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2號
原 告 喬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秀鳳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被 告 天成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正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
本件飲水機是否為被告公司所生產部分,原告已經陳
報購買
系爭飲水機之發票影本。雖然,被告公司一再否認
;但原告公司在火災後第一時間即與被告公司聯繫,被告
公司於火災當天也派人到原告公司了解情形。故原告公司
斷無誣陷被告公司之道理。另被告公司主張系爭飲水機之
平均使用年限為5年;但此部份主張之證據何在?蓋原告
代理人事務所所使用之飲水機,從民國93年購買至今,仍
然可以使用,也從未故障送修。因此,被告此部份之主張
,明顯無據,純屬
卸責之詞。
(二)系爭飲水機發生火災當時,如果其熱水膽底部仍有約五公
分高之水位,沒有自動斷電,只能表示該產品之安全設計
有莫大之瑕疵,更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公司責任之依據。
(三)至於火災發生當時,公司內確實沒有人員在公司,而是火
災發生前曾有員工先行進入公司後,再行離開。此部份之
錯誤,是原告代理人在撰寫書狀時之誤寫,絕
非被告公司
在書狀申所一再呼喊的「虛構」所致,
(四)至於相關之財物損失,原告公司均已經提出相當之憑證加
以證明。雖然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曾經於筆錄中表示,財
物損失約9萬元。但製作該筆錄之時間為發生火災後不久
,許多損失均未加以確認計算。因此,
上開9萬元之敘述
,斷不可作為認定原告公司損害之唯一依璩。
(五)全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勢撲滅後進行調查,認定茶
水間飲水機為起火點(原證一)。隨後,原告公司寄發一份
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要求其賠償相關損失(原證二)。但
,被告公司除質疑起火之飲水機是否為該公司產品外,另
提出多項質疑拒絕賠償(原證三)。
(六)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七)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1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
災證明書、存證信函(無郵局郵戳)、書函(無具名)、
災損統計表、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照片、錄音譯文
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否認系爭飲水機係由被告生產製造之商品,原告應就
系爭飲水機為被告生產製造之前提事實,負
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數年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賣場購
入被告生產製造之飲水機(以下稱系爭飲水機),置於原
告公司之茶水間供其員工及來賓客戶使用,因系爭飲水機
起火引發火勢,造成原告公司辦公設備器材及裝潢之損失
,援引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
惟原告
空言系爭飲水機係被告所生產製造,被告特予否認系爭飲
水機為被告生產製造,倘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飲水機係為被
告生產製造之前提事實者,則被告自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
。
2、原告固有提出93年3月3日上午11時5分購買被告生產製造
之TCY-286型號飲水機之發票(即原證五、以下稱系爭發
票),惟距102年9月13日上午8時13分系爭飲水機因原告
使用不當引燃火災(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判定之起火原因,詳細說明於後),將近10年時間,
以一般飲水機平均使用年限為5年之情形下,系爭發票所
購買之TCY-286型號飲水機恐已淘汰,基此,系爭發票
所
載之TCY-286型號飲水機是否即為本件火災事故現場之系
爭飲水機?令人質疑,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系爭飲水
機之燒毀照片觀之(即原證六),並無足以辨識為被告生
產製造之特徵,亦難單憑上開照片推論系爭飲水機即為被
告生產製造之產品。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願意理賠
云云,係原告片面之詞,被告特予否認之:
原告固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家正及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之通聯錄音光碟及內容摘要(即原證七
),欲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家正曾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
願意理賠乙事,惟上開錄音光碟全部內容僅為邱家正向原
告表示倘系爭飲水機確認為被告所生產製造,且系爭飲水
機起火燃燒為產品本身之問題造成,被告將委由保險公司
與原告協商後續賠付事宜,並非被告自認系爭飲水機為被
告生產製造,且非被告同意無條件承諾賠償原告之損害,
原告主張邱家正曾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願意理賠云云,被
告特予否認之。再者,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亦僅表示被告公
司曾有賠償他人之情形,況被告生產製造之家電產品無數
,縱被告曾與他人有成立和解賠償,其原因事實係存在被
告與訴外人間之爭執,均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所爭執之原因事實不同,兩者毫無關聯性,原告上開主
張,尚與本件爭執之原因事實
無涉,原告刻意斷章取義,
顯有誤導
鈞院之嫌,請鈞院明鑒。
(三)系爭飲水機係因原告未有人員在場任其缺水空燒導致火災
事故,誠與被告無關,原告卻虛構杜撰原告公司員工於使
用系爭飲水機時突然起火引發火勢致生原告公司損害,而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屬無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
所稱商品製
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
、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
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
責任,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
,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
