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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三加一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峰源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林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放火 燒燬訴外人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所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159號廠房),致原 告公司所有,放置於159號廠房內之布料(詳細規格、重量 等項目參原證1之明細表)、POLY紗線(詳細規格、重量等 項目參原證2之明細表)、尼龍紗線(詳細規格、重量等項 目參原證3之明細表)及尼龍原抽色紗(詳細規格、重量等 項目參原證4之明細表)等物品,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5,190,447元(詳如附件之損害總金額明細表),均因而 遭燒燬殆盡。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4384號提起公訴。而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 告故意縱火之不法行為所致,故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無縱火之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鈞院10 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已於103年5月15日審理庭時,當 庭勘驗扣押物與監視器畫面縱火嫌犯之穿著均不符,已足證 被告縱火嫌犯: ⒈關於刑事案件扣案之安全帽為紅底白條紋,但監視器畫面中 之縱火嫌犯所戴安全帽是黑底或深藍底白條紋樣式,顯見被 告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縱火犯。此可參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438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70頁之照片,照片 右下方暗處清晰可見有紅色物品存在,反觀縱火嫌犯之安全 帽在畫面中央光亮處所呈現之色澤是黑底白條紋,顯見扣案 之安全帽確實與照片中之安全帽不同。證人王信穎於刑事案 件103年3月20日審理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 三重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證述:有一名男子頭戴一頂中間 有白色條紋的黑色安全帽,騎乘一部黑色G4的奔騰機車在巷 內徘徊好次…等語。扣案之安全帽為紅底白條紋、扣案之 機車為墨綠色G2奔騰款型,顯見被告非縱火疑犯。 ⒉關於扣案之條紋上衣,並未檢驗出被告之DNA,亦未檢驗出 易燃液體。並參考刑事案件之「被告仁義路搜索光碟」1分 17秒處所拍攝之條紋上衣,與被告扣案之條紋上衣顯有不同 。另對照偵查卷㈢第787頁之照片縱火犯所著條紋上衣清晰 可見兩者肩胛車縫處不僅高低不同,且黑色條紋之接合角度 亦有不同,顯見扣案之條紋上衣與照片中之條紋上衣並非同 一件。 ⒊關於扣案之長褲,並未檢驗出被告之DNA,亦未檢驗出易燃 液體。且刑事案件於103年5月15日審理時,當庭測量扣案之 長褲腰圍為76公分,而被告腰圍有89公分,顯然被告穿不下 扣案之長褲。 ⒋關於扣案之鞋子為「鞋身中間有一塊深藍色標記,鞋身前緣 為深藍色,與鞋身中間深藍色標記相連」,對照偵查卷㈢第 784、788頁之照片、民生路火警錄影(102年9月17日1:32 :53)可知,縱火嫌犯之鞋子特徵為「白鞋,其鞋身中間有 一塊深色標記,然鞋身前緣白色,與鞋身側身上下均為相同 顏色」,顯見扣案鞋子與照片中的鞋子並非同一雙。又刑事 案件103年5月15日審理庭,當庭鑑定扣案之鞋子與縱火嫌犯 之鞋子特徵不同。 ⒌關於扣案之洗衣籃為米色,然對照偵查卷㈢第787頁、偵查 卷㈣第1101頁反面之照片,縱火嫌犯所使用之洗衣籃為深色 ,且提把方向亦不相同,顯見兩者並非同一個洗衣籃。又刑 事案件103年5月15日審理庭,當庭鑑定扣案之洗衣籃為米色 ,縱火嫌犯所使用之洗衣籃為深色,且提把方向亦不相同, 顯見兩者確非同一個洗衣籃。 ⒍關於扣案之網路火藥資料,按火場鑑識報告記載,起火處附 近採證狀況均無採驗到延遲引爆裝置,或延遲點火裝置。茲 因延遲引爆裝置或延遲點火裝置器具實屬火災高溫不可熔化 之物品,因此被告已陳稱是之前為了承包憲兵學校吸彈板所 做的收集參考資料,並無不實。 ⒎經鈞院刑事庭函查「非常機車新莊店」,其消費記錄顯示被 告曾於102年5月12日進行657-EFX機車擋泥板更換動作,足 證被告從未拆卸過車牌犯案。 ⒏被告主動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查詢個人手機歷史軌跡,經新北 地檢署調查被告確無出現於火場。 ⒐檢警4次非法搜索,及3次合法地毯式搜索被告工廠、住家、 公司,均無搜索到延遲引爆裝置或延遲點火裝置,或縱火嫌 犯所使用之兩面機車車牌。 ⒑證人王信穎具結偽證事實,此可從三重分局偵查隊縱火案證 人第一次調查筆錄查得,證人王信穎具結之監視器畫面縱火 嫌疑犯穿著,從安全帽、條紋上衣、長褲、證稱機車款型有 異、機車大牌號碼均與扣案物鑑定不同。經查,三重分局光 明派出所102年9月17日縱火案路線圖、路線沿途監視畫面、 刑案現場照片,顯證縱火嫌犯並無繞回新北市○○區○○路 ○○○號火場徘徊。又證人王信穎證述看到被告之時間及地點 其中矛盾點重重。再加上所有監視器拍攝之縱火嫌犯均未顯 示臉型,顯見證人王信穎證言為虛妄,不足為憑。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7日 凌晨1時54分許,放火燒燬159號廠房,致原告放置於159號 廠房價值共5,190,447元之貨品遭燒燬殆盡而受有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日放火燒燬159號廠房,故應由原 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 處在159號廠房門前檳榔攤入口處附近及訴外人全弘公司東 側卸貨碼頭外部北側附近等2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 ,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而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 曾數度騎光陽奔騰深藍色機車,頭戴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 全帽於現場進出。復於本件火災發生後,騎乘前開機車,身 著橫條紋之長袖上衣,頭戴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多 次於現場徘徊,此經證人王信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以刑事案件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 頭戴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將易燃物放置於機車腳踏 板載往現場縱火等情,以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先前曾從事軍事工程,故具有火藥方面之相關知識,亦知 悉火藥之化學原料為硝酸鉀、碳粉及銀粉等語,復有被告所 有之橫條紋長袖上衣、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及有關 火藥知識影本於刑事案件扣案可佐可證本件火災確係因被 告將填載易燃物之引爆裝置載往現場縱火而引起等語,並提 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起訴書影本、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部分影本、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 公共危險案10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85頁至第98頁、第249頁至第255頁)。