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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美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台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鴻志 被   告 戴高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99,07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具狀就原訴之聲明第 一項關於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1,241, 764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復於103年11月1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前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額部分 ,變更聲明為「1,185,764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經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號房屋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原告自98年11月1日起即向其承租上開房地並進行 修繕、裝潢,至今均作為經營「碧逸溫泉會館」使用(上開 不動產下稱系爭溫泉會館)。查被告戴高平為被告台安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雇用之司機,戴高平於 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 直接衝撞入系爭溫泉會館,造成會館景觀餐廳南方松木棧道 壓毀、觀景玻璃損壞、鋼樑彎曲變形、木棧道下方埋設之溫 泉水井受撞擊導致電線短路、馬達燒壞等設施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基於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受到侵害,事後原告亦與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年7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公司將其因系爭 事故致所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戴高平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戴高平受僱於被告台安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被告台安公司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修繕工程費用: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部分建物及內部設施受損,事 後原告委請他人施作拆除、木作、泥作、鐵件、鋁窗、水電 工程等並施工重建,相關修繕工程費用計413,364元。至被 告抗辯木棧道部分應該要扣除折舊云云,雖然木棧道是92年 間所設置,物品的使用年限跟價值沒有關係,認為縱使超 過使用年限,如果受人為毀損,對所有權人而言還是會有損 害。請鈞院考量原材質為鐵木,修復後更換為較低價值之南 方松,若要折舊,應以原報價單所載材料費計算。 ⒉更換馬達費用: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景觀餐廳附設之溫泉井口受撞 擊而電線短路且馬達燒壞,事後原告委請他人出動吊車更換 抽水馬達,相關工程費用計85,000元。 ⒊油耗費用: 抽水馬達更換後,因溫泉泉水內泥沙需時間沉澱,期間內僅 能以自來水補充再以柴油鍋爐燃燒加熱方式提供熱水,柴油 耗費98,400元。至被告抗辯使用柴油,應該要扣除電費支出 ,要折半計算云云,惟馬達本身是使用電力的,沒有使用柴 油,用油成本會比較高,且溫泉會館是屬於營業用電,如要 扣除電費,約十分之一才是合理的。 ⒋清運費用: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請他人清運廢棄物及垃圾等,計支 出車資費用9,000元。 ⒌營業損失: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之建物外觀、景觀餐廳及溫泉 抽水馬達等內部設備受損,造成旅客使用上受影響或無法使 用,來客數因而減少,原告受有營業上損失。基於事故發生 當時正值冬天溫泉旺季,修繕期間前後共計20日(平日14天 、假日6天),經評估期間內平日平均損失約20,000元,假 日平均損失約50,000元,故請求事故後至修繕完畢期間之營 業損失共計580,000元。此部分亦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定當之賠償金額,原告同 意以同期即101年11、12月、前期即101年9、10月、後期即 102年1、2月之營業稅所顯示營業額作為認定標準來計算, 但認為應以同期即101年11、12月為認定,不應該將前期即 101年9、10月納為認定內容。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764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不是系爭溫泉會館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事故所造成 系爭溫泉會館之各項損害,認為原告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者,否認原告提出單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應就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溫泉會館受損害之範圍盡舉證責任,並且 就其主張之損失及修復費用部分,認為沒有經過具公信力之 第三方單位進行鑑定,必要性及正當性上有問題。次查被告 戴高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有通過公路局監理所 之檢驗,平常均按規定進行保養,而本件系爭事故係車輛突 然煞車失靈,此為車輛機械煞車系統所致,事前無法預知, 屬人力不可抗拒。被告台安公司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 之責,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⒈修繕工程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修繕工程費用云云,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 關係退步言之,就原告主張系爭溫泉會館之受損木棧道部 分,查該會館已營運多年,木棧道鋪設於室外,且材質非南 方松,長年來受風吹日曬雨淋,故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認 為應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而原木棧道是92年間施作,已經超過耐用年限10年,本身就 應該要汰舊換新,認為原告在這部分沒有損失。 ⒉更換馬達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更換溫泉水井抽水馬達費用云云,否認與系爭 事故間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就吊車費用部分,被告認為 偏高應折半,以5,500元較合理;就馬達費用部份也認為應 該分為工資及馬達材料,舊馬達本身應該要計算折舊,以五 成新去計算。 ⒊油耗費用: 原告主張因更換溫泉水井抽水馬達,需另以柴油鍋爐燃燒加 熱方式提供熱水而支出油耗費用云云,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再者,一般溫泉會館平常都有使用柴油,除了加 熱,其他設施也會用到,原告無法舉證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 關係。退步言之,如果使用柴油的話,同時也會省電,就應 該要扣除電費支出的部分,認為原告主張油耗費用過高,至 少要折半計算,視為扣除電費支出的部分。 ⒋清運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清運廢棄物及垃圾費用云云,否認與系爭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 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上損失云云,認為系爭溫泉會館地處偏僻 ,是個無尾巷,原告經營都是靠網路宣傳,與景觀無關,且 原告沒有提出具體的實證證明實際損失。何況系爭事故發生 後,溫泉會館仍有繼續營業,並未因此停業,故被告否認原 告受有營業損失。退步言之,應以同期即101年11、12月、 前期即101年9、10月、後期即102年1、2月之營業稅所顯示 營業額作為認定標準來計算,但認為不應該將後期即102年 1、2月納為認定內容,因為中間有經過跨年。 ㈢、本件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戴高平受僱於被告台安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被 告戴高平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大貨車直接衝撞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巷00號房屋即原告前向訴外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作為經營之系爭溫泉會館,造成會館景 觀餐廳木棧道壓毀、觀景玻璃損壞、鋼樑彎曲變形、木棧道 下方埋設之溫泉水井受撞擊導致電線短路、馬達燒壞等設施 損毀,並據原告報案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道路交通事 故情形在案,其後兩造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事故現場照片31幀、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碧逸溫泉會館平面圖3紙等 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22頁、第53至54頁、第83至 84頁、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為被告戴高平、台安公司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戴高平之過失所致,及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前開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戴 高平為被告台安公司雇用之司機,以及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 ,然辯以:被告台安公司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責,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若干不合理之處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安公司為 被告戴高平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戴高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安公司為被告戴高平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戴 高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戴高平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 車直接衝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房 屋,造成部分建物及內部設備損壞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堪可認定。而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雖係訴外人大台北商 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為原告向其承租上開房 地並作為經營「碧逸溫泉會館」使用,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3年7月2日 將對被告戴高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該債權讓與 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原告自得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戴高平請求賠償。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 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 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8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溫泉會館之損害係因被告戴高平駕駛前 開肇事車輛所造成,而被告戴高平既為被告台安公司僱用之 司機,且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於車身印有「台安交通公司」 名稱之車輛肇事衝撞系爭溫泉會館(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 17頁),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被告台安公 司復未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監督被告戴高平執行職務,是依據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台安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 ⒈修繕工程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部分建物及內部設施 受損,事後支出相關修繕工程費用計413,36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承紘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暨請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 3紙、估價單1紙、工程明細單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 23至28頁、第8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證人即施作系爭溫泉會館之維修人員黃世坤於103 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直接委託 伊來施作木棧道的維修,就是所有遭被告撞擊的部分。原告 委託伊的部分有新設的,也有維修的,包含鐵件就是玻璃部 分的鋼樑,就是景觀窗,玻璃部分也是算在景觀窗裡面,還 有木作部份就是木棧道,還有泥作工程就是花盆的基座,伊 請胡慶忠來做水泥,還有傷及水井,伊就找馮先生做水井的 工程。我手上有一張針對撞擊部分之工程另外所為之報價, 伊是與承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紘公司)一起合作,這些 內容是我跟王文德講到要做木作、景觀窗的範圍,這部份是 與本案有關係的部分。本件事發後的維修部分報價,以我今 天提出的報價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反面),並 據提出承紘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 ,該份報價單所載修繕工程費用包括:鐵件工程148,800元 、鋁窗工程37,680元、木作工程207,200元、營業稅19,684 元,總計413,364元。