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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武明霈(原名武金釵)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林國男 被   告 名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和 訴訟代理人 許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國男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名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新莊中港分店;下稱名利公司)居中 議價,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向被告林國男購買林國 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1/5),及其上建號171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 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林國男並已於101年7月27日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完畢。 ㈡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徐笠欽, 未料徐笠欽於103年5月間,以系爭不動產曾發生自然死亡 之情,對原告提起減少價金之訴(案號:鈞院103年度訴字 第1787號,該事件原告與徐笠欽業已達成訴訟上調解),原 告隨即向林國男詢問,經林國男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 月1日函(原證4)保證並無此情事。徐笠欽於103年10月3 日,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5) ,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確實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而存有物之瑕疵。原告即向林國男告知上情,請林國男出 面協商解決,惟林國男置之不理。 ㈢再根據證人許素菁於本件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及林國男於104年3月20日之陳述,可知林國男早已於99年 10月11日以前就知道系爭不動產係凶宅,且取得系爭不動產 為凶宅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執行處陳報,其在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時,竟刻意隱瞞系爭不動產為凶宅之重要交 易資訊,並以原證4之法院回函向原告表示不是凶宅,故意 不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前開瑕疵,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35 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向林國男主張減少價金126萬元, 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國男返還126萬元之價差。 ㈣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2、第26 條第2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者依 法有詳實調查不動產標的現狀,並記載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之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委託人損害時,負有損 害賠償之責。況在不動產交易的過程中,一般民眾大多仰賴 專業不動產經紀人所製作之不動產標的物現狀說明書,藉以 瞭解該不動產標的之現狀,又該不動產標的是否曾發生非自 然死亡之情事,對交易過程實屬重要之資訊,因一般大眾對 於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多心生畏懼,不願購買,使不 動產標的之交易市價低於一般交易行情,致生價值減損之物 之瑕疵。而系爭不動產確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被告名 利公司既受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本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對於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有查證義務,且 應詳實記載於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惟 觀諸該說明書之內容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曾發生非自然死亡 之情事,又該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僅須詢問附近住戶或里長 ,即得以知悉,然名利公司因過失未為詳加調查,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實有疏失,原告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請求名利公司賠償系爭不動產減 損之價值126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林國男應給付原告126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林國男後之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 ⒉被告名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26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名利公司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之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 於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國男則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惟於被告拍定並 移轉登記後,有擔任房仲之友人告知系爭不動產可能為凶宅 ,並提出一份其曾經辦之買賣契約(被證1)與被告參考, 經被告向鈞院陳報拍賣公告未揭露此事,而要求撤拍,惟經 執行法院復查無凶宅情事,而要求被告應予承受。嗣兩造於 101年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惟買賣過程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 保證並非凶宅,實為被告因難以確定是否為凶宅,因此於買 賣系爭不動產時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可能為凶宅,並將原 證4之執行法院公函提供與原告參考,並無如原告所述有保 證非凶宅之情事。再者,當時兩造買賣之價款340萬元已低 於當時當地之行情,並已充分告知原告相關情事,讓原告參 考。當時因被告賣價低於當地行情,尚有多組人想要購買, 因原告較為積極,所以就賣予原告。