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傳
被 告 林嘯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9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起至102年2月
19日間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商品、市場開
發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其收款方式係持原告按月出貨給
客戶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客戶收取貨款,再於每月15日即公司
結帳日將所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原告。
詎被告竟分別自100年
11月18日起至102年2月7日間止,利用每月向客戶收取貨款之
機會,總計將貨款新臺幣(下同)78萬510元
侵占入己,
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
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經查,被告涉
嫌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坦
承不諱,
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黃明傳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
有原告於刑事第一審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紙、應收帳
款對帳單影本81紙、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10紙、廠商記帳簿影
本2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業務
侵占
犯行,業據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確定,有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529號刑事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前開之侵
權行為,應為屬實,可
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91卷第147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