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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大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毅峰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力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元或兆豐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起,針對產品(品名: 桌上型Adapter;型號:LTE36E-Sx-yzz&LTE50E-Sx-yzz)之 14項安規驗證,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求原告就上述產品 進行安規驗證所需之費用予以報價。原告於101年4月24日報 價後,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回傳電子郵件,告知有關前開14 項安規驗證事項已報告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除將原告給予之 報價單簽回外,並請原告就前揭14項安規驗證工作開始著手 進行。後因產品安規驗證內容先後稍作變動,原告先於 101年5月31日將部分修改後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於101 年6月1日將報價單簽回,之後原告再於101年7月23日將最終 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於101年7月26日將報價單簽回。原 告並持續進行相關安規驗證工作,並於101年7月10日起至同 年8月10日間,完成相關安規驗證。 ㈡原告於前揭進行安規驗證過程中,於101年5月30日再收到被 告之電子郵件,要求針對被告產品(品名:桌上型Adapter ;型號:LTE36E-Sx-yzz &LTE50E-Sx-yzz)之2項安規驗證 報價。原告於101年6月5日將報價單寄予被告,並應被告要 求著手進行相關安規驗證程序,嗣後分別於101年8月30日及 同年9月4日完成相關驗證工作。 ㈢原告於完成相關安規驗證後,即依相關程序向被告請款, 被告一再推託,不願依約給付原告針對前揭總計16項之安規 驗證費用共518,000元(未稅,含稅價格為543,900)。原告 遂於102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冀被告於期限內給付相關 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依約給付,致原告受有莫大 損害。為保原告權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㈣並聲明:1.被告應付原告543,900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安規驗證之申請,此由原告提供 之「服務報價委託單」中被告公司代表人一欄由董事長 劉德發先生簽章足以證明。而該報價單上「陳木庭」之簽名 ,出於何人之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何況,陳木庭並非 被告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根本無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 權限,為原告所明知,如陳木庭確有簽署前述報價單之行為 ,也屬於民法第170條規定「無權代理」,被告已經拒絕承 認,原告所主張的契約關係,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㈡再者,原告報價單之內容與起訴狀附表所列金額並不相符; 舉其大者:附表所列項次共2項,含稅金額合計為543,900元 (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但以原證1至原證4 中報價最高之原證4報價單所列金額為例,不包含前開起訴 狀附表項次2之未稅金額即高達574,000,與原告請求金額顯 然不符。原告雖主張原證4項次3、6共計146,000元部分,已 經以原證12第32頁之報價單重新報價為120,000元,並經被 告公司於102年1月28日用印後並支付該筆款項,故應扣除云 云惟查,上述被證2報價單無論報價單號碼(CEL_101809E 03-Alt)、認證內容(Class & ClassII Upgrade Standard to GB4943.1:2011)、費用金額,均與原證4報價單(之報價 單號碼(CEL_101042OSI08-Alt)、認證內容(CCC增列零件 Q01,外殼Y cap MOV01等)及金額等完全不相關聯。況且以 原證13及原證14報價單為例,原告主張其分別於2014年5月 及7月先後兩次以不同價格報價,但兩次報價單日期均為 17March 2014,且報價單之號碼亦相同。顯見原告報價之慣 例,即使日後更改報價金額,亦不會更改原始報價金額、報 價單號碼以及認證內容。上述被證2、3報價單之報價單號 碼、日期以及認證內容既均不相同,足證上述原告主張被證 2報價單(即原證12第32頁)係原證4報價單中第3、4項云云 ,顯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非但尚待釐清 ,即連原告是否完成必要之認證工作,亦有澄清之必要。 ㈢被告從不曾委託原告辦理如起訴狀附表項次2所列內容之安 規驗證申請,此由2012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2日電子郵件中 記載「尚未開案,正式報價單未收到」等文字足以證明。原 告縱使提出原證13、14之報價單或電子郵件為證,但報價單 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認,且電子郵件中亦無從判斷被告公司 曾對其報價表示同意。