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極品服飾衣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巧綸企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EG0000000 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
發票日為民國一○三年十一
月十日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
本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EG0000
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340 元,發票日為民
國103 年11月10日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上開支
票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6,7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
嗣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就聲明第1 項部分
捨棄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布料
1 批,交貨日期為103 年9 月30日,貨款共計1,278,060 元
,原告因該買賣而簽發2 紙支票,其一面額為636,720 元(
發票日期為103 年10月23日、支票號碼EG0000000 號),另
一面額為641,340 元(發票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支票號
碼EG0000000 號),交付予被告公司,用以作為本件買賣布
料之貨款。
詎料上開636,720 元之支票兌現後,仍未見被告
公司將布料送至原告,原告嗣發現被告公司已關門倒閉、人
去樓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義翔亦聯繫不著。被告未於約定
交貨日期交付布料,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5
5 條規定解除前揭
買賣契約。從而,上開641,340 元之支票
因買賣契約已解除,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支票返
還被告;而上開636,720 元已兌現而由被告取得現金,
惟前
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將已受領之
636,720 元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
告客戶訂購單確認總表影本1 紙、上開支票影本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查
,前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上開641,340 元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按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前
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641,340 元支票,及被告已受領之636,720 元貨
款,亦均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上開641,340 元支票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41,340 元支票,並給付原告
63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