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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倪自強 訴訟代理人 馮復如 原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訴訟代理人 楊茂榮       馮復如 被   告 林新崑 被   告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被   告 杜建志 被   告 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協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林宜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建志、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弘偉通運有 限公司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建志、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建志、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得以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倪自強於民國102年6月13日駕駛登記 在原告弘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貨櫃車及車號00-00聯結板架(下稱系爭貨櫃車及其聯結板 架),行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區○○路段16公里處, 適有被告林新崑駕駛登記在吉達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運曳引車),自稱爆胎而違法占用 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亦未在系爭貨運曳引車後方放置警告 標示,以致倪自強不及閃避,由後方撞上該輛違規停放之貨 運曳引車,使得倪自強受有顏面多重撕裂傷、右肘右膝撕裂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使弘偉公司所有 之系爭貨櫃車車頭受到嚴重損壞,所聯結板架及其上貨櫃均 為之毀損。又上述車禍發生後不久,登記在被告寰成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寰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營業大貨車),斯時由被告杜建志駕駛而行駛在 同向外側車道,疏未注意上開車禍,欲緊急煞車並自外側車 道左轉至內側車道之際,因其車速過快緣故,且未保持前後 二車間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在地面上留下十餘公司長 之煞車痕,擦撞系爭貨櫃車後方車體,亦因二次撞擊緣故, 使得貨櫃車後面櫃門之左門桿受有撞擊之凹痕損害。㈡林新 崑為受僱於吉達公司之執業司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13日違 規將系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區○○ 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以致同向由倪自強所駕駛之貨櫃車不及 閃避,由後方撞上,受有顏面多重撕裂傷等傷害,由救護車 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開刀治療,至6月18日始出院,嗣6月 26日、7月17日二度回院,進行門診拆線及追蹤治療,復因 右肘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迄今仍不時感覺到呼吸 不順暢、胸悶、右肩膀無力、右肩無力上舉等後遺症,因而 前去住家附近健榮中醫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亦因而使倪自強 之復健療養期約需半年之久,弘偉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車 頭、聯結板架及其上運載貨櫃,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嚴重 毀損,系爭貨櫃車車頭並因估算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83萬餘元,超越市價殘值80萬元,弘偉公司不堪負荷,以致 報費該車頭。從而,倪自強、弘偉公司所受損害,包括:⒈ 倪自強於長庚醫院及健榮中醫診所醫藥費用合計3,045元; ⒉倪自強自汐止區住處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回診計2.5趟之計 程車車資5,000元;⒊倪自強因本件車禍,致使6個月復健療 養期之工作損失42萬8,940元【即(102年3月份所得67,309 元+4月份所得75,280元+5月份所得72,153元)÷3個月=平 均月所得71,490元;月平均所得71,490元×6個月=428,940 元】。⒋倪自強因本件車禍致受系爭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萬元;⒌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車拖吊費3萬9,900 元,及車頭報廢之市價損失80萬元,合計83萬9,900元;⒍ 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聯結板架之修復費用1萬6,430元;⒎弘偉 公司運載貨櫃之吊櫃及驗櫃費1,277元,及貨櫃修復費用12 萬1,913元。以上⒈~⒋項合計53萬6,985元,惟因倪自強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擔負50%責任,則林新崑、吉 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給付倪自強26萬8,493元。 以上⒌~⒎項合計95萬5,881元,依上述兩造過失比例各50% ,則林新崑、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連帶給付弘偉公司47萬7,940元。㈢上述第1次碰撞 車禍發生後,杜建志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亦從後擦撞弘偉公 司所有系爭貨櫃車後方,此後又在同向之內側車道追撞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隨後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員警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並製作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絡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 表,而於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指稱:「A車砂石 車269-GS號(附掛子車DU-01號)…遭同向同車道後方B車貨 櫃曳引車KU-947(附掛子車F1-R9號),碰撞後子車F1-R9橫 移滑行內側車道,碰撞C車營大貨車837-GS號,致營大貨車 再與同向前方D自小客車2828-KF發生擦撞」。然而,倪自強 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在事故現場,未有「橫移滑行內側車道」 現象,由現場照片即可明瞭系爭貨櫃車及其後掛子車之車身 均一直呈現直線,未偏離外側車道,更未因橫移滑行而與系 爭營業大貨車或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見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判斷表之意見,尚無法呈現事實狀況,要不足採。其次 ,依現場相片以觀,杜建志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之箱型板及 內裝棉絮,掛附在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車後方之櫃門上, 櫃門上金屬左門桿受有凹凸之撞痕,且在弘偉公司所有貨櫃 車後方地面上留下十餘公尺長的左斜前進煞車痕,可清晰看 出兩車之撞擊點是在貨櫃後方之左門桿位置,足資說明,杜 建志未保持前後二車間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追撞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車左後方,則弘偉公司因杜建 志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櫃門毀損之修復費用7,626元(原告 嗣於準備書㈡狀改稱為5,720元〈本院訴字卷第89頁〉), 杜建志與寰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弘偉公司7,626元等語。