惟查: ㈠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44餘分許,全弘公司向訴外人呂雪芬 所承租之159號廠房(營業招牌為「全弘物流公司」),遭 人將遲延引爆裝置放在該公司門前檳榔攤入口處,嗣該延遲 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引燃延燒,致火勢 延燒至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民生路175之15 號之光泉企業有限公司北販一所、民生路175之8號雿霆國際 物流公司,致上開廠房燒燬,而全弘公司為其客戶即原告等 人所保管,而置放於159號廠房內之物品亦遭燒燬等情,業 經證人呂雪芬於刑事案件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結證、證人高榮生於警詢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證人王信 穎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證人黃睿淵 、黃子華於警詢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證人陳逸帆於偵查中 之結證在卷﹝見偵查卷㈠第64頁至第70頁、第340頁至第344 頁、偵查卷㈢第99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刑事卷)㈠第154頁至第163頁背面、本院刑事卷㈡ 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縱火現場圖、全弘公司保管之損 失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見 偵查卷㈠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200頁、偵查卷㈡ 第462至第565頁、偵查卷㈢第870頁至第872頁),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核閱無訛,而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係遭被告故意縱火所引起等語,惟觀諸 上揭偵查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查卷㈠ 第140頁至第143頁),其中攝得縱火嫌犯騎乘機車部分,因 拍攝距離、光線、攝影機畫質之影響,並未攝得該機車之車 牌號碼,且因現場光線不足,無從辨識該機車之外觀,僅能 發見縱火嫌犯係穿著淺色上衣、長褲,頭戴中央部分有淺色 花紋安全帽之特徵。是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呈縱火嫌 犯外觀特徵,並無法據以認定該縱火嫌犯即為被告。參以,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起訴書中,另起訴 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102年9月9日凌晨1時 33分許、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分別於新北市○○區 ○○街○○○號前、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區○○街○○○○○號涉犯縱火犯行。而其中102年9月9日於 新北市○○區○○路○○○○○號之縱火案、102年9月17日凌晨 2時2分許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縱火案,依上揭 偵查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嫌犯均係穿著黑色 橫條紋上衣(見偵查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 28頁),且該黑色橫條紋上衣與警方於被告處所扣得之橫條 紋上衣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而前開本件火災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縱火嫌犯,亦看不出是穿著扣案之黑色橫 條紋之上衣。再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新北市○○區○○ 路之南側檳榔攤入口處地面、東側卸貨碼頭外部北側地面採 集塑膠燒熔物、木地板、踏墊、木質棧板、混凝土塊進行鑑 定,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 定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偵查卷㈡第 504頁),核與被告上揭其他3次縱火犯行,均於起火點檢驗 出有汽油、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並不相同(按:前開102 年5月22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7日發生之火災,均係遭 人以延遲點火裝置進行縱火。102年5月22日之火災,經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採集新北市○○區○○街○○○號1樓騎樓殘留之 磁磚、混凝土及燃燒碳化物進行檢驗,經鑑析結果,檢出含 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11分類係屬汽油,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 ㈣第1038頁可參;102年9月9日之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地面碳化物送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 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中質芳香烴產品(松香水),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02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鑑定實驗 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附於偵查卷㈢第899頁可參;102年9月 17日之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調查人員清 理上址騎樓中間走道地面磁磚,發現有一由南至北之直向帶 狀且不規則之破裂痕跡,顯屬易燃液體潑灑燃燒後所產生之 燃燒痕跡。調查人員復針○○○區○○街○○○○○號前騎樓中 間地面之磁磚及地面混凝土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地面處殘 留燒熔物、碳化物及磁磚進行化學證物1、2之採驗,證物送 鑑析結果,證物1、2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 8分類係屬汽油...本案依火流燃燒狀況、現場採集之跡證及 相關資料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偵查卷㈣ 第1109頁背面至第1110頁背面可佐。),是自難認本件火災 亦是被告縱火所為。 ㈢至證人王信穎雖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均證稱:伊有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案發現 場附近看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2頁偵查筆 錄影本、偵查卷㈠第72至77頁警詢筆錄、本院刑事卷㈠第15 4頁至第163頁),然王信穎並未當場目擊被告在159號廠房 門口檳榔攤處進行縱火,而係於該處失火後,始發現被告在 現場徘徊,故尚難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 有在本件火災現場附近出現,即得推認本件火災係被告縱火 所為。且證人呂雪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因聽聞 現場發生火災,而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趕抵現場 ,並在現場發現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我 只知道這些人不是我們工廠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頁),足見王信穎發現被告於本件火災現場 出現之前,已另有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該現 場逗留、徘徊,是自無法僅因被告其後亦於現場徘徊,而推 認本件火災係被告縱火所為。 ㈣另被告縱曾從事過軍事工程,而具有火藥方面之相關知識, 並知悉火藥之化學原料,亦不足以此推認本件火災係被告所 縱火。 ㈤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2年9月17日 凌晨,縱火燒毀159號廠房,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侵權 行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5,19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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