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吳廷邦
訴訟
代理人 吳景宏
被 告 王東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晚間21時23分
許騎駕駛6150-EM 自用小客車,○○○區○○路往中山一路
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長榮路交岔口時與對向由原告所騎
乘236-KVQ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身體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嗅覺喪失之傷害。而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
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87元、往返交通費60,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
精神慰撫金3,329,213 元,
總計3,500,000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
500,000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
,然原告就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請
鈞院依
民法第217 條衡
量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另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醫療費用未提
出相關單據,且未提出任何薪資減損之證明。復被告現年52
歲,經濟狀況並未寬裕,懇請鈞院審酌
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
,被告願以8 萬元賠償被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晚間21時23分許騎駕駛6150-EM 自用
小客車,○○○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
與長榮路交岔口時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236-KVQ 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身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嗅覺喪失
之傷害,
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茲將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20,78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御安堂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等收據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311 號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5頁),本
院審核原告所檢附上開收據總計為20,115元。又原告雖另
提出重德耳鼻喉科診所之單據2 紙、美德耐(股)林新門
市部發票2 紙,然就上開單據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說
明其費用支出與本次車禍有何關聯,或未有購買品項,以
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費用究竟是否屬於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之支出,故上開單據之支出均應
予以剔除。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0,115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往返醫院致支出交通費60,000元等語,然原
告僅稱係往來中西醫之交通費,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舉證已實其說,復又未說明其究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抑
或搭乘計程車或其它交通工具至醫院就醫,
難認原告確有
支出60,000元之交通費用,從而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60
,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打零工,因無勞健保僅有扣繳憑單為
單據,從車禍至上學為止總計180 天無法工作,以每日50
0 元計算,總計損失90,000元之不能工作勞動能力之減損
。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均為101 年之所得
(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自不得憑101 年扣繳憑單之單據逕認原告於102 年仍
有薪資收入。況依扣繳憑單
所載,原告於101 年任職於雲
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鎮饌股份有限公司,年
收入總計僅為93,558元,是否如原告
所稱其每日打零工均
有500 元之收入,實有所疑。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仍為醒吾技術學院之學生,復核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未就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予以說明,況原告亦未能舉
證說明原告確實有打零工之工作,從而原告主張有不能工
作損失9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嗅覺
喪失之傷害,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即原告目前為醒吾技
術學院三年級學生,目前打工;被告高職畢業、待業中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頁、第56頁、第70頁
反面),而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以及
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而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0,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
適
,自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70,115 元之損害(
計算式:20,115元+450,000 元=470,115元)。
五、按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此車禍有
與有過失等情,
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駕駛自用小
客車6450-EM ,行駛內側車道,當時伊要左轉之前2 、3 部
自小客車距離時,伊就打左轉方向燈,當伊要左轉之前,伊
將車子停放於停止線的前方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當伊確定
無來車後伊便起步左轉彎,當伊的車左轉至警察前來處理伊
的車停放位置時,就聽見有碰撞聲音,伊見狀立即煞車停住
等語,足見原告騎乘機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亦認為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司重調字第
311 號卷第5 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
、路權及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
依上開規定,自應按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30 %之賠償
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9,081 元(470,11
5 元×70% =329,0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被告於本院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已賠償原
告72,0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是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257,081 元。
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7,08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3 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 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