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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昌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增澄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 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 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 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7,74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於 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0 元及自102 年10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所 為變更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屬請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⑴101 年9 月兩造就回收電子面板提煉黃金之事達成合作協 議,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買進回收之電子面板 並加以提煉黃金,其稱購得之電子面板得煉出31.1黃金。 101 年10月4 日原告除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予被告外,並於同日依其指示電匯315,000 元至 訴外人邱錦珍帳戶內,故共支付815,000 元。嗣101 年10 月20日被告將欲提煉之原料計21桶交予原告,其中18桶暫 放於原告之公司處,另3 桶交訴外人賴菘佑提煉,嗣經原 告向賴菘佑詢問提煉進度,賴菘佑告知該3 桶原料沒有黃 金成分,原告始驚覺受騙,察覺被告提供之液體根本無法 提煉出任何黃金。 ⑵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被告收受原告交 付之資金後,竟提供無黃金成分之原料予原告,顯未依雙 方協議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合作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支票及 原告提供之資金返還。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謊稱買進電子面板經提煉出黃金後, 可於二至三週內回本約50餘萬元,卻又提供未含有黃金成 分之原料,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 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並 返還原告提供之資金315,000 元。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 315,000 元資金,扣除原告前向被告所借款項206,960 元 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資金108,040 元。 ⑶次按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97年台上字第6701號 判決,可知票據債務人於基礎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執票 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兩造間合作契約, 被告雖稱其為本案購置二手電子面板4,670 公斤、藥水10 桶、聘僱4 名工人進行提煉工作云云;惟其交付之黃金水 經賴菘佑提煉並無黃金成分,經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驗證送往採樣之剝金液中有八桶無黃金成分,剩餘之兩 桶則僅有極微量黃金成分,被告顯然無法完成黃金提煉, 更遑論兌現締約時稱可提煉出31.1兩黃金之承諾。被告迄 今仍無法就購置二手電子面板4,670 公斤提出任何憑證, 倘其曾購置二手IC面板進行黃金提煉,則溶解下來的黃金 水黃金成分比例為何?又何以賴菘佑稱剝金液內不具黃金 成分?究竟係被告已將該剝金液提煉過後取出?又或係其 提供之黃金水自始不含黃金之成分?另溶解黃金完畢之二 手電子面板(其上仍存有銅箔等有價值成分)對外銷售於 何人?倘其真有進行黃金提煉,就上開事項提出具體說明 當非難事,然縱觀本件審理過程,被告均蓄意規避,開庭 時均稱下次會提供購買憑證暨出貨資料,惟至言辯終結前 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更信口誣指係原告掉包,其所述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因被告提供之黃金水不含黃 金成分,無法達原先約定取得黃金之目的,即屬於給付不 能,經依民法第226 條解除契約,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然 消滅,原告自得援引此原因關係消滅為由,主張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⑷被告辯稱有載7 桶剝金液及14桶清水予原告,總計21桶, 其中3 桶清水送交給賴松佑,俟其出獄後,卻發現留在原 告處之桶子上沒有防偽標籤,疑似遭掉包云云,惟: ⒈證人陳萬元證稱:「(問:提示照片,請證人陳確認你剛 剛所提到裝黃色液體的桶子是否如照片所示之桶子?)是 的。」證人邱龍圍證稱:「(問:請提示照片,你們裝剝 金液都是用照片的桶子裝嗎?)是的。」證人張穗蓉證稱 :「(問:提示照片,照片上的桶子就是被告送到你們公 司的桶子?)是的,被告之前也曾經拿一塊黃金給我老闆 看,我老闆也叫我去看。」三名證人均證稱照片所示存放 於原告公司內者,即為被告送交之桶子,足見目前存放於 伊處之桶裝液體當為被告所交付無疑。另證人張穗蓉證述 :「(問:這些桶子送到原告公司後,有沒有再移動過? )我沒有去移動這些桶子,別人有沒有移動過要問我老闆 ,我不知道。」