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張文福
訴訟
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勇君
被 告 杜建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祿字第137680
號被告與訴外人羅麗芬間因強執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膠裝
機一台、三面刀一台、裁紙機一台、配頁機一台、騎馬訂機一
台、摺紙機一台、拆封口機一台及周邊附帶機具等所為之強執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祿字第137680號被告與訴
外人羅麗芬間因強執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膠
裝機一部、三面刀一台、配頁機一部、騎馬訂機一組、摺紙機
一台、打包機二台、油壓升降機一台等機器所為之強執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簡稱
系爭機器),
核屬
擴張或減縮
訴之聲明部分,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其與羅麗芬間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178號
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受理,嗣
鈞院於102年12月26
日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
查封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原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
司)所有,因世偉公司積欠借款及員工薪資,經股東及員工等
人組成員工自救會,經世偉公司於98年5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經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機台讓與員工自救會,將營運所得清
償積欠員工之薪資及借款,並由世偉公司與員工自救會於98年
5 月22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做成98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
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
書),是系爭機台已於98年5月間讓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
救會所有,且經羅麗芬即世偉公司負責人被訴損害
債權時,經
檢察官認定羅麗芬已將系爭機器讓與世偉公司之員工自救會所
有,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427 號
而為羅麗芬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後,於世偉公司
原址營業,因世偉公司所有房屋遭
拍賣後,始於99年6月21 日
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繼續營業,因此,
原告為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人之一,
爰依
民法第821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祿
字第137680號被告杜建功與羅麗芬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之膠裝機一台、三面刀一台、配頁機一台、騎馬訂機一台
、摺紙機一台、打包機二台、油壓升降機一台等機器所為之強
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本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勞保費、健
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房租、火災保險費、國稅局欠稅未繳
等。決定將現有機具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並以其所有自行營運
所得用以償還積欠員工
上開之費用。其相關之機具設備如下:
膠裝機、三面刀、裁紙機、配頁機、騎馬釘機、摺紙機、折封
口機及周邊附帶機具等。為避免日後衍生糾紛起見,特立本同
意書做為憑據,以維誠信。」等語,訴外人羅麗芬持系爭同意
書請求認證,依據
公證人作成之系爭認證書
所載:「認證之意
旨:一、後附之同意書由請求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其本人之
簽名或蓋章,經
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
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
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三、公證人對該私文書所記載內容之
說明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後附同意書
按其性質應為
贈與:
一、贈與之標的為公司資產,已提出全體股東會議紀錄(私文
書,未經證明),但未提出公司資產證明。二、受贈人所謂「
員工自救會」
法律性質不明,贈與標的所有權歸屬應按具體情
形判斷之。四、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
等相關規定
予以認證。本認證書於民國玖拾捌年陸月參拾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處98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附於原審
卷內
可參。查系爭同意書將屬於世偉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台讓與
之對象為員工自救會,並
非讓與原告個人。且系爭認證書亦記
載公證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之意見,其表示系爭同意書所載讓與
之對象不明確,並向請求認證之世偉公司代表人羅麗芬說明公
證人之意見,可見世偉公司實明知其所欲讓與機具之對象不明
確,將可能導致讓與行為不生效力之後果發生,
惟世偉公司代
表人羅麗芬仍按原有文字請求認證,可見世偉公司代表人羅麗
芬並無將上開屬於世偉公司所有之機具讓與原告等員工自救會
成員之真意,而讓與之對象既不明確,其讓與機具之行為自不
發生效力,原告據系爭同意書主張世偉公司業已將上開屬於世
偉公司所有之機具讓與原告個人
一節,自無可採。
是以,上開
同意書及
公證書既未發生贈與之效力,則原告自非系爭查封
標
的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提起本訴
乃當事人不
適
格。
㈡訴外人羅麗芬雖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答辯書內
自認,上開
自認是否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訴訟上自認規定之
效力,不無疑義。訴外人羅麗芬所為之自認係於刑事偵查程序
,並非於本訴訟中所為,乃訴訟外自認,原告逕認此項自認當
然發生自認效力,
稍嫌速斷。又刑事偵查程序與訴訟程序兩者
程序所適用之法理不同,前者重於秘密偵查,且由檢察官單方
主導程序進行;而後者則適用一般訴訟法理如公開審理原則,
辯論主義等,並由
兩造當事人主導程序進行。是謂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刑事
答辯狀屬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文書,既然適用之
法理基礎不同,其自認即無與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認相提並論
。承認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自認當然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實
欠允當。
㈢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雖以世偉公司為購買名義人,惟契約書內所
載之數項機具是否即為
本案之系爭查封標的物,尚有疑義。蓋
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僅概括表明為PC-16膠裝機一台、PC-8 三
面刀一台、CF-11565裁紙機一台、配頁機一台、OSAKO- 173
騎馬釘機一台、摺紙機一台、折封口機一台及周邊附帶機具等
,原告如欲以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本案所指之查封標的物,
世偉公司對此具有所有權為主張,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由負
積極
