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金台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秋連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蘇忠聖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王明卿
被 告 劉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被
告王明卿部分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被告劉素如部分自103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劉素如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王明卿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並代收
受貨款,
詎料被告王明卿於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
11月7日止之任職
期間,
侵占所收原告公司貨款,總金額達
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此有被告王明卿簽名確認之挪
用款項明細表
可憑。被告劉素如為被告王明卿之職務
保證人
,保證被告王明卿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絕無挪用虧欠款項之
行為,如有違犯,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被告劉素如書立
之保證書為證。被告劉素如並與被告王明卿於102年11月7日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0000000元之
本票乙紙交付
原告,以擔保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向被告等追討
上開
款項,被告僅清償24800元,
乃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連
帶
保證契約、本票票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明卿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被告劉素如
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二人均無
資力可以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素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挪用款項明細表、保證書
、本票為證,且為被告王明卿所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121、52、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