因果關係,以保護消
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
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受害
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意
旨參照)。
2、飲水機不可長期插電使用、未使用或下班無人在場時應將
插頭拔除、應隨時注意水位及加水,不可任其空燒,否則
將有引發火災之危險等一般大眾均認知之飲水機一般通常
使用規則,原告應當知悉。又本件系爭飲水機之起火原因
,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以下稱
系爭鑑定書),「三、火災現場記述:一
本案火場係座落
於○○區○○路○段○○○巷○號3樓之4,屋齡約18年,係為
地上10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該址為「喬健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現場負責人為謝勛宇,作為辦公室用
途使用,案發當時該址無人在內,係由大樓警衛發現該址
有白煙冒出而後通報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員前往搶救
,火災初期無人員實施初期滅火作為。二據最先到達現場
搶救之二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記錄記載:「…當時天氣為
晴天,風向為東風…3樓為起火樓層,屋內已經瀰漫白煙
,各公司大門皆上鎖狀態…3樓現場起火樓層各公司皆上
鎖,因此先確認起火公司再行破門,並利用室內消防栓佈
水線入內搶救…(詳如二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三談
話筆錄:據該址負責人兒子謝勛宇之談話筆錄供稱「…我
的公司起火燃燒,所以來消防隊製作筆錄…我人在上班路
途中…我是被電話告知公司起火…損失…約9萬…」。(
詳參謝勛宇談話筆錄)…五財物損失約新臺幣9萬元」;
「四、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原因之研判:…4、檢視飲
水機之插頭插於西北側插座內,顯示該飲水機為通電使用
狀態,檢視飲水機熱水膽僅底部約5公分高呈現明亮情形
,現場
關係人亦表示該飲水機有未補充冷水至冷水槽中之
情形,研判該飲水機恐有缺水加熱之情形而導致空燒現象
,且將熱水膽復原後,亦發現熱水膽下方底座有燒穿情形
,顯示為該處起燃,而主機板下方底座背面無受燒情形,
顯示該主機板之燒損應為後續延燒所致;經調查人員現場
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關係人現場
表示等相關資料,研判該飲水機恐有缺水加熱而產生空燒
高溫,後續造成過熱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故綜合上
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
使用不當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五、結論:二本案起
火原因以使用不當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3、依系爭鑑定書內容所示,系爭火災發生時包括原告在內該
樓層公司均未有人員上班,原告公司亦無任何人員在現場
,係大樓警衛發現原告公司白煙冒出而通報消防局至現場
,消防人員始破門入內搶救,另據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檔名121231_001.mp3、2分0秒處,即原證七),原告亦自
認系爭火災發生時員工已經離開公司,沒有人在公司。是
系爭火災現場發生之情況,均為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已明知
之事實,惟原告卻於起訴狀虛構:「102.9.13上午八點十
三分左右,原告公司員工正要使用上開飲水機時,飲水機
突然起火並隨即引發火勢,造成原告公司相關辦公設備器
材之損失,裝潢也付之一炬。」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7至10行),原告杜撰公司員工在場之虛構事實,無
非係為掩飾原告公司人員下班時無人在場使用,卻未將飲
水機插頭拔除,亦未注意飲水機之冷水槽水位過低,未
適
度加水,致使系爭飲水機缺水空燒高溫過熱,引燃附近可
燃物品,準此而言,原告公司之火災係原告未依飲水機一
般「通常使用」方法,致系爭飲水機缺水空燒高溫所引發
,誠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萬7,068元云云,顯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辦公室修繕費用
暨添
購物品雜費104萬7,068元云云,被告否認之,據系爭鑑定
書「三、…五財務損失約略新臺幣9萬元」所載,被告之
損害僅為新臺幣9萬元,故原告應舉證其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為真實,
合先敘明之。
2、本件原告固有提出損害明細(即原證四),惟原告應先證
明該損害明細所
列舉之各項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存
在,並證明各項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依其使用年限折
舊後之價值,以及實際受損害之範圍,
而非一律以新品價
值計算,否則即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係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原則相悖。又原告公司係於77年2月15日成立,
迄系爭火災發生之102年9月13日已逾15年之久,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規定,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資產均已逾使用年
限,殘餘價值所剩無幾,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另原
告所列損害明細中裝潢工程、冷氣工程、電話網路工程等
實際施作項目及內容不明,且估價亦顯過高,況所謂辦公
家具是否即為辦公室應有之必要設備,尚不得而知,被告
否認該損害明細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3、原告公司內部雖因系爭火災受損,但其情形僅有該址茶水
間及內部物品遭燒毀,其餘會議室、辦公室、倉庫部分僅
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下方家具物品仍可發現原色,此有
系爭鑑定書現場照片1至照片7
可參,
足證房屋結構並未受
損,且原告公司內辦公處所並非已達完全毀壞不
堪使用之
境地,原告復未提示其與湯城園區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簽
訂之
租賃契約書,亦無舉證說明其不能於該址繼續營業辦
公之情形存在,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後數日之清理
期間可能
較難使用,然卻無另行租用臨時辦公室之必要,又該租賃
事實是否確與系爭火災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待釐清
