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倪自強
訴訟
代理人 馮復如
原 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訴訟代理人 楊茂榮
馮復如
被 告 林新崑
被 告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被 告 杜建志
被 告 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協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林宜美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建志、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弘偉通運有
限公司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建志、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杜建志、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得以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倪自強於民國102年6月13日駕駛登記
在原告弘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貨櫃車及車號00-00聯結板架(下稱
系爭貨櫃車及其聯結板
架),行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區○○路段16公里處,
適有被告林新崑駕駛登記在吉達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運曳引車),自稱爆胎而違法占用
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亦未在系爭貨運曳引車後方放置警告
標示,以致倪自強不及閃避,由後方撞上該輛違規停放之貨
運曳引車,使得倪自強受有顏面多重撕裂傷、右肘右膝撕裂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使弘偉公司所有
之系爭貨櫃車車頭受到嚴重損壞,所聯結板架及其上貨櫃均
為之毀損。又上述車禍發生後不久,登記在被告寰成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寰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營業大貨車),
斯時由被告杜建志駕駛而行駛在
同向外側車道,疏未注意
上開車禍,欲緊急煞車並自外側車
道左轉至內側車道之際,因其車速過快緣故,且未保持前後
二車間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在地面上留下十餘公司長
之煞車痕,擦撞系爭貨櫃車後方車體,亦因二次撞擊緣故,
使得貨櫃車後面櫃門之左門桿受有撞擊之凹痕損害。㈡林新
崑為受僱於吉達公司之執業司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13日違
規將系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區○○
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以致同向由倪自強所駕駛之貨櫃車不及
閃避,由後方撞上,受有顏面多重撕裂傷等傷害,由救護車
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開刀治療,至6月18日始出院,
嗣6月
26日、7月17日二度回院,進行門診拆線及追蹤治療,復因
右肘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迄今仍不時感覺到呼吸
不順暢、胸悶、右肩膀無力、右肩無力上舉等後遺症,因而
前去住家附近健榮中醫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亦因而使倪自強
之復健療養期約需半年之久,弘偉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車
頭、聯結板架及其上運載貨櫃,並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嚴重
毀損,系爭貨櫃車車頭並因估算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83萬餘元,超越市價殘值80萬元,弘偉公司不
堪負荷,以致
報費該車頭。從而,倪自強、弘偉公司所受損害,包括:⒈
倪自強於長庚醫院及健榮中醫診所醫藥費用合計3,045元;
⒉倪自強自汐止區住處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回診計2.5趟之計
程車車資5,000元;⒊倪自強因本件車禍,致使6個月復健療
養期之工作損失42萬8,940元【即(102年3月份所得67,309
元+4月份所得75,280元+5月份所得72,153元)÷3個月=平
均月所得71,490元;月平均所得71,490元×6個月=428,940
元】。⒋倪自強因本件車禍致受系爭傷害,請求
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萬元;⒌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車拖吊費3萬9,900
元,及車頭報廢之市價損失80萬元,合計83萬9,900元;⒍
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聯結板架之修復費用1萬6,430元;⒎弘偉
公司運載貨櫃之吊櫃及驗櫃費1,277元,及貨櫃修復費用12
萬1,913元。以上⒈~⒋項合計53萬6,985元,
惟因倪自強未
注意車前狀況,
與有過失,應擔負50%責任,則林新崑、吉
達公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給付倪自強26萬8,493元。
以上⒌~⒎項合計95萬5,881元,依上述
兩造過失比例各50%
,則林新崑、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連帶給付弘偉公司47萬7,940元。㈢上述第1次碰撞
車禍發生後,杜建志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亦從後擦撞弘偉公
司所有系爭貨櫃車後方,此後又在同向之內側車道追撞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隨後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員警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並製作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絡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
表,而於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指稱:「A車砂石
車269-GS號(附掛子車DU-01號)…遭同向同車道後方B車貨
櫃曳引車KU-947(附掛子車F1-R9號),碰撞後子車F1-R9橫
移滑行內側車道,碰撞C車營大貨車837-GS號,致營大貨車
再與同向前方D自小客車2828-KF發生擦撞」。然而,倪自強
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在事故現場,未有「橫移滑行內側車道」
現象,由現場照片即可明瞭系爭貨櫃車及其後掛子車之車身
均一直呈現直線,未偏離外側車道,更未因橫移滑行而與系
爭營業大貨車或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見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判斷表之意見,尚無法呈現事實狀況,要不足採。其次
,依現場相片以觀,杜建志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之箱型板及
內裝棉絮,掛附在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車後方之櫃門上,
櫃門上金屬左門桿受有凹凸之撞痕,且在弘偉公司所有貨櫃
車後方地面上留下十餘公尺長的左斜前進煞車痕,可清晰看
出兩車之撞擊點是在貨櫃後方之左門桿位置,足資說明,杜
建志未保持前後二車間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追撞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車左後方,則弘偉公司因杜建
