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三加一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峰源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林立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放火
燒燬訴外人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所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159號廠房),致原
告公司所有,放置於159號廠房內之布料(詳細規格、重量
等項目參原證1之明細表)、POLY紗線(詳細規格、重量等
項目參原證2之明細表)、尼龍紗線(詳細規格、重量等項
目參原證3之明細表)及尼龍原抽色紗(詳細規格、重量等
項目參原證4之明細表)等物品,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5,190,447元(詳如附件之損害總金額明細表),均因而
遭燒燬殆盡。
嗣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4384號提起公訴。而原告所受之
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
告故意縱火之不法行為所致,故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並無縱火之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
鈞院10
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已於103年5月15日審理庭時,當
庭
勘驗扣押物與監視器畫面縱火嫌犯之穿著均不符,已
足證
被告
非縱火嫌犯:
⒈關於刑事案件扣案之安全帽為紅底白條紋,但監視器畫面中
之縱火嫌犯所戴安全帽是黑底或深藍底白條紋樣式,顯見被
告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縱火犯。此
可參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438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70頁之照片,照片
右下方暗處清晰可見有紅色物品存在,反觀縱火嫌犯之安全
帽在畫面中央光亮處所呈現之色澤是黑底白條紋,顯見扣案
之安全帽確實與照片中之安全帽不同。證人王信穎於刑事案
件103年3月20日審理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
三重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證述:有一名男子頭戴一頂中間
有白色條紋的黑色安全帽,騎乘一部黑色G4的奔騰機車在巷
內徘徊好次…等語。
惟扣案之安全帽為紅底白條紋、扣案之
機車為墨綠色G2奔騰款型,顯見被告非縱火疑犯。
⒉關於扣案之條紋上衣,並未檢驗出被告之DNA,亦未檢驗出
易燃液體。並參考刑事案件之「被告仁義路搜索光碟」1分
17秒處所拍攝之條紋上衣,與被告扣案之條紋上衣顯有不同
。另對照偵查卷㈢第787頁之照片縱火犯所著條紋上衣清晰
可見兩者肩胛車縫處不僅高低不同,且黑色條紋之接合角度
亦有不同,顯見扣案之條紋上衣與照片中之條紋上衣並非同
一件。
⒊關於扣案之長褲,並未檢驗出被告之DNA,亦未檢驗出易燃
液體。且刑事案件於103年5月15日審理時,當庭測量扣案之
長褲腰圍為76公分,而被告腰圍有89公分,顯然被告穿不下
扣案之長褲。
⒋關於扣案之鞋子為「鞋身中間有一塊深藍色標記,鞋身前緣
為深藍色,與鞋身中間深藍色標記相連」,對照偵查卷㈢第
784、788頁之照片、民生路火警錄影(102年9月17日1:32
:53)可知,縱火嫌犯之鞋子特徵為「白鞋,其鞋身中間有
一塊深色標記,然鞋身前緣白色,與鞋身側身上下均為相同
顏色」,顯見扣案鞋子與照片中的鞋子並非同一雙。又刑事
案件103年5月15日審理庭,當庭鑑定扣案之鞋子與縱火嫌犯
之鞋子特徵不同。
⒌關於扣案之洗衣籃為米色,然對照偵查卷㈢第787頁、偵查
卷㈣第1101頁反面之照片,縱火嫌犯所使用之洗衣籃為深色
,且提把方向亦不相同,顯見兩者並非同一個洗衣籃。又刑
事案件103年5月15日審理庭,當庭鑑定扣案之洗衣籃為米色
,縱火嫌犯所使用之洗衣籃為深色,且提把方向亦不相同,
顯見兩者確非同一個洗衣籃。
⒍關於扣案之網路火藥資料,按火場鑑識報告記載,起火處附
近採證狀況均無採驗到延遲引爆裝置,或延遲點火裝置。茲
因延遲引爆裝置或延遲點火裝置器具實屬火災高溫不可熔化
之物品,因此被告已陳稱是之前為了承包憲兵學校吸彈板所
做的收集參考資料,並無不實。
⒎經鈞院刑事庭函查「非常機車新莊店」,其消費
記錄顯示被
告曾於102年5月12日進行657-EFX機車擋泥板更換動作,足
證被告從未拆卸過車牌犯案。
⒏被告主動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查詢個人手機歷史軌跡,經新北
地檢署調查被告確無出現於火場。
⒐檢警4次非法搜索,及3次合法地毯式搜索被告工廠、住家、
公司,均無搜索到延遲引爆裝置或延遲點火裝置,或縱火嫌
犯所使用之兩面機車車牌。
⒑證人王信穎
具結偽證事實,此可從三重分局偵查隊縱火案證
人第一次調查筆錄查得,證人王信穎具結之監視器畫面縱火
嫌疑犯穿著,從安全帽、條紋上衣、長褲、證稱機車款型有
異、機車大牌號碼均與扣案物鑑定不同。
經查,三重分局光
明派出所102年9月17日縱火案路線圖、路線沿途監視畫面、
刑案現場照片,顯證縱火嫌犯並無繞回新北市○○區○○路
○○○號火場徘徊。又證人王信穎證述看到被告之時間及地點
其中矛盾點重重。再加上所有監視器拍攝之縱火嫌犯均未顯
示臉型,顯
見證人王信穎
證言為虛妄,不足為憑。
㈡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7日
凌晨1時54分許,放火燒燬159號廠房,致原告放置於159號
廠房價值共5,190,447元之貨品遭燒燬殆盡而受有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日放火燒燬159號廠房,故應由原
