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郭以彥
兼法定
代理人 孫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檸檬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素英
被 告 侯秋蘭
黃健明
熊健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受 告知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具狀聲請告知
第三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參加訴訟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
第三人蘇黎世公司(見本院卷第132 頁),受告知人蘇黎世
公司
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
明參加訴訟,併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檸檬樹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管控柵欄,多年來並未實際作為
管控用途,車輛均可自由進出,然因少數住戶未繳交機車
管理費,被告檸檬樹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黃健、侯秋蘭
、熊健彬分別為100 年、101 年、102 年之主任委員)決
定放下柵欄以阻攔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致原通行車道只
剩小於三分之一寬度可供機車進出,又因該社區地下停車
場出入口前排水溝上之鐵蓋某處,有上下不平將近5 公分
左右之落差,100 年10月20日原告孫梅玉騎乘機車搭載原
告郭以彥進入地下停車場,於路面濕滑無防滑措施又只有
狹小通道下,經過不平整的排水溝鐵蓋時滑倒,導致原告
二人受傷。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
不滑之材料。」
惟被告管理委員會並未設置任何防滑措施
,實違反
上揭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形。事發
後經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員警詢問原告是被撞或自己摔倒
,原告因確
非被撞故回答自己摔倒,但實係被告
上開管理
及設置疏失而摔車,併予說明。
(二)
系爭事故賠償問題,前經受告知人蘇黎世公司派員與被告
歷任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在蘆洲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蘇
黎世公司要原告與被告以賠償450,000 元達成和解,並拋
棄其餘
請求權,但原告考量受傷部位為頸椎,後續醫療費
用難以估算,故未同意該和解條件;
嗣被告管理委員會歷
任主委即被告熊健彬、黃健明、侯秋蘭及委員跟蘇黎世公
司協商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賠償原告,蘇黎世公司已不同意
,並轉而要原告起訴被告。事發當日,多位社區委員勘查
水溝蓋鐵片上下不平將近5 公分,財委陳麗凰及監委陳振
鋒也跟蘇黎世公司說○○○區○○○○道且放下柵欄路變
小,進入地下室也看不清楚真的很危險,但蘇黎世公司就
是不認為被告有何管理及設置上之過失而堅不出險賠償。
(三)關於被告
抗辯證人吳如煌(副主任委員)、陳麗鳳(財委
)、陳振峯(監委)、塗美玲等人證稱「不覺得地下道太
滑或鐵片突起造成機車不穩」,故原告滑倒應是自身騎乘
機車於進入地下室下坡時未減速,且搭載郭以彥因載重增
加而難操控或停止,且據塗美玲稱「鐵片據原告跌倒的位
置有一段距離,約5 、6 公尺。」證明原告並非騎過鐵片
而摔倒
云云;惟證人塗美玲除係有參與決策將柵欄放下之
人外,伊又是陳振峯的配偶,
渠為共同
利害關係人,故其
證詞有失客觀。至於證人塗美玲稱「鐵片據原告跌倒的位
置有一段距離,約5 、6 公尺。」其意思應是原告跌倒後
機車停止之位置,意即原告因鐵片突起不平整,加上雨滑
自鐵片處跌倒後因加速度滑行至5 、6 公尺處停止,從而
,原告確實是因為騎車經過突起不平整之鐵片後摔倒進而
滑行至5 、6 公尺處停止。
(四)證人王美惠於事發後,前後共四次陪同原告出席調解,其
中二次係到蘇黎世公司,一次至蘆洲區調解委員會,一次
則在社區內,其知悉全部調解過程,包括原告是否因地下
室水溝蓋鐵片突起不平而滑倒,監委陳振峯帶同原告及證
人至地下室水溝蓋處觀察鐵片突起不平狀況;其亦證稱第
四次去社區調解時,除了蘇黎世公司外,還有主委、財委
