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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劉心美       尤子豪       尤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游聖佳 被   告 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忠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吳青峰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 玖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 參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 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甲○○以 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丙○○依次 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 拾陸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己○○、 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己○○、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第 192 條、第19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香奈爾旅館)、丙○○應對原 告己○○、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 103 年3 月26日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追加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為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為被告香奈爾旅館投保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依等間之保險契約,如本件被告香奈爾旅館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亦應負理賠責任,是以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 為輔助被告香奈爾旅館聲明參加訴訟,且兩造亦無聲請駁回 其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尤景宏為原告己○○之配偶,原告甲○○、乙○○ 之父親,其於101 年8 月4 日上午10點50分許,赴被告香奈 爾旅館所營新莊分館消費,於進入被告香奈爾旅館205 號 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後,因系爭房間門口與緊鄰之樓梯口 相距僅20餘公分,且樓梯陡峭、未設置扶手及照明設備,致 尤景宏於下樓梯時反應不及踩空摔倒,造成顱內出血,嗣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香奈爾旅館系爭房間設計不當,顯 未盡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義務,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被告丙○○為被告香奈爾旅館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就被告香奈爾旅館上開不法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 民法第191 條之1 、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為尤景宏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 萬8364元、喪葬費12萬8920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 ,共計116 萬7284元,原告甲○○之受扶養費10萬3636元及 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10 萬3636元,原告乙○○之受扶養 費32萬1859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32 萬1859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反 面、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22頁): 1.一般進入房間之人必然會於進房後隨手將門帶上,此時即會 壓縮可以站立之空間,依原證19編號3 之圖示,系爭房間樓 梯口平台面積應再扣除推開門扇之扇面面積,是實際上該樓 梯平台應僅餘約20公分,顯不足一個成年人之跨步距離,而 系爭房間之樓梯口實際上並無設置照明設備,且樓梯級高18 公分、級深25公分、樓梯高234 公分,顯見其坡度陡峭,復 無設置扶手以供輔助,足證系爭房間設計上具有重大安全上 之瑕疵。被告香奈爾旅館雖有通過公共安全之檢測,然該檢 測係就防火避難與設備安全所為之檢測,與系爭房間內設計 上欠缺安全性並無關聯,應不得據此認定系爭房間設計上未 存有安全性之瑕疵。 2.又依尤景宏死亡鑑定書結果,其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 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均符合跌落樓梯致頭部外傷致死之情 形,足見尤景宏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房間設計不當確實具有因 果關係。 3.另原告甲○○、乙○○雖已年滿20歲,然渠等仍於大學就讀 尚未畢業,且目前實務上亦有認扶養費應提供至大學畢業為 止,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 ㈢對於參加人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 本院卷二第22頁): 1.旅館業者所提供之商業項目為旅館房間之商品與旅館住宿之 服務,而系爭房間本即為被告香奈爾旅館所提供之商品,是 本件自應有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用。且尤景宏確實僅 入住系爭房間而為通常之使用,被告香奈爾旅館自應就系爭 房間有無危險、因果關係及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 2.尤景宏是否曾於系爭房間內上下走過1 、2 回只是推測,且 本件原告非尤景宏,就算尤景宏有過失,亦非原告之過失。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16 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0 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2 萬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 ㈠依被證1 所示,系爭房間門口至樓梯口間之入口平台,長約 134 公分、寬約109 公分,並非僅有20餘公分,且房客於入 住前均需先至被告香奈爾旅館之櫃檯辦理入住手續,經櫃檯 人員核對身分資料後,櫃檯人員即會對入住之房間供電,並 同時開啟該房間車庫鐵捲門,當車庫鐵捲門開啟時,車庫燈 及樓梯間之電燈亦會同時開啟,直至房客進入房間將房卡插 入鑰匙盒後,樓梯電燈始會消滅,從而系爭房間之樓梯口並 非無設置照明設備,且原告亦無提出系爭房間樓梯過於陡峭 而未合於法令規定之證據,是系爭房間之樓梯雖未設置扶手 ,然原告主張系爭房間有門口至樓梯間之入口平台過於狹窄 、樓梯口未設置照明設備及樓梯過於陡峭等3 項瑕疵,均非 可採。另被告香奈爾旅館於99年至101 年間均有分別通過內 政部及中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於建築結構、設備 上之檢測,足見被告香奈爾旅館之消防、結構設備皆有合於 法規標準,而未存有設計不當之瑕疵。 ㈡縱系爭房間設計未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惟被告香奈爾旅館服務人員經尤景宏隨行女性友人通 知進入系爭房間時,尤景宏已平躺在房間地板,並枕臥在枕 頭上,則其究係如何受傷及其死亡結果是否即係因在系爭房 間樓梯踩空摔倒所致,容有疑義,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 以資證明,是以尤景宏之死亡結果是否與系爭房間設計不當 有因關關係,尚非無疑。 ㈢另若被告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亦不合理: 1.原告己○○部分: ⑴殯葬費部分:依原證7 單據所示,其上僅記載往生者與家屬 簽名,並無殯葬費之項目,則該殯葬費是否為必要費用,容 有疑義。 ⑵慰撫金部分:被告香奈爾旅館尚有負擔貸款2900萬元之債務 ,被告丙○○101 年度1 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亦僅有24萬 1000元,同時為被告香奈爾旅館上開貸款之保證人,原告己 ○○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2.原告甲○○、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乙○○均已超過20歲,應具有謀 生能力,是渠等分別請求扶養費10萬3636元、32萬1859元, 容非有理。 ⑵慰撫金部分:被告香奈爾旅館尚有負擔貸款2900萬元之債務 ,被告丙○○101 年度1 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亦僅有24萬 1000元,且並同時為被告香奈爾旅館上開貸款之保證人,是 原告甲○○、乙○○分別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 ㈠原告所依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雖為無過失責任,然其 並無推定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尤景宏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房間 設計不當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民 法第191 條之1 係就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為規定,而本件 被告香奈爾旅館所提供者服務非商品,則該規定於本件自 不得適用。 ㈡縱認被告香奈爾旅館對於該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被 證1 至被證4 ,可知被告香奈爾旅館已提供一定品質以上之 服務及環境,且尤景宏係於白天及有燈光照明之環境下進入 系爭房間,依其進入系爭房間之時間至發生事故時間亦應已 於系爭房間走過1 、2 回,應不可能不知系爭房間樓梯沒有 扶手,是尤景宏就損害之發生難謂毫無過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尤景宏為原告己○○之配偶,原告甲○○ 、乙○○之父親,其於101 年8 月4 日上午10點50分許,赴 被告香奈爾旅館所營新莊分館消費,惟於進入被告香奈爾旅 館205 號房間後,因系爭房間門口與緊鄰之樓梯未設置扶手 ,因而導致尤景宏於下樓梯時反應不及踩空摔倒,造成顱內 出血,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己○○為尤景宏支出之 醫療費3 萬8364元,而被告丙○○為被告香奈爾旅館之法定 代理人之事實,業提出原告等人戶籍謄本、全國商工行政服 務網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 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香奈爾旅館就樓梯未設置扶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3 項負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蓋當消費者或第三人前往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營 業場所購買商品及服務時,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企 業經營者除了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外,尚應包括提供安全 之服務空間,以保障消費者或第三人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 服務時受到其設施之傷害,因此,被告香奈爾旅館在對消費 者提供服務時,對於其提供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自應確保 其安全性。 2.次按「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 手,但第33條第3 、4 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 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3 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 扶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下,且級深在30公分以上者得免設 置;二、樓梯高度在1 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香奈爾旅館 內案發現場樓梯共計13階,第一階樓梯長70公分、級高為18 公分,級深則為25公分,第2 至13階樓梯長75公分、級高18 公分、級深為25公分,樓梯高度共234 公分之事實,有案發 現場照片數十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9日 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1976 號第28-29 頁、第59-60 頁),可見案發現 場樓梯高度超過1 公尺,依照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36條規定,自應架設扶手,然被告香奈爾旅館卻未在 該樓梯架設扶手,此為雙方不爭執事項,由此可知,系爭樓 梯未架設扶手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顯然被 告香奈爾旅館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3.又案發現場樓梯未設置任何扶手,衡諸常情,應增加樓梯使 用者從樓梯高處跌落及因未有扶手作為跌落時之緩衝而使危 害發生及擴大之風險。查本件訴外人尤景宏確因跌落案發現 場樓梯而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驗報告書、臺北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綜合案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香奈爾旅館未於案發現場設置扶 手之行為,與尤景宏死亡結果間,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被告香奈爾旅館就樓梯未設置扶手,造成尤景宏因而 跌落案發現場樓梯而死亡,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香奈爾旅 館負連帶賠償之責: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為被告香奈爾旅館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丙○○於執行被告香奈爾旅館公司業務時,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卻未使系爭旅館之設施設備符合法令 規定,維護前來系爭旅館消費之客戶生命、身體之安全,疏 未注意設置系爭樓梯之扶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定, 以保護公共安全,造成訴外人尤景宏跌落樓梯致死,則被告 丙○○對尤景宏之死亡,自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與被告香奈爾旅館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其 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為尤景宏支出醫療費用3 萬8364元,業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為尤景宏殯葬費用12萬8920元,業提出殯 葬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該該 殯葬費用項目為協助遺體報驗、穿衣、進館費用,應屬收殮 費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己○○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 3.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 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 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 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 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原告甲○○主張其於101 年8 月尤景宏過世時仍為私立實踐 大學日間部企管系學生,大學畢業(102 年6 月)止,仍 可受尤景宏扶養11個月,依行法院主計處公布101 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8843元,故原告甲○○可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為10萬3636元(計算式:1 萬8843 元*11 個月÷2 =10萬3636元),並提出實踐大學學雜費繳 費證明單影本1 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甲○○迄大學畢業為止仍有受扶養之權 利,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乙○○主張其於101 年8 月尤景宏過世時仍為私立元智 大學通訊工程系學生,迄大學畢業(104 年6 月)止,仍可 受尤景宏扶養35個月,依行法院主計處公布101 年度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8843元,故原告乙○○可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為32萬1859元(計算式:101 年8 月 至102 年9 月起訴時共14月個為1 萬8843元*14 個月=26萬 3802元,102 年10月至104 年6 月共21個月,依霍夫曼係數 計算為:1 萬8843元*20.0000000000=37萬9916元,26萬38 02元+37萬9916元=64萬3718元,64萬3718元÷2 =32萬18 59元),並提出元智大學註冊繳費證明單影本及霍夫曼係數 表各1 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原告乙○ ○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己○○任職於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為人力資源執行長,其於 78年6 月2 日與尤景宏結婚,有原告己○○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兩人結褵多年,而原告甲○○、乙○○則為學生,無法 再共享天倫之樂,其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不言可喻,並審酌原告己○○於101 年度共計有597 萬9273 元所得,名下並有7 筆不動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香奈爾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被告丙○○出資額為935 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3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核屬允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⑦綜上,本件原告己○○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損害賠償醫療費 3 萬8364元、殯葬費12萬892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 96萬7284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損害賠償扶養 費10萬3636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90萬3636元,原告 乙○○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損害賠償扶養費32萬1859元及精 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12 萬1859元。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雖稱 尤景宏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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