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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胡家偉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張幸雄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被   告 張靖宜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裕易 被   告 張明國 被   告 莊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幸雄 、張靖宜、莊巧蓮、張裕易及張明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4萬926 元、25萬1967元、13萬5359元、5 萬76 20元與8 萬2306元,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變更請求被告 張明國給付之金額為21萬6775元,復於104 年6 月10日追加 居間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金額 與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莊巧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被告張幸雄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則為被告張靖宜、莊 巧蓮、張裕易與訴外人張創基所有。於101 年12月間原告透 過被告張幸雄之配偶與被告張幸雄、張靖宜、莊巧蓮及張裕 易認識,知悉渠等欲出售系爭2 筆土地。遂原告便與被告張 幸雄、張靖宜、莊巧蓮及張裕易協商可以委託其代為尋找買 家,嗣被告張幸雄等4 人同意將系爭2 筆土地之出售事宜委 託原告處理,並表示渠等願以每坪90萬元出售,超過90萬元 之部分則作為原告之報酬。復於102 年3 月間原告邀請買家 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建設公司)與被告張幸雄 等4 人見面,共同協商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雖雙方意見歧 異,然原告仍繼續為其進行磋商,次數多達20餘次,至102 年7 月間終因原告之協調促成系爭土地完成買賣,惟被告張 幸雄等4 人於該買賣成立後卻拒絕給付原告報酬,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另被告張明國亦將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 ○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委託原告處理,並同意完 成買賣後將給付原告報酬,惟待原告為其尋得買家爭取有利 之買賣條件,先後安排其與買方進行5 次會談協商,最終亦 促成該土地完成買賣,惟被告張明國亦拒絕給付原告報酬, 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被告張幸雄、張靖宜、莊巧蓮、張裕 易及張明國上開均分別委託原告為其處理其所有土地之買賣 事務,且原告亦有促成渠等與冠輝建設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則渠等自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是為此爰依委任、居間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張幸雄、張靖宜、莊巧蓮、張裕易及張明 國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又依上開3 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均為 每坪100 萬元,並按交易價格之百分之1 及被告張幸雄就其 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為172.62平方公尺; 被告張靖宜、莊巧蓮、張裕易就其所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6 分之1 、18分之1 、土地面積為231.29平方公尺 ;被告張明國就其共有土地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土地面積 為89平方公尺予以核算,被告張幸雄應給付原告52萬2176元 、被告張靖宜應給付原告23萬3217元、被告莊巧蓮應給付原 告11萬6609元、被告張裕易應給付原告5 萬7620元及被告張 明國應給付原告21萬6775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2 頁、 第190 頁): 1.被告張幸雄部分: ⑴依證人陳志成之證述,可知被告張幸雄確曾與原告在光復南 路之麥當勞見面,並談及委託原告為其處理系爭637 地號土 地之買賣事宜,且有承諾就交易價額超過每坪90萬元之部分 作為原告之仲介報酬。復依證人黃明祐之證述亦可證被告張 幸雄係經由原告認識冠輝建設公司,若被告張幸雄未委任原 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則其為何需介紹被告張幸雄與冠輝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認識。是被告張幸雄確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 系爭637 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且有約定應給付原告仲介報 酬。再者,原告於知悉被告張幸雄欲出賣系爭637 地號土地 後,為其尋找買家並爭取有利之買賣條件,足見原告有為被 告張幸雄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是渠等間亦存有 居間法律關係,故被告張幸雄前既已承諾將支付報酬予原告 ,則原告據此請求即於法有據。 ⑵又依購買意願書(原證9 )及冠輝建設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0 0 萬元之支票乙紙(原證10)所示,冠輝建設公司於101 年 12月5 日曾委任原告作為其與地主間之協調人,且曾支付10 0 萬元之斡旋金予被告張幸雄,並於購買意願書上記載如所 有地主同意以上列價金出售,則將斡旋金轉為訂金,由此足 證系爭637 、634 地號土地之實質買受人應為冠輝建設公司 。