、監委等人,財委當場表示水溝蓋鐵片高低有差五公分,
下雨會特別滑。在第三次和第四次調解中間蘇黎世公司張
課長、原告至現場會勘,一對也是委員的夫妻跟著下來看
,女委員表示鐵片本來就有高低差又下雨,可能因此翻覆
。協調過程談論賠償金額問題,加上證人陳麗凰、陳振峯
於103 年7 月10日均證稱,確實有跟蘇黎世公司提及鐵片
是否導致原告跌倒、鐵片落差高低、事後鐵片遭敲平之新
痕跡,以及前被告社區於企業守護綜合保險出險通知書上
,用印承認事故經過為地下室水溝蓋不平... ;在在顯示
確有地下室水溝蓋鐵片突起不平造成原告機車跌倒之情事
。
(五)被告管理委員會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6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
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熊健彬、黃健明、侯秋
蘭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
規定,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說明如下:
1、原告孫梅玉部分:
⑴醫療、交通往返及其他相關費用121,070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1,750,000 元。
原告孫梅玉100 年10月20日受傷,迄102 年11月19日診斷
目前運動功能有顯著障礙,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時,都在復
健治療,
是以原告孫梅玉為上樺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每月家庭總支出都在100,000 元左右,
爰以70,000元
計算,請求25個月之收入損失1,750,000 元。
⑶勞動力減損1,805,240 元。
原告孫梅玉因系爭事故治療至102 年11月19日時,經醫師
診斷其左肩疼痛及左上肢無力,肌力為二分至三分,左肩
抬舉困難,建議宜繼續復健治療。是其目前運動功能有顯
著障礙,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復
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第2 項及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原告孫梅玉
失能等級為第7 等級。又依我國商業保險「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第7 等級給付比率為40% 。而原告為00年出
生,按30,000元為自營業主通常可取得之收入,以40% 為
減損比率,計算一次請求至65歲法定退休時,原告孫梅玉
因尚有17年可工作年數,則勞動力減損為1,805,240 元。
【計算式:(30,000×40% ×12=144,000)×12.536392
=1,805,240 】
⑷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原告孫梅玉因系爭事故躺了沙發半年、疼痛長期無法入睡
、精神耗弱,長期吃止痛藥及抗生素,生活無法自理,須
由女兒幫忙洗澡,子女每天幫忙換藥照顧,至今仍每日要
跑大小醫院,中西醫復健、針灸,雙手依舊沒力無法拿東
西,每天從頸椎至全身痠痛,頭也爆痛到想吐,左手手肘
骨折、肱骨骨折,頸椎4 至5 節、5 至6 節椎間盤突出壓
迫神經需開刀,膝蓋及髖挫傷臂肌受挫傷,胸椎及髖部上
方脊椎受傷也壓迫,醫生告知會產生肌肉萎縮、肌肉沾黏
、冰凍肩、手無法舉高、手無力、心肺功能沒力等後遺症
,蓋原告孫梅玉已無法恢復正常人工作,再加上兒女都小
,未來的路不知要如何走下去,徬徨無助,痛苦有加,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
⑸綜上,原告孫梅玉得請求之金額為4,676,310 元,惟暫以
2,500,000元 為請求範圍。
2、原告郭以彥部分:
⑴醫療、交通往返及其他相關費用23,770元。
⑵照護及接送費用144,000 元。
因原告孫梅玉車禍嚴重無法照料,加上原告郭以彥驚嚇過
度,致需住在以小時計費的保母家中,二年下來,以每月
6,000元計算,增加之照護及接送費用為144,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原告郭以彥因系爭事故而驚嚇過度,長達半年深夜狂哭無
法入眠每晚跪爬,跑遍各大廟宇收驚,甚至影響學校學習
,學校及安親班都建議送醫院精神科治療,精神上損害之
鉅,是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⑷綜上,原告郭以彥得請求之金額為567,770 元,惟僅請求
