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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呂芳誠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林譽宸 被   告 廣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芳誠、林譽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十 七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九點八二平方 公尺)地上物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三點八平方公尺) 地上物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芳誠、林譽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 告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7-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楊勝次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擅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1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 物前棟,下稱A建物)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343.8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後棟,下稱B建物),經原告對其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3號判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詎原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發見系爭 建物現由訴外人楊勝次之女婿即被告呂芳誠管領占有中,並 分別將A建物出租予被告林譽宸、B建物出租予被告廣佶有限 公司。依前述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法律 上權源,則被告呂芳誠出租系爭建物間接占有、被告林譽宸 、廣佶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法 律上之權源,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芳誠、 林譽宸自A建物遷出,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自B建物遷出,將占用如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芳誠抗辯: ㈠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柯火良向原告承租,於30年前再由柯火 良以70萬元永久出租予訴外人楊勝次,並由楊勝次搭建爭建 物使用迄今,故楊勝次所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告與訴外人 柯火良係以3年為期更新租約,其明知系爭建物搭設於系爭 土地上,仍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火良,亦應推認原告默示 同意楊勝次於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建物使用。 ㈡又訴外人楊勝次信任柯火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柯火良 亦從未告知禁止轉租情事,則縱被告呂芳誠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亦係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對系爭建物所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使用。並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後,訴外 人楊勝次與被告呂芳誠迄今均有最大誠意欲與原告達成和解 。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譽宸、廣佶有限公司抗辯: ㈠被告林譽宸、廣佶有限公司固分別向被告呂芳誠承租,而占 有使用A建物、B建物,但並不知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本件應由系爭建物所有人或出租人與原告為協商 解決等語。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詳原證1)附 卷可佐。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楊勝次所有;原告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起訴請求訴外人楊勝次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等情,並有前案確定判決(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㈢A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17平方公尺 ;包含占用17-2號土地24.35平方公尺;占用17-3號土地 389.8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呂芳誠出租(間接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予被告林譽宸(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B建物占有系爭17-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43.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呂芳誠出租(間接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予被告廣佶有限公司(直接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詳 原證4)、執行筆錄(詳原證5)、前案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且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現由被告呂芳誠以出租地上物之 方式間接占有;被告林譽宸、廣佶有限公司各以承租地上物 之方式分別直接占有使用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 為真正,按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所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 明。經查: ㈠被告呂芳誠抗辯:其縱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亦係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應得對占 有物為使用一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 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943條 占有權利之推定,僅及「適法占有」,並未推定「善意占有 」。又民法第943條之規定,將對真正權利人造成損害,故 其適用應受限制,即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 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 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 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 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該條之推定。查系爭土地 既早於63年4月4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之登記謄本 可資為證(詳原證1),則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推定被告呂芳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其適法之 權利。 ㈡又原告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訴外人楊勝次拆屋 還地,已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既如前述,可認為 真正。則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被告呂芳誠)於本件訴訟中再 援引楊勝次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事由,重申: 系爭建物所有人楊勝次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換言之,本件系爭建物所 有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則本件因系爭建物所有人授權而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 建物所坐落基地之被告,其權利自未大於授權者,而得再援 引與前案確定判決相歧之事由對抗原告(即本件被告僅得援 引其等與原告間另存之事由做為本件有權占有之抗辯,不容 為楊勝次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抗辯。)。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等確屬有權占有,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芳誠、林 譽宸自A建物遷出,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17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譽宸、廣佶有限公司自B建 物遷出,將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3.8平方公尺)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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