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謝麗玉
被 告 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典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
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同時被
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為憑。
詎料被告於屆期後不為清
償,且
上開二紙票據亦遭拒絕往來,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自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2紙、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335號
宣示判決筆錄
暨確定證明
書、95年度板聲字第14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
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
堪認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種、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
期限為95年1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
等情,有原告提出二紙支
票影本在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萬元,
即屬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已陷於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請求送達之日起即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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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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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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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典發食品股│第一商業銀│95年1月30日 │150萬元 │T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樹林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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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發食品股│第一商業銀│95年1月13日 │100萬元 │TA0000000 │
│2 │份有限公司│行樹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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