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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胡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詠婷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肖遠 訴訟代理人 容永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陳安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蕭吉翎 被   告 陳文元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豊明 被   告 陳柏羽 被   告 陳日春 參 加 人 李青木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品佳資 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被告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被告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對被 告公司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 趙肖遠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先予敘明。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 李青木為共有人陳文元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之權利 人,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經權利人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自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業據李青木於103年7月24日具狀參加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陳安枋已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其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元、陳豊明 、陳柏羽、陳日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 被告公司、陳安枋、陳文元、陳豊明、陳柏羽、陳日春等人 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 2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被 告公司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者,由被告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 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共有人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公司、陳柏羽、陳日春則以: 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陳安枋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陳安枋應受補償金額應以0000000元始為合理,或變價拍賣 。 六、被告陳文元、陳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參加人則以:鑑定價格過低,一坪應有140至150萬元之間。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附表一所示,有土地謄本可稽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文。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住 宅區,單面面臨新北市○○區○○○段○○○巷,地上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作車庫使用,不知何人搭建,面積150平 方公尺,寬約6.2公尺,最大深度約25.5公尺,有鑑定報告 及照片可稽,以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有七人,如以原 物分割,每人所分得之面積甚小不便利用,原告提議由被告 公司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業經被告公司、 陳柏羽、陳日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本院認此方案應 為可採。至於補償標準,則依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之價格00000000元,按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出補償金 額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參加人李青木雖 辯稱:鑑定價格過低等語,經本院以此二人所提供之附近交 易行情徵詢鑑定人是否調高價格,據鑑定人回覆稱:上開交 易案例,基地面積大於100坪,二面臨路,並為9樓以上之建 物,而系爭土地單面臨路,近似梯形,難以創造高價位建築 產品,認價格無調整之必要等語(見卷第157、158頁),參 酌原告、被告公司、陳柏羽、陳日春均同意按鑑定價格為補 償之基準,是本院尊重多數比例共有人之意見,判決如主文 。 十、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判決分割而蒙 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應由 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陳安枋 │1620分之45 │ ├──┼────┼──────┤ │2 │陳文元 │864分之20 │ ├──┼────┼──────┤ │3 │陳豊明 │324分之7 │ ├──┼────┼──────┤ │4 │陳柏羽 │324分之35 │ ├──┼────┼──────┤ │5 │陳日春 │72分之57 │ ├──┼────┼──────┤ │6 │胡偉良 │72分之1 │ ├──┼────┼──────┤ │7 │品佳資產│72分之1 │ │ │管理顧問│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表 ┌──┬───┬──────┐ │編號│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 │ │(新臺幣) │ ├──┼───┼──────┤ │1 │財政部│0000000 │ │ │國有財│ │ │ │產署即│ │ │ │陳安枋│ │ │ │之遺產│ │ │ │管理人│ │ ├──┼───┼──────┤ │2 │陳文元│840278 │ ├──┼───┼──────┤ │3 │陳豊明│784259 │ ├──┼───┼──────┤ │4 │陳柏羽│0000000 │ ├──┼───┼──────┤ │5 │陳日春│00000000 │ ├──┼───┼──────┤ │6 │胡偉良│504167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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