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武明霈(原名武金釵)
訴訟
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林國男
被 告 名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和
訴訟代理人 許素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林國男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名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新莊中港分店;下稱名利公司)居中
議價,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向被告林國男購買林國
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
1/5),及其上建號171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雙方並
簽立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林國男並已於101年7月27日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完畢。
㈡
嗣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徐笠欽,
未料徐笠欽於103年5月間,以系爭不動產曾發生
非自然死亡
之情,對原告提起減少價金之訴(案號:
鈞院103年度訴字
第1787號,該事件原告與徐笠欽業已達成訴訟上調解),原
告隨即向林國男詢問,經林國男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
月1日函(原證4)保證並無此情事。
惟徐笠欽於103年10月3
日,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時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5)
,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確實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而存有物之瑕疵。原告即向林國男告知上情,請林國男出
面協商解決,惟林國男置之不理。
㈢再根據證人許素菁於
本件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及林國男於104年3月20日之陳述,可知林國男早已於99年
10月11日以前就知道系爭不動產係
凶宅,且取得系爭不動產
為凶宅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執行處陳報,其在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時,竟刻意隱瞞系爭不動產為凶宅之重要交
易資訊,並以原證4之法院回函向原告表示不是凶宅,故意
不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前開瑕疵,原告當得依據
民法第35
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向林國男主張減少價金126萬元,
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國男返還126萬元之價差。
㈣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2、第26
條第2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者依
法有詳實調查不動產標的現狀,並記載於不動產
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之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委託人損害時,負有
損
害賠償之責。況在不動產交易的過程中,一般民眾大多仰賴
專業不動產經紀人所製作之不動產標的物現狀說明書,藉以
瞭解該不動產標的之現狀,又該不動產標的是否曾發生非自
然死亡之情事,對交易過程實屬重要之資訊,因一般大眾對
於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多心生畏懼,不願購買,使不
動產標的之交易市價低於一般交易行情,致生價值減損之物
之瑕疵。而系爭不動產確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被告名
利公司既受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本應盡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對於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有查證義務,且
應詳實記載於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惟
觀諸該說明書之內容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曾發生非自然死亡
之情事,又該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僅須詢問附近住戶或里長
,即得以知悉,然名利公司因過失未為詳加調查,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實有疏失,原告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請求名利公司賠償系爭不動產減
損之價值126萬元。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林國男應給付原告126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
暨準備
二狀
繕本送達林國男後之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利息。
⒉被告名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26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名利公司
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之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
於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國男則
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購得,
惟於被告拍定並
移轉登記後,有擔任房仲之友人告知系爭不動產可能為凶宅
,並提出一份其曾經辦之買賣契約(被證1)與被告參考,
經被告向鈞院陳報拍賣公告未揭露此事,而要求撤拍,惟經
執行法院復查無凶宅情事,而要求被告應予承受。嗣
兩造於
101年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惟買賣過程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
保證並非凶宅,實為被告因難以確定是否為凶宅,因此於買
賣系爭不動產時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可能為凶宅,並將原
證4之執行法院公函提供與原告參考,並無如原告所述有保
證非凶宅之情事。再者,當時兩造買賣之價款340萬元已低
於當時當地之行情,並已充分告知原告相關情事,讓原告參
考。當時因被告賣價低於當地行情,尚有多組人想要購買,
因原告較為積極,所以就賣予原告。是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
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凶宅並不保證,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低於當時該地區之一般交易價格,依民法第355條第1
項規定,及物之
瑕疵擔保之立法目的在於
對價平衡性,被告
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可能為凶宅之風險充分告知與揭露,原告
