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凡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藏
反訴原告 陳黃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二人對
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4(1)所示面積581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
圖編號234(1)上之鐵圍籬拆除,且不得在附圖編號234(1)所
示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影響反訴原告二人通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央城,於起訴後變更為洪龍華,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可稽,
業據洪龍華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遭被告凡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凡順公司)任意開設
泥土路通行至聯外道路,原告雖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架設圍
籬阻擋通行,
惟遭被告公司負責人到處向立法委員、市議員
等陳情,企圖以政治力量迫使原告犧牲權益,令原告不
堪其
擾。被告任意通行原告私人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身分
行使妨害除去
請求權,禁止被告通行,並請求被告給付五年
內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2被告所佔用原告之土地,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按「
本法
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
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
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三、公眾通行
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規定提
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
適用前項規定」,未產生經
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
第三條已有明文。附圖編號234(1)部分,該泥土路於圍籬
內之範圍,僅有被告通行,被告雖於民事答辯
暨準備書(二
)狀中指述,該泥土路仍有附近83號、83之8號、83之9號等
居民及其他不特定公眾會通行,實則,除了被告外,其餘
上
開民眾
住所大多位於通往文化北路二段之柏油路上,依101
年空照圖可觀,該等用路人早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即便路
途較遠、較不便利,惟其等已無通行原告土地之必要,原告
亦無容忍其繼續通行之義務。再查,依據67年、80年、101
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便可知悉234地號
其上之泥土路位置不斷變遷,80年間之泥土路,根本未連接
至235之7地號,即不符合
旨揭認定標準所揭示之「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
斷」等要件。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2年5月23日函覆結
果,林口區公所並無養護234地號土地,故僅有被告利用,
並
非公眾通行所必要,自與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所
揭櫫
之公用地役關係有別。
3被告自陳其所有235之7地號土地係76年3月3日分割自235之6
地號,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自應通行235之6地號,
而非通行原告所有234地號;況被告如通行235之6地號,即
可直接連結至文化北路,實無通行原告土地之必要。另被告
指稱其所有235之7地號,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故需使用
3.5公尺寬之道路,方足供大型卡車通行,惟即便被告有權
主張通行權,其通行範圍亦應限於「通常使用」為已足,原
告無容忍被告因特殊用途、目的主張通行權。被告基於特定
目的之使用,而
捨棄通行可直接連接至文化北路二段之道路
,逕向原告所有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並無理由,況目前泥土
路面寬度亦無如被告所主張之3.5公尺之寬。被告購買235之
7地號時,早已知悉其為袋地且無任何聯外道路,卻仍購買
之,則其自當努力與附近之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可得通
行之道路,並承擔可能之不利益,何以得擅自通行原告之土
地,加損害於原告?
4依民法第787、789條可知,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
成袋地時,依法土地所有權人雖得對周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主
張通行權,然須擇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如依被告所主張通行之泥土路,勢將原告所有234地號從
中間劃分成兩塊,不利原告後續之開發、利用,並大大減損
原告所有234地號之價值,絕非法條所謂之「損害最小之方
式」。
5
並聲明:
ꆼ禁止被告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234(1)所示部分面積581平
方公尺。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依原證5照片所示,被告主張通行之道路於67年間即已存在
,供公眾通行,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可稽
,並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載明該道路供通行已20年以上
可
證,應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
共用物,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被告自有權通行,原告訴請禁止被告通行該道路,非有
理由。該道路既係供公眾通行,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2被告所使用之235之7地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
規定,得通行原告之土地以至公路,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
如附圖編號234(1)所示之道路,亦供居住林口區湖南里30
鄰83號陳軍玉、83之8號陳葉秀娥、83之9號陳憶樺、馮明潘
、83號許歷佳、83之7號陳嶺錩、76之6號王伯曄、76號吳泰
山、83號陳定次、83之11號陳金旺、83之1號陳定木、76之3
號劉建國、被告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該道路供通
行已五、六十年,從林務局67年12月7日之空照圖即可證明
。據附近老一輩居民回憶,從小就有該道路,足見道路年代
久遠,且未曾中斷,已符合內政部97年7月21日發布之未產
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設定
標準第3條之規定,不因該道路是否經過新北市政府或林口
區公所養護、是否鋪設柏油路或個人主觀認定而有影響等語
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陳黃秀雲所有
系爭235之7地號係袋地,如附圖編號
234(1)之道路,係系爭235之7地號及反訴原告凡順公司通
行至公路之唯一且必要之道路,該道路亦供林口區湖南里30
鄰83號附近民眾通行五、六十年,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有通行權,惟反訴被告於102年1
月間為阻止反訴原告及其他居民通行,竟於附圖編號234(1
)之道路與外界公路接連處,設置鐵圍籬,為此訴請確認反
訴原告就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581平方公尺具通行權,
反訴被告應將鐵圍籬拆除,容忍反訴原告通行。
2查系爭235之7地號,本來與公路即無適宜之聯絡,此參被證
一之空照圖即明。235之7地號係於76年3月3日分割自235之6
地號,235之6地號係於76年1月13日分割自235地號,反訴原
告陳黃秀雲之夫陳文藏於76年3月25日購得235之7地號,於
96年12月28日以夫妻
贈與陳黃秀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
動索引可稽。依
前揭說明,陳文藏於76年3月25日始購得上
開土地,並無任意行為致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反