再佐以證人即承紘公司負責人王文德 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有去現場看損害,維修的部分伊是委 託黃世坤先生實際在現場施作,黃世坤今日提出之報價單是 承紘公司承作本件撞擊所施需施作之報價單;實際收取的數 目就是按照請款單金額,請款單的項目比較多,但是脫不了 這裡面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經核均與原告所 述有關支出修繕工程費用一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支出修繕工程費用413,364元等語,即屬可採。 ②被告抗辯系爭溫泉會館已營運多年,木棧道鋪設於室外,且 材質非南方松,應扣除折舊等語。此部分原告自陳系爭修復 之木棧道係於92年間所設置,原材質為鐵木,修復後更換材 質為南方松,若要折舊,應以原報價單所載材料費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考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依行政院於86 年 12 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其中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 列各項之房屋之木造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再參以前開證人黃世坤具結證稱:撞擊前,木棧道原先狀 況幾乎可以修繕好、平整狀態,但撞擊後木棧道幾乎都壞了 ,基座也都爛了,沒有辦法修繕回來了,所以原先預計是要 103年夏天施作,變成提早做。原木棧道材質不像是南方松 ,比較像是鐵木,鐵木比南方松貴很多,所以這次伊等才用 南方松報價,原證五的報價單就是經議價過的材料報價之報 價單。因原告原告有預計103年準備換新,所有才有這個報 價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等情 ,足認系爭修復之木棧道自原鋪設至今已逾十年,原告預計 103年準備換新,則請證人黃世坤以南方松為木棧道材質施 作之報價,並經雙方議價如原證五即承紘公司102年之報價 單內容,是堪認原鐵木材質之木棧道已超過耐用年數,原告 原即有更換修繕之必要,難認尚有殘餘價值,則被告抗辯木 棧道修繕應扣除折舊等語,應屬有理由。參卷內原證五承紘 公司報價單顯示,原告與證人黃世坤議價後以每坪3,800元 作為木棧道南方松之材料費,施作面積為22坪一情,故新施 作之木棧道材料部分應扣除露天餐飲區新做南方松木材費83 ,600元(每坪3,800元,施作面積22坪,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溫泉會館修繕工程費用 ,包括鐵件工程148,800元、鋁窗工程37,680元、木作工程 207,200元、營業稅19,684元,總計413,364元,扣除新做南 方松木材費83,600元後為必要之修復費用,總計於329,764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⒉更換馬達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景觀餐廳附設之溫泉 井口受撞擊而電線短路且馬達燒壞,事後支出相關更換馬達 工程費用計8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予彤工程行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9、30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黃世 坤到庭具結證稱:撞擊到的當天伊有到現場,整個木棧道被 壓過去,傷及窗戶、水井,當時車子壓到的位置有水井電線 損壞,電線被壓過的地方是在鐵蓋的位置,管線就正好在鐵 蓋的正下方,所以電線受損,導致送電的時候馬達損傷故障 。溫泉水井馬達的部份只有線損壞,如果是管子掉下去,井 就廢了,就不是幾十萬可以解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正反面、第21頁),復參以證人王文德到庭具結證稱:水電 工程溫泉管路這方面就是馬達後方管線的部分,因為撞擊造 成馬達線路後段毀損,所以需要修改的工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施作溫泉水井馬達之維修人員 馮紫臍到庭具結證稱:102年11月間有至新烏路三段之碧逸 溫泉會館維修溫泉水井馬達換裝。我去的時候已經清除完畢 了,我們有經過電壓測試,的確是因為外力造成馬達線圈受 損,需要吊車把馬達吊起,將馬達重新更新,因為撞擊造成 電線毀損後才造成馬達短路。如果以時間來說,時間允許的 話是可以修復,但是碧逸溫泉會館是營業場所,所以我們立 即決定用更新的方式,而且馬達是日本進口的,如果要維修 需要很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 互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事故之車輛撞擊過程中 壓毀系爭溫泉會館原有水井馬達之電線管路,導致水井馬達 短路故障而需要重新更換,核與原告所述關於溫泉水井馬達 受損,需要重新更換一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可採。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更換系 爭溫泉水井馬達而支出85,000元乙情,被告就此抗辯其中馬 達部分應計算馬達折舊費,以五成新去計算,另外吊車費用 部分,亦認為偏高應折半,以5,500元較合理等語。經查, 證人馮紫臍到庭具結證稱:伊等是請吊車到現場將近200米 的馬達吊起,進行換裝。原證六估價單是伊開立的,就是施 作本件維修報價內容,經議價後實收金額為85,000元。伊只 負責施工施作,馬達本身是伊向代理商購買的,伊就是負責 找吊車和派工測試。當初報給原告之馬達價格為68,000元, 85,000元扣除施工工資18,500元就是馬達的費用。吊車租賃 的部分折算伊沒有認真算過,打這張報價之前,伊有附註是 以成本價給原告,所以施工工錢18,500元堅持沒有議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並參被告自認 吊車費用以5,500元計算較合理一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勘認更換系爭溫泉水井馬達費用總計85,000元,應包括 :工資18,500元、吊車租賃5,500元及馬達61,000元。又本 院審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其中農業機械及設備關於抽水機之耐用年數 為5年,其平均法折舊率為每年200/1000(見本院卷二第54 頁、第46頁),而原告係自98年11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溫泉 會館(見本院卷一第9頁),以此推算原溫泉水井馬達系 爭事故發生日102年11月26日止,使用期間應為4年又26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即以4年1個 月計,核認系爭溫泉水井馬達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額為11, 183元【61,000-61,000×0.2×(4+1/12)=11,1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施工工資及吊車費用部分,則為更換 馬達之必要費用,不得予以折舊,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從而,原告請求更換系爭溫泉水井馬達之必要費用,係包 括馬達材料費用扣除折舊額即49,817元(61,000-11,183= 49,817)加計施工工資18,500元及吊車費用5,500元,合計 73,81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⒊油耗費用: 原告主張更換溫泉水井馬達後,因使用柴油鍋爐燃燒加熱方 式提供熱水,柴油耗費98,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騰程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等件以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31、3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據提出上開單據而向被告請求使用柴油鍋爐之 油費支出,然原告並未舉證提出係使用何種柴油鍋爐、使用 情形及期間等其餘相關證據,尚難證明確有支出柴油耗費98 ,4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係以向他人承租土地房屋以經營溫 泉會館為業,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業者為積極增加營收 ,每日均有必要使用抽水馬達以抽取地下天然溫泉泉水而提 供溫泉開放營業供客人休憩、泡湯等營業之用,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溫泉水井馬達更換後,因溫泉泉水內泥沙需時間沉澱 ,期間內僅能以自來水補充再以柴油鍋爐燃燒加熱方式提供 熱水繼續營業一情應屬有據,然因原告無法說明並舉證關於 柴油耗費之詳細支出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斟酌審上開情形及原告、被告各自主張應以油耗成 數之一成或五成作為電力成本減省之計算標準等情,認應以 七成計算原告就柴油耗費之損失即68,880元(98,400×70% =68,880)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由。 ⒋清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委請他人清運廢棄物及垃圾而 支出費用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以資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核閱本件原告所提出事故現場之照片內容(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戴高平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過失衝撞入系爭溫泉會館,除造成前揭所示之損 害外,事故現場留有諸多廢棄物及垃圾,再參以前開證人黃 世坤到庭具結證稱:原證八發票拆除工程是指我負責的清運 部分,就是伊幫原告付的垃圾回收的錢,包含運費、清除垃 圾的費用,但是不含工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 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並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清運費用9,000元一節,為回復原狀 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屬可採,為有理由。 ⒌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之建物外觀及內部設 備受損,影響來客數減少,且當時正值旺季,修繕期間前後 共計20日(平日14天、假日6天),經評估平日平均損失約 20,000元,假日平均損失約50,000元,請求營業損失共計58 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平均氣溫查詢結果網頁1紙以資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 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係以經營溫 泉會館為業,依通常經營情形,自有可期待之營利收入,而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之建物外觀及內部設備受損後 ,除須進行相關清理、修繕工程外,期間內亦無從為正常之 營運,勢必造成影響營業要屬甚明,原告因而必致減損營業 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其請求營業損失,於法尚屬有據。從而 ,計算原告之無法正常營業期間,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系爭溫泉會館進行相關清理、修繕工程時起,至修繕完畢 回復原狀時止;又原告主張修繕溫泉會館期間前後共計20日 (平日14天、假日6天)一情,參以原告就前開各項請求所 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 頁、第26至28頁、第30頁、第32、33頁),各單據之開立日 期均係於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內不等,堪認 原告請求計算營業損失20日之日數尚屬合理,足堪憑採。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平日20,000元、假日50,000元為計算營業 損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營業實際收入之單據,且未扣除營 業成本,故認原告主張上開營業損失金額之認定方式顯不可 採。又兩造就本項計算營業損失之方式均有爭執,僅同意以 前一年度同期即101年11、12月、前期即101年9、10月、後 期即102年1、2月之營業稅所顯示營業額作為認定標準(見 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是本院依卷附可得資料,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同期即101年度11月、12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銷售總額」作為認定原告於進行修繕 工程期間內每月平均營業額之客觀計算基準,此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3096147 9號函文及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再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 頒布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 益率標準(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針對各行業實際營 業情形、參考各行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 因素考量後擬定之標準,應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在內,雖係所得稅之核課標準,亦足為本件審核原告營 業損失之參考依據。是依據原告前開101年度11月、12月銷 售總額為5,831,033元,及該同業利潤標準表顯示溫泉湯屋 業之淨利率27%計算營業淨利計算,原告每月營業淨利即為 787,189元(5,831,033÷2×0.27=787,18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因原告未舉證說明關於營業損失之詳細情形, 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審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景觀餐廳南方松木棧道、觀景玻璃、鋼樑、水井馬達等 設施受損,惟仍有部分設施可正常使用,且已使用柴油鍋爐 燃燒加熱方式提供熱水營運等情,應認以四成計算原告於進 行修繕工程期間內,因無法正常營業致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 ,準此,原告可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20日計算,其所受之 營業損失應為209,917元(787,189×0.4×20/30=209,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由,應無可 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91,378元(修 繕工程費用329,764元+更換馬達費用73,817元+油耗費用 68,880元+清運費用9,000元+營業損失209,917元=691,37 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9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7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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