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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玄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游玉珠 被   告 偉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8,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 (二)按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 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2年12月31 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 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 分併予請求。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 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正當。再 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依上開判例意旨之 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 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 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消滅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 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 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5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復請求被告自10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58,000元以賠償損害 ,均為有理由,應俱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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