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昌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增澄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邱冠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
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
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
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7,74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於
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0 元及自102 年10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所
為變更聲明,
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屬請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
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⑴101 年9 月
兩造就回收電子面板提煉黃金之事達成合作協
議,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買進回收之電子面板
並加以提煉黃金,其稱購得之電子面板得煉出31.1黃金。
101 年10月4 日原告除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予被告外,並於同日依其指示電匯315,000 元至
訴外人邱錦珍帳戶內,故共支付815,000 元。嗣101 年10
月20日被告將欲提煉之原料計21桶交予原告,其中18桶暫
放於原告之公司處,另3 桶交訴外人賴菘佑提煉,
嗣經原
告向賴菘佑詢問提煉進度,賴菘佑告知該3 桶原料沒有黃
金成分,原告始驚覺受騙,察覺被告提供之液體根本無法
提煉出任何黃金。
⑵按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被告收受原告交
付之資金後,竟提供無黃金成分之原料予原告,顯未依雙
方協議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合作契約,並得請求
損
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支票及
原告提供之資金返還。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謊稱買進電子面板經提煉出黃金後,
可於二至三週內回
本約50餘萬元,卻又提供未含有黃金成
分之原料,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
前揭規
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並
返還原告提供之資金315,000 元。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
315,000 元資金,扣除原告前向被告所借款項206,960 元
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資金108,040 元。
⑶次按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97年
台上字第6701號
判決,可知票據
債務人於基礎原因關係
抗辯時,應由執票
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兩造間合作契約,
被告雖稱其為
本案購置二手電子面板4,670 公斤、藥水10
桶、聘僱4 名工人進行提煉工作
云云;
惟其交付之黃金水
經賴菘佑提煉並無黃金成分,經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驗證送往採樣之剝金液中有八桶無黃金成分,剩餘之兩
桶則僅有極微量黃金成分,被告顯然無法完成黃金提煉,
更遑論兌現締約時稱可提煉出31.1兩黃金之承諾。被告
迄
今仍無法就購置二手電子面板4,670 公斤提出任何憑證,
倘其曾購置二手IC面板進行黃金提煉,則溶解下來的黃金
水黃金成分比例為何?又何以賴菘佑稱剝金液內不具黃金
成分?究竟係被告已將該剝金液提煉過後取出?又或係其
提供之黃金水自始不含黃金之成分?另溶解黃金完畢之二
手電子面板(其上仍存有銅箔等有價值成分)對外銷售於
何人?倘其真有進行黃金提煉,就上開事項提出具體說明
當
非難事,然縱觀
本件審理過程,被告均蓄意規避,
開庭
時均稱下次會提供購買憑證
暨出貨資料,惟至言辯終結前
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更信口誣指係原告掉包,其所述
卸
責之詞,實
不足採信。從而,因被告提供之黃金水不含黃
金成分,無法達原先約定取得黃金之目的,即屬於給付不
能,經依民法第226 條
解除契約,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然
消滅,原告自得援引此原因關係消滅為由,主張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⑷被告辯稱有載7 桶剝金液及14桶清水予原告,總計21桶,
其中3 桶清水送交給賴松佑,
俟其出獄後,卻發現留在原
告處之桶子上沒有防偽標籤,疑似遭掉包云云,惟:
⒈證人陳萬元證稱:「(問:提示照片,請證人陳確認你剛
剛所提到裝黃色液體的桶子是否如照片所示之桶子?)是
的。」證人邱龍圍證稱:「(問:請提示照片,你們裝剝
金液都是用照片的桶子裝嗎?)是的。」證人張穗蓉證稱
:「(問:提示照片,照片上的桶子就是被告送到你們公
司的桶子?)是的,被告之前也曾經拿一塊黃金給我老闆
看,我老闆也叫我去看。」三名證人均證稱照片所示存放
於原告公司內者,即為被告送交之桶子,足見目前存放於
伊處之桶裝液體當為被告所交付無疑。另證人張穗蓉證述
:「(問:這些桶子送到原告公司後,有沒有再移動過?