基於充分之資訊下所為買賣之判斷,被告自不應負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
㈡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在100年11月16日,直至100
年11月27日才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之前被告即先讓原告
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如有疑慮可以提出不買或是其他
要求,但是原告都沒有提出。
㈢鄰居告訴原告系爭不動產有凶宅疑慮後,原告有來問被告,
被告有說如果原告有疑慮的話,在未辦理過戶之前,可以取
消買賣,但原告說不要。
㈣被告當時告知原告說系爭不動產是
法拍屋,被告當時裝潢
期
間,有人告知被告說有人在系爭不動產內自殺,被告有向法
院提出質疑,要求法院去查,法院回函表示沒有人在系爭不
動產內非自然死亡。當時被告有告知原告,也表示不一定是
凶宅。被告於屋況說明書勾選非凶宅,只是說明被告
持有系
爭不動產期間不是凶宅。
㈤被證1之買賣契約影本是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離職的
仲介人員在99年10月11日之前幾天提供給被告的,因為他們
知道被告在查這件事情,被告拿到之後就呈給執行法院。該
份買賣契約影本,被告沒有提供給原告或是名利公司,被告
給名利公司及原告的是原證4的執行法院公函,因為被告覺
得沒有必要提供被證1之買賣契約影本,且法院都查不到,
法院都已經否認這件事情,被告又如何告訴原告與仲介公司
。被告一直認為不是凶宅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跟法院查證過
、協調過,被告提不出證實是凶宅,所以法院沒有辦法接受
被告的陳情。
㈥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名利公司則抗辯:
㈠當初執行法院有函詢警察局,警察局都查不到系爭不動產是
否有非自然死亡或病死的死亡紀錄或報案,所以被告公司也
沒有辦法查,因此被告公司就請屋主即林國男提供資料給被
告證明不是凶宅,當時被告公司也有告知原告。銷售期間有
讓原告先入住系爭不動產,原告住滿3年之後才購入系爭不
動產,中間原告有意見,當初林國男有跟原告說原告如果有
聽到系爭不動產是凶宅,林國男願意買回來。
㈡原告聽到系爭不動產是凶宅時,被告公司有詢問過鄰居及林
國男,鄰居說不知道,林國男當時說原告如有疑慮,其願意
買回來,這是林國男先讓原告入住並
分期給付屋款價金期間
發生的事情,但是原告不願意林國男買回。系爭不動產在尚
未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前,林國男確實有說如果原告不要
,其可以買回。原告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不夠,林
國男讓原告分期付款,還讓原告先進去居住。被告有去問里
長、派出所,都說沒有接到報案消息。被告公司以屋主告知
之屋況說明書、法院通知單給都給買方即原告看過,原告居
住期間也沒有任何凶宅的問題。被告公司覺得很奇怪,為何
95年是凶宅,林國男買的時候卻不是凶宅,被告去派出所查
也沒有凶宅紀錄。被告認為被告公司沒有過失。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下列證據
可證,而
堪認定: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793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
事件,前於99年6月8日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林國男以總
價272萬元得標拍定,並於99年6月22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
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於99年7月2日
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國男於99年7月5日、99年9月6日
、99年9月20日先後3次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稱經鄰居告知及
向不動產經紀人處取得消息,系爭不動產屋內數年前曾發生
上吊死亡命案,警局並有報案紀錄,故聲請撤銷拍賣等語。
99年10月11日林國男再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訴外人游玲梅與
林佳慶於95年1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暨94年
11月24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並陳報稱:根據某不
動產經紀人提供之內部檔案即
上開資料,明確記載「室內有
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故聲請撤銷拍賣等語。經執行法院
多次發函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查詢,及於99年10月28日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查明,經
該署再於99年11月4日函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明
逕復。嗣該分局於99年11月12日以北縣警樹字刑第00000000
00號函回覆執行法院稱自95年起未接獲系爭不動產有非自然
死亡或病死命案之報案或救護紀錄。執行法院遂以99年12月
1日板院輔98司執火字第97936號函覆林國男以:林國男聲請
撤拍礙難准許等語,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且有系爭
不動產地政機關之異動索引影本、林國男於99年10月11日向
執行法院提出之
陳報狀影本、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被證1)、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99
年12月1日函文影本(原證4)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
頁、第39頁、第25頁)。
㈡原告經由被告名利公司之仲介,於100年11月16日與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總價金340萬元向林國男購買系爭不動產,因
原告自備款不夠,故買賣雙方約定101年7月5日後才辦理過
戶手續,並約定林國男同意原告於100年12月10日支付第二
期價款後先行遷入居住。嗣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並有原告所提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前開異動索引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第23頁)。
㈢原告於102年12月9日與訴外人徐笠欽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416萬元出售予徐笠欽,並於103年1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徐笠欽。
嗣後徐笠欽查得系爭
不動產於94年間曾發生當時屋主之先生於其內上吊自殺身亡
,故於103年5月8日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787號受理。嗣原告與徐笠欽達成訴訟上調
解(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50號),原告同意給付徐笠欽100
萬元,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卷。
五、就系爭不動產內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
一節,
業據
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上載死者鄭00於94年4
月22日在系爭不動產內縊頸窒息死亡,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92號卷宗
無訛。且被告林
國男亦提出訴外人游玲梅與林佳慶於95年1月11日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暨94年11月24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經游玲梅於上開現況說