並聲明:㈠ 林新崑、吉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倪自強26萬8,4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林新崑、吉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弘偉公司47萬7,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杜建志、寰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弘偉公司7,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杜建志、寰成公司則以:㈠原告主張係因杜建志未保持前後 二車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弘偉公司所 有之系爭貨櫃車左後方導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其並未就杜 建志未保持前後二車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無可採。㈡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議意見)稱:「杜 建志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 云云,並就第二段部分認定杜建志、林新崑均無肇事因素。 鑑定覆議意見固將本件交通事故劃分為第一段與第二段,惟 觀諸弘偉公司所提出由他人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得之影片,同 時參酌鑑定覆議意見「肆、肇事經過」之記載,可知自倪自 強駕駛系爭貨櫃聯結車撞擊到林新崑駕駛臨停路邊之系爭貨 運曳引車,因而造成二車碰撞事故發生。倪自強駕駛系爭貨 櫃聯結車因碰撞至該車後瞬間停止,隨後則為杜建志駕駛之 系爭營業大貨車為閃避倪自強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聯結車瞬間 緊急煞停之行為而導致玻璃纖維製車廂因劇烈碰撞,造成車 廂暴裂及貨物損壞,此前後理應視為一完整之交通事故發生 過程而無再劃分為第一段、第二段之必要。㈢承上述,本件 交通事故既應視為一完整之事發過程,如此,雖鑑定覆議意 見認定杜建志未保持安全距離,然若非倪自強駕駛系爭貨櫃 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林新崑靠邊行駛至路邊滑 行之系爭貨運曳引車,杜建志亦不致為閃避倪自強所駕駛之 貨櫃聯結車而與之發生碰撞逕而造成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 貨車如此嚴重毀損。故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杜建 志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倪自強駕駛之系 爭貨櫃聯結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其貨櫃門毀損者,然倪自 強駕駛系爭貨櫃聯結車,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車即 林新崑靠邊行駛至路邊滑行之系爭貨運曳引車,應可認倪自 強之駕駛行為疏失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杜建志自 得依據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以弘偉公司之使用人即司機倪自強與有過失視為弘偉公司 與有過失,主張杜建志、寰成公司至少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 任,應有理由。㈣就原告請求賠償金之意見:⒈原告先是於 起訴狀中對杜建志、寰成公司主張其受有「櫃門」毀損修復 費用損失7,626元,復於10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其 「貨櫃」修復費用12萬1,913元等云云。然原告前後主張受 損害之項目究竟僅為「櫃門」或是連同貨櫃之其他位置亦有 損害者不明,且受損害之程度亦不明,其前後兩次之主張項 目及明細均有不同,在原告起訴時早已事隔經年,何以其起 訴時未敘明其連結車所載之「貨櫃」於車禍當時即因行車事 故而受到撞擊毀損,卻遲至10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始又 改稱是貨櫃櫃體毀損乙節,此實有謊稱不實損害之情。其次 ,原告原主張修復費用損失7,626元係據其所提出原證6第11 、12小項,復以所附證物有誤而另以原證9取代之,然依103 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9中,亦不見原告所稱之第11 、12小項。再者,原告10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自承該「 貨櫃」修復費用12萬1,913元係其與訴外人式邦船務公司折 衝後和解之結果,然此既為原告與式邦船務公司之訴外和解 內容,自無從拘束杜建志、寰成公司而得作為請求賠償之金 額。⒉觀原告主張其貨櫃毀損修復費用12萬1,913元者,僅 提出如原證9之「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該修復費用所取 得之收據,是被告主張原證9並不足以作為證明其受有損修 復費用損失之證據。⒊再者,原告無論是主張其「櫃門」抑 或是「貨櫃」毀損修復費用者,依法亦應考量折舊在內,而 非一概逕以更換新品方式處理,原告就此亦未見說明該貨櫃 之「折舊」之價值若干,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新崑則以:伊是第1台,倪自強是第2台,杜建志是第3台 ,張世富是第4台,看影片1、2、3台都是在外線,第4台是 在內線,第2台未注意前方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跟第3台 一樣,並不是他們當時作筆錄所寫情形,第2台筆錄是說他 跟在1部貨櫃車後面行駛,貨櫃車忽然變換至內車道,伊看 影片是沒有,第3台當時開在外側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煞車 不及撞到第4台;第2台杜建志開的車未注意前方車況,應該 也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吉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倪自強於102年6月13日駕駛登記在弘偉公司名下之 貨櫃聯結車,行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區○○路段16公 里處時,適有林新崑駕駛登記在吉達公司名下之系爭貨運曳 引車因爆胎而占用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也未在系爭貨運曳 引車後方放置警告標示,以致倪自強不及閃避,由後方撞上 系爭貨運曳引車,使得倪自強受有系爭傷害,亦使弘偉公司 所有之系爭貨櫃車車頭受到嚴重損壞,所聯結板架及其上貨 櫃均為之毀損;又上述車禍發生後不久,登記在寰成公司名 下之營業大貨車,斯時由杜建志駕駛而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 ,疏未注意上開車禍,欲緊急煞車並自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 車道之際,因其車速過快緣故,且未保持前後二車間安全距 離,以致煞車不及,在地面上留下十餘公司長之煞車痕,擦 撞系爭貨櫃車後方車體,亦因二次撞擊緣故,使得貨櫃車後 面櫃門之左門桿受有撞擊之凹痕損害之事實,有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司重調字 卷第7、8、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杜建志、寰成公司抗辯若非倪自強駕駛貨櫃聯結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林新崑靠邊行駛至路邊滑行之貨運曳引 車,杜建志亦不致為閃避倪自強所駕駛貨櫃聯結車而與之發 生碰撞進而造成營業大貨車如此嚴重毀損,而主張過失相抵 