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楊榮媛
訴訟
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周添丁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宗
被 告 周永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棟霖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玲
被 告 周明通
周木村
周文進
周進賢
陳玉銅
周金龍
周新凱
周秀雄
周聰明
周和成(
周木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周子芬
周子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簡嬌
被 告 周音妤
周煜舜
林娟芬
蘇鴻昌
張聰波
陳麗吟
陳麗珠
陳俞源
周和成(
王陳芙美
王淑玲
王有德
王詩嫀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妤婕
被 告 王有文
陳金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欽智
被 告 詹富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瑀蓁
被 告 詹麗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財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
惟共有人之一周樟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原告
乃於民
國104 年6 月2 日具狀追加周樟之
繼承人即陳麗吟、陳麗珠
、陳俞源、周和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王陳芙美
、王淑玲、王有德、王有文、王妤婕、王詩嫀、陳金鳳、詹
欽智、詹財福、詹富雄、詹瑀蓁、詹麗卿為被告,
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周明通、周木村、周文進、周進賢、陳玉銅、周簡嬌
、周金龍、周新凱、周秀雄、周聰明、周和成(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周子芬、周子芳、周音妤、周煜舜、林娟
芬、蘇鴻昌、張聰波、陳麗吟、陳麗珠、陳俞源、周和成(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王淑玲、王有德、王有文、王
妤婕、詹財福、詹富雄、詹瑀蓁、詹麗卿,經
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104 年重測
後北園段72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22 地號
土地(即104 年重測後北園段726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而122 地號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所示斜線部分,於62年間
已出售予戴登台,並供一般大眾
予以通行,有81年及84年之
航照圖
可證,且鄰地即新北市○○區○○○段○○○ ○○ ○號
土地(即104 年重測後北園段724 地號土地)於83年間原告
與配偶蘇明生所經營之郁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生公司)
興建廠房時,依建築師當時所繪製之圖面,亦可得知
前揭
122 地號土地如現況圖所示斜線部分為「現有路」供大眾通
行,則原告所有之121 地號土地僅可經由現有之道路即122
地號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所示斜線部分而連接新北市○○區○
○街。
㈡又郁生公司之廠房係坐落於121 之1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為擴建廠房欲使用121 地
號土地,特委由群測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北市00000
0000000道路○000 地號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所示斜線
部分為巷道以供121 地號土地開發,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會同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交通局、地政局、水利局、農
業局、城鄉發展局、環境保護局審查,於第4 次審查時,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郁生公司之擴廠,屬「工廠」建築物,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規定之特定建築物
,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2 款規定
,
系爭擴建之廠房應臨接8 公尺以上之道路,又依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9 月17日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
查意見說明表,工務局表示意見:「…故依本局102 年8 月
30日北工建宇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
本案申請基地面臨之
道路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應臨接
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規定。」,而此擴廠原係申請使用122
地號土地(部分)、122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及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9104之2 地號土地)
用以連接西圳街,此可自工務局意見第(一)點可知,而此
122 地號土地(部分)、122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及9104
之2 地號土地即為被告所主張之土地,亦為複丈成果圖ABCD
EF所圍成之道路,此複丈成果圖ABCDEF所圍成之道路,並非
原告不欲使用及通行,實乃該道路之路寬不足,無法為原告
經營之郁生公司擴廠之需,亦不符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
求,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此事涉私權範圍,致使原告不得
不提起
本件訴訟。
㈢查原告所有之121 地號土地並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即新北
市○○區○○街),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對鄰地
主張通行權,又系爭122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122 (3 )
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依現場外觀即屬道路,而依81年
及84年之航照圖,該道路亦已存在,且於83年間郁生公司興
建廠房時,依建築師當時所繪製之圖面,亦可得知122 地號
土地如現況圖所示斜線部分為「現有路」供大眾通行,故原
告通行此道路者,實屬對於被告等人損害最少之方式,亦符
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
㈣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就122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04 年5 月21日土複字133700號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12
2 ⑶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
得阻撓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就前揭土地之通行。
二、被告周添丁、周永堂、周棟霖則以:
㈠依債之關係所得主張之
債權,僅能對該債之
相對人主張,除
有例外情形,否則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
第三人主張債權,此
即債之相對性原則。又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雖
提出62年間戴登台與周長祿之
