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寬雄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育翎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8年1月22日簽訂LES電池製造生產
合作契約及追加項目等基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
期間為98年1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合計5年。原告
並應先於推展期中預先給付保證金予被告。而原告前已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8年1月22日給付被告第一
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963,500元,
復於同年5月27日,
給付被告第二期保證金724,500元,合計2,688,000元(1,96
3,500元+724,500元=2,688,000元)。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於契約期滿時,由被告歸還此一保證金。而
上開約定性質上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現系爭契約
既已於103年1月21日到期,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歸還上開保證金。
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
給付,被告均置若罔聞,不為處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第2款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88,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基本契約書、匯款明細表、匯款
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8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10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