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2號
原 告 陳正忠
訴訟
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被 告 陳淑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森
被 告 陳淑芳
被 告 陳譽仁
蔡佩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八十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被告陳譽仁
按原告
應
有部分千分之八七五、被告陳譽仁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二五之比例
維持共有;原告應給付被告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貳佰參拾伍
萬捌仟零陸拾參元、被告郭文森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被
告陳淑清貳拾參萬伍仟捌佰零陸元、被告陳淑芬貳拾參萬伍仟捌
佰零陸元、被告蔡佩璇貳拾參萬伍仟捌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陳譽仁各負擔八分之
一;被告郭文森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陳淑芬、陳淑清、蔡佩璇
各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准就兩造所共
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⒈系爭土
地由原告及被告陳譽仁等2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1000分之875 、被告陳譽仁應有部分1000分之125 。⒉
原告應給付被告富億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億通公司
)新臺幣(下同)100 萬5,125 元。⒊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淑
芳10萬0,513 元。⒋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淑清10萬0,513 元。
⒌原告應給付被告郭文森20萬1,025 元。⒍原告應給付被告
蔡佩璇10萬0,513 元。系爭土地
嗣經本院委託亞太
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於整合前之評估總值,原告遂於104 年6 月
5 日以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准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⒈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
譽仁等2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875
、被告陳譽仁應有部分1000分之125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富
億通公司201 萬1,669 元。⒊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淑芳20萬
1,167 元。⒋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淑清20萬1,167 元。⒌原告
應給付被告郭文森40萬2,334 元。⒍原告應給付被告蔡佩璇
20萬1,167 元(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茲核原告
上
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僅為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富億通公司、陳譽仁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系爭土地為空地係兩造所共有,除毗鄰之同段0183地號土
地目前供停車使用外,周遭均已建蓋房屋。因被告富億通
公司、陳淑芳、陳淑清、郭文森、蔡佩璇等5 人
持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極小,若以
原物分割個別取得系爭土地,因面
積過小實有使用上之問題,且原告與被告陳譽仁為父子關
係,系爭土地歸由原告與被告陳譽仁維持共有亦符經濟效
用及分割使用考量,原告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又依
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系爭土地為地主多人
持有土地共有之狀態,整合前土地評估總值為1,609 萬3,
370 元(核算每坪為61萬8,500 元;每平方公尺為18萬7,
132 元)。準此,被告富億通公司、陳淑芳、陳淑清、郭
文森、蔡佩璇等5 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
10.75 、1.075 、1.075 、2.15、1.075 平方公尺,原告
願依
上揭估價報告以每平方公尺18萬7,132 元補償予被告
等人。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16 ,換算面積為59.125平
方公尺,又因分割取得被告富億通公司、陳淑芳、陳淑清
、郭文森、蔡佩璇等5 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16.125
平方公尺,從而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變為75.25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875 ;被告陳譽仁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為土地面積為10.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12
5 ,二人仍維持共有關係。
(三)原告僅能接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補充報
告說明
所載每坪61萬8,500 元之價格,若價格再高的話,
原告寧可變價分割。
(四)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並聲明:請准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式如下:⒈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譽仁等2 人取
得,並維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875 、被告陳譽
仁應有部分1000分之125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富億通公司
201 萬1,669 元。⒊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淑芳20萬1,167 元
。⒋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淑清20萬1,167 元。⒌原告應給付
被告郭文森40萬2,334 元。⒍原告應給付被告蔡佩璇20萬
1,167 元。
二、被告郭文森、陳淑清、陳淑芳、蔡佩璇答辯之意旨:
渠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採取原物分割,由原告及其子
被告陳譽仁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以每坪72萬5,000 元作
為金錢補償與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如全部劃歸原告及其子
