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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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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遵敬 被   告 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之設備修繕合約書第18條 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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