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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挺生 訴訟代理人 高俊夫 被   告 嘉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至10月9 日間向原告購買 合計新台幣(下同)523,172元之電磁接觸器、無熔絲開關 等貨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 付,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523,1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領法律事務 所催告函、中華郵政送達證明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影本1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523,172 元,即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 告起訴狀於102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見本院卷第24頁) 在卷可稽,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之 遲延利息,亦為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3,172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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