是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 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凶宅並不保證,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低於當時該地區之一般交易價格,依民法第355條第1 項規定,及物之瑕疵擔保之立法目的在於對價平衡性,被告 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可能為凶宅之風險充分告知與揭露,原告 基於充分之資訊下所為買賣之判斷,被告自不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 ㈡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在100年11月16日,直至100 年11月27日才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之前被告即先讓原告 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如有疑慮可以提出不買或是其他 要求,但是原告都沒有提出。 ㈢鄰居告訴原告系爭不動產有凶宅疑慮後,原告有來問被告, 被告有說如果原告有疑慮的話,在未辦理過戶之前,可以取 消買賣,但原告說不要。 ㈣被告當時告知原告說系爭不動產是法拍屋,被告當時裝潢期 間,有人告知被告說有人在系爭不動產內自殺,被告有向法 院提出質疑,要求法院去查,法院回函表示沒有人在系爭不 動產內非自然死亡。當時被告有告知原告,也表示不一定是 凶宅。被告於屋況說明書勾選非凶宅,只是說明被告持有系 爭不動產期間不是凶宅。 ㈤被證1之買賣契約影本是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離職的 仲介人員在99年10月11日之前幾天提供給被告的,因為他們 知道被告在查這件事情,被告拿到之後就呈給執行法院。該 份買賣契約影本,被告沒有提供給原告或是名利公司,被告 給名利公司及原告的是原證4的執行法院公函,因為被告覺 得沒有必要提供被證1之買賣契約影本,且法院都查不到, 法院都已經否認這件事情,被告又如何告訴原告與仲介公司 。被告一直認為不是凶宅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跟法院查證過 、協調過,被告提不出證實是凶宅,所以法院沒有辦法接受 被告的陳情。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名利公司則抗辯: ㈠當初執行法院有函詢警察局,警察局都查不到系爭不動產是 否有非自然死亡或病死的死亡紀錄或報案,所以被告公司也 沒有辦法查,因此被告公司就請屋主即林國男提供資料給被 告證明不是凶宅,當時被告公司也有告知原告。銷售期間有 讓原告先入住系爭不動產,原告住滿3年之後才購入系爭不 動產,中間原告有意見,當初林國男有跟原告說原告如果有 聽到系爭不動產是凶宅,林國男願意買回來。 ㈡原告聽到系爭不動產是凶宅時,被告公司有詢問過鄰居及林 國男,鄰居說不知道,林國男當時說原告如有疑慮,其願意 買回來,這是林國男先讓原告入住並分期給付屋款價金期間 發生的事情,但是原告不願意林國男買回。系爭不動產在尚 未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前,林國男確實有說如果原告不要 ,其可以買回。原告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不夠,林 國男讓原告分期付款,還讓原告先進去居住。被告有去問里 長、派出所,都說沒有接到報案消息。被告公司以屋主告知 之屋況說明書、法院通知單給都給買方即原告看過,原告居 住期間也沒有任何凶宅的問題。被告公司覺得很奇怪,為何 95年是凶宅,林國男買的時候卻不是凶宅,被告去派出所查 也沒有凶宅紀錄。被告認為被告公司沒有過失。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而認定: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7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前於99年6月8日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林國男以總 價272萬元得標拍定,並於99年6月22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 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於99年7月2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國男於99年7月5日、99年9月6日 、99年9月20日先後3次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稱經鄰居告知及 向不動產經紀人處取得消息,系爭不動產屋內數年前曾發生 上吊死亡命案,警局並有報案紀錄,故聲請撤銷拍賣等語。 99年10月11日林國男再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訴外人游玲梅與 林佳慶於95年1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暨94年 11月24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並陳報稱:根據某不 動產經紀人提供之內部檔案即上開資料,明確記載「室內有 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故聲請撤銷拍賣等語。經執行法院 多次發函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查詢,及於99年10月28日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查明,經 該署再於99年11月4日函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明 逕復。嗣該分局於99年11月12日以北縣警樹字刑第00000000 00號函回覆執行法院稱自95年起未接獲系爭不動產有非自然 死亡或病死命案之報案或救護紀錄。執行法院遂以99年12月 1日板院輔98司執火字第97936號函覆林國男以:林國男聲請 撤拍礙難准許等語,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且有系爭 不動產地政機關之異動索引影本、林國男於99年10月11日向 執行法院提出之陳報狀影本、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被證1)、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99 年12月1日函文影本(原證4)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 頁、第39頁、第25頁)。 ㈡原告經由被告名利公司之仲介,於100年11月16日與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總價金340萬元向林國男購買系爭不動產,因 原告自備款不夠,故買賣雙方約定101年7月5日後才辦理過 戶手續,並約定林國男同意原告於100年12月10日支付第二 期價款後先行遷入居住。嗣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並有原告所提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前開異動索引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第23頁)。 ㈢原告於102年12月9日與訴外人徐笠欽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416萬元出售予徐笠欽,並於103年1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徐笠欽。嗣後徐笠欽查得系爭 不動產於94年間曾發生當時屋主之先生於其內上吊自殺身亡 ,故於103年5月8日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787號受理。嗣原告與徐笠欽達成訴訟上調 解(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50號),原告同意給付徐笠欽100 萬元,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卷。 五、就系爭不動產內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一節業據 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上載死者鄭00於94年4 月22日在系爭不動產內縊頸窒息死亡,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92號卷宗無訛。