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
處在159號廠房門前檳榔攤入口處附近及訴外人全弘公司東
側卸貨碼頭外部北側附近等2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
,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可憑。而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
曾數度騎光陽奔騰深藍色機車,頭戴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
全帽於現場進出。
復於本件火災發生後,騎乘前開機車,身
著橫條紋之長袖上衣,頭戴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多
次於現場徘徊,此經證人王信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以刑事案件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
頭戴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將易燃物放置於機車腳踏
板載往現場縱火
等情,以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
自
承先前曾從事軍事工程,故具有火藥方面之相關知識,亦知
悉火藥之化學原料為硝酸鉀、碳粉及銀粉等語,復有被告所
有之橫條紋長袖上衣、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及有關
火藥知識影本於刑事案件扣案
可佐,
可證本件火災確係因被
告將填載易燃物之引爆裝置載往現場縱火而引起等語,並提
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起訴書影本、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部分影本、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
公共危險案102年10月17日
訊問筆錄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85頁至第98頁、第249頁至第255頁)。
惟查:
㈠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44餘分許,全弘公司向訴外人呂雪芬
所承租之159號廠房(營業招牌為「全弘物流公司」),遭
人將遲延引爆裝置放在該公司門前檳榔攤入口處,嗣該延遲
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引燃延燒,致火勢
延燒至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民生路175之15
號之光泉企業有限公司北販一所、民生路175之8號雿霆國際
物流公司,致上開廠房燒燬,而全弘公司為其客戶即原告等
人所保管,而置放於159號廠房內之物品亦遭燒燬等情,業
經證人呂雪芬於刑事案件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
結證、證人高榮生於警詢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證人王信
穎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證人黃睿淵
、黃子華於警詢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證人陳逸帆於偵查中
之結證在卷﹝見偵查卷㈠第64頁至第70頁、第340頁至第344
頁、偵查卷㈢第99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刑事卷)㈠第154頁至第163頁背面、本院刑事卷㈡
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縱火現場圖、全弘公司保管之損
失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內
可稽(見
偵查卷㈠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200頁、偵查卷㈡
第462至第565頁、偵查卷㈢第870頁至第872頁),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核閱
無訛,而
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係遭被告故意縱火所引起等語,惟
觀諸
上揭偵查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查卷㈠
第140頁至第143頁),其中攝得縱火嫌犯騎乘機車部分,因
拍攝距離、光線、攝影機畫質之影響,並未攝得該機車之車
牌號碼,且因現場光線不足,無從辨識該機車之外觀,僅能
發見縱火嫌犯係穿著淺色上衣、長褲,頭戴中央部分有淺色
花紋安全帽之特徵。是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呈縱火嫌
犯外觀特徵,並無法據以認定該縱火嫌犯即為被告。參以,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起訴書中,另起訴
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102年9月9日凌晨1時
33分許、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分別於新北市○○區
○○街○○○號前、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區○○街○○○○○號涉犯縱火
犯行。而其中102年9月9日於
新北市○○區○○路○○○○○號之縱火案、102年9月17日凌晨
2時2分許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縱火案,依上揭
