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
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呂芳誠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林譽宸
被 告 廣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芳誠、林譽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十
七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九點八二平方
公尺)
地上物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三點八平方公尺)
地上物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芳誠、林譽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
告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7-3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
詎訴外人楊勝次並無
法律上之權源,擅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1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
物前棟,下稱A建物)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343.8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後棟,下稱B建物),經原告對其提起
拆屋還
地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3號判決、最高法
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
裁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
㈡詎原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發見系爭
建物現由訴外人楊勝次之女婿即被告呂芳誠管領占有中,並
分別將A建物出租予被告林譽宸、B建物出租予被告廣佶有限
公司。依前述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法律
上權源,則被告呂芳誠出租系爭建物間接占有、被告林譽宸
、廣佶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法
律上之權源,
爰本於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芳誠、
林譽宸自A建物遷出,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自B建物遷出,將占用如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併為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芳誠
抗辯:
㈠系爭土地
乃由訴外人柯火良向原告承租,於30年前再由柯火
良以70萬元永久出租予訴外人楊勝次,並由楊勝次搭建爭建
物使用
迄今,故楊勝次所有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告與訴外人
柯火良係以3年為期更新租約,其明知系爭建物搭設於系爭
土地上,仍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火良,亦應推認原告默示
同意楊勝次於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建物使用。
㈡又訴外人楊勝次信任柯火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柯火良
亦從未告知禁止轉租情事,則縱被告呂芳誠
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亦係善意
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對系爭建物所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使用。並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後,訴外
人楊勝次與被告呂芳誠迄今均有最大誠意欲與原告達成和解
。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譽宸、廣佶有限公司抗辯:
㈠被告林譽宸、廣佶有限公司固分別向被告呂芳誠承租,而占
有使用A建物、B建物,但並不知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
本件應由系爭建物所有人或出租人與原告為協商
解決等語。
㈡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詳原證1)附
卷
可佐。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楊勝次所有;原告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起訴請求訴外人楊勝次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
等情,並有前案確定判決(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㈢A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17平方公尺
;包含占用17-2號土地24.35平方公尺;占用17-3號土地
389.8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呂芳誠出租(間接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予被告林譽宸(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B建物占有系爭17-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43.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呂芳誠出租(間接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予被告廣佶有限公司(直接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情,並有
租賃契約書(詳
原證4)、執行筆錄(詳原證5)、前案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
果圖在卷
可憑。
五、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且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現由被告呂芳誠以出租地上物之
方式間接占有;被告林譽宸、廣佶有限公司各以承租地上物
之方式分別直接占有使用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
為真正,按諸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所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
明。
經查:
㈠被告呂芳誠抗辯:其縱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亦係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應得對占
有物為使用
一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
其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943條
占有權利之推定,僅及「適法占有」,並未推定「善意占有
」。又民法第943條之規定,將對真正權利人造成損害,故
其適用應受限制,即已登記之
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
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
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
反證而推翻占有
人權利之推
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
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
債權,方能受該條之推定。查系爭土地
既早於63年4月4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之登記謄本
可資為證(詳原證1),則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推定被告呂芳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其適法之
權利。
㈡又原告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訴外人楊勝次拆屋
還地,已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既如前述,可認為
真正。則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被告呂芳誠)於本件訴訟中再
援引楊勝次於前案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事由,重申:
系爭建物所有人楊勝次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
云云,
自屬無據,
並無可採。換言之,本件系爭建物所
有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則本件因系爭建物所有人授權而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
建物所坐落基地之被告,其權利自未大於授權者,而得再援
引與前案確定判決
相歧之事由對抗原告(即本件被告僅得援
引其等與原告間另存之事由做為本件有權占有之抗辯,不容
為楊勝次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抗辯。)。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等確屬有權占有,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芳誠、林
譽宸自A建物遷出,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17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譽宸、廣佶有限公司自B建
物遷出,將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3.8平方公尺)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