訴被告指稱:ꆼ235地號土地緊鄰聯外道路文化路二段;ꆼ
235地號分割為6筆土地,致使反訴原告陳黃秀雲所有235之7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而無適宜之聯外道路,俱非事實。
3
本件235之7地號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反訴原告凡順公
司在其上搭蓋廠房,製造大型工業用脫水機,原料或機器產
品均需15噸以上之卡車運送,需用3.5公尺寬之道路始足供
大型卡車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
3並聲明:
ꆼ確認反訴原告二人對反訴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4(1)所示面積581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ꆼ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234(1)上之鐵圍籬拆除,且不得在附圖編號
234(1)所示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影響反訴原告二人通
行。
ꆼ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原告陳黃秀雲自陳其所有235之7地號土地係76年3月3日
分割自235之6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反訴原告
陳黃秀雲自應通行235之6地號土地,而非通行反訴被告所有
234地號土地;況反訴原告如通行235之6地號土地,即可直
接連結至文化北路,實無通行反訴被告土地之必要,故反訴
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應無理由。另反訴原告指稱其所有
235之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故需使用3.5公
尺寬之道路,方足供大型卡車通行,惟即便反訴原告得主張
通行權,其通行範圍亦應限於「通常使用」為已足,反訴被
告無容忍反訴原告因特殊用途、目的主張通行權。反訴原告
基於特定目的之使用,而捨棄通行可直接連接至文化北路二
段之道路,逕向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主張存有通行權,並無
理由,況目前泥土路面寬度亦無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之3.5公
尺之寬。反訴原告購買235之7地號時,早已知悉其為袋地且
無任何聯外道路,卻仍購買之,自當努力與附近之土地所有
權人溝通、協調可得通行之道路,並承擔可能之不利益,何
以得擅自通行反訴被告之土地,加損害於反訴被告?
2依民法第787、789條可知,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
成袋地時,依法土地所有權人雖得對周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主
張通行權,然須擇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如依反訴原告所主張通行之泥土路,勢將反訴被告所有
234地號從中間劃分成兩塊,不利反訴被告後續之開發、利
用,並大大減損反訴被告所有234地號之價值,絕非法條所
謂之「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肆、
兩造不爭之事實
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為原告所有。
同小段235之7地號係反訴原告陳黃秀雲所有,其上有反訴原
告即被告凡順公司之廠房。
2如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為泥土路,原告於附圖編號
234(1)之道路與外界柏油路接連處,設置鐵圍籬。反訴原
告即被告凡順公司通行如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至外界柏
油路。
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通行原告所有如附圖編
號234(1)之道路,妨害其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禁止被告
通行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同小段235之7地
號係袋地,被告在其上建廠房使用,就原告所有附圖編號
234(1)之道路5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原告有容忍被告通
行之義務等語置辯。
經查,同小段235之7地號週圍均為他人
之土地圍繞,並未與公路相通,有現場照片可稽,
堪認235
之7地號確實與附近之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所有如附圖
編號234(1)之道路在如附圖所示鐵圍籬外可連接柏油路面
,蜿蜒通往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北路二段之交岔口,
被告即利用如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與柏油路面相通,有
原證10空照圖可稽。是被告主張其使用235之7地號須通行原
告所有如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以至公路,堪予採信。原
告雖主張:被告自陳其所有235之7地號土地係76年3月3日分
割自235之6地號,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自應通行235
之6地號,而非通行原告所有234地號;況被告如通行235之6
地號,即可直接連結至文化北路,實無通行原告土地之必要
等語,
惟查,從卷第83頁空照圖可見,原告所指235之6地號
亦係袋地,仍須經由其他地號始至附近之巷道,再蜿蜒轉往
文化北路,是235之7地號並非因自235之6地號分割後致生不
通公路之情形,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得主張
通行權,原告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除去妨
害禁止被告通行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陸、再按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另應考量其用途。經查,系爭235
之7地號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反訴原告即被告凡順公
司在其上搭蓋廠房,製造大型工業用脫水機,原料或機器產
品均需15噸以上之卡車運送
等情,業據反訴原告即被告凡順
公司供述在卷,並提出照片為憑,查主要道路、次要道路每
一汽車道寬度以3.5公尺為原則,最小不宜少於3公尺,此有
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就汽車道寬度設有規定,是反訴原
告即被告凡順公司主張:需用3.5公尺寬之道路始足供大型
卡車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等語,應屬合理。反訴被告另稱
:如依反訴原告所主張通行之泥土路,勢將反訴被告所有
234地號從中間劃分成兩塊,不利反訴被告後續之開發、利
用,並大大減損反訴被告所有234地號之價值,絕非「損害
最小之方式」等語。經查,從原證9之67年、80年空照圖及
原證10之101年空照圖,均可見234地號上存有如附圖編號
234(1)之道路,故反訴原告繼續依原有之道路通行,並未
增加反訴被告之不利益,再依土地謄本
所載,反訴被告於88
年12月1日取得系爭234地號所有權,未曾就土地開發利用,
任憑雜草叢生,反訴被告亦未提出具體開發計畫,以提供本
院酌定其他損害最少之處所,故仍以通行目前已存之泥土路
為對反訴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倘將來反訴被告有使用之計
劃,為減少對反訴被告之損害,仍可請求法院變更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以資調整
土地相鄰關係。
爰判決確認反訴原告二人
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4(1)
所示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柒、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
查反訴被告於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與外界公路接連處,
設置鐵圍籬,有現場照片及
勘驗筆錄可稽,已阻礙反訴原告
之通行,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鐵圍籬拆除,且不得在
附圖編號234(1)所示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影響反訴原
告二人通行,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是
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
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