賠償500,000元,應為合理。
(六)綜上,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孫梅玉2,5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以彥5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檸檬樹社區地下室使用迄今已十餘年,進入社區地下室停
車,若入口柵欄未開啟,汽車雖無法進入,但機車仍可以
從柵欄邊進入,證人吳如煌、陳麗鳳、陳振峯、塗美玲到
庭均證稱:「不覺得地下車道太滑或鐵片突起造成機車不
穩。」故原告孫梅玉之滑倒應是自身騎乘機車於進入地下
室下坡時未減速,且搭載其子即原告郭以彥共乘,機車因
載重增加而難操控或停止,故其摔倒與地下室坡道之設計
或是否有鐵片凸起無關,據證人塗美玲稱:「鐵片距原告
跌倒的位置有一段距離,約五、六公尺。」
足證原告孫梅
玉並非因騎過鐵片而摔倒。再原告郭以彥與孫梅玉共乘機
車,郭以彥未送醫急診,足證其未受傷或只皮肉擦傷無需
治療,何以原告孫梅玉主張受傷甚重需看診數十次?蓋孫
梅玉主張之傷勢及賠償請求,均與其在地下室摔倒無關,
其身體狀況係因年齡及早已存在之健康問題所致,並非摔
倒所致,故其請求均係無據。
(二)關於證人證述,法官問:「在你使用地下停車場時,你是
否曾經發現地上水柵門的鐵片有落差過大及突起的狀況,
會造成機車駛入停車場時容易不穩滑倒?」,證人吳如煌
以:「我沒有特別注意,對我而言並沒有這種困擾。」、
「我開車進去時,應該是由管理員看認識的住戶他就會把
柵欄升起,讓我進入,我自己沒有搖控器。」證人陳麗鳳
則稱:「我不覺得。」法官問:「就你使用停車場的狀況
,你會覺得地下車道容易打滑,應設置防滑設施?」吳如
煌答:「我沒有覺得。」證人陳麗鳳答:「應該不需要,
現在還很好。」法官問:「在你們這一任副主委要結束那
一次的住戶大會,有無討論裁撤停車場柵欄及改善車道鐵
片凹凸不平的事情?」證人吳如煌答:「我沒有印象。」
對於100 年度改選管委的住戶大會之決議事項,證人陳麗
鳳答稱:「那天有談到柵欄就不放下來了,之前都是守衛
用遙控器開柵欄,所以當天就有決議說柵欄就不放下來了
,方便住戶進出,鐵片的事就沒有談到了。」法官問:「
在該次會議之前如果守衛未開起停車場的柵欄,騎機車的
住戶進出停車場會不會有問題?」證人陳麗鳳答稱:「不
會有問題,因為旁邊有一定的空間可以進出,是的,機車
可以從旁邊直接進入。」證人陳振峯答稱:「可以,旁邊
還有空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事後有和其他委員看
車道鐵片的事情?」證人陳振峯:「我沒有去看,是主委
去看的,我後來是經過好幾天之後才去看的,鐵片是在最
旁邊,是突或不突我也看不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
在下雨天的時,機車進入地下室經過柵欄的時候,會有路
滑搖晃的情形?」證人陳振峯答:「不會,沒有特別注意
。」法官問:「在你騎車進入地下停車場,你是覺得地下
道太滑或鐵片突起造成機車不穩?」證人塗美玲答:「不
會。」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鐵片事後有敲打過
?」證人陳麗鳳答稱:「我不知道。」、「我們是跟蘇黎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說懷疑是不是這些問題導致原告
跌倒,但是我沒有提到鐵片被敲打的事情。」由此可知,
原告主張①地下室入口柵欄不應該放下。此點尚未證明,
縱在放下情形,仍可進出並無不妥;②地下車道是否需增
設防滑設施。蓋建物施工前需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需申
領使用執照,若未依建築施工規則設計或施工,實不可能
領得執照,原告所主張增設防滑設施,實無必要性;③水
溝蓋隆起部分,原告未證明,所有證人均無人能證明水溝
蓋隆起不平,亦無人能證明原告係因撞到水溝蓋而致機車
滑倒,且原告在鐵柵蓋前5 、6 公尺就摔下,足證其摔車
與該鐵柵蓋無關。再機車滑倒原因甚多,可能因車速快、
機車載人重心不穩、下坡加速度、雨天車胎已久駛磨平致
抓地力不夠等,均為騎車滑倒之原因,此均為原告個人過
失所致,與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無關,無理由要被
告等負責;另地下室水溝非事後敲打平整,原告主張均無
所據。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只有醫療單據及計程車資明細及俊
洲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影本,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不清楚,
且未證明與
本案關連及必要性,其請求不應准許。新光醫