、「(問:針對放在廠區的桶子,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無對你下達相關保管的指示?)他說東西有毒 ,叫員工不要碰,所以沒有叫我保管。」、「(問:你的 意思是老闆叫你向大家公佈說叫大家不要靠近這些桶子? )是的。」、「(問:你有無見過廠內員工去動這些桶子 ?)沒有。」可知被告交付之桶裝液體,於存放原告公司 期間,並無任何人予以抽換變更,目前存放於原告公司的 桶裝液體,確為被告所交付。 ⒉再據證人陳萬元證述:「(問:你有沒有在被告的公司或 是住處看到桶裝的液體?)有,桶裝的液體好像是裝黃色 的液體,我不知道是什麼。」、「(問:你有沒有曾經載 21桶液體到原告公司?)沒有。」證人邱龍圍證稱:「( 問:你是否曾經幫忙載送你所過濾好的剝金液去原告公司 ?)沒有,送上去的不是我。」被告無法證明交付的桶裝 液體為其所稱之黃金水。 ⒊證人陳萬元證稱:「(問:桶子上面有沒有任何的防偽標 籤?)沒有。」、證人張穗蓉稱:「(問:被告送到你們 公司的桶子,上面有貼任何的防偽標籤或撕毀標籤?)沒 有,只有一個塑膠袋用蓋子封起來。」足見被告送至原告 公司處之桶裝液體,並無防偽標籤存在;而被告之弟邱龍 圍雖陳稱:「(問:桶子上面會貼防偽標籤?)會,防偽 標籤就是被告有製作一種撕毀標籤貼在桶子上,如果桶子 的蓋子有人轉動標籤就會破掉。」、「(問:被告載到原 告公司的桶子有沒有貼防偽標籤?)有貼撕毀標籤。」經 重覆詢問防偽標籤貼於何處時卻稱:「(問:撕毀標籤是 貼在桶子的何處?)我不知道,因為貼的不是我。」若證 人邱龍圍不知防偽標籤貼在何處,又如何得知桶子蓋子有 人轉動標籤就會破掉,先後陳述顯然矛盾,當係為維護其 兄長所為不實證述,自不足採信。證人陳定維證稱:「( 問:後來被告載了幾桶藥水和清水給原告?)我不知道」 、「(問:被告載去給原告的桶子也有貼防偽標籤嗎?) 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足見被告稱載給原告之桶子上有 防偽標籤,顯為信口開河、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稱其交付之桶裝液體有防偽標籤,原告事後予 以抽換云云,均無所據,而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既已不存 在,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及所餘資金108,040 元於原告 。 ⑹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於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040 元及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⑴101 年5 月其與原告負責人劉增澄結識,是時原告即知悉 被告從事回收IC電子面板回收買賣事業,旋詢問有無可投 資事業,被告告知其正回收IC電子面板,並藉廢棄之電子 面板提煉黃金,如提煉順利獲利頗豐,原告幾經考量,於 101 年9 月間與其達成回收面板提煉黃金之合作協議,約 定兩造各出資一半向面板回收商購買二手電子面板及支付 相關必要成本,日後獲利則由二人均分獲利。101 年10月 4 日被告向面板回收商以每公斤250 元價格購買二手IC面 板4670公斤,總計1,167,500 元;另購置提煉藥水10桶, 總計40,000元;聘僱工人4 名,工作10日,每日每人工資 為2,000 元,總計80,000元;被告為提煉黃金計花費1,28 7,500 元,依兩造間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643,75 0 元。 ⑵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所 持有系爭支票無基礎之原因關係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且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係因投資被告之回收電子面板提煉 黃金事業,方開立系爭支票及匯款315,000 元予被告,其 確實從事回收提煉黃金事業並投入相當之資金,是被告持 有之系爭支票及315,000 元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項,其 受領及持有上開支票、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又 原告共應出資643,750 元,雖已匯款315,000 元予被告, 惟仍尚欠328,750 元之出資款,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 ,則經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退 票。 ⑶被告有載7 桶剝金液及14桶清水給原告,因每桶剝金液要 用2 桶清水來洗才可以提煉出黃金,所以一開始其先載3 桶清水給賴菘佑,後來被告因另案入獄,出獄後打算把剩 下的18桶載去給賴菘佑提煉,一開始被告載這21桶給原告 的時候,上面都有貼防偽標籤,惟其出獄後去拿桶子時, 上面已都沒有防偽標籤,表示這些桶子已經不是被告原先 給原告的了,被告現在也有告原告侵占。 ⑷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⑴依兩造間回收電子面板提煉黃金之合作契約,反訴被告共 應出資643,750 元,扣除已匯款之315,000 元,仍欠328, 750 元出資款,而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反訴原 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遭退票。 ⑵反訴被告另曾於101 年5 月29日、7 月16日、7 月31日向 反訴原告借款20,800元、100,000 元、30,000元,反訴原 告亦曾於101 年6 月7 、27日為反訴被告代付5,000 元、 6,000 元,支付出差費23,160元、6 月28日支付工資16,0 00元、高雄往返油資4,000 元,支付7 月10日台北運費 4,000 元等,是反訴被告共計欠反訴原告208,960 元,扣 除反訴被告曾還款之2,000 元(馬幣200 元),反訴被告 仍欠反訴原告206,960 元之借款未還。 ⑶綜上,爰依兩造合作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28,750 元,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6,96 0 元,共計535,710 元。 ⑷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5,710 元,及其中50 0,000 元應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⑴反訴被告確尚欠反訴原告206,960 元之借款未還。 ⑵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535,710 元,惟其並未能 提出已依約進行黃金提煉之具體證明,兩造間合作契約業 因給付不能而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反訴原告欲依契 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⑵聲明:①反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 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不獲兌現,並為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與否 ,顯有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之必要,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 年9 月就回收電子面板提煉黃金 之事達成合作協議,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 買進回收之電子面板並加以提煉黃金,被告並謊稱買進電 子面板經提煉黃金後,可於二至三週內回本約50萬元,原 告即於101 年10月4 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電匯315, 000 元予被告,被告雖於101 年10月20日將欲提煉之21桶 原料交予原告,其中除18桶暫放原告公司外,另3 桶則送 交被告之友人賴菘佑提煉,嗣被告因案入獄執行,原告向 賴菘佑詢問提煉進度,賴菘佑表示提供之3 桶原料沒有黃 金成份,原告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規定 解除兩造間合作契約,並依同法259 條、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 還系爭支票,並就原告所交付資金315,000 元,扣除原告 尚欠借款206,960 元後,返還所餘資金108,040 元予原告 等語,被告固自認兩造有成立合資購買電子面板以提煉黃 金分配獲利之合作契約,原告已給付系爭支票及315,000 元資金之事實,惟否認其所提供之21桶原料無法提煉黃金 ,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關於兩造於101 年9 月間成立之合作契約,仍係約定兩造 應各出資一半,購買電子面板加以提煉黃金,再由二人均 分黃金之獲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此經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庭自認在案),並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合作協議試算表可稽(見卷第9 頁),是以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電子面板提煉,僅係單純期待以電子面板 所含黃金成分轉售賺取利益,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並無約 定以購買之電子面板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資性質之合作 契約。 ⒉又依被告向原告所提合作協議之試算表記載,被告係向原 告表示以每公斤250 元買進150 公斤之TV板(即150 公 斤×250 元=37,500元),可提煉價值約65,000元之1 兩 1 厘重黃金,扣除提煉工錢6,500 元、藥水4,000 元及購 買TV板之成本37,500元,可得17,000元之獲利,目前有 4,670 公斤之TV板,購入成本共需1,167,500 元(即4, 670 公斤×250 元=1,167,500 元),可提煉31.1兩(即 4,670 公斤÷150 公斤=31.1兩),共獲利528,700 元( 即31.1兩×17,000元=528,700 元),回本時間2 星期至 3 星期之內,原告可開立一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給付 現金33萬元等合作內容,而經原告同意後成立合作契約; 是依此部分試算表所示獲利528,700 元之成本,應有:① 購買4,670 公斤TV板之價款1,167,500 元、②提煉工錢 及藥水328,650 元(即4,670 公斤÷150 公斤×【6,500 元+4,0 00 元】=328,650 元),共計1,496,150 元,由 兩造各自負責一半資金即748,075 元(即1,496,150 元÷ 2 =748,750 元)。惟被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實際花費之成 本:①以每公斤250 元購入TV板4,670 公斤,共1,167, 500 元,⑵購置藥水10桶,計40,000元,雇工4 人,工作 10日,工資計80,000元,共計1,287,500 元,既未逾其試 算表之範圍,是其主張原告實際應負責出資之金額為643, 750 元(1,287,500 元÷2 =643,750 元),即非無據。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給付不能,乃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 實現之意。