從而原告此部分共9萬元之請求亦無 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以現金 或兆豐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離職員工陳木庭署名之服務報價暨委託單3份 (本院卷第12、15、22頁) ㈡陳木庭前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產品品保工程師一職。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五、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言: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提出由被 告離職員工陳木庭署名之服務報價暨委託單3份為證(本院 卷第12、15、22頁)。 ㈡被告雖否認該服務報價暨委託單上陳木庭簽名之真正,並辯 稱陳木庭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根本無代表被告對外 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縱有簽名也屬於「無權代理」,業經被 告拒絕承認云云。 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歷年往來資料可知(本院卷第 108-158頁、即原證12): 1.從100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兩造間往來共有33 筆,金額共313萬8135元,此有統計表可稽(本院卷第 106-107頁)。 2.該33筆交易中,在服務報價暨委託單「只有陳木庭簽名、 並無被告公司用印」者,計有編號第1-25、30筆共26筆, 其他9筆則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 3.該33筆交易中,均經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先後 開立支票共11紙付款完畢(本院卷第109、112-113、115 、123-124、128-129、136-137、141-142、145、147、 152-153、156、158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對原證12第32頁提出疑問之外,對其 他資料陳稱「沒有其他意見」一語(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而由上述只有陳木庭署名之26筆交易可知,陳木庭雖 僅擔任被告公司產品品保工程師一職,但自100年7月20日 起即共26次在原告公司製作之服務報價暨委託單上簽名並 回傳予原告,原告於完成工作後開立發票請款,之後均經 被告公司開立支票給付款項完畢,過程中均無爭執發生。 顯見被告公司已授予陳木庭代理權,足以代表公司於原告 出具之服務報價暨委託單上簽名而成立承攬契約無疑。否 則,被告公司豈有可能長期任由陳木庭簽名成立契約而均 無異議,且於事後更逐筆將承攬契約款項付款完畢之理。 ㈣本件中, 1.就被告產品品名:桌上型Adapter;型號:LTE36E-Sx-yzz & LTE50E-Sx-yzz之14項安規驗證承攬部分(即如起訴狀 附表項次1所列內容,產品別分成ClassⅠ、ClassⅡ) ⑴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就上述產品進行安規驗證,原告 於101年4月24日報價後,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回傳電子 郵件,告知有關前開14項安規驗證事項已報告被告公司 之總經理,除將原告給予之報價單簽回外,並請原告就 前揭14項安規驗證工作開始著手進行。嗣後因產品安規 驗證內容先後稍作變動,原告先於101年5月31日將部分 修改後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於101年6月1日將報價 單簽回,之後原告再於101年7月23日將最終之報價單予 被告,被告並於101年7月26日將報價單簽回等情,業經 提出由陳木庭署名之服務報價暨委託單3份及與陳木庭 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9-26頁)。 ⑵上述服務報價暨委託單3份其上「陳木庭」簽名筆跡與 前述共計26份經陳木庭簽名(為被告表示無意見並已付 款完畢)之筆跡,以肉眼觀察,不論筆順、筆勢均相同 ,顯屬同一人所為之簽名。且該3份服務報價暨委託單 ,更與被告已經付款完畢之前述33筆交易中編號第16、 18、21-24、30等筆日期相接近(均為101年4-6月)。 因此,陳木庭既然有權代理公司簽名,自應認定此部分 承攬契約已經成立。 2.就被告產品品名:桌上型Adapter;型號:LTE36E-Sx-yzz &LTE50E-Sx-yzz之2項安規驗證(RCM)部分(即如起訴狀 附表項次2所列內容), ⑴原告主張於進行前述14項安規驗證過程中,於101年5月 30日再收到被告職員陳木庭之電子郵件,要求針對此部 份產品進行2項安規驗證報價。原告於101年6月5日將報 價單寄予陳木庭,並應陳木庭要求著手進行相關安規驗 證程序等情,業經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 32-35、162頁)。 ⑵被告雖辯稱從不曾委託原告辦理此部分安規驗證申請, 且由101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2日電子郵件中記載「尚 未開案,正式報價單未收到」等文字足以證明云云(本 院卷第91-93頁,即被證一,與原告提出的原證11電子 郵件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4-56頁)。惟查,陳木庭在 上述101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2日電子郵件中是記載「 大誠6/15回覆:尚未開案,正式報價單未收到」等文字 ,意即於原告提出服務報價暨委託單後,被告尚未回簽 報價單,故尚未開案進行安規驗證。