志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櫃門毀損之修復費用7,626元(原告
嗣於準備書㈡狀改稱為5,720元〈本院訴字卷第89頁〉),
杜建志與寰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弘偉公司7,626元等語。
並聲明:㈠
林新崑、吉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倪自強26萬8,493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林新崑、吉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弘偉公司47萬7,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杜建志、寰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弘偉公司7,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杜建志、寰成公司則以:㈠原告主張係因杜建志未保持前後
二車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弘偉公司所
有之系爭貨櫃車左後方導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然其並未就杜
建志未保持前後二車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並無可採。㈡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議意見)稱:「杜
建志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
云云,並就第二段部分認定杜建志、林新崑均無肇事因素。
鑑定覆議意見固將本件交通事故劃分為第一段與第二段,惟
觀諸弘偉公司所提出由他人行車
記錄器所拍攝得之影片,同
時
參酌鑑定覆議意見「肆、肇事經過」之記載,可知自倪自
強駕駛系爭貨櫃聯結車撞擊到林新崑駕駛臨停路邊之系爭貨
運曳引車,因而造成二車碰撞事故發生。倪自強駕駛系爭貨
櫃聯結車因碰撞至該車後瞬間停止,隨後則為杜建志駕駛之
系爭營業大貨車為閃避倪自強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聯結車瞬間
緊急煞停之行為而導致玻璃纖維製車廂因劇烈碰撞,造成車
廂暴裂及貨物損壞,此前後理應視為一完整之交通事故發生
過程而無再劃分為第一段、第二段之必要。㈢承上述,本件
交通事故既應視為一完整之事發過程,如此,雖鑑定覆議意
見認定杜建志未保持安全距離,然若非倪自強駕駛系爭貨櫃
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林新崑靠邊行駛至路邊滑
行之系爭貨運曳引車,杜建志亦不致為閃避倪自強所駕駛之
貨櫃聯結車而與之發生碰撞逕而造成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
貨車如此嚴重毀損。故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杜建
志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倪自強駕駛之系
爭貨櫃聯結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其貨櫃門毀損者,然倪自
強駕駛系爭貨櫃聯結車,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車即
林新崑靠邊行駛至路邊滑行之系爭貨運曳引車,應可認倪自
強之駕駛行為疏失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杜建志自
得依據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以弘偉公司之使用人即司機倪自強與有過失視為弘偉公司
與有過失,主張杜建志、寰成公司至少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
任,應有理由。㈣就原告請求賠償金之意見:⒈原告先是於
起訴狀中對杜建志、寰成公司主張其受有「櫃門」毀損修復
費用損失7,626元,
復於103年2月27日民事
陳報狀中主張其
「貨櫃」修復費用12萬1,913元等云云。然原告前後主張受
損害之項目究竟僅為「櫃門」或是連同貨櫃之其他位置亦有
損害者不明,且受損害之程度亦不明,其前後兩次之主張項
目及明細均有不同,在原告起訴時早已事隔經年,何以其起
訴時未敘明其連結車
所載之「貨櫃」於車禍當時即因行車事
故而受到撞擊毀損,卻遲至10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始又
改稱是貨櫃櫃體毀損乙節,此實有謊稱不實損害之情。其次
,原告原主張修復費用損失7,626元係據其所提出原證6第11
、12小項,復以所附證物有誤而另以原證9取代之,然依103
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9中,亦不見原告
所稱之第11
、12小項。再者,原告10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
自承該「
貨櫃」修復費用12萬1,913元係其與訴外人式邦船務公司折
衝後和解之結果,然此既為原告與式邦船務公司之訴外和解
內容,自無從
拘束杜建志、寰成公司而得作為請求賠償之金
額。⒉觀原告主張其貨櫃毀損修復費用12萬1,913元者,僅
提出如原證9之「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該修復費用所取
得之收據,是被告主張原證9並不足以作為證明其受有損修
復費用損失之證據。⒊再者,原告無論是主張其「櫃門」抑
或是「貨櫃」毀損修復費用者,依法亦應考量折舊在內,
而
非一概逕以更換新品方式處理,原告就此亦未見說明該貨櫃
之「折舊」之價值若干,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新崑則以:伊是第1台,倪自強是第2台,杜建志是第3台
,張世富是第4台,看影片1、2、3台都是在外線,第4台是
在內線,第2台未注意前方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跟第3台
一樣,並不是他們當時作筆錄所寫情形,第2台筆錄是說他
跟在1部貨櫃車後面行駛,貨櫃車忽然變換至內車道,伊看
影片是沒有,第3台當時開在外側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煞車
不及撞到第4台;第2台杜建志開的車未注意前方車況,應該
也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吉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倪自強於102年6月13日駕駛登記在弘偉公司名下之
貨櫃聯結車,行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區○○路段16公
里處時,適有林新崑駕駛登記在吉達公司名下之系爭貨運曳
引車因爆胎而占用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也未在系爭貨運曳
引車後方放置警告標示,以致倪自強不及閃避,由後方撞上
系爭貨運曳引車,使得倪自強受有系爭傷害,亦使弘偉公司
所有之系爭貨櫃車車頭受到嚴重損壞,所聯結板架及其上貨
櫃均為之毀損;又上述車禍發生後不久,登記在寰成公司名
下之營業大貨車,斯時由杜建志駕駛而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
,疏未注意上開車禍,欲緊急煞車並自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
車道之際,因其車速過快緣故,且未保持前後二車間安全距
離,以致煞車不及,在地面上留下十餘公司長之煞車痕,擦
撞系爭貨櫃車後方車體,亦因二次撞擊緣故,使得貨櫃車後
面櫃門之左門桿受有撞擊之凹痕損害之事實,有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司重調字
卷第7、8、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雖杜建志、寰成公司
抗辯若非倪自強駕駛貨櫃聯結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林新崑靠邊行駛至路邊滑行之貨運曳引
車,杜建志亦不致為閃避倪自強所駕駛貨櫃聯結車而與之發
生碰撞進而造成營業大貨車如此嚴重毀損,而主張過失相抵
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鑑定之結果為:「第一段:倪自強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右偏往路肩之車輛,為肇事
