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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廖倖孜 被   告 陳世宏       貞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被告 陳世宏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被告貞罡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3 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10;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世宏受僱於被告貞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罡公司 ),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民國102年7月4日上午10 時58分許,陳世宏駕駛貞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送貨,迨行至該路段71號前時,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 會者,不得超車,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被告貨車前方,詎陳世宏為超越原告機車,疏未充分注 意對向車道行車動態,即貿然切至對向車道進行超車,旋 為閃避對向車道來車,欲再駛回原先車道時,復疏未注意 與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貨車右後車身遂擦撞機 車左側,致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左肩、左肘、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其因被告陳世宏上開侵權行為,共受有如附件求償明細清 單所示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宏賠償;另被告貞罡公司為陳世宏之僱 用人,其對於陳世宏執行職務疏於監督,亦應依同法第18 8條規定與陳世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請援用本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三)其因此次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醫生診斷證明書內醫囑言「 宜休養1年」,其具有工作能力,且一直有工作意願及準 備就業,因受傷而須休養,因此求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基 本工資計算1年之損害。 (四)又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全日專人照顧」,其受傷後由配偶 及子3人輪流請假照顧,第1階段102年7月4日至8月8日實 際照顧日數為36日,才能勉強自己下床、上廁所、吃飯、 喝水;第2階段住院拔釘手術全日專人照顧7日,以上以每 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90年6月出廠,因上開侵權事 故受損,支出修理費8950元;另事故時其配帶100年8、9 月間購買之手錶錶帶毀壞,支出換新錶帶費用1500元之損 害。 (六)其經此次車禍在醫院急診、住院、全身麻醉、插管、開刀 固定骨折部位打上鋼釘,全身左半邊嚴重瘀青,又黑又紫 又腫脹,全身疼痛難耐,只能正躺在床上,不能翻身,清 洗時更是痛苦萬分,生活大亂,半年內每天都吃抗生素、 止痛藥、中醫煎藥水及藥包,復健時更是痛苦,那是將沾 黏的肉撕開,非常非常的痛,痛到流眼淚,現在看見車子 在行駛、或坐在車內,心裡都有一種莫名的害怕產生,其 身體及精神受創至鉅,因此求償30萬元慰撫金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8061元,及被告陳世宏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貞罡公司自103年5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以: (一)原告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害元,並無醫囑或 鑑定報告可證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故被告否認此 部分之金額。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參。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依據,仍應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30萬元 顯屬過高,故被告僅能同意賠付5萬元慰撫金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宏受僱於被告貞罡公司,102年7月4 日上午10時58分許,陳世宏駕駛貞罡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 執行貞罡公司執務,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送貨,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貨車前 方,詎陳世宏為超越原告機車,疏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行車 動態,即貿然切至對向車道進行超車,旋為閃避對向車道來 車,欲再駛回原先車道時,復疏未注意與機車保持兩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貨車右後車身遂擦撞機車左側,致使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左膝 、左踝挫傷等傷害,陳世宏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宏過失侵權之事實,應屬真 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受有67萬8061元之損害,其中關於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之損害範圍為 何。 