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周 萍
被 告 信豐發有限公司(即文宏米廠)
法定
代理人 梁銘松
被 告 張祐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 號,刑事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
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588 元,
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3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967,110 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15頁)。
復於103 年5 月12日當庭又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390 元,及自103 年5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
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祐語係被告信豐發有限公司(即文
宏米廠,下稱信豐發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務
。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13分許,被告張祐語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南往北行駛,
行經化成路493 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巷內時,其本應注意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及轉彎時應先行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以
避免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
適有行人即原告徒步通過該巷
口,即於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搶先左轉,而在該巷口處
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3 、4 、5 、6 、7
肋骨骨折、腦震盪、疑似輕微點狀出血、頸椎第4 、5 節半
脫位、頭頸外傷等傷害。而被告張祐語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
張祐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又被告信豐發公司既為被告張祐語之僱用人,依法
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2 年之薪資差額損
失381,522 元、看護費用176,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4,500
元、
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醫療費用51,748元及交通費用
16,620元,合計980,390 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390 元,及自
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72頁反面),且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1,748元、交通費
用16,620元、醫療用品費用4,500 元,以及以原年薪資273,
886 元、每日2,000 元分別作為計算2 年薪資差額損失、看
護費用之基礎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
),
惟仍以:關於原告所請求2 年之薪資差額損失部分,診
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2 個月,並未說明需要2 年之休養時
間,另除對於看護
期間亦有意見外,就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亦認係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見本院卷第73頁),並聲
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祐語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1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南往北
行駛,行經化成路493 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巷內時,適有原
告於對向亦徒步通過該巷口,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應先行駛
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於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搶先左轉
,且未暫停讓原告先行,而在巷口處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
後,受有左側第3 、4 、5 、6 、7 肋骨骨折、腦震盪、疑
似輕微點狀出血、頸椎第4 、5 節半脫位、頭頸外傷等傷害
。被告張祐語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被告張祐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以及被告信豐發
公司係為被告張祐語之僱用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12頁
),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簡第4183號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自
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張祐語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
且被告信豐發公司係為被告張祐語之僱用人等事實,既經認
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51,748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衞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
頁、第84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
堪信為真,自應全數准許之。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交通費用16,620元之事實,亦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42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74頁至第82頁),且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5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份為
證(見附民卷第32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且經核亦屬必要,
堪認有據,自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76,000 元,即
於出院後自101 年12月29日至102 年3 月25日止,共計88日
,每日以2,000 元計算
云云,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第7 頁)。
被告雖對於原告前揭主張計算之基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73頁),惟對於原告主張自101 年12月29日至102 年3 月25
日止,共計88日之看護期間仍表示尚有爭執等語。而
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充其量僅
足證明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
出院後宜休養2 個月,以及至少需配戴3 個月頸圈之事實,
尚無從據此即證明原告於出院後尚需88日全日看護之必要,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應屬可採。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詢問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於就診
期間(包括住院及出院)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請區分全日
或半日)?如有,其期間約各為若干?等項,而經該院函覆
稱:「三、病患住院期間(19天)及出院後(2 天)有請全
天看護之必要(針對肋骨骨折部分)。」等語,有該院103
年5 月23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97頁),且被告對於前揭函文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03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42,000元(即21日×
2,000 元=42,000元)內,應屬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因
原告並未能提出醫師診斷或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就車禍所受
傷勢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2年之薪資差額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2 年之薪資差額共計381,522
元之損失【即(273,886 元-83,125元)×2 年=381,52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1 年度、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等件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
雖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以原年薪資273,886 元作為計算基準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2 年期間
則仍有爭執云云。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詢
問原告所受頸椎第4 、5 節外傷性半脫位傷勢是否係本件車
禍所造成?以及依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約須休養多久?始
能再從事原任職之作業員工作(需低頭或站立或搬運)?且
原告所受【眩暈】傷勢情形,經評估約須多久時間進行治療
?於治療期間,能否從事原任職之作業員工作(需低頭或站
立或搬運)?等項,而經該院函覆稱:「二、病患頸椎第四
、五節外傷性半脫位之傷勢為車禍所造成。四、病患需休養
之時間視傷勢的狀況及工作型態,可從數月至數年不等。根
據之前相關文獻,外傷後眩暈病人約有一半以上會在1 年內
恢復,但有合併頸椎受傷病人眩暈會持續較久。五、周小姐
因眩暈於本院耳鼻喉科、神經外科及復健科就診,就診時間
從101 年12月至103 年4 月。眩暈症狀經藥物治療後已較緩
和,但低頭或搬運仍可能造成眩暈症狀加重,建議在治療下
可從事輕度及較不費力的工作。」等語,亦有該院103 年5
月23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
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函文內容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03 頁)。由此可知,外傷後眩暈之病人雖約有半數會於1
年內恢復,惟倘係合併頸椎受傷之病人,眩暈情形會持續較
久,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第4 、5 節外傷性半脫
位之傷勢,即屬前開
所稱外傷後合併頸椎受傷之病人,且
迄
至103 年4 月仍因眩暈症狀而至醫院就診,且僅能從事輕度
及較不費用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於2 年內仍無法從事原先
工作而受有薪資差額損失等語,堪認尚屬有據,足以採信。
準此,原告請求2 年之薪資差額損失381,522 元【即(273,
886 元-83,125元)×2 年=381,52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之傷勢,且需配戴頸圈固
定長達6 個月之久,並有眩暈之後遺症,故不能從事低頭或
站立或搬運之工作,
顯有不能回復健康之情形,堪認原告精
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名下除有房屋1 筆、
土地2 筆,以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投資、存款外,並無
任何其他財產;被告張祐語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時係
擔任被告信豐發公司之送貨司機,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
被告信豐發公司現仍正常營業中,其資本額為1,200,000 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張祐語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附卷
可佐。故本院茲審酌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張祐語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
與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 元,方為允適;原告請求超
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796,390 元之損害(計
算式:51,748元+16,620元+4,500 元+42,000元+
381,522 元+300,000 元=796,390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96,390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