且於103 年5 月5 日冠輝建設公司亦曾匯款20萬元予原告 作為其處理系爭637 、634 地號土地之委任報酬,若冠輝建 設公司非系爭2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何需給付原告仲 介報酬,此益徵冠輝建設公司為系爭2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是被告張幸雄抗辯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637 地 號土地之買受人,不足委採。 2.被告張靖宜、張裕易部分: ⑴依證人陳志成之證述,可知被告張裕易確曾與原告於光復南 路之麥當勞見面,並談及委託原告為其處理系爭634 地號土 地之買賣事宜,且有承諾就交易價額超過每坪90萬元之部分 作為原告之仲介報酬,原告並曾偕同被告張裕易至冠輝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出賣土地事宜。復依證人黃明祐之證述亦 可證被告張裕易係經由原告認識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若 被告張裕易未委任原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則其為何需介紹 被告張裕易與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認識。是被告張裕易確 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634 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且有約 定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又被告張靖宜與被告張裕易為叔姪 關係,被告張靖宜既委託被告張裕易全權處理其就系爭6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事務,則被告張裕易自有就被告張 靖宜之部分亦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再者,原告於知悉被告張 裕易欲出賣系爭634 地號土地後,為其尋找買家並爭取有利 之買賣條件,足見原告有為被告張裕易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 訂約之媒介,渠等間亦應存有居間法律關係,是原告自得向 被告張靖宜及被告張裕易請求支付仲介報酬。 ⑵又依購買意願書(原證9 )及冠輝建設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0 0 萬元之支票乙紙(原證10)所示,冠輝建設公司於101 年 12月5 日曾委任原告作為其與地主間之協調人,且曾支付10 0 萬元之斡旋金予被告張幸雄,並於購買意願書上記載如所 有地主同意以上列價金出售,則將斡旋金轉為訂金,由此足 證系爭637 、634 地號土地之實質買受人應為冠輝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且於103 年5 月5 日冠輝建設公司亦曾匯款20萬 元予原告作為其處理系爭637 、634 地號土地之委任報酬, 若冠輝建設公司非系爭2 筆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何 需給付原告仲介報酬,此益徵冠輝建設公司為系爭2 筆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冠輝建設公司非系爭634 地號 土地之買受人,不足採信。 3.被告莊巧蓮部分: 依證人陳志成之證述,可知被告莊巧蓮確曾與原告於光復南 路之麥當勞見面,並談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系爭634 地號土 地之買賣事宜,且有承諾就交易價額超過每坪90萬元之部分 作為原告之仲介報酬。復依證人黃明祐之證述亦可證被告莊 巧蓮係經由原告認識冠輝建設公司,若被告莊巧蓮未委任原 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則其為何需介紹被告莊巧蓮與冠輝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認識。再者,原告於知悉被告莊巧蓮欲出賣 系爭634 地號土地後,為其尋找買家並爭取有利之買賣條件 ,足見原告有為被告莊巧蓮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 ,渠等間亦應存有居間法律關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莊巧蓮 請求支付仲介報酬。 4.被告張明國部分: 依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於103 年8 月6 日之紀錄(原證12 )所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639 、640 地號土地 之成交,有給付委任報酬37萬元予原告,足見原告為系爭63 9 、640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之受託人,是由此可證原告與被 告張明國間當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復依證人黃明祐之證述 亦可證被告張明國係經由原告認識冠輝建設公司,若被告張 明國未委任原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則其為何需介紹被告張 明國與冠輝建設公司認識。況若冠輝建設公司非系爭639 、 6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何需支付原告37萬元之報酬 ,足見訴外人李松國僅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 所有權人應為冠輝建設公司。再者,原告於知悉被告張明國 欲出賣系爭639 、640 地號土地後,為其尋找買家並爭取有 利之買賣條件,足見原告有為被告張明國報告訂約之機會及 為訂約之媒介,渠等間亦應存有居間法律關係,是原告自得 向被告張明國請求支付仲介報酬。 5.