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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金台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連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蘇忠聖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王明卿 被   告 劉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被 告王明卿部分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被告劉素如部分自103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素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王明卿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並代收 受貨款,詎料被告王明卿於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 11月7日止之任職期間,侵占所收原告公司貨款,總金額達 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此有被告王明卿簽名確認之挪 用款項明細表可憑。被告劉素如為被告王明卿之職務保證人 ,保證被告王明卿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絕無挪用虧欠款項之 行為,如有違犯,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被告劉素如書立 之保證書為證。被告劉素如並與被告王明卿於102年11月7日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 原告,以擔保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向被告等追討上開 款項,被告僅清償24800元,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連 帶保證契約、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明卿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被告劉素如 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二人均無資力可以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素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挪用款項明細表、保證書 、本票為證,且為被告王明卿所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121、52、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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