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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黃勝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簡珣律師 被   告 羅秀文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2年1 月4 日結 婚,於同年1 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育有2 子(分別 為93年7 月、00年00月出生),因被告透過朋友得知,單 親家庭可向社福單位申請補助,遂說服原告配合離婚,原告 為求家庭利益,同意並偕同於100 年7 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 ,斯時兩造仍同住一處,相處和睦,有夫妻之實,故被告 抗辯兩造係因個性不合離婚云云,顯事實。其後被告以在 夜市工作為由,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不願返家,亦不願告知 居住地址,原告復基於維護子女利益考量,認應回復原有之 婚姻狀態,並令被告返家居住,使子女得以於健全家庭中成 長,遂復與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再次結婚,但被告仍不願 返家同住,況被告皆知悉原告之住所及原告母親居住之新店 住所,自承每日亦會接送子女上學,期間皆有各種機會向原 告表示欲回家居住或是有其他接觸之機會,惟被告皆未予實 行,益顯見兩造於第二次結婚後未共同居住,係因被告不 願回家之故甚明,故被告抗辯第二次結婚係配合原告申請訴 訟之法律扶助,且原告將其反鎖住家門外,不讓其同住,亦 對其不聞不問,未盡夫妻義務,致其失落前往喝酒,並與人 發生一夜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上開分居期間之101 年5 月中旬 某日,於臺北市某汽車旅館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 性行為1 次,並因而受孕於102 年2 月間產下一子,顯為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業經鈞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簡字第5367號判決有罪確定,且顯見被告之胞姊於 101 年5 月陪同前往原告住處時,被告已與他人發生婚外情 ,足見兩造婚姻關係不佳,係導因於被告。又兩造間原本夫 妻感情融洽,卻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而傷害此感情,且因街 坊鄰居均知被告在外與人通姦並產下1 子,原告尚須承受他 人異樣之眼光,而原告本著好聚好散之想法,於刑事程序談 論和解事宜時,屢次退讓,惟被告不僅全數否決原告之讓步 條件,反另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使原告除承擔工作養家活 口及照顧小孩之重擔外,仍須疲於訴訟,造成原告精神上極 大之痛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而生之精神慰撫金。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於100 年7 月12日因個性不合離婚後,被 告於100 年12月間因工作關係,搬出與原告之共同住所,自 行在外租屋,以利被告在板橋區南雅夜市之擺攤工作。嗣原 告因與其先前任職之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民事訴訟, 為增加其扶養人數,便於申請法律扶助律師,而請求被告協 助與之復婚,被告遂允所請,故兩造再於101 年3 月5 日辦 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卻拒絕被告遷 回原共同住所,且將家門反鎖,對被告莫不關心,即使被告 致電原告,原告不接電話亦不回電,被告無疑係屬原告利用 而復婚,為此,被告於101 年4 月間二度在被告胞姊即訴外 人羅秀如陪同下前往原告上開住處,惟皆不得其門而入,亦 未獲原告任何善意之回應,嗣被告之父親知悉上情後,亦於 101 年5 月底之某日,協同被告、被告姐姐、被告之堂兄羅 倫富等4 人共同前往原告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 處,促請原告同意被告遷回居住,惟仍未獲任何善意回應, 準此,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2 年餘 之期間內均係分居二地,原告絲毫不關心被告,與被告亦無 任何互動,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更遑論兩造間 有何夫妻恩愛之情誼,而被告於101 年5 月之生日當月,因 朋友邀約喝酒,但朋友臨時未到,被告因心情不佳,多喝2 杯,致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產生一子,是縱被告有任何侵害 原告之行為,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想必亦相當輕微,況 兩造現復已於102 年11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再者,被告僅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須專職照顧1 歲餘幼子,經濟來源均 賴父親及姐姐支應,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第二次結婚後,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性關係,並於102 年2 月間產下一子,而被告通姦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簡字第5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101 號判決書等件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 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 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 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是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他人通姦,顯係故意侵害其與原告夫妻 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 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且因復因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情節堪認重大,並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 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當之 參考。本院經審酌原告現年41歲,國中畢業,須扶養兩造所 生9 歲、8 歲之2 名子女,現待業中,101 年度薪資所得約 53餘萬元,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 筆及250 萬元之投資1 筆 ;而被告現年33歲,高職畢業,須扶養與他人通姦所生1 歲 之1 名子女,現待業中,101 年度薪資所得約43餘萬元,名 下有2 萬元投資1 筆、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 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參以兩造於101 年3 月5 日二度結婚後即未同居一處共同生活,未有夫妻之 實之事實,而被告雖抗辯係肇因於原告不讓其返家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之姊羅秀如在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被告因在夜市工作,都很晚回去,常常回去時門沒開, 故在外面租房子,但原告每天早上會把鎖打開,並由被告接 小孩去學校,101 年4 月間被告有跟伊埋怨,黃勝新都不接 電話,後來於101 年5 月伊和伊父親及被告一起去找原告之 母親談,當時被告一直哭,她有問原告為何不回電話,但原 告都不講話,後來沒有做出任何決定,我們就回去了,後續 也沒有做任何處理等語,然依其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未接聽被告之電話,尚難遽此而認原告有拒絕被告返家之 情事,且由原告所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及證人所述被告 接送子女情形,足認兩造間並非無溝通管道,況兩造在二度 結婚後縱使感情不睦,被告亦不應於婚姻關係未結束前,即 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間之通姦並產子之行為,非僅破壞兩 造間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並致原告身 心遭受打擊。爰參酌以上各情,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 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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