院103 年9 月17日函診斷為「左肩肱骨粗隆骨折」並無其
他記載,原告孫梅玉主張左腳不能行走、頸椎移位等均與
被告
無涉,況原告孫玉梅早已痊癒,並無任何喪失勞動能
力情形。原告郭以彥則未受傷,根本無需治療,其主張無
任何證據,請求自非
適法。
(四)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若
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檸檬樹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管控柵欄,經被告管
理委員會決定放下柵欄,致通行車道只剩小於三分之一寬
度可供機車進出,又因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排水溝上之鐵
蓋某處,有上下不平將近5 公分左右之落差,造成原告孫
梅玉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郭以彥進入地下停車場
時,因坡道路面濕滑無防滑措施又只有狹小通道下,經過
不平整的排水溝鐵蓋時滑倒,導致原告二人受傷等語,被
告固不爭執原告孫梅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郭以彥摔倒之事
實,惟辯稱原告孫梅玉之摔倒與入口管控柵欄、坡道之設
計或排水溝鐵蓋是否突起無關等語。查: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
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4年
台上10
8 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社區停車場管控柵欄未升起
、通行坡道未設防滑設施、地下停車場入口之排水滿鐵蓋
有高低落差等節為其機車摔倒之原因,既為被告所否認,
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就社區停車場管控柵欄部分,依原告所提停車場管控柵欄
照片(見卷第113 頁),及原告自陳自管控柵欄處須再行
經約5 公尺距離之坡道才進入地下停車場之情(見卷第11
0 頁之補充理由狀),可知機車通過管控柵欄後仍有約5
公尺長之正常寬度坡道可供通行至地下停車場,原告
所稱
因管控柵欄未升起,致通行車道僅餘三分之一寬度云云,
顯與事實未符;況且,原告既主張其係於經過地下停車場
入口之排水溝鐵蓋時滑倒,則其滑倒地點與管控柵欄已相
距約5 公尺之遙,縱認事發時管控柵欄確未升起,然原告
摔倒時早已駛離管控柵欄,要
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⑶又就通行坡道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未於車道
設置任何防滑措施,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條規定:「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
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該通行坡道之設計或施工有何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之處,且此規則
乃屬規範
車道建築之設計、施工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既非建造、
設計車道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
⑷末就地下停車場入口之排水溝鐵蓋部分,原告就該排水溝
鐵蓋突起之情形為何?其高低落差是否確實影響機車通過
時之平穩?等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因排水溝
鐵蓋不平整而滑倒,已屬無據;且依承辦警員工作紀錄簿
所記載:「成功通報○○街000 巷口車禍,
經查為報案人
孫梅玉返家時在自家大廈停車場不慎自摔,現場已連繫救
護車送往台北榮總治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記載「pt表示騎車自摔」,及新光醫院急診檢傷病歷之
主訴記載「騎車出車庫滑倒」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函附集賢派出所處理員警工作紀錄簿資料、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光醫院病歷資料影本等件
在卷
可參(見卷第99、139 、140 頁),並參以證人即社
區住戶塗美玲證稱:(問:原告跌倒的事你知道嗎?)我
在家裡看電視,守衛用對講機跟我說我就快點下去看,我