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鑑定之結果為:「第一段:倪自強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右偏往路肩之車輛,為肇事 原因;林新崑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 杜建志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 張世富駕駛自用小可車,無肇事因素;倪自強駕駛營業半 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林新崑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9日北交安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9至82頁),是杜建志 應就系爭事故第二段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無疑,故杜建志、寰 成公司主張過失相抵要無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林新崑受僱於吉達公司,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違規將系爭貨 運曳引車停放在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區○○路段之外側 快車道,以致同向由倪自強所駕駛之貨櫃車不及閃避,由後 方撞上,受有顏面多重撕裂傷等傷害,復因右肘右膝撕裂傷 、胸部挫傷之傷害,迄今仍不時感覺到呼吸不順暢、胸悶、 右肩膀無力、右肩無力上舉等後遺症,而接受復健療養約半 年之久,弘偉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車頭、聯結板架及其上 運載貨櫃,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嚴重毀損,然因倪自強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擔負50%責任,人傷部分, 林新崑、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給付倪自強26萬 8,493元;車損部分,林新崑、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弘偉公司47萬7,940元; 又第1次碰撞車禍發生後,杜建志未保持前後二車間安全距 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 車左後方,則弘偉公司因杜建志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櫃門毀 損之修復費用5,720元,杜建志與寰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弘偉公司 5,720元等語,則為林新崑、杜建志、寰成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肇事分析:駕駛行為:倪自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區○○○○道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至與同向前方爆胎靠邊行駛至路肩滑行之林 新崑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撞擊後倪車隨遭後方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杜建志駕駛的營業大貨車撞擊,倪車與杜車撞 擊後,杜車再波及到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張世富所駕駛的自用 小客車。佐證資料: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行車紀錄 器(倪車先撞擊林車,倪車隨後即遭同車道之杜車撞擊,杜 車再波及到內側車道之張車)…等。路權歸屬: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鑑定覆議意見:第一段:倪自強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右偏往路肩之車 輛,為肇事原因;林新崑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杜建志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因素;張世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倪自強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林新崑駕駛營業大貨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所明白揭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9日北交安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9至82頁),是林新崑 在本件車禍事故,不論第1段或第2段,均無肇事因素,故原 告主張林新崑及其僱用人吉達公司應就其車損及人傷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第二段,經鑑定覆議結果,杜建志駕駛營業 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至於張世富、倪自 強、林新崑,均無肇事因素,已如上述。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杜建志就本件第二段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於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係寰成公司之受僱人,且為執行職務中,依上開規 定,弘偉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杜建志、寰成公 司就其貨櫃聯結車之櫃門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弘偉公司所有貨櫃聯結車之櫃門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修 復費用需5,720元(工資3,650元、零件材料費2,07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修單為證(本院訴字卷第90頁),則弘偉公 司請求杜建志、寰成公司連帶賠償該櫃門之修復費用,即屬 有據。惟上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 業貨櫃曳引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而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上開營業貨櫃曳引 車出廠年月為89年8月,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之影本1份附 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8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2 年6月13日,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其零件累積 折舊額應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零件折舊額應 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207元計算,加計工資3,650元後,弘 偉公司得請求杜建志、寰成公司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即應為 3,857元(2,070×1/10+3,650=3,857)。 八、從而,弘偉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建志、寰成公 司連帶給付3,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 26日(本院司重調字卷第34、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弘偉公司勝訴部分, 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杜 建志、寰成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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