四、本件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 (一)原告陳稱其具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意願及準備就業,因 受傷而須休養,因此求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基本工資計算 1年之損害等語,以據原告提出101年台鐵甄選錄取及上班 委發薪資存簿證明、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單、廚師證照、T QC(word)文書處理證照附卷,本院另審酌原告為00年出 生之人,尚屬盛年,堪信原告所陳其具有工作能力,且有 工作意願及準備就業之情屬實。再者,原告於侵權事故發 生時,雖無任職之工作所得,然此僅係一時之狀態,不能 遽論原告無何工作能力受損。從而原告依據診斷證明書所 載「宜休養1年」之醫囑(見本院卷第85頁),及102年政 府公布之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主張其因被告 侵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8546元,核屬可採。 (二)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 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係專科畢業;被告陳世宏則稱其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有房貸債務約550萬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被告陳世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資產總額有143萬餘元、被告陳世宏資產總額 有172萬餘元,另貞罡公司之資本登記額為100萬元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陳世宏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及貞罡公司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為可 採信,應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 則屬無據。 五、次就原告主張之物之毀損部分,雖被告不為爭執,然物減少 之價值,法院於審判時應職權適用折舊計算物之價值。故: (一)車輛修復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車輛修 復費用共計8950元(含安全帽附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有機車係 00年6月出廠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 調解卷26頁),則修復費用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 復,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材料之原價額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以及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機車已超逾耐用年限,其零件材 料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應以成本原額 10分之9計算,是以原告得請求機車(含安全帽配件)零 件材料之合理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95元(計算式: 0000-0000=895),於此範圍內,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事故時其配帶100年8、9月間購買之手錶錶帶 毀壞,支出換新錶帶費用1500元之損害。同上說明,因手 錶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是錶帶之折舊年數約為2年,折舊後之餘額為323元(計 算式:1500×536/1000=804,0000-000=696,696× 536/1000=373,696-373=323),於此範圍內,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 六、如附件所示求償明細清單,除上開論述部分,其餘為被告不 爭執,應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為有理由。故本件原 告之損害範圍應以52萬29元為可採信,然被告陳世宏於102 年7月4日急診當天,已給付原告120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 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萬8829元。 七、依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1萬88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世 宏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貞罡公司自103年5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 錄)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 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附件】求償明細清單 一、增加生活上的支出 ┌─────┬─────────────┬───────┐ │日期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2013.7.4 │ 急診 │ 654 │ ├─────┼─────────────┼───────┤ │2013.7.4 │ 手術用免洗褲、脫鞋及午餐 │ 229 │ ├─────┼─────────────┼───────┤ │2013.7.4 │ 三角巾 │ 200 │ ├─────┼─────────────┼───────┤ │2013.7.5 │ 手術後住院衣服 │ 360 │ ├─────┼─────────────┼───────┤ │2013.7.8 │ 出院前整理頭髮 │ 350 │ ├─────┼─────────────┼───────┤ │2013.7.9 │ 出院費 │ 11584 │ ├─────┼─────────────┼───────┤ │2013.7.9 │ 出院車資 │ 220 │ ├─────┼─────────────┼───────┤ │2013.7.1 │ 棉棒及紗布 │ 95 │ ├─────┼─────────────┼───────┤ │2013.7.1 │ 除瘀血藥膏(腫脹寧) │ 300 │ ├─────┼─────────────┼───────┤ │2013.7.15 │ 回診車資來回(215+205) │ 420 │ ├─────┼─────────────┼───────┤ │2013.7.15 │ 回診費 │ 240 │ ├─────┼─────────────┼───────┤ │2013.7.26 │ 人工皮(治傷口) │ 170 │ ├─────┼─────────────┼───────┤ │2013.7.4 │近親全日看護費,詳醫囑36日│ 2000 │ │至 │2000 ×36=72000 │ │ │2013.8.8 │ │ │ │(36日) │ │ │ ├─────┼─────────────┼───────┤ │2013.7.30 │中醫費用(退瘀消腫用水藥)│ 5950 │ │至 │ │ │ │2013.8.26 │ │ │ ├─────┼─────────────┼───────┤ │2013.8.12 │回診車資(210+215) │ 425 │ ├─────┼─────────────┼───────┤ │2013.8.12 │回診費用(內含擦疤痕藥) │ 4335 │ ├─────┼─────────────┼───────┤ │2013.8.12 │手術傷口用(免縫膠帶) │ 530 │ ├─────┼─────────────┼───────┤ │2013.9.28 │中醫費用(顧筋骨及挫傷用)│ 3500 │ ├─────┼─────────────┼───────┤ │2013.9.30 │回診費用(526+5) │ 531 │ ├─────┼─────────────┼───────┤ │2013.9.30 │回診車資(215×2) │ 430 │ ├─────┼─────────────┼───────┤ │2013.10.3 │診斷書費(調解用) │ 200 │ ├─────┼─────────────┼───────┤ │2013.10.20│受傷熱敷用電熱毯 │ 590 │ │ │(季節變換傷處出現後遺症)│ │ ├─────┼─────────────┼───────┤ │2013.11.9 │受傷用酸痛藥片 │ 500 │ │ │(季節變換傷處出現後遺症)│ │ ├─────┼─────────────┼───────┤ │2013.11.18│中醫 │ 210 │ ├─────┼─────────────┼───────┤ │2013.11.18│診斷書(上法院用) │ 100 │ ├─────┼─────────────┼───────┤ │2013.11.18│回診車資(215×2) │ 430 │ ├─────┼─────────────┼───────┤ │2013.12.2 │中醫回診 │ 210 │ ├─────┼─────────────┼───────┤ │2013.12.2 │車資(220+215) │ 435 │ ├─────┼─────────────┼───────┤ │2013.12.16│中醫回診 │ 210 │ ├─────┼─────────────┼───────┤ │2013.12.16│骨科回診費用(345+205) │ 550 │ ├─────┼─────────────┼───────┤ │2013.12.16│車資(215×2) │ 430 │ ├─────┼─────────────┼───────┤ │2014.1.9 │中醫回診 │ 230 │ ├─────┼─────────────┼───────┤ │2014.1.9 │車資(215×2) │ 430 │ ├─────┼─────────────┼───────┤ │2014.2.8 │中醫復健自費(整復及針灸)│ 6200 │ │至 │ │ │ │2014.3.11 │ │ │ ├─────┼─────────────┼───────┤ │2014.3.20 │中醫(針灸) │ 100 │ ├─────┼─────────────┼───────┤ │2014.3.21 │中醫(針灸) │ 120 │ ├─────┼─────────────┼───────┤ │2014.3.24 │中醫(針灸) │ 100 │ ├─────┼─────────────┼───────┤ │2014.3.31 │中醫復健自費(整復及針灸)│ 4200 │ │至2014.6.5│ │ │ ├─────┼─────────────┼───────┤ │2014.4.8 │照X片及藥(80+38) │ 118 │ ├─────┼─────────────┼───────┤ │2014.5.12 │西醫回診 │ 340 │ ├─────┼─────────────┼───────┤ │2014.5.12 │回診去回車資(220×2) │ 440 │ ├─────┼─────────────┼───────┤ │2014.5.15 │骨釘拔除住院車資 │ 220 │ ├─────┼─────────────┼───────┤ │2014.5.15 │住院午餐費 │ 87 │ ├─────┼─────────────┼───────┤ │2014.5.15 │口罩 │ 40 │ ├─────┼─────────────┼───────┤ │2014.5.15 │手術免洗褲 │ 145 │ ├─────┼─────────────┼───────┤ │2014.5.16 │出院前整理頭髮 │ 350 │ ├─────┼─────────────┼───────┤ │2014.5.17 │出院車資 │ 220 │ ├─────┼─────────────┼───────┤ │2014.5.17 │出院費(4691+5) │ 4696 │ ├─────┼─────────────┼───────┤ │2014.5.15 │近親全日看護費,詳醫囑一週│ 14000 │ │至 │2000×7=14000 │ │ │2014.5.21 │ │ │ │(一週) │ │ │ ├─────┼─────────────┼───────┤ │2014.5.26 │回診(拆線) │ 370 │ ├─────┼─────────────┼───────┤ │2014.5.26 │車資(220×2) │ 440 │ ├─────┼─────────────┼───────┤ │2014.6.9 │回診 │ 573 │ ├─────┼─────────────┼───────┤ │2014.6.9 │車資(220×2) │ 440 │ ├─────┴─────────────┼───────┤ │ 小計 │140247 │ └───────────────────┴───────┘ 醫療費:45321 元、交通費4980元、相關雜費3946元、看護費 86000元 二、修理費(詳民事準備理由狀之說明) ┌───────┬────────┐ │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 ├───────┼────────┤ │機車修理費 │ 8950 │ ├───────┼────────┤ │手錶修理費 │ 1500 │ ├───────┼────────┤ │ 小 計 │ 10450 │ └───────┴────────┘ 三、不能工作的收入損失(因此次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詳醫囑 休養一年) 基本工資19047×12個月=228564元 四、精神慰撫金(詳民事準備理由狀之說明):300000元 五、總共求償金額為678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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