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所查封之系爭機
台為原告所有,爰依據民法第82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㈠
系爭機台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原告與其他共有?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一人之
債
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此種
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債
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故
合夥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就未分析而屬
公
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他合夥人亦應得依上開
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以
解,公同共有物經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共有人自得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執執
行程序,然原告須先就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或共有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系爭
同意書、世偉公司負責人羅麗芬於刑事案件答辯狀為憑,然查
: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本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勞保費、健
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房租、火災保險費、國稅局欠稅未繳
等。決定將現有機具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並以其所有自行營運
所得用以償還積欠員工上開之費用。其相關之機具設備如下:
膠裝機、三面刀、裁紙機、配頁機、騎馬釘機、摺紙機、折封
口機及周邊附帶機具等。為避免日後衍生糾紛起見,特立本同
意書做為憑據,以維誠信。」等語,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第23頁),系爭同意書經世偉公司負責人羅麗芬持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人認證,依據公證人作成之
認證書所載:「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同意書由請求人到場
承認該私文書為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
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
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三、公證人
對該私文書所記載內容之說明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後附同
意書按其性質應為贈與:一、贈與之標的為公司資產,已提出
全體股東會議紀錄(私文書,未經證明),但未提出公司資產
證明。二、受贈人所謂「員工自救會」法律性質不明,贈與標
的所有權歸屬應按具體情形判斷之。四、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
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本認證書於民
國玖拾捌年陸月參拾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等
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8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
0 號認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據
文義解釋,世偉公司讓與機具之
相對人為「員工自救會」,並
非僅讓與原告一人或員工自救會之員工數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
有,甚為明確。
㈢再者,公證人認證系爭同意書時亦表示讓與對象不明確,員工
自救會之法律性質不明,贈與標的所有權歸屬應按具體情形判
斷之,有公證人加註意見
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難
以認定系爭同意書得以證明世偉公司已將系爭機器贈與或讓與
原告或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即世
偉公司負責人羅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簽署原證6之同意書時,讓與公司設備給員工自救會,你是
讓與個人還是給自救會?)自救會,沒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我只是希望員工工作以工作所得來清償欠款」「我在刑案偵查
時是說謊的,為了規避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103年4月9日筆錄),再者,原告於另案就裕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裕祈公司)聲請查封長酆CF1156S裁刀一台之強制執行
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
第1394號事件、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事件受理,羅麗芬於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事件審理時陳稱:「我把機器交給他們處理
,交給張文福代表的那一群人處理。」、「(
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為何會寫自救會?)幾個債權人在一起,他們找一個代
表人,代表人是張文福。」、「很多機器,這些人全體一起處
理,由張文福代表處理。」等語,從而,系爭同意書僅能證明
世偉公司同意將系爭機器讓與「員工自救會」,以清償員工薪
資、勞健保費、退休金、房租、欠稅、保險費等費用,難以認
定世偉公司是否有將系爭機器贈與或讓與原告一人,或原告與
其他員工等數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等事實。
㈣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時,原告為展昇裝訂有限公司(下
稱展昇公司)負責人並稱:現場機器為展昇公司所有,部分機
器為世偉公司所有,並非羅麗芬個人所有等語,羅麗芬到場堅
稱: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並非世偉公司所有等語,有102年度司
執字第137680號事件102年12月26日查封筆錄
可按,且世偉公
司於98年4月15日將日本進口之摺紙機作為世偉公司向藍阿市
借款之抵押
擔保品,亦有世偉公司出具之擔保書可按,又裕祈
企業有限公司因清償票款事件,查封世偉公司所有之長酆CF11
56S裁刀一台,由債權人裕祈公司承受,再以137,000元出售於
藍阿市
等情,亦有卷附之
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2年4月
24日證明書
可考(見上開執行卷內,置於卷外),核與世偉公
司簽署系爭同意書已將系爭機器中之三面刀一臺、摺紙機一台
讓與員工自救會之事實不符,準此以解,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
器是否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機器具有同一性。再查,世偉公司
如欲將系爭機器贈與或讓與員工自救會之真意,自應由世偉公
司與員工自救會
合意簽署讓與同意書或贈與契約之書面文件,
而持之以認證,然系爭同意書卻僅由世偉公司單獨持往認證,
因此,世偉公司是否有將系爭機器讓與原告或員工自救會之真
意等情,或僅為羅麗芬個人為逃避刑事責任所為之書面,而無
讓與系爭機器之真意,殊
堪質疑。
㈤再者,系爭機器之油壓升降機一台、打包機二部即與系爭同意
書所載之機器不符,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機器為原告一人所有
,或原告與其他人共有,及系爭機器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機器
具有同一性,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綜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祿字第13768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