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廖倖孜
被 告 陳世宏
貞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奕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被告
陳世宏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被告貞罡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3
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10;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世宏受僱於被告貞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罡公司
),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民國102年7月4日上午10
時58分許,陳世宏駕駛貞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送貨,
迨行至該路段71號前時,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
會者,不得超車,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被告貨車前方,
詎陳世宏為超越原告機車,疏未充分注
意對向車道行車動態,即貿然切至對向車道進行超車,
旋
為閃避對向車道來車,欲再駛回原先車道時,復疏未注意
與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貨車右後車身遂擦撞機
車左側,致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左肩、左肘、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其因被告陳世宏
上開侵權行為,共受有如附件
求償明細清
單所示之損害,其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宏賠償;另被告貞罡公司為陳世宏之僱
用人,其對於陳世宏執行職務疏於監督,亦應依同法第18
8條規定與陳世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請援用本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三)其因此次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醫生診斷證明書內醫囑言「
宜休養1年」,其具有工作能力,且一直有工作意願及準
備就業,因受傷而須休養,因此求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基
本工資計算1年之損害。
(四)又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全日專人照顧」,其受傷後由配偶
及子3人輪流請假照顧,第1階段102年7月4日至8月8日實
際照顧日數為36日,才能勉強自己下床、上廁所、吃飯、
喝水;第2階段住院拔釘手術全日專人照顧7日,以上以每
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90年6月出廠,因上開侵權事
故受損,支出修理費8950元;另事故時其配帶100年8、9
月間購買之手錶錶帶毀壞,支出換新錶帶費用1500元之損
害。
(六)其經此次車禍在醫院急診、住院、全身麻醉、插管、開刀
固定骨折部位打上鋼釘,全身左半邊嚴重瘀青,又黑又紫
又腫脹,全身疼痛難耐,只能正躺在床上,不能翻身,清
洗時更是痛苦萬分,生活大亂,半年內每天都吃抗生素、
止痛藥、中醫煎藥水及藥包,復健時更是痛苦,那是將沾
黏的肉撕開,
非常非常的痛,痛到流眼淚,現在看見車子
在行駛、或坐在車內,心裡都有一種莫名的害怕產生,其
身體及精神受創至鉅,因此求償30萬元慰撫金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8061元,及被告陳世宏並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貞罡公司自103年5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以:
(一)原告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害元,並無醫囑或
鑑定報告
可證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故被告否認此
部分之金額。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
可參。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依據,仍應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30萬元
顯屬過高,故被告僅能同意賠付5萬元慰撫金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宏受僱於被告貞罡公司,102年7月4
日上午10時58分許,陳世宏駕駛貞罡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
執行貞罡公司執務,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送貨,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貨車前
方,詎陳世宏為超越原告機車,疏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行車
動態,即貿然切至對向車道進行超車,旋為閃避對向車道來
車,欲再駛回原先車道時,復疏未注意與機車保持兩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貨車右後車身遂擦撞機車左側,致使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左膝
、左踝挫傷等傷害,陳世宏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書
附卷
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宏過失侵權之事實,應屬真
實可信。
惟原告另主張其受有67萬8061元之損害,其中關於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爭執
要旨厥為原告之損害範圍為
何。
四、本件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
(一)原告陳稱其具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意願及準備就業,因