,原告尚無逕行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之餘地。
4、又系爭火災於102年9月13日發生,惟依原告提示原證四附
表雜費編號01至10之單據所示(即附件二),原告消費各
品項之時間多數已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相隔一段時日,其
中電腦周邊更有分次重覆添購之情,另關於毛巾、口罩、
飲品、餐費、水、鐵鍊、鎖等項目,則非屬回復原狀之
必
要費用,且原告尚未證明其請求損害物品之殘值,前已說
明之,自不足以上開損害明細及單據認定原告受有104萬
7,068元之損害,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飲水機是被告生產製造,且
杜撰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員工在場使用飲水機之虛構事實
,原告意圖將不當使用致系爭飲水機缺水空燒引燃火災之
責轉嫁於被告,另原告亦未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真實,被告當無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
貳、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
本。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數年前在新北市(原台北縣)三重市某
賣場,購買一台被告生產之飲水機,放在公司的茶水間供公
司同仁及來賓客戶等使用,102年9月13日上午8點13分左右
,原告公司員工正要使用上開飲水機時,飲水機突然起火並
隨即引發火勢,造成原告公司相關辦公設備器材之損失,裝
潢也付之一炬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公司有於
前揭時間發
生火災之事實,惟否認造成火災原因之飲水機為被告所生產
之產品。
經查,原告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4地址,前於102年9月13日8時13分發生火災,經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係「該址茶水間內之飲水機
有過熱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此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4年3月23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99頁),則原
告主張其營業所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一節,當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前開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生產銷售之飲水機
有瑕疵所致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在其營業處所燒毀之飲水機為被告
所生產銷售之產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
此一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固提出家樂福公司臺北三重
分公司93年3月3日所開具之「ZQ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其上所記載之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確為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
,品名亦為「大家源飲水機」(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
告於家樂福公司買受該發票所載之飲水機之時間距前揭火
災發生時間已近9年半,原告又係供營業場所使用,使用
頻率高於一般家庭使用,則該於飲水機93年3月間所購買
之飲水機是否確為102年8月間發生火災當時燒毀之飲水機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舉證證明之必要,然
原告僅提出飲水機燒毀之照片,並未提出該飲水機之機號
等證據,用以證明在火災中燒毀之飲水機確為原告於93年
3月間所購買之飲水機,則原告主張前揭火災為被告所生
產之飲水機起火引燃一節,即難採取。再查,縱使原告之
營業所於102年8月間所發生之火災確為前述原告在93年3
月間所購買之飲水機,然原告係使用於營業處所,時間長
達約9年半之久,其間並未發生引燃事故,可見該飲水機
於出廠在市場銷售時,產品並無瑕疵存在,否則不可能使
用超過9年時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存
在一節,亦非可採。何況任何商品於正常使用下,均會因
自然耗損而損壞,無永無損壞之商品存在,原告如自93年
3月間開始使用該飲水機,則當已超過耐用年限,自不得
對商品製造或銷售者請求對於商品因長時間使用所致之自
然耗損負瑕疵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原
告為營業人,並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者,故關
於原告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其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附此敘明。
(二)又查,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其所研判之起
火原因為:「……4、檢視飲水機之插頭插於西北側插座
內,顯示該飲水機為通電使用狀態,檢視飲水機熱水膽僅
底部約5公分高呈現明亮情形,現場關係人亦表示該飲水
機有未補充冷水至冷水槽中之情形,研判該飲水機恐有缺
水加熱之情形而導致空燒現象,且將熱水膽復原後,亦發
現熱水膽下方底座有燒穿情形,顯示為該處起燃,而主機
板下方底座背面無受燒情形,顯示該主機板之燒損應為後
續延燒所致;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關係人現場表示等相關資料,研判該飲
水機恐有缺水加熱而產生空燒高溫,後續造成過熱情形進
而引燃附近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
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使用不當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前揭在原告之營業所
內所發生之火災原因以人為使用不當可能性較高,並非因
飲水機故障所致,
是以原告主張前揭火災為被告所生產之
飲水機故障所致一節,亦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營業所於前揭時間所發生之火
災係因被告所生產銷售之商品之瑕疵所致,且其所主張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又非原告得主張適用之法律,則其請求被告被
告應賠償其1,047,068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