另依內政部89年7 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函之內容可 知,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第㈠項規 定,不動產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之雙方或一 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百分之 6 ,復依台北市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工會87年8 月27日函文, 一般民眾委託仲介代銷房屋時,依交易習慣,仲介公司向賣 方收取成交價百分之4 ,向買方收取成交價百分1 居多,此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以房屋交易價格百分之1 計算本件仲介報酬,並非 無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張幸雄應給付原告54萬926 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靖宜應給付原告25萬1967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莊巧蓮應給付原告13萬5359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張裕易應給付原告5 萬7620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張明國應給付原告21萬6775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34頁、第68頁、第109 頁、第19 3 頁至第195 頁): ㈠被告張幸雄部分: 1.原告與被告張幸雄間並無任何關於委託原告代其處理系爭土 地買賣事宜之書面契約或口頭約定之存在,且依證人陳志成 、陳秉宏、黃明祐之證述可知,渠等不僅未曾親自見過原告 與被告張幸雄間有委託仲介書面契約存在,亦未曾聽聞過原 告與被告張幸雄有仲介服務費之口頭約定。至證人陳志成雖 曾證述,其與原告與被告張幸雄、莊巧蓮曾討論過仲介服務 費之給付,然其又證述之後之服務費是由原告負責洽談,足 見原告與被告張幸雄就仲介服務費並未達成共識。再者,依 其證述亦可知被告張幸雄對於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仍猶豫不決 ,則被告張幸雄豈可能事先主動委請原告對外謀求系爭土地 之出售,是原告與被告張幸雄間亦無居間法律關係存在。 2.又本件被告張幸雄等5 人所有之房地交易完成之時間為102 年年底或103 年年初,交易之對象為訴外人李松國,與原告 所述交易成立時間點為102 年7 月及對象為冠輝建設公司顯 然不符,足證原告並未完成本件仲介服務,此觀證人黃明祐 及陳志成之證述亦可自明,另原告主張依一般常情仲介報酬 應按交易價格百分之1 之比例計算,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幸雄委任其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 宜,並據此請求被告張幸雄給付委任報酬,顯無理由。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靖宜、張裕易部分: 1.被告張靖宜、張裕易共有之系爭房地曾有許多仲介來探循過 ,惟被告張靖宜、張裕易並無委任任何仲介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買賣事宜,且於102 年7 月間被告張靖宜與張裕易仍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103 年3 月間始與訴外人李松國以每 坪100 萬元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靖宜、 張裕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7 間與冠輝建設公司已成立買賣 契約,顯不可採。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明國部分: 1.被告張明國從未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且系 爭房地係於103 年4 月15日以每坪100 萬元之條件出賣予訴 外人李松國,並非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莊巧蓮部分:被告莊巧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被告張幸 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則為被告張 靖宜、莊巧蓮、張裕易與訴外人張創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 ○○○○ ○號土地為被告張明國所共有,嗣上 開3 筆土地均出售,交易價格均為每坪100 萬元,被告均未 支付原告委任或居間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三筆土地 之地籍謄本、土地最新異動索引表(原證1 至原證8 )為證 ,且為被告張幸雄、張靖宜、張裕易及張明國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委任或居間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委任或居間報酬等情,為被告張幸雄、張靖宜、張裕易 及張明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兩造間 有無委任、居間關係存在?原告可請求之費用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約定給付委任報酬等情 ,固然以為證人即仲介業者陳志成、證人即冠輝建設公司副 總黃明祐、購買意願書(見原證9 、10)、冠輝建設公司之 鐵圍欄圈用系爭634 、637 地號之土地照片(見原證11)、 冠輝建設公司匯款與原告委任報酬之單據資料(見原證12) 為證。