)我沒有去移動這些桶子,別人有沒有移動過要問我老闆
,我不知道。」、「(問:針對放在廠區的桶子,原告
法
定代理人有無對你下達相關保管的指示?)他說東西有毒
,叫員工不要碰,所以沒有叫我保管。」、「(問:你的
意思是老闆叫你向大家公佈說叫大家不要靠近這些桶子?
)是的。」、「(問:你有無見過廠內員工去動這些桶子
?)沒有。」可知被告交付之桶裝液體,於存放原告公司
期間,並無任何人
予以抽換變更,目前存放於原告公司的
桶裝液體,確為被告所交付。
⒉再據證人陳萬元證述:「(問:你有沒有在被告的公司或
是住處看到桶裝的液體?)有,桶裝的液體好像是裝黃色
的液體,我不知道是什麼。」、「(問:你有沒有曾經載
21桶液體到原告公司?)沒有。」證人邱龍圍證稱:「(
問:你是否曾經幫忙載送你所過濾好的剝金液去原告公司
?)沒有,送上去的不是我。」被告無法證明交付的桶裝
液體為其
所稱之黃金水。
⒊證人陳萬元證稱:「(問:桶子上面有沒有任何的防偽標
籤?)沒有。」、證人張穗蓉稱:「(問:被告送到你們
公司的桶子,上面有貼任何的防偽標籤或撕毀標籤?)沒
有,只有一個塑膠袋用蓋子封起來。」足見被告送至原告
公司處之桶裝液體,並無防偽標籤存在;而被告之弟邱龍
圍雖陳稱:「(問:桶子上面會貼防偽標籤?)會,防偽
標籤就是被告有製作一種撕毀標籤貼在桶子上,如果桶子
的蓋子有人轉動標籤就會破掉。」、「(問:被告載到原
告公司的桶子有沒有貼防偽標籤?)有貼撕毀標籤。」經
重覆詢問防偽標籤貼於何處時卻稱:「(問:撕毀標籤是
貼在桶子的何處?)我不知道,因為貼的不是我。」若證
人邱龍圍不知防偽標籤貼在何處,又如何得知桶子蓋子有
人轉動標籤就會破掉,先後陳述顯然矛盾,當係為維護其
兄長所為不實證述,自不足採信。證人陳定維證稱:「(
問:後來被告載了幾桶藥水和清水給原告?)我不知道」
、「(問:被告載去給原告的桶子也有貼防偽標籤嗎?)
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足見被告稱載給原告之桶子上有
防偽標籤,顯為信口開河、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稱其交付之桶裝液體有防偽標籤,原告事後予
以抽換云云,均無所據,而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既已不存
在,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及所餘資金108,040 元於原告
。
⑹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於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040 元及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⑴101 年5 月其與原告負責人劉增澄結識,是時原告即知悉
被告從事回收IC電子面板回收買賣事業,
旋詢問有無可投
資事業,被告告知其正回收IC電子面板,並藉廢棄之電子
面板提煉黃金,如提煉順利獲利頗豐,原告幾經考量,於
101 年9 月間與其達成回收面板提煉黃金之合作協議,約
定兩造各出資一半向面板回收商購買二手電子面板及支付
相關必要成本,日後獲利則由二人均分獲利。101 年10月
4 日被告向面板回收商以每公斤250 元價格購買二手IC面
板4670公斤,總計1,167,500 元;另購置提煉藥水10桶,
總計40,000元;聘僱工人4 名,工作10日,每日每人工資
為2,000 元,總計80,000元;被告為提煉黃金計花費1,28
7,500 元,依兩造間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643,75
0 元。
⑵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所
持有系爭支票無基礎之原因關係云云,自應負
舉證責任,
且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係因投資被告之回收電子面板提煉
黃金事業,方開立系爭支票及匯款315,000 元予被告,其
確實從事回收提煉黃金事業並投入相當之資金,是被告持
有之系爭支票及315,000 元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項,其
受領及持有上開支票、款項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又
原告共應出資643,750 元,雖已匯款315,000 元予被告,
惟仍尚欠328,750 元之出資款,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
,則經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
退
票。
⑶被告有載7 桶剝金液及14桶清水給原告,因每桶剝金液要
用2 桶清水來洗才可以提煉出黃金,所以一開始其先載3
桶清水給賴菘佑,後來被告因另案入獄,出獄後打算把剩
下的18桶載去給賴菘佑提煉,一開始被告載這21桶給原告
的時候,上面都有貼防偽標籤,惟其出獄後去拿桶子時,
上面已都沒有防偽標籤,表示這些桶子已經不是被告原先
給原告的了,被告現在也有告原告
侵占。
⑷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⑴依兩造間回收電子面板提煉黃金之合作契約,反訴被告共
應出資643,750 元,扣除已匯款之315,000 元,仍欠328,
750 元出資款,而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反訴原
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遭退票。
⑵反訴被告另曾於101 年5 月29日、7 月16日、7 月31日向
反訴原告借款20,800元、100,000 元、30,000元,反訴原
告亦曾於101 年6 月7 、27日為反訴被告代付5,000 元、
6,000 元,支付出差費23,160元、6 月28日支付工資16,0
00元、高雄往返油資4,000 元,支付7 月10日台北運費
4,000 元等,是反訴被告共計欠反訴原告208,960 元,扣
除反訴被告曾還款之2,000 元(馬幣200 元),反訴被告
仍欠反訴原告206,960 元之借款未還。
⑶綜上,
爰依兩造合作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28,750 元,並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6,96
0 元,共計535,710 元。
