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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貞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陳俊隆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係原告雇用之司機,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 區○○街○○○區○○路○段方向行駛,行○○○區○○路 與仁愛街口時,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於行駛中發現 楊寓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原欲煞車然誤 採油門,造成其所駕駛之上列車輛衝撞被害人楊寓庭,致楊 寓庭送往馬偕紀念醫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起 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復經鈞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 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 ㈡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楊堤、母許勤亦據以對兩造訴請損害賠償 ,由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楊堤 新臺幣(下同)1,331,170元、許勤1,013,817元,上訴 ,而於102年9月3日調解成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移調字第102號),除上列金額外,兩造再連帶給付楊堤 、許勤各50萬元,該調解筆錄第1條:「被上訴人陳俊隆、 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願於102年10月31日前連帶給付 上訴人楊堤1,831,170元(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命給付之1,331,170元)、上訴人許勤1, 513,817元(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 事判決命給付之1,013,817元)。」。嗣楊堤、許勤即據以 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案號分別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39 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9326號,並分別扣押到1,341,320元 、270,746元。由於被告無資力,因此原告分別給付1,841,8 20元(計算式:1,331,170元+50萬元+執行費10,650元=1,8 41,820元)予楊堤、1,521,928元(計算式:1,013,817元+ 50萬元+執行費8,111元=1,521,928元)予許勤。即扣除上 列已扣押之1,341,320元、270,746元及原告投保之司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各再匯款50 萬元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楊堤、許勤外,剩下之餘 款由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各匯款500元(計算式:1,841,82 0元-1,341,320元-50萬元=500元)予楊堤、751,182元(計 算式:1,521,928元-270,746元-50萬元=751,182元)予許 勤。故原告於賠償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母共計3,363,748元( 計算式:1,841,820元+1,521,928元=3,363,748元)後,自 得依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3,748元。 ㈢被告陳稱伊有給負賠償金予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母,並全由 原告賠償云云被告所述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 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第2條:「被上訴人陳俊隆願給付上訴 人楊堤、許勤各60萬元…。」所載之部分,惟調解筆錄第1 條所載之金額及執行費10,650元、8,111元之部分確實係由 原告獨自給付予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母,是被告所辯與原告向 伊請求給付3,363,748元無關,被告自不得以該陳述抗辯之 。 ㈣兩造對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兩造自屬連帶債務人,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 於賠償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母共計3,363,748元後,對被告有 全額求償權,而屬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兩造間(即僱 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無民法第28 0條連帶債務人間平均分擔義務用之餘地,原告自得全額 請求被告償還。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0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7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上列交通事故並非全無責任,故全由被 告負責並不公平。被告是原告的受僱人,雖本件交通事故被 告有過失,但被告已接受刑事處罰,因被告受僱於原告,原 告應分擔被告的過失,不應全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沒有錢可 以賠償。兩造與楊堤、許勤於102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83號事件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 給付楊堤、許勤各60萬元。被告自102年9月起,每月30日給 付楊堤、許勤各5仟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 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 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定有明文。又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 除責任也,故設民法第188條第3項以明其旨;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第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0 2年9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楊堤、許勤之子楊連福傳真予原 告之對款單、102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楊堤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許勤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7頁),應 信為真。 ㈢按民事訴訟上訴訟費用之支出,乃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行使 其訴訟法上權利所須支出之對價,並由法院職權依訴訟之勝 、敗結果而酌定由當事人負擔,且當事人間解決紛爭,非以 訴訟為唯一途徑,亦可尋求調解、和解、協商等訴訟外之機 制,獲致兩造間意思之合致,是於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 ,訴訟費用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應支出之勞費, 尚難認係損害之一種。另債權人聲請假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乃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為保全強制執行 所為之行為,同上之理,因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假 執行執行費用,亦非屬損害可得請求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楊寓庭之父楊堤、母許勤據以對兩造訴請損害賠償,由鈞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楊堤1,331,17 0元、許勤1,013,817元,嗣經上訴,而於102年9月3日調解 成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102號),除 上列金額外,兩造再連帶給付楊堤、許勤各50萬元,該調解 筆錄第1條:「被上訴人陳俊隆、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 司願於102年10月3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堤1,831,170元( 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命給付 之1,331,170元)、上訴人許勤1,513,817元(含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命給付之1,013,817 元)。」。嗣楊堤、許勤即據以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案號分 別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3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9326 號,並分別扣押到1,341,320元、270,746元。由於被告無資 力,因此原告分別給付1,841,820元(計算式:1,331,170元 +50萬元+執行費10,650元=1,841,820元)予楊堤、1,521,9 28元(計算式:1,013,817元+50萬元+執行費8,111元=1,5 21,928元)予許勤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為僱用人 之原告已賠償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楊堤、母許勤之損害,共計 3,344,987元(1,831,170+1,513,817)。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3, 344,987元,即屬有據。至其餘假執行之執行費用,既非原 告對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楊堤、母許勤所給付之損害賠償,不 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內, 應予剔除。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係原告雇用之司機,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於 行駛中發現楊寓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原 欲煞車然誤採油門,造成其所駕駛之上列車輛衝撞被害人楊 寓庭,致楊寓庭送往馬偕紀念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行為,係出於被告 ,被告就原告選任被告及監督被告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既未陳 明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有何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 對於上列交通事故並非全無責任,故全由被告負責並不公平 。被告是原告的受僱人,雖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但被 告已接受刑事處罰,因被告受僱於原告,原告應分擔被告的 過失,不應全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顯 屬無據。又上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102號調解 筆錄第2條載明:「被上訴人陳俊隆願給付上訴人楊堤、許 勤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係由被告單獨給付被 害人楊寓庭之父楊堤、母許勤,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該筆錄第 1條內容,二者顯有不同,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 告辯稱兩造與楊堤、許勤於102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583號事件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 付楊堤、許勤各60萬元。被告自102年9月起,每月30日給付 楊堤、許勤各5仟元等語,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4,9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第280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 法第280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敍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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