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遵敬
被 告 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岳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之設備修繕合約書第18條
約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