所有,土地即可做整合使用,原告認應以土地現況為多人共
有之情形所為之鑑價金額,即每坪61萬8,500 元為原物分割
之金錢補償金額應有違誤。
三、被告陳譽仁、富億通公司答辯之意旨:
被告陳譽仁、富億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惟被告陳譽仁前曾於言期辯論期日出庭答辯以: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
16分之11、被告富億通公司8 分之1 、被告陳淑芳80分之
1 、被告陳淑清80分之1 、被告陳譽仁16分之2 、被告郭
文森40分之1 、被告蔡佩璇80分之1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語,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103 年度重調字第198 號卷第9 、10、13頁)在卷為
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4 年1 月8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亦無不為分割之契約,且兩造
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等情事,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
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
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
,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酌定分割方法,並依據共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始為適當。
本件原告、被告陳譽仁、郭文森、陳淑
清、陳淑芳、蔡佩璇均同意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被
告陳譽仁,並由
渠等維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87
5 、被告陳譽仁應有部分1000分之125 ,並由原告以金錢
補償被告郭文森、陳淑清、陳淑芳、蔡佩璇、富億通公司
,核無不合,自應以上開方
案由原告、被告陳譽仁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為適當。
(二)查本件依上開分割分案,被告陳譽仁之應有部分並無變動
,其自無對其餘共有人為補償或受補償之必要。原告則取
得被告郭文森、陳淑清、陳淑芳、蔡佩璇、富億通公司之
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以金錢補償上開被告。
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為估價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20日之價
格日期,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
方式進行評估,勘估標的之不動產總金額為1,886 萬4,50
0 元,核算每坪為72萬5,0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1萬
9,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事務所104 年4 月15
日案號APA104112 號估價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95至147
頁)在卷可查。該事務所復提出不動產估價補充報告說明
1 份(本院卷第93頁),就土地現況為多人共有之情形,
評估整合前土地評估總值為1,609 萬3,370 元,每坪61萬
8,5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8萬7,132 元)。原告雖以
系爭土地現為多人持有之狀態,故應以上開整合前土地評
估總值,計算其補償被告郭文森、陳淑清、陳淑芳、蔡佩
璇、富億通公司之金額
云云,惟
參諸上開不動產估價補充
報告說明所載,上開整合前之評估總值係因「
本案土地仍
為地主多人持有土地之共有情形,尚須花費時間整合各地
主,以及整合
期間不動產投資之風險性,不動產價格之變
動趨勢等因素
予以考量,本所預估整合時間以3 年計。」
等情,因此價格低於上開土地現況為單獨一人所有之情形
,而本件採上開分割方案後,系爭土地已經整合由原告及
其子即被告陳譽仁所有,渠等得以開發使用無虞,自無所
謂應花費相當3 年以上時間整合各地主,並因此負擔期間
投資及價格變動風險之情形,況以系爭土地以上開分割方
案分割完成後,其因分割所得之利益應由所有共有人共享
,若謂原告及被告陳譽仁取得整合完成後之系爭土地後,
若其餘被告僅得依分割前之土地狀況取得金錢補償,
難認
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以現況為單獨一人所有之價額即
1,886 萬4,500 元定補償金額,方屬適當。準此,原告應
補償被告富億通公司235 萬8,063 元(計算式:18,864,5
00×1/8 =2,358,063 )、被告郭文森47萬1,613 元(計
算式:18,864,500×1/ 40 =471,613 )、被告陳淑清23
萬5,806 元(計算式:18,864,500×1/80=235,806 )、
被告陳淑芳23萬5,806 元(計算式:18,864,500×1/80=
235,806 )、被告蔡佩璇23萬5,806 元(計算式:18,864
,500×1/80=235,806 )。
(三)至原告於知悉上開估價結果後,改稱:其僅能接受每坪61
萬8,500 元之補償價格,若價格再高的話,其寧可變價分
割云云。惟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
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
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
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
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採上開分割方案,既無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原告、被告陳譽仁亦願以上開比例維持
共有,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
價值及利用效益,認尚難僅因原告事後認上開估價結果過
高對其不利,即逕採變價方式為分割。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訴請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
參酌上開事項,認以由原
告及被告陳譽仁,各按原告1000分之875 、被告陳譽仁1000
分之125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原告應給付被告郭文森47
萬1,613 元、被告陳淑清23萬5,806 元、被告陳淑芳23萬5,
806 元、被告蔡佩璇23萬5,806 元、被告富億通公司235 萬
8,063 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
裁判分割,
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
必要共
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
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
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按兩造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就訴訟費用
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