⑷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5,710 元,及其中50
0,000 元應自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⑴反訴被告確尚欠反訴原告206,960 元之借款未還。
⑵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535,710 元,惟其並未能
提出已依約進行黃金提煉之具體證明,兩造間合作契約業
因給付不能而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反訴原告欲依契
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⑵聲明:①反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⑴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
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不獲兌現,並為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
與否
,
顯有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之必要,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 年9 月就回收電子面板提煉黃金
之事達成合作協議,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
買進回收之電子面板並加以提煉黃金,被告並謊稱買進電
子面板經提煉黃金後,可於二至三週內回本約50萬元,原
告即於101 年10月4 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電匯315,
000 元予被告,被告雖於101 年10月20日將欲提煉之21桶
原料交予原告,其中除18桶暫放原告公司外,另3 桶則送
交被告之友人賴菘佑提煉,嗣被告因案入獄執行,原告向
賴菘佑詢問提煉進度,賴菘佑表示提供之3 桶原料沒有黃
金成份,原告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規定
解除兩造間合作契約,並依同法259 條、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
還系爭支票,並就原告所交付資金315,000 元,扣除原告
尚欠借款206,960 元後,返還所餘資金108,040 元予原告
等語,被告固
自認兩造有成立合資購買電子面板以提煉黃
金分配獲利之合作契約,原告已給付系爭支票及315,000
元資金之事實,惟否認其所提供之21桶原料無法提煉黃金
,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關於兩造於101 年9 月間成立之合作契約,仍係約定兩造
應各出資一半,購買電子面板加以提煉黃金,再由二人均
分黃金之獲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此經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庭自認在案),並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合作協議試算表
可稽(見卷第9 頁),
是以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電子面板提煉,僅係單純期待以電子面板
所含黃金成分轉售賺取利益,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並無約
定以購買之電子面板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資性質之合作
契約。
⒉又依被告向原告所提合作協議之試算表記載,被告係向原
告表示以每公斤250 元買進150 公斤之TV板(即150 公
斤×250 元=37,500元),可提煉價值約65,000元之1 兩
1 厘重黃金,扣除提煉工錢6,500 元、藥水4,000 元及購
買TV板之成本37,500元,可得17,000元之獲利,目前有
4,670 公斤之TV板,購入成本共需1,167,500 元(即4,
670 公斤×250 元=1,167,500 元),可提煉31.1兩(即
4,670 公斤÷150 公斤=31.1兩),共獲利528,700 元(
即31.1兩×17,000元=528,700 元),回本時間2 星期至
3 星期之內,原告可開立一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給付
現金33萬元等合作內容,而經原告同意後成立合作契約;
是依此部分試算表所示獲利528,700 元之成本,應有:①
購買4,670 公斤TV板之價款1,167,500 元、②提煉工錢
及藥水328,650 元(即4,670 公斤÷150 公斤×【6,500
元+4,0 00 元】=328,650 元),共計1,496,150 元,由
兩造各自負責一半資金即748,075 元(即1,496,150 元÷
2 =748,750 元)。惟被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實際花費之成
本:①以每公斤250 元購入TV板4,670 公斤,共1,167,
500 元,⑵購置藥水10桶,計40,000元,雇工4 人,工作
10日,工資計80,000元,共計1,287,500 元,既未逾其試
算表之範圍,是其主張原告實際應負責出資之金額為643,
750 元(1,287,500 元÷2 =643,750 元),即非無據。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給付不能,乃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
實現之意。原告雖以被告
嗣後提出之21桶剝金液均無法提
煉出任何黃金為由,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兩造間合作契約,
惟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屬合資性質之合作契約,雙方依約所
負之給付義務乃係各自應負擔之資金,至於將出資款購入
TV板提煉黃金獲利,則僅屬於契約之目的,並非屬雙方
