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懿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慶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本院板院輔九七執正字
第一○三○四五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
零伍元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捌元
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孔慶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訴外人孔慶鹿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
,經原告對孔慶鹿聲請並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
第55157 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孔慶鹿於被告公司之薪資
報酬等債權以民國97年11月27
日97年執字第103045號核發
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經合法送
達後,被告並未聲明
異議,之後再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亦
未據被告聲請異議,而由訴外人孔慶鹿之財產所得清單,可
知其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領有薪資,然經原告催告被告
按
上開移轉命令給付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
,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自97年11月27日依97年度執字第10
3045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
下同)59萬7,205 元,及自9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778 元之範
圍內,按月將孔慶鹿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於原
告。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孔慶鹿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5157 號
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以97年執字第
103045號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核發板院輔97執
正字第103045號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在59萬7,205 元暨自
9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4,778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上開扣
押命令於97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未據其聲請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8年1 月10日核發板院輔97執正字第1034
5 號移轉命令,亦經合法送達與被告而未經聲請異議之事實
,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96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參卷第4 至13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
觀諸訴外人孔
慶鹿自97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之申報所得資料,其每年確實
受被告公司申報薪資所得
無訛,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憑(卷第16至19、25至32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從而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已足
堪認原告所述為實在。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
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
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件被告已別於97年12月15日、
98年1 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均未聲請異議,則前開移轉命令所述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
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孔慶鹿喪失該部分之債權,被告自負
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然其未為,是原告
據此提起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按本院98年1 月10日板院輔
97執正字第10345 號移轉命令內容所示,在相關債權金額及
執行費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之3 分之1 給付給原告,自屬有據。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前載
扣押命令雖係於97年11月17日核發,
惟於97年12月15日始合
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明附於本院民事執行卷宗內
可稽,
另本院所核發98年1 月10日板院輔97執正字第10345 號移轉
命令亦係載明「債務人孔慶鹿對第三人懿浩企業有限公司之
每月薪資債權,『自97年12月15日起』,於說明三所示範圍
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參卷第9 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債權
應自97年12月15日起開始起算,故其請求被告應自97年11月
17日核發97扣押命令時起即開始給付
系爭薪資債權,核有未
恰,就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7年
12月15日起,至本院98年1 月10日板院輔97執正字第10345
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金額59萬7,205 元,暨自94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
用4,778 元範圍內,將孔慶鹿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