明書載明系爭不動產室內有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45頁)。再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卷
結果,證人游玲梅於該事件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我所有,約於95、96年左右賣出。
我沒有在那裡住,是我先生在那裡住。我與我先生沒有同住
。我先生在該屋上吊自殺。我先生自殺一週後,樓上鄰居發
現有臭味,通知我,我才去該處,才發現我先生上吊,他的
後事也是我辦的。我不知道我先生自殺的原因為何。系爭不
動產我後來賣給他人時,有說明自殺的事情。我先生自殺的
事情有報警,檢察官有驗屍。95年1月11日與林佳慶間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我所簽立,且我
也有註明。我先生的姓名為鄭00,過世時間應該是94年4
月20幾日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75至76頁)。故系爭不動產
屋內確曾於94年4月22日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應
堪認定
。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林國男給付126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
5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
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
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而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
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定責任,且依
民法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22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裁判意旨
可參。又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
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之事實
,即通常所稱之「凶宅」,固無物理上之損害,惟衡諸
經驗
法則,「凶宅」會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並減少交易之價值
,自應認係民法所規定之瑕疵。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國男間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令規
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不動產於林國男交
付與原告之前,既曾發生前開非自然死亡事件而有瑕疵,則
無論林國男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當時,是否確實明知其
事,即無論其有無故意過失,其就系爭不動產為凶宅之瑕疵
,均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林國男於系爭買賣契約
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關於「建築改良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
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一項,勾選「否」(見本院卷第
17頁),雖無不實。然林國男亦
自承其於上開現況說明書勾
選非凶宅,只是說明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不是凶宅等語。
顯然其並無與原告特約免除其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
,系爭不動產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
,此參該現況說明書下方註記:「本物件調查範圍以本不動
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列範圍為準,並已詳實解說無誤。」
益明。因此,林國男於上開現況說明書之勾選,僅能認其就
非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期間未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未為
保證。此際,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僅於買受人即原
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此瑕疵者,林國男始不負擔保之責
,否則林國男仍不能免責。
㈢至林國男抗辯:其與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直至100年11月27日才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之前原
告即已先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鄰居告訴原告系爭不動產有
凶宅疑慮後,其有表示原告有疑慮的話,在未辦理過戶之前
,可以取消買賣,但原告說不要,其已就系爭不動產可能為
凶宅之風險充分告知與揭露,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其自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查:
⒈民法第355條第1項係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而依林國男上開所辯,顯然原告係在100年11月16日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以後,並已經林國男交付原告遷入居住使用
後,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可能為凶宅,是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
用。
⒉且證人許素菁到庭證稱:我在全國不動產新莊中港店任職,
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所仲介成交,買賣過程為:原告是我們舊
客戶介紹來的,她說她要買樹林房子,我們上網看到被告(
即林國男)的房子要賣,我們就去找被告,拜託被告讓我們
服務銷售系爭房屋,被告委託我們銷售的時候,我們請被告
簽委託銷售同意書及屋況說明書,就介紹給原告,原告看屋
後也喜歡,價錢談好之後,也簽買賣契約之後,原告搬家的
時候,送貨員跟原告說系爭房屋有問題,然後我們就找被告
說明有人說系爭房屋有問題,被告就拿出法院的回函說不是
凶宅。在請被告簽屋況說明書的時候,尚未簽系爭買賣契約
之前,被告沒有提到系爭房屋可能是凶宅這件事情。原告是
在簽買賣契約之後,交屋之前,先借鑰匙要搬東西進去,後
來送貨員有告知原告房子有問題,原告才有疑慮,被告這個
時候才拿出法院的資料給原告看。簽約當時並沒有說到系爭
房屋是不是凶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
足證原告與林國男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可能為凶宅,然其並未告知原告,
直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且係原告經他人告知而向林國
男詢問時,林國男才向原告提出前開執行法院之公函(即原
證4)。是自不能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
不動產可能為凶宅,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系爭不動產為凶宅,故林國男無從依民法第355條第1、2項
規定免除擔保責任。
⒊至林國男稱:原告告知系爭不動產有凶宅疑慮後,其曾表示