而從其他雙方往來 電子郵件中可知,原告確曾於101年6月5日報價,陳木 庭則在當日表示:「費用偏貴,之前我司有六個系列型 號申請RCM update,費用為US$1,500(寒服務費),您 能接受嗎?」(本院卷第33頁),續於101年6月11日再 次就此兩項安規驗證部份提出疑問表示「US$1,500能做 嗎?」(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也於101年7月3日回 覆同意「(主旨:LTE36E-Sx/LTE50E-SxClassⅠ&Ⅱ RCMCert)改為USD1,500=NT45,000/project」(本院卷 第162頁)。之後陳木庭也於101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請先協助申請之前報過價之LTE36E-Sx/LTE50E -SxClassⅠ&ⅡRCMCert,報價單回簽,回國後再給您. 」(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隨即開案進行,並於101 年8月30日通知陳木庭已經完成此部分工作,顯然於被 告更改報價(新要約)後,原告已經承諾,自應認定兩 造就此部分也成立承攬契約。 六、就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而言: ㈠「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就品名:桌上型Adapter;型號:LTE36E-Sx-yzz & LTE50E- Sx-yzz之14項安規驗證承攬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24 日起持續進行相關安規驗證工作,並於101年7月10日起至同 年8月10日間,完成相關安規驗證,並提出與陳木庭往來之 電子郵件為證(記載:原告於2012/7/10提出36/50w的 CB報 告(ClassⅡ),再於2012/7/23提出LTE36E-Sx-yzz(ClassⅠ) 的CB report,陳木庭於2012/8/8表示「ClassⅠ已結案,但 ClassⅡ的CB report還沒收到」,原告再於2012/8/10提出 ClassⅡ的CB,本院卷第27-31頁)。另外,就被告產品品名 :桌上型Adapter;型號:LTE36E-Sx-yzz&LTE50E-Sx-yzz之 2項安規驗證部分,原告主張也分別於101年8月30日及同年9 月4日完成相關驗證工作,並提出安規驗證文件為證(本院 卷第36-40頁)。由上可知,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並將 工作物給付被告完畢。 ㈢就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而言: 1.原告主張所請求給付543,900元(含稅),是以原證4之14 項安規驗證費用及原證7之2項安規驗證費用總計16項安規 驗證費用所得。其中原證4之安規驗證報價扣除項目3及項 目6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為428,000元(未稅)加上百分之 5營業稅後金額為449,400元(含稅;計算式:428,000 x1.05=449,400);而原證7之2項安規驗證費用,依原告 於101年6月5日所附之報價單金額為110,000元(未稅,原 證13),然因被告認為金額過高(見原證7),原告遂於 101年7月3日調整金額後再次寄予被告,金額為90,000元 (未稅、原證14)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94,500元 (含稅;計算式:90,000 x 1.05 = 94,500),總計為 543,900元(計算式:449,400 + 94,500 = 543,900)。 2.至於原證4所載項次3及項次6之安規驗證費用部分(記載 產品型號LTE36E-Sx-yzz & LTE50E-Sx-yzz),總計應為 146,000元(各為73,000元)。但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已 將此項次3、6部分之安規費用調降至120,000元(本院卷 第155頁、見原證12第32頁,記載產品型號LTE36E-Sx-yzz &LTE50E-Sx-yzz,與原證4所載產品型號相同,認證內容 為「ClassⅠ&ClassⅡ Upgrade Standard to GB 4943.1 ;2011」)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126,000元(計算 式:120,000 x 1.05 =126,000),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 28日用印後並開立支票支付該筆款項,原告嗣後於102年2 月21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本院卷第156頁)。因此, 被告公司既已就原證4項次3及項次6之部分為付款,原告 於起訴時予以扣除而未請求,自屬當然之理,被告據此再 為爭執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有疑問云云,自無足採信。 ㈣原告曾於102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款項,被告仍拒絕支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8月22日起付遲延責任,於法即有依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經完成承 攬工作並已交付,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 3,900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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