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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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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傳 被   告 林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9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起至102年2月 19日間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商品、市場開 發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其收款方式係持原告按月出貨給 客戶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客戶收取貨款,再於每月15日即公司 結帳日將所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原告。詎被告竟分別自100年 11月18日起至102年2月7日間止,利用每月向客戶收取貨款之 機會,總計將貨款新臺幣(下同)78萬510元侵占入己,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被告涉 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黃明傳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 有原告於刑事第一審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紙、應收帳 款對帳單影本81紙、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10紙、廠商記帳簿影 本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業務 侵占犯行,業據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確定,有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529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前開之侵 權行為,應為屬實,可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91卷第147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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