原告雖以被告嗣後提出之21桶剝金液均無法提 煉出任何黃金為由,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兩造間合作契約, 惟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屬合資性質之合作契約,雙方依約所 負之給付義務乃係各自應負擔之資金,至於將出資款購入 TV板提煉黃金獲利,則僅屬於契約之目的,並非屬雙方 依兩造合作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是以縱認被告所提出 21桶剝金液確無法提煉黃金,亦僅屬兩造合作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要非屬被告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 ⒋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主張被告謊稱買進電子面板經提煉出黃金後,可於二 至三週內回本約50餘萬元,卻又提供未含有黃金成分之原 料,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並返還原告提供之資金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 ①所謂之PCB板剝金流程,乃係以化學藥水清洗剝除P CB板之鍍金而成第一桶剝金液,再以水清洗PCB板 之殘液為第二桶(濃度為第一桶剝金液之1/10),最後 再用水清洗PCB板之殘液則為第三桶(濃度為第二桶 水洗之1/ 10 ),此有原告所提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PCB板剝金流程在卷可稽(原證7 ),並參以證 人即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人員黃榮茂證稱: (問:是否PCB 板透過藥水的提煉確實可以提煉出黃金 ?)可以。藥水原液的黃金成分最高,一般第一桶的水 洗也會有黃金的成分,第二桶的水清黃金成分低,一般 都是看第一桶藥水的裡黃金的濃度,如果說第一桶黃金 成分高,二、三桶的黃金成分就會減少。一般會針對第 一桶藥水和第一桶清水來提煉,第二桶清水是否提煉就 要看黃金成分濃度,看是否有提煉的價值等語(見本院 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稱可從電 子面板提煉黃金之事,尚非無稽。而依證人即邱龍圍證 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和原告公司合作提煉黃金 的事?)我知道。(問:你有參與提煉黃金的相關業務 ?)我幫忙的部分是將被告買入的ic板過濾為剝金液等 語(見本院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定 維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受僱於被告?)有,102 年前我大約做6 、七年了,我是做拆主機或是其他的雜 事。(問:你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公司合作提煉PCB板 黃金的事?)知道。(問:被告有跟別人進PCB板的 貨物嗎?)是和外面買的,和誰買的我不知道。(問: 你知道被告進多少PCB板?)重量不知道,但是太空 包的五、六包,太空包約我二隻手打開的寬,高度約二 百公分。(問:被告買進PCB板的貨,原告公司的負 責人是否在場?)我知道他有來公司看那一批貨。(問 :後來這批PCB板的貨物,被告有沒有去進行提煉成 剝金液?)我有幫忙做,總共提煉了二十桶剝金液。( 問:你知道要如何把PCB板提煉出黃金?)把PCB 板泡藥水,泡完後再把PCB板拿出來再泡清水,再拿 出來再泡一次清水,然後再把PCB板丟進太空包,可 以提煉黃金的是泡藥水的那一桶,後面二桶的清水也是 會殘留,所以三桶都可以拿來提煉黃金等語(見本院10 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自承:在被告 的工廠有看到四大袋太空包的PCB板等語(見103 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被告辯稱其有購入PC B板並提煉剝金液乙節,洵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21桶原料均無法提煉黃金等語, 固提出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6日檢驗 報告為證(原證7 ),並經證人黃榮茂證稱:(問:原 告曾經委託你檢驗何東西?)剝金液。(問:你是去何 處檢驗?)我到原告的公司取樣,然後回到我的公司檢 驗。(問:你的檢驗結果如何?)我檢驗出來幾乎沒有 黃金的成分。(問:你是取樣了幾桶?)現場的十桶我 都有取樣,但是還有二、三桶我還沒有取樣,是原告要 我針對那幾桶取樣的等語,惟原告既僅就其中10桶原料 委託證人黃榮茂取樣檢驗,則其餘11桶原料是否均不含 黃金成分,實難憑為證明。再者,被告已否認現置放於 原告公司之21桶液體係屬其先前所交付予原告之該21桶 原料,本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前於101 年10月20日將21桶欲提煉黃金之液體送至原告 公司置放後,曾先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增澄將其中3 桶交由訴外人賴菘佑提煉,惟賴菘佑要求待全部液體拿 過去再提煉,劉增澄嗣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即101 年 10月31日至102 年8 月20日)曾另提出幾桶液體請求賴 菘佑幫忙提煉,惟賴菘估僅就其中2 桶進行提煉,未提 煉出黃金,即由劉增澄將剩餘之液體帶回去等情,此有 賴菘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 第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證詞可參,可知被告將21桶 提煉黃金液體載送至原告公司處後即入監服刑近一年, 原告並曾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自行提出幾桶液體委託賴 菘佑提煉未果,則現放置於其公司處之21桶原料是否確 為被告先前所交付,實非無疑,亦徵原告公司廠長即證 人張穗蓉證稱:(問:你知道原告公司有和被告合作提 煉黃金的事?)