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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寬雄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育翎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1月22日簽訂LES電池製造生產 合作契約及追加項目等基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期間為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合計5年。原告 並應先於推展期中預先給付保證金予被告。而原告前已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8年1月22日給付被告第一 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963,500元,復於同年5月27日, 給付被告第二期保證金724,500元,合計2,688,000元(1,96 3,500元+724,500元=2,688,000元)。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於契約期滿時,由被告歸還此一保證金。而 上開約定性質上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現系爭契約 既已於103年1月21日到期,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歸還上開保證金。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 給付,被告均置若罔聞,不為處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第2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8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基本契約書、匯款明細表、匯款 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8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10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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