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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吳廷邦 訴訟代理人 吳景宏 被   告 王東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晚間21時23分 許騎駕駛6150-EM 自用小客車,○○○區○○路往中山一路 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長榮路交岔口時與對向由原告所騎 乘236-KVQ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身體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嗅覺喪失之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87元、往返交通費60,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3,329,213 元, 總計3,5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 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 ,然原告就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衡 量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另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醫療費用未提 出相關單據,且未提出任何薪資減損之證明。復被告現年52 歲,經濟狀況並未寬裕,懇請鈞院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 ,被告願以8 萬元賠償被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晚間21時23分許騎駕駛6150-EM 自用 小客車,○○○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 與長榮路交岔口時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236-KVQ 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身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嗅覺喪失 之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20,78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御安堂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等收據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311 號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5頁),本 院審核原告所檢附上開收據總計為20,115元。又原告雖另 提出重德耳鼻喉科診所之單據2 紙、美德耐(股)林新門 市部發票2 紙,然就上開單據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說 明其費用支出與本次車禍有何關聯,或未有購買品項,以 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費用究竟是否屬於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之支出,故上開單據之支出均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0,115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往返醫院致支出交通費60,000元等語,然原 告僅稱係往來中西醫之交通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舉證已實其說,復又未說明其究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抑 或搭乘計程車或其它交通工具至醫院就醫,難認原告確有 支出60,000元之交通費用,從而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60 ,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打零工,因無勞健保僅有扣繳憑單為 單據,從車禍至上學為止總計180 天無法工作,以每日50 0 元計算,總計損失90,000元之不能工作勞動能力之減損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均為101 年之所得 (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自不得憑101 年扣繳憑單之單據逕認原告於102 年仍 有薪資收入。況依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101 年任職於雲 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鎮饌股份有限公司,年 收入總計僅為93,558元,是否如原告所稱其每日打零工均 有500 元之收入,實有所疑。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仍為醒吾技術學院之學生,復核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未就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予以說明,況原告亦未能舉 證說明原告確實有打零工之工作,從而原告主張有不能工 作損失9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嗅覺 喪失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目前為醒吾技 術學院三年級學生,目前打工;被告高職畢業、待業中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頁、第56頁、第70頁 反面),而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 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而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0,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 ,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70,115 元之損害( 計算式:20,115元+450,000 元=470,115元)。 五、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此車禍有 與有過失等情,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駕駛自用小 客車6450-EM ,行駛內側車道,當時伊要左轉之前2 、3 部 自小客車距離時,伊就打左轉方向燈,當伊要左轉之前,伊 將車子停放於停止線的前方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當伊確定 無來車後伊便起步左轉彎,當伊的車左轉至警察前來處理伊 的車停放位置時,就聽見有碰撞聲音,伊見狀立即煞車停住 等語,足見原告騎乘機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亦認為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司重調字第 311 號卷第5 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 、路權及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 依上開規定,自應按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30 %之賠償 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9,081 元(470,11 5 元×70% =329,0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被告於本院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賠償原 告72,0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是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257,081 元。 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7,08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3 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 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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