合作的事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被告 有推一桶一桶的東西到我們公司,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 東西。(問:這些桶子送到原告公司後,有沒有再移動 過?)我沒有去移動這些桶子,別人有沒有移動過要問 我老闆,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見過廠內員工去動這 些桶子?)沒有等語,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 告抗辯其送去原告公司之21桶原料均有貼防偽標籤乙節 ,既有證人陳定維證稱:(問:提煉的藥水桶及清水桶 ,都會貼任何的防偽標籤嗎?)全部的桶子都會貼,( 問:被告載去給原告的桶子也有貼防偽標籤嗎?)我沒 有參與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邱龍圍證稱:(問:放 在被告那邊的剝金液是用什麼裝的?)白色的塑膠桶, 也有藍色的桶子。(問:桶子上面會貼防偽標籤?)會 ,防偽標籤就是被告有製作一種撕毀標籤貼在桶子上, 如果桶子的蓋子有人轉動標籤就會破掉。(問:被告載 到原告公司的桶子有沒有貼防偽標籤?)有貼撕毀標籤 等語佐證,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21桶原 料未含黃金成分云云,實難遽為採信。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謊稱買進電子面板經提煉出黃金後 ,可於二至三週內回本約50餘萬元,又提供未含有黃金 成分之原料,係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要無可 採。 ⑶綜上,系爭支票既係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所給付之合資 款,合作契約復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亦無詐欺之侵權 行為,被告持有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及返還所出資金108,040 元,自非有據。惟 原告就其應負擔之出資額643,750 元,被告既自認原告已 給付315,000 元,僅尚欠328,750 元,是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超過328,750 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 依同法第256 條、第179 條,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超過328,75 0 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支票債權及請求返還支票、108,040 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依其本訴之抗辯,主張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仍存 在,系爭支票交付原因屬反訴被告出資款之給付,經提示 不獲兌現,反訴被告尚欠出資款328,750 元,且反訴被告 另欠借款206,960 元等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 5,710 元,經核與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所應出資之 金額為643,750 元,已如前述,則依反訴被告自承其除10 1 年10月4 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外,僅電匯315, 000 元予反訴原告,及系爭支票屆期經反訴原告於101 年 11月30日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應認反訴被告僅支付31 5,000 元之出資款,尚欠328,750 元之出資款及票款。是 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328,750 元,洵屬有據。 ⑶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就 反訴被告尚欠328,750 元票款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反訴 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反訴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即自發票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欠借款206,960 元,為反訴被 告所自認,應堪採信。是反訴原告依消費借款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06,960 元,亦有理由。 ⑸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款關係、兩造合作契約及票據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5,710 元,及其中票款328,750 元部分,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勝訴部分,乃屬確認判決,不生執 行之問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 │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昌增科技股│臺灣土地銀│101 年11月30│500,000元 │FH008449│ │ │ │份有限公司│行圓通分行│日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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