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胡偉良
訴訟
代理人 張詠婷
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肖遠
訴訟代理人 容永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陳安枋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蕭吉翎
被 告 陳文元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豊明
被 告 陳柏羽
被 告 陳日春
參 加 人 李青木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品佳資
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被告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一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被告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原告對被
告公司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依
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
趙肖遠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先予敘明。次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
李青木為共有人陳文元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之權利
人,依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經權利人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自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
業據李青木於103年7月24日具狀參加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陳安枋已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3年度
司繼字第76號民事
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其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元、陳豊明
、陳柏羽、陳日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
被告公司、陳安枋、陳文元、陳豊明、陳柏羽、陳日春等人
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
惟因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訴請
裁判
分割。
2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被
告公司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者,由被告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
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共有人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
3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公司、陳柏羽、陳日春則以:
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陳安枋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陳安枋應受補償金額應以0000000元始為合理,或變價
拍賣
。
六、被告陳文元、陳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參加人則以:鑑定價格過低,一坪應有140至150萬元之間。
八、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附表一所示,有土地謄本可稽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文。
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
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住
宅區,單面面臨新北市○○區○○○段○○○巷,地上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作車庫使用,不知何人搭建,面積150平
方公尺,寬約6.2公尺,最大深度約25.5公尺,有鑑定報告
及照片可稽,以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有七人,如以
原
物分割,每人所分得之面積甚小不便利用,原告提議由被告
公司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業經被告公司、
陳柏羽、陳日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本院認此方案應
為可採。至於補償標準,則依群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之價格00000000元,按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出補償金
額如附表二
所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參加人李青木雖
辯稱:鑑定價格過低等語,經本院以此二人所提供之附近交
易行情徵詢
鑑定人是否調高價格,據鑑定人回覆稱:上開交
易案例,基地面積大於100坪,二面臨路,並為9樓以上之建
物,而系爭土地單面臨路,近似梯形,難以創造高價位建築
產品,認價格無調整之必要等語(見卷第157、158頁),
參
酌原告、被告公司、陳柏羽、陳日春均同意按鑑定價格為補
償之基準,是本院尊重多數比例共有人之意見,判決如主文
。
十、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判決分割而蒙
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應由
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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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陳安枋 │1620分之45 │
├──┼────┼──────┤
│2 │陳文元 │864分之20 │
├──┼────┼──────┤
│3 │陳豊明 │324分之7 │
├──┼────┼──────┤
│4 │陳柏羽 │324分之35 │
├──┼────┼──────┤
│5 │陳日春 │72分之57 │
├──┼────┼──────┤
│6 │胡偉良 │72分之1 │
├──┼────┼──────┤
│7 │品佳資產│72分之1 │
│ │管理顧問│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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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表
┌──┬───┬──────┐
│編號│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 │ │(新臺幣) │
├──┼───┼──────┤
│1 │財政部│0000000 │
│ │國有財│ │
│ │產署即│ │
│ │陳安枋│ │
│ │之遺產│ │
│ │管理人│ │
├──┼───┼──────┤
│2 │陳文元│840278 │
├──┼───┼──────┤
│3 │陳豊明│784259 │
├──┼───┼──────┤
│4 │陳柏羽│0000000 │
├──┼───┼──────┤
│5 │陳日春│00000000 │
├──┼───┼──────┤
│6 │胡偉良│504167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