依兩造合作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是以縱認被告所提出
21桶剝金液確無法提煉黃金,亦僅屬兩造合作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
要非屬被告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
⒋又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
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主張被告謊稱買進電子面板經提煉出黃金後,可於二
至三週內回本約50餘萬元,卻又提供未含有黃金成分之原
料,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並返還原告提供之資金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
①所謂之PCB板剝金流程,乃係以化學藥水清洗剝除P
CB板之鍍金而成第一桶剝金液,再以水清洗PCB板
之殘液為第二桶(濃度為第一桶剝金液之1/10),最後
再用水清洗PCB板之殘液則為第三桶(濃度為第二桶
水洗之1/ 10 ),此有原告所提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PCB板剝金流程
在卷可稽(原證7 ),並參以證
人即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人員黃榮茂證稱:
(問:是否PCB 板透過藥水的提煉確實可以提煉出黃金
?)可以。藥水原液的黃金成分最高,一般第一桶的水
洗也會有黃金的成分,第二桶的水清黃金成分低,一般
都是看第一桶藥水的裡黃金的濃度,如果說第一桶黃金
成分高,二、三桶的黃金成分就會減少。一般會針對第
一桶藥水和第一桶清水來提煉,第二桶清水是否提煉就
要看黃金成分濃度,看是否有提煉的價值等語(見本院
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稱可從電
子面板提煉黃金之事,
尚非無稽。而依證人即邱龍圍證
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和原告公司合作提煉黃金
的事?)我知道。(問:你有參與提煉黃金的相關業務
?)我幫忙的部分是將被告買入的ic板過濾為剝金液等
語(見本院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定
維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受僱於被告?)有,102
年前我大約做6 、七年了,我是做拆主機或是其他的雜
事。(問:你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公司合作提煉PCB板
黃金的事?)知道。(問:被告有跟別人進PCB板的
貨物嗎?)是和外面買的,和誰買的我不知道。(問:
你知道被告進多少PCB板?)重量不知道,但是太空
包的五、六包,太空包約我二隻手打開的寬,高度約二
百公分。(問:被告買進PCB板的貨,原告公司的負
責人是否在場?)我知道他有來公司看那一批貨。(問
:後來這批PCB板的貨物,被告有沒有去進行提煉成
剝金液?)我有幫忙做,總共提煉了二十桶剝金液。(
問:你知道要如何把PCB板提煉出黃金?)把PCB
板泡藥水,泡完後再把PCB板拿出來再泡清水,再拿
出來再泡一次清水,然後再把PCB板丟進太空包,可
以提煉黃金的是泡藥水的那一桶,後面二桶的清水也是
會殘留,所以三桶都可以拿來提煉黃金等語(見本院10
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
自承:在被告
的工廠有看到四大袋太空包的PCB板等語(見103 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被告辯稱其有購入PC
B板並提煉剝金液乙節,
洵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21桶原料均無法提煉黃金等語,
固提出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6日檢驗
報告為證(原證7 ),並經證人黃榮茂證稱:(問:原
告曾經委託你檢驗何東西?)剝金液。(問:你是去何
處檢驗?)我到原告的公司取樣,然後回到我的公司檢
驗。(問:你的檢驗結果如何?)我檢驗出來幾乎沒有
黃金的成分。(問:你是取樣了幾桶?)現場的十桶我
都有取樣,但是還有二、三桶我還沒有取樣,是原告要
我針對那幾桶取樣的等語,惟原告既僅就其中10桶原料
委託證人黃榮茂取樣檢驗,則其餘11桶原料是否均不含
黃金成分,實難憑為證明。再者,被告已否認現置放於
原告公司之21桶液體係屬其先前所交付予原告之該21桶
原料,本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前於101 年10月20日將21桶欲提煉黃金之液體送至原告
公司置放後,曾先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增澄將其中3
桶交由訴外人賴菘佑提煉,惟賴菘佑要求待全部液體拿
過去再提煉,劉增澄嗣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即101 年
10月31日至102 年8 月20日)曾另提出幾桶液體請求賴
菘佑幫忙提煉,惟賴菘估僅就其中2 桶進行提煉,未提
煉出黃金,即由劉增澄將剩餘之液體帶回去
等情,此有
賴菘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
第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證詞
可參,可知被告將21桶
提煉黃金液體載送至原告公司處後即入監服刑近一年,
原告並曾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自行提出幾桶液體委託賴
菘佑提煉未果,則現放置於其公司處之21桶原料是否確
為被告先前所交付,實非無疑,亦徵原告公司廠長即證
人張穗蓉證稱:(問:你知道原告公司有和被告合作提
煉黃金的事?)合作的事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被告
有推一桶一桶的東西到我們公司,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
東西。(問:這些桶子送到原告公司後,有沒有再移動
過?)我沒有去移動這些桶子,別人有沒有移動過要問
