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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紀俊延 被   告 李平順       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平順係被告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展公司 )之受僱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執行廣益展公司業務沿新北市○ ○區○○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光環路 口後方彎曲處,因地濕路滑,竟未減速而跨越外車道,擦 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多處撕裂傷併出血 、右側肋骨第6、7、10骨折併血胸、胸骨裂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並於翌(24)日於 該院接受脾臟切除及右側胸管置入手術治療,而受有脾臟 切除之第9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3.33%。 (二)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就上開侵權事故, 雖判處被告李平順無罪,然係因員警陳述路況為直線有誤 ,而影響刑事責任認定。以彎曲路段而言,原告在前方為 直線行駛,被告李平順在後方右彎行駛,應減速注意前方 。 (三)碰撞後其車輛倒地漏油,他人將車立起,遭警方記錄原告 車輛已移動,實情為被告李平順於外車道撞擊原告後,再 將車轉回內車道,被告李平順應有過失侵權責任,另被告 廣益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 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看 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5000元、受傷期間工作損失18萬 元、車輛修理1萬5000元、精神損害50萬元、喪失勞動能 力220萬元之損害,合計其損害範圍有306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四)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被 告李平順無罪確定,可見被告吳侵權行為責任。事實上李平 順行經事故路段彎道後,係為直行狀態,並非李平順欲向右 轉彎,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證,本件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其等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平順係被告廣益展公司之受僱人,於10 0年11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執 行廣益展公司業務沿新北市○○區○○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 行駛,行經環河路與光環路口,與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 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多處撕裂傷併出 血、右側肋骨第6、7、10骨折併血胸、胸骨裂性骨折等傷害 ,經急救脾臟切除及右側胸管置入手術治療,而受有脾臟切 除之第9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3.3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事故路段相片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 張之情,應屬真實可採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平順在後方 右彎行駛,應減速注意前方之原告,其過失跨越外車道,擦 撞撞原告後,再將車轉回內車道,被告李平順應有過失侵權 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 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李平順對於原告之損害,有無侵 權行為責任。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平順於上開刑事審理中已辯稱事發原因為 「當時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騎車載運瓦斯桶,突然從外 車道切到內車道,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切過來時離我只有1 、 2公尺的距離,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核與其於偵查 中所述「我是在環河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對 造的機車切到我的車道上,我一時煞車不及就撞上去」、「 我是在環河路上板橋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時,我有 看到前方對造當事人紀俊延之重機車CKJ-007一直往我的車 道偏過來,然後我的右前車頭就撞到對方紀俊延之重機車CK J-007號車上所載之瓦斯桶,接著對造當事人的重機車便往 右邊車道偏出去,然後對造就跌到旁邊的人行道上了,最初 撞擊點是我的右前車頭,車損是右後照鏡破損、右前車頭板 金破掉」、「告訴人本來在我的右前方,距離我約10公尺, 騎到我的右前方約2公尺處突然切到我的車道,我煞車不及 才撞上」等情,先後陳述一致,且其所辯與刑事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所示7797-YD號小貨車右前方車頭處之鈑金(即 方向燈上方)有明顯撞擊凹陷情形,且位於該凹陷處之後照 鏡支架亦有位移現象相符,足見被告所稱其駕駛之小貨車係 右前車頭處與原告載運之瓦斯鋼瓶左緣碰撞後,致原告人車 倒地摔向路旁一節,堪信屬實。 五、次查,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陳亭趙於本院上開刑事審理時證稱「‧‧‧現場沒 有任何緊急煞車痕跡、也沒有刮地痕,無法判斷碰撞位置係 在內側或外側車道」等語,故原告雖稱係因被告駛入事故地 點前之彎道車速過快,導致車頭拉回不及跨越車道,撞擊行 駛在外側車道之原告機車,因而人彈飛等語。然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撞擊點究為何處,實難依原告所述而為其有利之判斷 。縱原告人車倒地後之停止位置,係在該道路外側人行道處 ,然機車遭撞擊轉倒後,其滑行距離本難以確切估算,既無 從據此推斷本件事故之撞擊位置,難認其所指係被告闖入其 車道導致撞擊等語為真實可信。 六、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意旨)。綜上,本件依經驗法則不足以推認被 告李平順於系爭事故時地,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就其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信。 七、據上而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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