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官雄
訴訟
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被 告 杜世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介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介明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介明公司停車場內,持斧頭砍伊
,致伊受有頭皮7公分裂傷、頸部3公分裂傷、雙膝擦傷及頭
部創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事件)。伊因此休養一個月,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
兩造素無嫌
隙,被告恣意持斧頭砍擊伊之頭部及頸部,並窮追不捨,伊
雖因公司其他同事伸出援手倖免於難,然因系爭傷害事件,
致身心恐懼,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事件過程及所受傷勢均
無意見,
惟原告於受傷後既經介明公司給假17日,應僅得請
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
萬元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遭被告持斧頭砍傷
,致受有頭皮7公分裂傷、頸部3公分裂傷、雙膝擦傷及頭部
創傷等傷害乙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後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號卷第4至6頁,下稱附
民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因系
爭傷害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
誤(外附),因此原告
上開主張,即可信為真正。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
前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1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5萬元,以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
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何?㈡原告因此事故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經查:
㈠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頭皮7公分裂傷、頸部3公
分裂傷、雙膝擦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致1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5萬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云云。
惟查,原告於102年9
月1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急診縫合,醫囑係以需門診複查
,有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又原告因此
傷勢,其後僅向介明公司請假17日,即自102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5日,亦據其提出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
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堪認原告主張此段時間其因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主
張其每月收入平均為6萬9,180元,依比例計算17日所受不能
工作之損失數額為3萬9,000元,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相符(附於本院限
閱卷),且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是其此部分請求,即
可
憑採。至原告主張超逾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已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害逾3
萬9,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
爭點: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任職公司停車場
內,突遭被告即當時同事持斧頭攻擊,受有頭皮7公分裂傷
、頸部3公分裂傷、雙膝擦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送醫後縫
合,出院後向任職公司請假17日
等情,已詳如前述,精神自
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0出生,國中畢業,已婚,自
92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介明公司
迄今,現擔任紗管課副課長
,平均月薪為6萬9,180元,103年間之薪資收入及銀行存款
合計約83萬餘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其
戶籍謄本及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按(見本院限閱卷)
;被告為00年0出生,未婚,國中肄業,於系爭傷害事件後
已自介明公司離職,現任職於台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敏公司)擔任守衛,103年10月間之實領月薪數額為2萬2
千餘元,名下有一間房屋,103年間薪資收入約30萬餘元,
亦據其提出薪資表及台敏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並有其戶籍
謄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附於本
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㈢綜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萬9,000
元(計算式:39,000+100,000=139,000)。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5月22日(於10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