我老闆,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見過廠內員工去動這
些桶子?)沒有等語,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
告抗辯其送去原告公司之21桶原料均有貼防偽標籤乙節
,既有證人陳定維證稱:(問:提煉的藥水桶及清水桶
,都會貼任何的防偽標籤嗎?)全部的桶子都會貼,(
問:被告載去給原告的桶子也有貼防偽標籤嗎?)我沒
有參與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邱龍圍證稱:(問:放
在被告那邊的剝金液是用什麼裝的?)白色的塑膠桶,
也有藍色的桶子。(問:桶子上面會貼防偽標籤?)會
,防偽標籤就是被告有製作一種撕毀標籤貼在桶子上,
如果桶子的蓋子有人轉動標籤就會破掉。(問:被告載
到原告公司的桶子有沒有貼防偽標籤?)有貼撕毀標籤
等語
佐證,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21桶原
料未含黃金成分云云,實難遽為採信。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謊稱買進電子面板經提煉出黃金後
,可於二至三週內回本約50餘萬元,又提供未含有黃金
成分之原料,係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要無可
採。
⑶綜上,系爭支票既係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所給付之合資
款,合作契約復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亦無詐欺之侵權
行為,被告持有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及返還所出資金108,040 元,自非有據。惟
原告就其應負擔之出資額643,750 元,被告既自認原告已
給付315,000 元,僅尚欠328,750 元,是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超過328,750 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
依同法第256 條、第179 條,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超過328,75
0 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支票債權及請求返還支票、108,040 元暨法定
遲延
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依其本訴之抗辯,主張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仍存
在,系爭支票交付原因屬反訴被告出資款之給付,經提示
不獲兌現,反訴被告尚欠出資款328,750 元,且反訴被告
另欠借款206,960 元等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
5,710 元,經
核與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
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所應出資之
金額為643,750 元,已如前述,則依反訴被告自承其除10
1 年10月4 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外,僅電匯315,
000 元予反訴原告,及系爭支票屆期經反訴原告於101 年
11月30日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應認反訴被告僅支付31
5,000 元之出資款,尚欠328,750 元之出資款及票款。是
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328,750 元,洵屬有據。
⑶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就
反訴被告尚欠328,750 元票款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反訴
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反訴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即自發票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欠借款206,960 元,為反訴被
告所自認,應
堪採信。是反訴原告依消費借款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06,960 元,亦有理由。
⑸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款關係、兩造合作契約及票據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5,710 元,及其中票款328,750
元部分,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勝訴部分,乃屬確認判決,不生執
行之問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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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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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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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昌增科技股│臺灣土地銀│101 年11月30│500,000元 │FH008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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