且被告林 國男亦提出訴外人游玲梅與林佳慶於95年1月11日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暨94年11月24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經游玲梅於上開現況說 明書載明系爭不動產室內有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45頁)。再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卷 結果,證人游玲梅於該事件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我所有,約於95、96年左右賣出。 我沒有在那裡住,是我先生在那裡住。我與我先生沒有同住 。我先生在該屋上吊自殺。我先生自殺一週後,樓上鄰居發 現有臭味,通知我,我才去該處,才發現我先生上吊,他的 後事也是我辦的。我不知道我先生自殺的原因為何。系爭不 動產我後來賣給他人時,有說明自殺的事情。我先生自殺的 事情有報警,檢察官有驗屍。95年1月11日與林佳慶間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我所簽立,且我 也有註明。我先生的姓名為鄭00,過世時間應該是94年4 月20幾日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75至76頁)。故系爭不動產 屋內確曾於94年4月22日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應堪認定 。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林國男給付126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 5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 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而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 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定責任,且依 民法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 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之事實 ,即通常所稱之「凶宅」,固無物理上之損害,惟衡諸經驗 法則,「凶宅」會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並減少交易之價值 ,自應認係民法所規定之瑕疵。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國男間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不動產於林國男交 付與原告之前,既曾發生前開非自然死亡事件而有瑕疵,則 無論林國男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當時,是否確實明知其 事,即無論其有無故意過失,其就系爭不動產為凶宅之瑕疵 ,均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林國男於系爭買賣契約 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關於「建築改良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 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一項,勾選「否」(見本院卷第 17頁),雖無不實。然林國男亦自承其於上開現況說明書勾 選非凶宅,只是說明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不是凶宅等語。 顯然其並無與原告特約免除其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 ,系爭不動產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 ,此參該現況說明書下方註記:「本物件調查範圍以本不動 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列範圍為準,並已詳實解說無誤。」 益明。因此,林國男於上開現況說明書之勾選,僅能認其就 非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期間未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未為 保證。此際,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僅於買受人即原 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此瑕疵者,林國男始不負擔保之責 ,否則林國男仍不能免責。 ㈢至林國男抗辯:其與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直至100年11月27日才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之前原 告即已先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鄰居告訴原告系爭不動產有 凶宅疑慮後,其有表示原告有疑慮的話,在未辦理過戶之前 ,可以取消買賣,但原告說不要,其已就系爭不動產可能為 凶宅之風險充分告知與揭露,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其自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查: ⒈民法第355條第1項係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而依林國男上開所辯,顯然原告係在100年11月16日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以後,並已經林國男交付原告遷入居住使用 後,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可能為凶宅,是自無上開規定之 用。 ⒉且證人許素菁到庭證稱:我在全國不動產新莊中港店任職, 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所仲介成交,買賣過程為:原告是我們舊 客戶介紹來的,她說她要買樹林房子,我們上網看到被告( 即林國男)的房子要賣,我們就去找被告,拜託被告讓我們 服務銷售系爭房屋,被告委託我們銷售的時候,我們請被告 簽委託銷售同意書及屋況說明書,就介紹給原告,原告看屋 後也喜歡,價錢談好之後,也簽買賣契約之後,原告搬家的 時候,送貨員跟原告說系爭房屋有問題,然後我們就找被告 說明有人說系爭房屋有問題,被告就拿出法院的回函說不是 凶宅。在請被告簽屋況說明書的時候,尚未簽系爭買賣契約 之前,被告沒有提到系爭房屋可能是凶宅這件事情。原告是 在簽買賣契約之後,交屋之前,先借鑰匙要搬東西進去,後 來送貨員有告知原告房子有問題,原告才有疑慮,被告這個 時候才拿出法院的資料給原告看。簽約當時並沒有說到系爭 房屋是不是凶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足證原告與林國男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可能為凶宅,然其並未告知原告, 直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且係原告經他人告知而向林國 男詢問時,林國男才向原告提出前開執行法院之公函(即原 證4)。是自不能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 不動產可能為凶宅,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系爭不動產為凶宅,故林國男無從依民法第355條第1、2項 規定免除擔保責任。 ⒊至林國男稱:原告告知系爭不動產有凶宅疑慮後,其曾表示 原告有疑慮的話,在未辦理過戶之前,可以取消買賣,但原 告說不要一節,原告則陳稱:當時林國男有講說,這房子我 便宜賣給原告如果原告不要,我可以把錢還給你,這是在簽 約後幾個月還沒過戶前,我當時想我已給林國男價金超過 100萬元,而且我已經住在裡面,且快到過戶時,林國男才 這樣講,所以我說我買了,當時林國男說他已證明不是凶宅 ,仲介也這樣說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 面)。