然觀諸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證述:原告於101 年底 時先從冠輝建設公司得知其有購買土地意願,因而去詢問原 告張幸雄、莊巧蓮、張裕易詢問是否願意出賣系爭土地,張 裕易表示看大家意願,張幸雄夫妻之態度有時想賣,有時不 想賣,至102 年伊就退出沒有再接觸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以下),可見原告並非被告張幸雄、莊巧蓮、張裕易 欲出售系爭房地而委任其去交涉交易事宜,與原告所主張被 告張幸雄、張靖宜、莊巧蓮及張裕易委託其代為尋找買家等 情不同,且證人陳志成亦無法證明嗣後究竟有無成交等情, 故證人陳志成並無法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另證人黃明 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冠輝建設公司並未購買系爭土地,當 初公司出具購買意願書想購買系爭土地,但地主不願賣,過 了一年多之後,伊告知李松國地主開的條件,由李松國向地 主購買,李松國有買的部分跟冠輝建設公司合作興建,原告 雖未達成任務,但仍算是走路工,且先前原告有介紹地主與 公司認識,故伊向李松國爭取服務費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 頁以下),核與上開證人陳志成之證述內容一致,且 證人黃明祐之證詞並無矛盾或違常之處,並交代何以原告仍 自公司獲得服務費,證人黃明祐之證詞,應堪採信,故證人 黃明祐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至於購買意願書( 見原證9 、10)至多僅能證明冠輝建設公司委任原告去尋找 買家並媒合交易,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並約定報酬, 其餘冠輝建設公司之鐵圍欄圈用系爭634 、637 地號之土地 照片(見原證11)、冠輝建設公司匯款與原告委任報酬之單 據資料(見原證12),則均與被告無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 具有委任關係存在。 2.況且,原告上開主張,亦有不合常情之處。首先,原告既然 得以提出其與冠輝建設公司間委任之書面契約(見原證9 、 10),而系爭土地交易金額龐大,則何以原告卻未能提出其 與被告間之委任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再者,原告先 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等人同意出賣價格超過90萬元部分均給予 原告作為報酬,然原告表示不需要這麼多,嗣後原告因被告 等人均未給付任何報酬,始以交易價格百分之一作為服務費 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5 頁),可見原告始終均未與被告談 妥報酬計算之方式,直至起訴時始方依其自行計算之方式以 交易價格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計算基準,足徵兩造就報酬計算 方式亦未有合致之情。再者,被告直至103 年3 月間始與訴 外人李松國以每坪100 萬元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事項,可見系爭土地交易之時間、對象均有所不同 ,縱使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亦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顯無理由。 3.綜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㈡兩造間並無居間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居間關係存在,並約定給付居間報酬等 情,固然以上開證據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冠輝建 設公司曾委任原告與被告溝通聯繫是否願意出賣系爭土地, 佐以證人陳志成上開證述:被告張幸雄有時候想賣,有時候 不想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可知被告張幸雄既 然對於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仍猶豫不決,則何以會事先主動委 請原告對外謀求系爭土地之出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與其他被告有成立居間契約,足見兩造間顯然並無居間關係 之存在。 2.又按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 有明文。故居間人,以契約因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 請求報酬,而居間又分成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兩種,前者僅 以報告訂約機會已足,後者需斡旋契約使之成立,方得請求 報酬。經查,依原告主張102 年3 月間原告邀請買家冠輝建 設公司與被告張幸雄等4 人見面,共同協商系爭土地之買賣 條件,雖雙方意見歧異,然原告仍繼續為其進行磋商,次數 多達20餘次,至102 年7 月間終因原告之協調促成系爭土地 完成買賣等情,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居間契約類型為媒介居間 ,原告需斡旋契約使之成立,方得請求報酬。本件冠輝建設 公司嗣後放棄購買系爭土地,事隔年餘,方由第三人李松國 購入部分土地與冠輝建設合作,業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 交易之完成,無論時間、交易對象,均與原告所居間媒合之 內容不同,故縱使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並未完成居間 任務,原告當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 ㈢至原告聲請向陽信銀行雙和分行調閱冠輝建設公司有無資金 流向至地主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冠輝建設公司有無資金 流向地主;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松國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李 松國是否是以獨立購買人地位,購買系爭土地後,再去與冠 輝建設公司合建等情,然冠輝建設公司與李松國間之關係, 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與居間契約關係無涉,故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居間契約存在,且原告亦未完 成其所主張之委任任務或或訂約之媒介。從而,原告依據委 任、居間法律關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論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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