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勇君 被   告 杜建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祿字第137680 號被告與訴外人羅麗芬間因強執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膠裝 機一台、三面刀一台、裁紙機一台、配頁機一台、騎馬訂機一 台、摺紙機一台、拆封口機一台及周邊附帶機具等所為之強執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祿字第137680號被告與訴 外人羅麗芬間因強執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膠 裝機一部、三面刀一台、配頁機一部、騎馬訂機一組、摺紙機 一台、打包機二台、油壓升降機一台等機器所為之強執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簡稱系爭機器),核屬 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其與羅麗芬間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178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受理,嗣鈞院於102年12月26 日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查封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原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 司)所有,因世偉公司積欠借款及員工薪資,經股東及員工等 人組成員工自救會,經世偉公司於98年5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經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機台讓與員工自救會,將營運所得清 償積欠員工之薪資及借款,並由世偉公司與員工自救會於98年 5 月22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做成98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 書),是系爭機台已於98年5月間讓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 救會所有,且經羅麗芬即世偉公司負責人被訴損害債權時,經 檢察官認定羅麗芬已將系爭機器讓與世偉公司之員工自救會所 有,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427 號 而為羅麗芬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後,於世偉公司 原址營業,因世偉公司所有房屋遭拍賣後,始於99年6月21 日 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繼續營業,因此, 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之一,民法第821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祿 字第137680號被告杜建功與羅麗芬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之膠裝機一台、三面刀一台、配頁機一台、騎馬訂機一台 、摺紙機一台、打包機二台、油壓升降機一台等機器所為之強 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本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勞保費、健 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房租、火災保險費、國稅局欠稅未繳 等。決定將現有機具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並以其所有自行營運 所得用以償還積欠員工上開之費用。其相關之機具設備如下: 膠裝機、三面刀、裁紙機、配頁機、騎馬釘機、摺紙機、折封 口機及周邊附帶機具等。為避免日後衍生糾紛起見,特立本同 意書做為憑據,以維誠信。」等語,訴外人羅麗芬持系爭同意 書請求認證,依據公證人作成之系爭認證書所載:「認證之意 旨:一、後附之同意書由請求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其本人之 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 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 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三、公證人對該私文書所記載內容之 說明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後附同意書其性質應為贈與: 一、贈與之標的為公司資產,已提出全體股東會議紀錄(私文 書,未經證明),但未提出公司資產證明。二、受贈人所謂「 員工自救會」法律性質不明,贈與標的所有權歸屬應按具體情 形判斷之。四、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 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本認證書於民國玖拾捌年陸月參拾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處98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附於原審 卷內可參。查系爭同意書將屬於世偉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台讓與 之對象為員工自救會,並讓與原告個人。且系爭認證書亦記 載公證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之意見,其表示系爭同意書所載讓與 之對象不明確,並向請求認證之世偉公司代表人羅麗芬說明公 證人之意見,可見世偉公司實明知其所欲讓與機具之對象不明 確,將可能導致讓與行為不生效力之後果發生,世偉公司代 表人羅麗芬仍按原有文字請求認證,可見世偉公司代表人羅麗 芬並無將上開屬於世偉公司所有之機具讓與原告等員工自救會 成員之真意,而讓與之對象既不明確,其讓與機具之行為自不 發生效力,原告據系爭同意書主張世偉公司業已將上開屬於世 偉公司所有之機具讓與原告個人一節,自無可採。是以,上開 同意書及公證書既未發生贈與之效力,則原告自非系爭查封標 的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提起本訴當事人不 格。 ㈡訴外人羅麗芬雖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答辯書自認,上開 自認是否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訴訟上自認規定之 效力,不無疑義。訴外人羅麗芬所為之自認係於刑事偵查程序 ,並非於本訴訟中所為,乃訴訟外自認,原告逕認此項自認當 然發生自認效力,稍嫌速斷。又刑事偵查程序與訴訟程序兩者 程序所適用之法理不同,前者重於秘密偵查,且由檢察官單方 主導程序進行;而後者則適用一般訴訟法理如公開審理原則, 辯論主義等,並由兩造當事人主導程序進行。是謂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刑事答辯狀屬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文書,既然適用之 法理基礎不同,其自認即無與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認相提並論 。承認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自認當然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實 欠允當。 ㈢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雖以世偉公司為購買名義人,惟契約書內所 載之數項機具是否即為本案之系爭查封標的物,尚有疑義。蓋 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僅概括表明為PC-16膠裝機一台、PC-8 三 面刀一台、CF-11565裁紙機一台、配頁機一台、OSAKO- 173 騎馬釘機一台、摺紙機一台、折封口機一台及周邊附帶機具等 ,原告如欲以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本案所指之查封標的物, 世偉公司對此具有所有權為主張,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由負 積極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所查封之系爭機 台為原告所有,爰依據民法第82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 系爭機台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原告與其他共有?