是此至多僅能認林國男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曾向原告提出願解除契約之要約,而 經原告拒絕,故原告應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為凶宅行使解除 契約之權利。然雙方並無約定因此排除系爭不動產如確為凶 宅時,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是林國男因此認原告不 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亦無可取。 ㈣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 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原告得否行使減少價 金之權利,與林國男於100年11月16日是否確以低於市價之 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無關。而本件經本院囑託永大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如非凶宅,則於 100年11月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其合理市價為3,354,000 元;如為凶宅(即94年4月22日有人於屋內上吊自殺死亡) ,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間之合理市價為2,094,000元,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稽。是林國男稱 其係以低於市價之34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云云,顯 無足取。而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與林國男為 系爭買賣時,瑕疵物之價值為2,094,000元,無瑕疵物之應 有價值為3,354,000元,價差為126萬元(3,354,000元-2,0 94,000元=126萬元),此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比例為 37.567%(計算式:126萬元÷3,354,000元=37.567%)。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277,278元計(算式:340萬 元×37.567%=1,277,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故 原告僅請求減少價金126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林 國難返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名利公司給付126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3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 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 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 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第26條 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 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不動產經紀人受託在執行不動產買賣 仲介之業務過程中,固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應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其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為解說,惟上開所謂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 之範圍為其限度,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查 證,自不得認為其有何過失。 ㈡查系爭不動產在林國男持有所有權期間,並無發生凶殺或自 殺致死之情事,是林國男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關 於「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 生兇殺或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一項勾選「否」, 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而名利公司並無未依該不動產說明書 向原告解說之情事,且已將該說明書交付原告並作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件,難認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且林國男前 曾向執行法院提出被證1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陳報系爭不動 產可能為凶宅,請求撤銷拍賣,經執行法院函請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均查無, 執行法院遂以99年12月1日板院輔98司執火字第97936號函覆 以:經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詢結果,該局於99年 11月12日以北縣警樹字刑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未接獲系 爭不動產有關非自然死亡或病死命案之報案紀錄,故否准林 國男撤拍之聲請。直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事件 審理時,始經本院詢問證人游玲梅,並依游玲梅提供予該事 件之原告徐笠欽而提出本院之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直接調 取該相驗卷宗等資料,方查明確認系爭不動產屋內確曾於94 年間發生前開前屋主游玲梅之夫於屋內上吊自殺之情事,皆 如前述。是自無從責由無調查公權力之名利公司得為如何之 探究或查證。 ㈢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名利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無從查知系爭不動產曾發生前揭自殺案件,是原告 主張名利公司未詳加調查,且於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未記 載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管理人之注意 之疏失,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名利公司賠償系爭不動產減損之價值126萬 元,並與林國男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難認有理由,不應 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林國男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行使民 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並就減少之價金,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林國男給付126萬元,及自104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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