下到現場的時候原告已經倒在車道下去停機車的位置,不
是在車道上是在平面的地方。(問:當時原告有跟你說他
是如何跌倒的嗎?)我不記得,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所以
我有陪原告去醫院。(問:在你送原告去醫院到離開的過
程,原告有跟你說他是如何跌倒嗎?)沒有。(問:事後
原告有跟你說過他為何會跌倒嗎?)他就認為他滑倒了,
因為那天有下雨,(問:請提示附件九的照片二及三,在
事發到現場的時候,發現原告當時是倒在照片上鐵片附近
嗎?)鐵片距原告跌倒的位置有一段距離,約5 、6 公尺
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
孫梅玉所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已進入地下停車場內停
放機車之位置,與入口之排水溝鐵蓋處相隔約有5 、6 公
尺之距離,則原告孫梅玉於前開報案或救護紀錄所陳「自
摔」或「滑倒」是否確與排水溝鐵蓋有關,實非無疑。至
原告所提企業守護綜合保險出險通知書(見卷第129 頁)
,乃係原告以被保險人身分自行填寫事故經過,持向蘇黎
世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之通知書,其
上「被保險人蓋章」欄雖有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蓋章,惟此
乃係因保險單上所約定被保險人為「檸檬樹花園大廈管理
委員會代表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此有保險單在卷
可稽(
見卷第163 至第170 頁),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管理委員會
已承認事故經過。
⑸再者,依證人即社區住戶吳如煌證稱:(問:你有開車或
騎車?)都有,我在居住
期間都會使用地下停車場去停車
。(問:在你使用地下停車場時,你是否曾經發現地上水
柵門的鐵片有落差過大及突起的狀況,會造成機車駛入停
車場時容易不穩滑倒?)我沒有特別注意,對我而言並沒
有這種困擾。(問:就你使用停車場的狀況,你會覺得地
下車道容易打滑,應設置防滑設施?)我沒有覺得等語,
證人即社區住戶陳麗凰證稱:(問:你在該社區住多久了
?)十幾年了。我自己有開車及騎機車。(問:在你開車
及騎機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的時候,你會不會覺得車道
的鐵片突起會造成機車不穩滑倒的情形?)我不覺得。(
問:你會覺得地下車道要設防滑設施?)應該不需要,現
在還很好,....(問:在該次會議之前如果守衛未開起停
車場的柵欄,騎機車的住戶進出停車場會不會有問題?)
不會有問題,因為旁邊有一定的空間可以進出。(問:原
告事發之前,柵欄是都放下來的嗎?)守衛看到住戶回來
才打開。(問:你住十幾年來都是這個狀況嗎?)是的,
但是後來原告跌倒,所以我們才討論把柵欄撤掉。(問:
你剛說機車從上面下去停車場時,柵欄旁邊還有一點空間
可以進入,是指機車進入時柵欄是沒有開的狀態?)是的
。機車可以從旁邊直接進入等語,證人即社區住戶陳振峯
證稱:(問:在你騎車進入社區停車場時,你會覺得車道
太滑或者是車道鐵片突起導致機車容易不穩滑倒?)我沒
有。(問:如果柵欄沒有打開,你騎機車進入停車場是否
會受到阻礙或困難?)可以,旁邊還有空間。(問:在柵
欄放下的情形,你利用柵欄旁邊的空間騎機進入停車場,
會不會造成你機車容易滑倒的情形?)我沒有這種感覺過
,也沒有特別注意,(問:在下雨天的時,機車進入地下
室時經過柵欄的時候,會有路滑搖晃的情形?)不會,沒
有特別注意等語,證人即社區住戶塗美玲證稱:(問:在
你騎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你是否會覺得地下車道太滑或
鐵片突起造成機車不穩?)不會。(問:如果車道柵欄沒
有開,你利用柵欄旁邊的空間騎機車進入停車場,會不會
造成你容易在車道滑倒的情形?)不會等語(均見本院10
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社區停車場之管控柵
欄、通行坡道及入口排水溝鐵蓋並未造成其他住戶機車打
滑之情形。
⑹至原告所舉證人王美惠,乃屬事後陪同原告孫梅玉出面協
調賠償之人,其就事故經過均係聽聞原告孫梅玉所言,自
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6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收
入、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
請求調查之證據,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