買賣契約,惟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及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縱該買賣契約有效,對其
他共有人不生
拘束力,故原告在未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下,
對被告共有之122 地號土地無從主張任何權利。被告自始即
無將原告所主張地籍圖謄本斜線部分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
,且設有柵門,原告僅依81年、84年之航照圖及83年間郁生
公司興建廠房時,依建築師所繪製之現況圖,進而認定為公
眾通行使用,實屬不當。且122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21
地號土地,原設有圍牆區隔,惟該圍牆竟遭人破壞拆除,現
場尚留有破壞拆除後之殘存物,顯見被告等人並無將該地供
公眾通行之用。且若准原告於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122 (3
)部分有通行權,勢必造成被告等人共有之土地一分為二,
將嚴重影響土地之利用及價值,與通行權之立法意旨有違。
㈡另依學者及實務通說,
袋地通行權成立要件須土地使用所必
要,此係指條文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言,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
定之,但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則非屬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另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須非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致,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
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蓋通行權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任何人均不得以自
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系爭121 地號土地尚得經鄰地
121 之1 地號土地通行至現有巷道,如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
所示,原告可以經藍色斜線部分,通行到紅線A 部分(見本
院卷①第174 頁),故
難謂原告所有121 地號土地無道路可
通行至公路。又121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使用分區及使
用類別應僅供農業使用,且依104 年6 月2 日現場
勘驗結果
土地使用現況為部分菜園、部分停車使用,難謂有礙其為通
常使用,顯見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又原告另主張其提起本
件
確認之訴之目的在於使原告之土地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
規定,以滿足其與配偶所經營之郁生公司擴廠需要,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與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有
違。況原告購買121 地號土地時,對於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適
宜之聯絡,即應盡相當之調查義務,且原告為郁生公司之經
理人,對於121 地號土地於使用上有相當之限制,本應自行
承擔該土地之瑕疵。
㈢郁生公司之廠房依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③第116 頁),其合法建
物位置應僅為該圖之A 部分,B 、C 部分非該廠房之建築範
圍而為空地,惟實際上郁生公司顯然未依規定留有足夠之空
地,才造成現在擴廠後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事實
;又原告表示郁生公司為其與配偶所共同經營,顯見原告與
郁生公司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故雖於土地登記簿登記時非屬
同一所有人,但實際上
所有權人仍應屬同一所有人,因此原
告土地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擴廠之相關規定,應由原告及郁
生公司負全部責任。再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既
然在於擴建郁生公司之廠房,自應利用郁生公司之土地為出
入,現原告竟因郁生公司違規利用其公司土地,進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顯
與通行權之立法意旨有違。
㈣縱
鈞院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仍應依法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供通行範圍之土地。
㈤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木坤則以:
㈠原告因其
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不得要求通行他人土地以至
道路:
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並依地政機關編排
地號之原則,121 之1 地號土地應為12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符合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僅能要
求通行121 之1 地號土地以至道路,自無從要求通行122 地
號土地。
㈡121 地號土地目前已有適當得通行之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
:
1.121 地號土地之地目係為農牧用地,目前用以通行之土地範
圍已足供其為通常之使用:
12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其通常使用所需之道路寬
僅需2.5 公尺即為已足。目前121 地號土地所用以通行之土
地部分,即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BCDEF範圍部分,其寬度已超
過2.5 公尺,自足供應121 地號土地為通行之用,原告要求
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GHIJ範圍部分並擴張其範圍,自非民
法第787 條所規定,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
2.建築法規之要求與袋地通行權
無涉:
原告以其土地開發之目的要求擴張其通行之範圍,然相關行
政法規之要求,為該土地所有人須自行克服以符合該等法規
之要求,無由犧牲被告之財產利益為原告作價之理。況袋地
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使之能作為通常
之使用,
而非使袋地能依其所有權人之主觀想法任意使用。
原告要求擴張其通行之範圍係為使其土地能更進一步開發之
企圖,絕非供該土地之通常使用,與袋地通行權之制度目的
不符,自無從要求被告犧牲其財產利益供其通行之理。
3.原告不得以其日後有變更用途可能而要求擴張其通行範圍:
121 地號土地目前地目為農牧用地,縱其日後欲變更地目用
以擴張廠房之用,然日後該筆土地可能使用之方式,並非屬
於土地通常使用之範圍。且對財產權之保障均應立於同等之
地位,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亦應予充分之保障,不能因為原告
土地未來開發之需求而無限度犧牲,始符合憲法保障所有權
本旨。
㈢原告擴張其通行土地範圍,勢將拆除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影
響其結構安全,對被告之財產權侵害過大: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BCDEF範圍或者是土地複丈成果圖上GHIJ
範圍,其邊緣均與被告所有之建築物相鄰,如欲擴張,勢必
需要拆除被告所有之建築物。而該部分土地範圍上之建築物
,除牆面外,尚包括支撐該建築物之支柱,一旦被拆除,影
響該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甚鉅,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權,造成