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一人之債 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此種 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合夥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就未分析而屬公 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他合夥人亦應得依上開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 解,公同共有物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共有人自得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執執 行程序,然原告須先就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或共有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系爭 同意書、世偉公司負責人羅麗芬於刑事案件答辯狀為憑,然查 :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本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勞保費、健 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房租、火災保險費、國稅局欠稅未繳 等。決定將現有機具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並以其所有自行營運 所得用以償還積欠員工上開之費用。其相關之機具設備如下: 膠裝機、三面刀、裁紙機、配頁機、騎馬釘機、摺紙機、折封 口機及周邊附帶機具等。為避免日後衍生糾紛起見,特立本同 意書做為憑據,以維誠信。」等語,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第23頁),系爭同意書經世偉公司負責人羅麗芬持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人認證,依據公證人作成之 認證書所載:「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同意書由請求人到場 承認該私文書為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 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 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三、公證人 對該私文書所記載內容之說明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後附同 意書按其性質應為贈與:一、贈與之標的為公司資產,已提出 全體股東會議紀錄(私文書,未經證明),但未提出公司資產 證明。二、受贈人所謂「員工自救會」法律性質不明,贈與標 的所有權歸屬應按具體情形判斷之。四、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 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本認證書於民 國玖拾捌年陸月參拾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等 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8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 0 號認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據 文義解釋,世偉公司讓與機具之相對人為「員工自救會」,並 非僅讓與原告一人或員工自救會之員工數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 有,甚為明確。 ㈢再者,公證人認證系爭同意書時亦表示讓與對象不明確,員工 自救會之法律性質不明,贈與標的所有權歸屬應按具體情形判 斷之,有公證人加註意見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難 以認定系爭同意書得以證明世偉公司已將系爭機器贈與或讓與 原告或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即世 偉公司負責人羅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簽署原證6之同意書時,讓與公司設備給員工自救會,你是 讓與個人還是給自救會?)自救會,沒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我只是希望員工工作以工作所得來清償欠款」「我在刑案偵查 時是說謊的,為了規避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103年4月9日筆錄),再者,原告於另案就裕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裕祈公司)聲請查封長酆CF1156S裁刀一台之強制執行 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 第1394號事件、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事件受理,羅麗芬於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事件審理時陳稱:「我把機器交給他們處理 ,交給張文福代表的那一群人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為何會寫自救會?)幾個債權人在一起,他們找一個代 表人,代表人是張文福。」、「很多機器,這些人全體一起處 理,由張文福代表處理。」等語,從而,系爭同意書僅能證明 世偉公司同意將系爭機器讓與「員工自救會」,以清償員工薪 資、勞健保費、退休金、房租、欠稅、保險費等費用,難以認 定世偉公司是否有將系爭機器贈與或讓與原告一人,或原告與 其他員工等數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等事實。 ㈣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時,原告為展昇裝訂有限公司(下 稱展昇公司)負責人並稱:現場機器為展昇公司所有,部分機 器為世偉公司所有,並非羅麗芬個人所有等語,羅麗芬到場堅 稱: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並非世偉公司所有等語,有102年度司 執字第137680號事件102年12月26日查封筆錄可按,且世偉公 司於98年4月15日將日本進口之摺紙機作為世偉公司向藍阿市 借款之抵押擔保品,亦有世偉公司出具之擔保書可按,又裕祈 企業有限公司因清償票款事件,查封世偉公司所有之長酆CF11 56S裁刀一台,由債權人裕祈公司承受,再以137,000元出售於 藍阿市等情,亦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2年4月 24日證明書可考(見上開執行卷內,置於卷外),核與世偉公 司簽署系爭同意書已將系爭機器中之三面刀一臺、摺紙機一台 讓與員工自救會之事實不符,準此以解,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 器是否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機器具有同一性。再查,世偉公司 如欲將系爭機器贈與或讓與員工自救會之真意,自應由世偉公 司與員工自救會合意簽署讓與同意書或贈與契約之書面文件, 而持之以認證,然系爭同意書卻僅由世偉公司單獨持往認證, 因此,世偉公司是否有將系爭機器讓與原告或員工自救會之真 意等情,或僅為羅麗芬個人為逃避刑事責任所為之書面,而無 讓與系爭機器之真意,殊質疑。 ㈤再者,系爭機器之油壓升降機一台、打包機二部即與系爭同意 書所載之機器不符,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機器為原告一人所有 ,或原告與其他人共有,及系爭機器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機器 具有同一性,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綜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祿字第13768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