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玄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游玉珠
被 告 偉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8,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
(二)按
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
屋之交還
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2年12月31
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
無權占有,自應按
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8,000元之損害
迄交屋之日止,此部
分併予請求。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自
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
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兩造間系爭租賃契
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
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為正當。再
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依上開判例意旨之
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
而言,如無
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
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消滅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
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
系爭房屋之租金,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
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5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規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復請求被告自10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58,000元以賠償損害
,均為有理由,應俱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