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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極品服飾衣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巧綸企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EG0000000 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發票日為民國一○三年十一 月十日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本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EG0000 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340 元,發票日為民 國103 年11月10日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上開支 票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 嗣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1 項部分 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布料 1 批,交貨日期為103 年9 月30日,貨款共計1,278,060 元 ,原告因該買賣而簽發2 紙支票,其一面額為636,720 元( 發票日期為103 年10月23日、支票號碼EG0000000 號),另 一面額為641,340 元(發票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支票號 碼EG0000000 號),交付予被告公司,用以作為本件買賣布 料之貨款。詎料上開636,720 元之支票兌現後,仍未見被告 公司將布料送至原告,原告嗣發現被告公司已關門倒閉、人 去樓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義翔亦聯繫不著。被告未於約定 交貨日期交付布料,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 5 條規定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從而,上開641,340 元之支票 因買賣契約已解除,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支票返 還被告;而上開636,720 元已兌現而由被告取得現金,惟前 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將已受領之 636,720 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 告客戶訂購單確認總表影本1 紙、上開支票影本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查 ,前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上開641,340 元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按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前 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641,340 元支票,及被告已受領之636,720 元貨 款,亦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上開641,340 元支票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41,340 元支票,並給付原告 63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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