受傷而須休養,因此求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基本工資計算
1年之損害等語,以據原告提出101年台鐵甄選錄取及上班
委發薪資存簿證明、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單、廚師證照、T
QC(word)文書處理證照附卷,本院另審酌原告為00年出
生之人,尚屬盛年,
堪信原告所陳其具有工作能力,且有
工作意願及準備就業之情屬實。再者,原告於侵權事故發
生時,雖無任職之工作所得,然此僅係一時之狀態,不能
遽論原告無何工作能力受損。從而原告依據診斷證明書
所
載「宜休養1年」之醫囑(見本院卷第85頁),及102年政
府公布之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主張其因被告
侵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8546元,
核屬可採。
(二)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被害人請求
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
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
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係專科畢業;被告陳世宏則稱其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有房貸債務約550萬元,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原告、被告陳世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資產總額有143萬餘元、被告陳世宏資產總額
有172萬餘元,另貞罡公司之資本登記額為100萬元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陳世宏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及貞罡公司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為可
採信,應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
則屬無據。
五、次就原告主張之物之毀損部分,雖被告不為爭執,然物減少
之價值,法院於審判時應職權適用折舊計算物之價值。故:
(一)車輛修復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車輛修
復費用共計8950元(含安全帽附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有機車係
00年6月出廠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
調解卷26頁),則修復費用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
復,自應
予以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材料之原價額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以及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機車已超逾耐用年限,其零件材
料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應以成本原額
10分之9計算,
是以原告得請求機車(含安全帽配件)零
件材料之合理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95元(計算式:
0000-0000=895),於此範圍內,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事故時其配帶100年8、9月間購買之手錶錶帶
毀壞,支出換新錶帶費用1500元之損害。同上說明,因手
錶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是錶帶之折舊年數約為2年,折舊後之餘額為323元(計
算式:1500×536/1000=804,0000-000=696,696×
536/1000=373,696-373=323),於此範圍內,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
六、如附件所示求償明細清單,除上開論述部分,其餘為被告不
爭執,應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為有理由。故本件原
告之損害範圍應以52萬29元為可採信,然被告陳世宏於102
年7月4日急診當天,已給付原告120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
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萬8829元。
七、依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1萬88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世
宏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貞罡公司自103年5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
言詞辯論筆
錄)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
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附件】求償明細清單
一、增加生活上的支出
┌─────┬─────────────┬───────┐
│日期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2013.7.4 │ 急診 │ 654 │
├─────┼─────────────┼───────┤
│2013.7.4 │ 手術用免洗褲、脫鞋及午餐 │ 229 │
├─────┼─────────────┼───────┤
│2013.7.4 │ 三角巾 │ 200 │
├─────┼─────────────┼───────┤
│2013.7.5 │ 手術後住院衣服 │ 360 │
├─────┼─────────────┼───────┤
│2013.7.8 │ 出院前整理頭髮 │ 350 │
├─────┼─────────────┼───────┤
│2013.7.9 │ 出院費 │ 11584 │
├─────┼─────────────┼───────┤
│2013.7.9 │ 出院車資 │ 220 │
├─────┼─────────────┼───────┤
│2013.7.1 │ 棉棒及紗布 │ 95 │
├─────┼─────────────┼───────┤
│2013.7.1 │ 除瘀血藥膏(腫脹寧) │ 300 │
├─────┼─────────────┼───────┤
