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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楊靜茹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黃蘭香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夏國平為夫妻關係,自民國81年12 月22日結婚今。被告明知夏國平為原告配偶,竟自民國84 年間某日起至98年7 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某 處、新北市○○區○○路某處、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之同居處,與夏國平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於90年10月26 日及99年4 月26日,各產下一子。原告直至101 年7 月18日 ,因察覺有異,一再質問夏國平,經夏國平告知,始悉此事 。被告原本就認識原告,並在夏國平經營之神陽實業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竟無視原告存在,與夏國平多次發生性行為, 導致夏國平拋家棄子,與之在外共組家庭,嚴重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時常夜不成眠 ,情節自屬重大。此外,被告與夏國平同居,夏國平因此另 行購屋居住,損害原告原可自夏國平處獲得更佳照顧之權利 ;被告與夏國平感情生變後,成立公司,經營與神陽實業有 限公司相同項目,致使神陽實業有限公司慘澹經營,也對原 告家庭經濟產生影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8、19歲時,因時常聽聞夏國平抱怨夫妻 感情不睦,日久生情,開始與夏國平交往,進而共組家庭, 育有2 子。此段期間,被告與夏國平同進同出,原告從未過 問夏國平行蹤,亦無查勤電話,夏國平於92年間因猛暴性肝 炎住院15天,均是由被告照顧,原告始終未至醫院探望,夏 國平父親逢年過節,會要求看望被告長子,原告對此同樣沈 默以對,認原告對於被告及夏國平之交往,已以默示、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予以放任、縱容,否則,原告豈可能長達17 年忍受夏國平日夜不歸之理?被告在此認知下為前揭行為, 不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又原告與夏國平之相處 模式,有違常情,縱認被告侵害配偶權,與一般情形迥然不 同,難認情節重大。另被告因夏國平之欺罔行為,葬送青春 ,復於101 年10月遭原告毆打及強行取走公司資料,又面臨 司法訴訟,反觀夏國平依然故我,疑與其他女子同居,原告 卻撤回對夏國平之刑事告訴,除難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更 可見被告才是受害最深的人。再者,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91年11月18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 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一)原告與夏國平為夫妻關係,自81年12月22日結婚迄今。 (二)被告在知悉夏國平為原告配偶之情況下,自84年間某日起 至98年7 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新北 市○○區○○路某處、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 同居處,與夏國平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於90年10月26日及 99年4 月26日,各產下一子。 (三)原告至遲於101 年7 月18日,知悉被告與夏國平間前揭行 為。 (四)兩造各自陳報之學歷、經歷、財力狀況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故意、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倘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以多少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故意、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不爭執與夏國平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僅以無故意 、過失云云辯解。觀諸證人夏國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 證:「(問:乙○○何時知悉你與甲○○通姦的事?)乙 ○○在上個月(即101 年7 月)17日還是18日才知道我跟 甲○○通姦的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9715 號卷第20頁);「(問:在92年間,你是否 曾經因病住院?)有肝發炎」、「(問:在這期間裡面, 你有將住院情形通知乙○○嗎?)沒有」、「(問:10天 裡面乙○○有打電話給你嗎?)我有用手機打回去」、「 (問:你如何跟乙○○說?)我說公司忙加班無法回去」 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3656號卷第92頁), 可知夏國平均係以工作忙碌為由搪塞原告,參以夏國平認 領其與被告所生非婚生子女之過程,係先將其戶籍遷移至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工廠地址,再為認領,有戶籍謄本可 資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71 5 號卷第7 頁),隱瞞之意明顯,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原告 有被告所指放任、縱容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不 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即屬無據。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 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 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夫與人通姦,妻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請求 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被告明知夏國平為原告配偶,仍一再與之 發生性行為,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於法有據。 (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 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 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 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 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 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 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 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此見解,在 持續發生之侵權行為是否已逾10年時效之判斷,應同可適 用。本院認被告與夏國平間之歷次性行為,時間上清楚可 分,應是各自獨立存在,參酌上開見解,被告辯稱原告於 101 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請求,自該日起算超過10年之侵 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屬有據。 (三)被告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神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 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有原告之陳報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曾任會計、 業務人員,現為神達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尚可知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 又被告與夏國平多次發生性行為,歷經時間甚長,雖無證 據足認原告對此等行為同意或宥恕,已如前述,但原告長 時間未能查知,仍彰顯夏國平、原告夫妻之間互動有異, 此當會影響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至原告提及夏國平另行 購屋居住,及被告與夏國平感情生變後,成立公司與原告 經營之公司競爭等節,縱認屬實,俱難逕認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直接相關,併予指明。茲衡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以及此之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程度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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