偵查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嫌犯均係穿著黑色
橫條紋上衣(見偵查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
28頁),且該黑色橫條紋上衣與警方於被告處所扣得之橫條
紋上衣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而前開本件火災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縱火嫌犯,亦看不出是穿著扣案之黑色橫
條紋之上衣。再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新北市○○區○○
路之南側檳榔攤入口處地面、東側卸貨碼頭外部北側地面採
集塑膠燒熔物、木地板、踏墊、木質棧板、混凝土塊進行鑑
定,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
定報告影本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偵查卷㈡第
504頁),
核與被告上揭其他3次縱火犯行,均於起火點檢驗
出有汽油、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並不相同(按:前開102
年5月22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7日發生之火災,均係遭
人以延遲點火裝置進行縱火。102年5月22日之火災,經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採集新北市○○區○○街○○○號1樓騎樓殘留之
磁磚、混凝土及燃燒碳化物進行檢驗,經鑑析結果,檢出含
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11分類係屬汽油,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
㈣第1038頁可參;102年9月9日之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地面碳化物送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
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中質芳香烴產品(松香水),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02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鑑定實驗
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附於偵查卷㈢第899頁可參;102年9月
17日之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調查人員清
理上址騎樓中間走道地面磁磚,發現有一由南至北之直向帶
狀且不規則之破裂痕跡,顯屬易燃液體潑灑燃燒後所產生之
燃燒痕跡。調查人員復針○○○區○○街○○○○○號前騎樓中
間地面之磁磚及地面混凝土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地面處殘
留燒熔物、碳化物及磁磚進行化學證物1、2之採驗,證物送
鑑析結果,證物1、2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
8分類係屬汽油...
本案依火流燃燒狀況、現場採集之跡證及
相關資料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偵查卷㈣
第1109頁背面至第1110頁背面可佐。),是自
難認本件火災
亦是被告縱火所為。
㈢至證人王信穎雖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均證稱:伊有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案發現
場附近看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2頁偵查筆
錄影本、偵查卷㈠第72至77頁警詢筆錄、本院刑事卷㈠第15
4頁至第163頁),然王信穎並未當場目擊被告在159號廠房
門口檳榔攤處進行縱火,而係於該處失火後,始發現被告在
現場徘徊,故尚難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
有在本件火災現場附近出現,即得推認本件火災係被告縱火
所為。且證人呂雪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因聽聞
現場發生火災,而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趕抵現場
,並在現場發現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我
只知道這些人不是我們工廠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頁),足見王信穎發現被告於本件火災現場
出現之前,已另有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該現
場逗留、徘徊,是自無法僅因被告其後亦於現場徘徊,而推
認本件火災係被告縱火所為。
㈣另被告縱曾從事過軍事工程,而具有火藥方面之相關知識,
並知悉火藥之化學原料,亦不足以此推認本件火災係被告所
縱火。
㈤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2年9月17日
凌晨,縱火燒毀159號廠房,自難認被告有原告
所稱之侵權
行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
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5,19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