原因;林新崑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
杜建志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
張世富駕駛自用小可車,無肇事因素;倪自強駕駛營業半
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林新崑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9日北交安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9至82頁),是杜建志
應就系爭事故第二段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無疑,故杜建志、寰
成公司主張過失相抵要無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林新崑受僱於吉達公司,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違規將系爭貨
運曳引車停放在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區○○路段之外側
快車道,以致同向由倪自強所駕駛之貨櫃車不及閃避,由後
方撞上,受有顏面多重撕裂傷等傷害,復因右肘右膝撕裂傷
、胸部挫傷之傷害,迄今仍不時感覺到呼吸不順暢、胸悶、
右肩膀無力、右肩無力上舉等後遺症,而接受復健療養約半
年之久,弘偉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車頭、聯結板架及其上
運載貨櫃,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嚴重毀損,然因倪自強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擔負50%責任,人傷部分,
林新崑、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給付倪自強26萬
8,493元;車損部分,林新崑、吉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弘偉公司47萬7,940元;
又第1次碰撞車禍發生後,杜建志未保持前後二車間安全距
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弘偉公司所有系爭貨櫃
車左後方,則弘偉公司因杜建志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櫃門毀
損之修復費用5,720元,杜建志與寰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弘偉公司
5,720元等語,則為林新崑、杜建志、寰成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肇事分析:駕駛行為:倪自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區○○○○道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至與同向前方爆胎靠邊行駛至路肩滑行之林
新崑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撞擊後倪車隨遭後方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杜建志駕駛的營業大貨車撞擊,倪車與杜車撞
擊後,杜車再波及到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張世富所駕駛的自用
小客車。
佐證資料: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行車紀錄
器(倪車先撞擊林車,倪車隨後即遭同車道之杜車撞擊,杜
車再波及到內側車道之張車)…等。路權歸屬: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鑑定覆議意見:第一段:倪自強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右偏往路肩之車
輛,為肇事原因;林新崑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杜建志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因素;張世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倪自強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林新崑駕駛營業大貨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所明白揭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9日北交安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9至82頁),是林新崑
在本件車禍事故,不論第1段或第2段,均無肇事因素,故原
告主張林新崑及其僱用人吉達公司應就其車損及人傷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第二段,經鑑定覆議結果,杜建志駕駛營業
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至於張世富、倪自
強、林新崑,均無肇事因素,已如上述。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杜建志就本件第二段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於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係寰成公司之受僱人,且為執行職務中,依上開規
定,弘偉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杜建志、寰成公
司就其貨櫃聯結車之櫃門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
據。弘偉公司所有貨櫃聯結車之櫃門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修
復費用需5,720元(工資3,650元、零件材料費2,07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修單為證(本院訴字卷第90頁),則弘偉公
司請求杜建志、寰成公司連帶賠償該櫃門之修復費用,
即屬
有據。惟上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
業貨櫃曳引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而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上開營業貨櫃曳引
車出廠年月為89年8月,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之影本1份附
卷
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8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2
年6月13日,其使用
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其零件累積
折舊額應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零件折舊額應
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207元計算,加計工資3,650元後,弘
偉公司得請求杜建志、寰成公司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即應為
3,857元(2,070×1/10+3,650=3,857)。
八、從而,弘偉公司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杜建志、寰成公
司連帶給付3,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
26日(本院司重調字卷第34、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弘偉公司勝訴部分,
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杜
建志、寰成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