原告有疑慮的話,在未辦理過戶之前,可以取消買賣,但原
告說不要一節,原告則陳稱:當時林國男有講說,這房子我
便宜賣給原告如果原告不要,我可以把錢還給你,這是在簽
約後幾個月還沒過戶前,我當時想我已給林國男價金超過
100萬元,而且我已經住在裡面,且快到過戶時,林國男才
這樣講,所以我說我買了,當時林國男說他已證明不是凶宅
,仲介也這樣說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
面)。是此至多僅能認林國男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曾向原告提出願
解除契約之要約,而
經原告拒絕,故原告應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為凶宅行使解除
契約之權利。然雙方並無約定因此排除系爭不動產如確為凶
宅時,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是林國男因此認原告不
得請求減少價金
云云。亦無可取。
㈣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
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原告得否行使減少價
金之權利,與林國男於100年11月16日是否確以低於市價之
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無關。而本件經本院囑託永大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如非凶宅,則於
100年11月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其合理市價為3,354,000
元;如為凶宅(即94年4月22日有人於屋內上吊自殺死亡)
,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間之合理市價為2,094,000元,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冊
在卷可稽。是林國男稱
其係以低於市價之34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云云,顯
無足取。而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與林國男為
系爭買賣時,瑕疵物之價值為2,094,000元,無瑕疵物之應
有價值為3,354,000元,價差為126萬元(3,354,000元-2,0
94,000元=126萬元),此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比例為
37.567%(計算式:126萬元÷3,354,000元=37.567%)。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277,278元計(算式:340萬
元×37.567%=1,277,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故
原告僅請求減少價金126萬元,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林
國難返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名利公司給付126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按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3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
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
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
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第26條
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
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不動產經紀人受託在執行不動產買賣
仲介之業務過程中,固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應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其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為解說,惟上開所謂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
之範圍為其限度,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查
證,自不得認為其有何過失。
㈡查系爭不動產在林國男持有所有權期間,並無發生凶殺或自
殺致死之情事,是林國男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關
於「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
生兇殺或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一項勾選「否」,
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而名利公司並無未依該不動產說明書
向原告解說之情事,且已將該說明書交付原告並作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件,
難認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且林國男前
曾向執行法院提出被證1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陳報系爭不動
產可能為凶宅,請求撤銷拍賣,經執行法院函請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均查無,
執行法院遂以99年12月1日板院輔98司執火字第97936號函覆
以:經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詢結果,該局於99年
11月12日以北縣警樹字刑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未接獲系
爭不動產有關非自然死亡或病死命案之報案紀錄,故否准林
國男撤拍之聲請。直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事件
審理時,始經本院詢問證人游玲梅,並依游玲梅提供予該事
件之原告徐笠欽而提出本院之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直接調
取該相驗卷宗等資料,方查明確認系爭不動產屋內確曾於94
年間發生前開前屋主游玲梅之夫於屋內上吊自殺之情事,皆
如前述。是自無從責由無調查公權力之名利公司得為如何之
探究或查證。
㈢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名利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無從查知系爭不動產曾發生
前揭自殺案件,是原告
主張名利公司未詳加調查,且於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未記
載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管理人之注意
之疏失,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名利公司賠償系爭不動產減損之價值126萬
元,並與林國男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
難認有理由,不應
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林國男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行使民
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
請求權,並就減少之價金,依不
當得利
法律關係,訴請林國男給付126萬元,及自104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