被告過度之犧牲。故原告所要求之通行方式,絕非侵害最小
之方法。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陳芙美、陳金鳳、詹欽智則以:同被告周木坤所述。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周木村、周文進、周進賢、周簡嬌、周金龍、周新凱、
周秀雄、周聰明、周和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周
木坤、周子芬、周子芳、王淑玲、王有德、王妤婕、王詩嫀
、詹財福、詹富雄、詹瑀蓁、詹麗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
渠等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原告雖提
出訴外人戴登台與周長祿之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不應拘束被
告。又121 、122 地號土地都是農牧用地,被告沒有必要提
供8 米寬的道路;且上開2 筆土地間之地界,本來有圍牆,
是原告將之推倒,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並非道路。原告將
121 之1 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究係依據哪一條道
路來變更,本件實因原告要擴廠,供其通行,非基於公眾使
用,且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置辯。另被告周簡嬌、周金
龍、周新凱、周子芬、周子芳、王淑玲、王妤婕、王詩嫀並
稱:亦不同意原告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區域通行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周明通、陳玉銅、周音妤、周煜舜、林娟芬、蘇鴻昌、
張聰波、陳麗吟、陳麗珠、陳俞源、王有文、周和成(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共有之
系爭12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到庭之被告即部分共有
人所否認,則
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
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
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21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
12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情,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對於被
告共有之122 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2 (3 )部
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茲析述
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
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其他周圍
地。且該條目的既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較便利之通行,自與
該規定不符,尚不得因而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且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僅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增進鄰地商業
利益或解決鄰地營運上之問題,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故不能以其營商之需要,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㈡查原告所有之121 地號土地,目前部分作為菜園使用,部分
搭建鐵棚供停車使用,由121 地號土地經由A 部分(即土地
複丈成果圖I-J-G- H連線)可通行至西圳路一段,另經由B
、C 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F 連線)亦可通行
至西圳路一段。A 部分為柏油路面;B 部分,部分為水泥、
部分為柏油,C 部分均鋪設柏油,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0 頁、卷二第33至35頁)。又原告所有之121 地號土地,
除與被告共有之122 地號土地相毗鄰外,其右側與之相毗鄰
之同段121 之1 地號土地,乃係屬原告與其配偶蘇明生所共
同經營之郁生公司所有,此為原告
自承在卷,是自已足使原
告所有之1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之擴張,而121 之1 地號
土地、122 地號土地均面臨9104之2 地號之道路,足見原告
所有之121 地號土地可藉毗鄰之122 之1 地號土地直接對外
聯絡,尚難謂係與公路無適宜道路聯絡之袋地。至原告雖主
張:郁生公司為擴建廠房欲使用原告所有之121 地號土地,
惟因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2 款規定
,系爭擴建之廠房應臨接8 公尺以上之道路,惟土地複丈成
果圖A-B-C-D-E-F 連線範圍內之道路,並非原告不欲使用及
通行,實乃該道路之路寬不足,無法為原告經營之郁生公司
擴廠之需,亦不符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又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122 ⑶土地,面積156 平方公尺,依現場外觀即屬
道路,是原告通行此道路,實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式,亦
符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
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之121
地號土地
尚非無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並無通行困難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既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令原告因
其經營之郁生公司擴廠之需,致121 地號土地需臨接8 公尺
以上道路,始符
法令規定,而有以被告共有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122 ⑶土地供通行之必要,然
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謂原告
對被告共有之122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遑論並不得為增
進鄰地商業利益或解決鄰地營運上之問題,而造成
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完整使用其所有土地之損失,是原告上開主張,核
與前揭規定不符,於法
自屬無據。
㈢末以,原告所有之121 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原告自不得對被
告共有之122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業如前述,是本院
即毋庸審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122 ⑶部分所示土地是否為通
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附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21 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云云,
洵無可採。是原告
據此主張其對於被告所共有系爭122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1日土複字133700號複丈成果圖使用
地號122 (3 )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阻撓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就前揭土地之通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