│2013.7.15 │ 回診車資來回(215+205) │ 420 │
├─────┼─────────────┼───────┤
│2013.7.15 │ 回診費 │ 240 │
├─────┼─────────────┼───────┤
│2013.7.26 │ 人工皮(治傷口) │ 170 │
├─────┼─────────────┼───────┤
│2013.7.4 │近親全日看護費,詳醫囑36日│ 2000 │
│至 │2000 ×36=72000 │ │
│2013.8.8 │ │ │
│(36日) │ │ │
├─────┼─────────────┼───────┤
│2013.7.30 │中醫費用(退瘀消腫用水藥)│ 5950 │
│至 │ │ │
│2013.8.26 │ │ │
├─────┼─────────────┼───────┤
│2013.8.12 │回診車資(210+215) │ 425 │
├─────┼─────────────┼───────┤
│2013.8.12 │回診費用(內含擦疤痕藥) │ 4335 │
├─────┼─────────────┼───────┤
│2013.8.12 │手術傷口用(免縫膠帶) │ 530 │
├─────┼─────────────┼───────┤
│2013.9.28 │中醫費用(顧筋骨及挫傷用)│ 3500 │
├─────┼─────────────┼───────┤
│2013.9.30 │回診費用(526+5) │ 531 │
├─────┼─────────────┼───────┤
│2013.9.30 │回診車資(215×2) │ 430 │
├─────┼─────────────┼───────┤
│2013.10.3 │診斷書費(調解用) │ 200 │
├─────┼─────────────┼───────┤
│2013.10.20│受傷熱敷用電熱毯 │ 590 │
│ │(季節變換傷處出現後遺症)│ │
├─────┼─────────────┼───────┤
│2013.11.9 │受傷用酸痛藥片 │ 500 │
│ │(季節變換傷處出現後遺症)│ │
├─────┼─────────────┼───────┤
│2013.11.18│中醫 │ 210 │
├─────┼─────────────┼───────┤
│2013.11.18│診斷書(上法院用) │ 100 │
├─────┼─────────────┼───────┤
│2013.11.18│回診車資(215×2) │ 430 │
├─────┼─────────────┼───────┤
│2013.12.2 │中醫回診 │ 210 │
├─────┼─────────────┼───────┤
│2013.12.2 │車資(220+215) │ 435 │
├─────┼─────────────┼───────┤
│2013.12.16│中醫回診 │ 210 │
├─────┼─────────────┼───────┤
│2013.12.16│骨科回診費用(345+205) │ 550 │
├─────┼─────────────┼───────┤
│2013.12.16│車資(215×2) │ 430 │
├─────┼─────────────┼───────┤
│2014.1.9 │中醫回診 │ 230 │
├─────┼─────────────┼───────┤
│2014.1.9 │車資(215×2) │ 430 │
├─────┼─────────────┼───────┤
│2014.2.8 │中醫復健自費(整復及針灸)│ 6200 │
│至 │ │ │
│2014.3.11 │ │ │
├─────┼─────────────┼───────┤
│2014.3.20 │中醫(針灸) │ 100 │
├─────┼─────────────┼───────┤
│2014.3.21 │中醫(針灸) │ 120 │
├─────┼─────────────┼───────┤
│2014.3.24 │中醫(針灸) │ 100 │
├─────┼─────────────┼───────┤
│2014.3.31 │中醫復健自費(整復及針灸)│ 4200 │
│至2014.6.5│ │ │
├─────┼─────────────┼───────┤
│2014.4.8 │照X片及藥(80+38) │ 118 │
├─────┼─────────────┼───────┤
│2014.5.12 │西醫回診 │ 340 │
├─────┼─────────────┼───────┤
│2014.5.12 │回診去回車資(220×2) │ 440 │
├─────┼─────────────┼───────┤
│2014.5.15 │骨釘拔除住院車資 │ 220 │
├─────┼─────────────┼───────┤
│2014.5.15 │住院午餐費 │ 87 │
├─────┼─────────────┼───────┤
│2014.5.15 │口罩 │ 40 │
├─────┼─────────────┼───────┤
│2014.5.15 │手術免洗褲 │ 145 │
├─────┼─────────────┼───────┤
│2014.5.16 │出院前整理頭髮 │ 350 │
├─────┼─────────────┼───────┤
│2014.5.17 │出院車資 │ 220 │
├─────┼─────────────┼───────┤
│2014.5.17 │出院費(4691+5) │ 4696 │
├─────┼─────────────┼───────┤
│2014.5.15 │近親全日看護費,詳醫囑一週│ 14000 │
│至 │2000×7=14000 │ │
│2014.5.21 │ │ │
│(一週) │ │ │
├─────┼─────────────┼───────┤
│2014.5.26 │回診(拆線) │ 370 │
├─────┼─────────────┼───────┤
│2014.5.26 │車資(220×2) │ 440 │
├─────┼─────────────┼───────┤
│2014.6.9 │回診 │ 573 │
├─────┼─────────────┼───────┤
│2014.6.9 │車資(220×2) │ 440 │
├─────┴─────────────┼───────┤
│ 小計 │140247 │
└───────────────────┴───────┘
醫療費:45321 元、交通費4980元、相關雜費3946元、看護費
86000元
二、修理費(詳民事準備理由狀之說明)
┌───────┬────────┐
│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
├───────┼────────┤
│機車修理費 │ 8950 │
├───────┼────────┤
│手錶修理費 │ 1500 │
├───────┼────────┤
│ 小 計 │ 10450 │
└───────┴────────┘
三、不能工作的收入損失(因此次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詳醫囑
休養一年)
基本工資19047×12個月=228564元
四、精神慰撫金(詳民事準備理由狀之說明):300000元
五、總共求償金額為678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