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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陳麗兒 訴訟代理人 丁慕磊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玖 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6時1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段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直行,行經文化 二路1段與仁愛二路交會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 市○○區○○○路○段往中華路行駛並欲左轉駛入仁愛二路 方向時,未注意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伊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上臂挫傷及左 踝挫傷合併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7,57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9,058元、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伊204萬6,633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系爭路口中心點後,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原已右轉往仁愛二路行駛,又突然轉向直衝伊 駕駛之系爭汽車,伊雖煞停汽車仍遭原告撞擊,本件係原告 製造之假車禍,且被告自承並未注意伊所駕汽車,本件事故 應為被告於左轉進入系爭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於事故後僅受有左踝部撕 裂傷12公分,經急診醫師進行縫合手術即結束醫療,本件原 告其後所受嚴重蟹足腫係其蓄意一再打開傷口或經不當醫療 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中關於證明書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 請求賠償,且其未陳明何以所受左踝部撕裂傷12公分即致二 個月不能工作。又本件既屬假車禍,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1年7月30日下午6時19分許,沿新 北市○○區○○○路○段往中華路行駛,欲左轉進入仁愛二 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其駕駛系爭汽車因而撞及被告騎乘沿文 化二路1段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臂挫傷及左踝挫傷合併撕裂傷 12公分之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在101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於新北市○○區○○○路左轉往仁愛二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對向直行駛至之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5月 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 內(見本院刑事卷第40至41頁),核與本院認定情節相符, 可以採信,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往仁 愛二路後突然轉向朝伊直衝而來之假車禍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其自行拍攝之系爭路口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辯稱本件係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 後又朝其直衝而來,惟查被告提出之照片僅得說明本件事故 發生後兩車停放位置以及其個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說明, 本件車禍之發生,仍需依客觀事實判斷。依警方於事故後所 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所示事故後兩車位置,其中被告 所駕系爭汽車車身已進入系爭路口並呈現左轉之情形,車頭 朝向仁愛二路方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係倒地停放於接近 系爭路口跨越仁愛二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機車車身在文化二 路上,與上開行人穿越道略呈平行,車頭朝向往中華路之方 向,倒地機車左側即為系爭汽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30470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下稱偵查卷) ,足見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左轉進入 系爭路口後,未及注意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二路外側 車道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來,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 傷等情,可以採憑。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於系爭路口 曾有右轉後又突轉向朝被告直衝而至之行為,是其抗辯本件 為原告故意製造之假車禍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憑採。被告 又辯稱原告於事故後僅受有左踝部撕裂傷12公分,經急診醫 師進行縫合手術即結束醫療,本件原告其後所受嚴重蟹足腫 應係原告蓄意一再打開傷口或經不當醫療造成,與伊之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惟被告就其抗辯情節未能舉證證明,何 況原告於事故後經醫師急救後認係受有左肩擦傷、左踝部撕 裂傷12公分等傷勢,有原告之急診病歷及手術記錄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而當日手術後原告歷次回診 ,均係治療該處傷口,復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月18日( 101)長庚院法字第1537號函可按(見偵查卷第60頁),且 原告於102年5月10日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左踝傷口已經癒合 ,僅有「容易腫脹,皮膚感覺異常」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足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堪認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有自行 打開傷口或醫療院所有不當醫療等情,亦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上述,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共 7,575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4至13頁),被告亦未爭執其單據費用之真正( 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惟辯稱其中關於3紙診斷證明書 費用支出共計450元均非必要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以102 年5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證據而提起 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支出該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 100元及扣除101年7月30日及8月24日分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 費用200元及150元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合計7,225元【 計算式:(101年7月30日支出:940元-200元)+(年8月2 日支出:480元)+(8月6日支出:460元)+(8月10日支 出:460元)+(8月17日支出:460元)+(8月24日支出: 680元-150元)+(9月7日支出:470元)+(9月21日支出 :2,095元)+(10月12日支出490元)+(10月19日支出: 480元)+(102年5月10日支出560元)=7,225元】,核屬 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至原告主張101年7月30日及8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費用支出,因其並未提出該等證明書以為佐證,且 經原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復無法證明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 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並同意捨棄(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 面),該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是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 用於7,2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挫傷 合併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於101年7月30日送醫急診,縫合 傷口後須休養兩個月不能工作等情,已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 受傷勢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云云。惟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1年7月30日急診手術 後,分別於同年8月6日、10日、17日、24日及9月7日、21日 與10月12日、19日持續進行門診治療(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 ),有上開手術記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並為此向任職所 在之康保企業有限公司請假(請假日期:101年7月31日至9 月30日)休養,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請假證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卷㈠第66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術後2個月內不能工作等情,尚非無據。次查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任職於康保公司,每月收入為1萬9, 529元,因本件傷勢致2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為3萬9,058元 ,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101年度扣繳憑 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81、115頁),並有被告所不爭 之請假證明書、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 ),堪可採信。被告雖表示撤銷其對於原告任職康保公司之 自認情節,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情節有與 事實不符之情形,何況原告此部分已經提出上開勞工保險卡 及扣繳憑單為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就被告自認之事 實為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採。被告又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術後必須休養,並未指明2個月內不能工作等情 ,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康保公司擔任業務行政,工 作內容為人事及財務之管理,此有前述在職證明書可稽,並 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7頁),其於101年7月30日 受傷後既因左踝受有撕裂傷12公分致需進行縫合手術,且至 手術後之同年9月底、10月間仍須持續返回醫院進行治療, 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後2個月內之期間,身體尚 未完全恢復達於可為原有工作之能力,請求上開期間內不能 工作損失部分,合計為3萬9,058元(計算式:19,529×2= 39,058),核無不當。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 害,迨至102年5月間仍完全復原,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前曾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於康 保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1萬9千元,101間財產總額約為76 萬餘元,於宜蘭縣有建物土地,已婚,育有2子,而被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名下並無不動產,101年間之財 產總額為66萬餘元,未婚,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6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駕駛汽車至交岔路 口時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詳)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 節、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於24萬6,283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7,225+39,058+200,000=246,283),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尚無可採。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 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 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 晴天,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及系爭機車、汽車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被告 駕駛系爭汽車於左轉進○○○區○○○路之際,未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現系爭汽車時 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由此堪認,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讓讓原告騎乘直行駛 至之系爭機車先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以如前述;至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於被告駕車已經採取左 轉進入路口之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同屬肇事原因。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 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可參。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堪採信。爰審酌前述兩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車情形、被告 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規定,而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規定,相互衡之, 應認被告過失程度較重,而原告僅違反注意規定之消極不作 為,其過失程度較輕。綜觀上述兩造就造成系爭車禍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認被告需負7/10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3/1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7萬2,398元(246, 283×7/10=172,398,元以下採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2,398元及加計自102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此外,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並未請領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是原 告既未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保險人所為之保險 給付,自無適用該法第32條規定於其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中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之餘地,附此說明。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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