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佩貞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陳俊隆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係原告雇用之司機,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
區○○街○○○區○○路○段方向行駛,行○○○區○○路
與仁愛街口時,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於行駛中發現
楊寓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原欲煞車然誤
採油門,造成其所駕駛之上列車輛衝撞被害人楊寓庭,致楊
寓庭送往馬偕紀念醫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起
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復經
鈞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
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
㈡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楊堤、母許勤亦據以對
兩造訴請損害賠償
,由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兩造應
連帶給付楊堤
新臺幣(下同)1,331,170元、許勤1,013,817元,
嗣經
上訴
,而於102年9月3日調解成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移調字第102號),除上列金額外,兩造再連帶給付楊堤
、許勤各50萬元,該調解筆錄第1條:「被
上訴人陳俊隆、
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願於102年10月31日前連帶給付
上訴人楊堤1,831,170元(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命給付之1,331,170元)、上訴人許勤1,
513,817元(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
事判決命給付之1,013,817元)。」。嗣楊堤、許勤即據以
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案號分別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39
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9326號,並分別扣押到1,341,320元
、270,746元。由於被告無
資力,因此原告分別給付1,841,8
20元(計算式:1,331,170元+50萬元+
執行費10,650元=1,8
41,820元)予楊堤、1,521,928元(計算式:1,013,817元+
50萬元+執行費8,111元=1,521,928元)予許勤。即扣除上
列已扣押之1,341,320元、270,746元及原告投保之司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各再匯款50
萬元之任意
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楊堤、許勤外,剩下之餘
款由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各匯款500元(計算式:1,841,82
0元-1,341,320元-50萬元=500元)予楊堤、751,182元(計
算式:1,521,928元-270,746元-50萬元=751,182元)予許
勤。故原告於賠償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母共計3,363,748元(
計算式:1,841,820元+1,521,928元=3,363,748元)後,自
得依
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3,748元。
㈢被告陳稱伊有給負賠償金予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母,並
非全由
原告賠償
云云,
惟被告所述
乃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
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第2條:「被上訴人陳俊隆願給付上訴
人楊堤、許勤各60萬元…。」
所載之部分,惟調解筆錄第1
條所載之金額及執行費10,650元、8,111元之部分確實係由
原告獨自給付予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母,是被告所辯與原告向
伊請求給付3,363,748元無關,被告自不得以該陳述
抗辯之
。
㈣兩造對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兩造自屬連帶
債務人,又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
於賠償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母共計3,363,748元後,對被告有
全額求償權,而屬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兩造間(即僱
用人與
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無民法第28
0條連帶債務人間平均分擔義務
適用之餘地,原告自得全額
請求被告償還。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0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74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上列交通事故並非全無責任,故全由被
告負責並不公平。被告是原告的受僱人,雖
本件交通事故被
告有過失,但被告已接受刑事處罰,因被告受僱於原告,原
告應分擔被告的過失,不應全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沒有錢可
以賠償。兩造與楊堤、許勤於102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83號事件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
略以:被告願
給付楊堤、許勤各60萬元。被告自102年9月起,每月30日給
付楊堤、許勤各5仟元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
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
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定有明文。又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
免
除責任也,故設民法第188條第3項以明其旨;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第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0
2年9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楊堤、許勤之子楊連福傳真予原
告之對款單、102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楊堤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許勤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7頁),應
信為真。
㈢按民事訴訟上訴訟費用之支出,乃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行使
其訴訟法上權利所須支出之
對價,並由法院職權依訴訟之勝
、敗結果而酌定由當事人負擔,且當事人間解決紛爭,非以
訴訟為唯一途徑,亦可尋求調解、和解、協商等訴訟外之機
制,獲致兩造間意思之
合致,是於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
,訴訟費用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應支出之勞費,
尚
難認係損害之一種。另
債權人聲請假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乃恐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時,為保全強制執行
所為之行為,同上之理,因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假
執行執行費用,亦非屬損害可得請求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楊寓庭之父楊堤、母許勤據以對兩造訴請損害賠償,由鈞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楊堤1,331,17
0元、許勤1,013,817元,
嗣經上訴,而於102年9月3日調解
成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102號),除
上列金額外,兩造再連帶給付楊堤、許勤各50萬元,該調解
筆錄第1條:「被上訴人陳俊隆、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
司願於102年10月3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堤1,831,170元(
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命給付
之1,331,170元)、上訴人許勤1,513,817元(含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命給付之1,013,817
元)。」。嗣楊堤、許勤即據以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案號分
別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3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9326
號,並分別扣押到1,341,320元、270,746元。由於被告無資
力,因此原告分別給付1,841,820元(計算式:1,331,170元
+50萬元+執行費10,650元=1,841,820元)予楊堤、1,521,9
28元(計算式:1,013,817元+50萬元+執行費8,111元=1,5
21,928元)予許勤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為僱用人
之原告已賠償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楊堤、母許勤之損害,共計
3,344,987元(1,831,170+1,513,817)。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3,
344,987元,
即屬有據。至其餘假執行之執行費用,既非原
告對被害人楊寓庭之父楊堤、母許勤所給付之損害賠償,不
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內,
應予剔除。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係原告雇用之司機,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於
行駛中發現楊寓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原
欲煞車然誤採油門,造成其所駕駛之上列車輛衝撞被害人楊
寓庭,致楊寓庭送往馬偕紀念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行為,係出於被告
,被告就原告選任被告及監督被告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既未陳
明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有何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
對於上列交通事故並非全無責任,故全由被告負責並不公平
。被告是原告的受僱人,雖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但被
告已接受刑事處罰,因被告受僱於原告,原告應分擔被告的
過失,不應全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顯
屬無據。又上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102號調解
筆錄第2條載明:「被上訴人陳俊隆願給付上訴人楊堤、許
勤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係由被告單獨給付被
害人楊寓庭之父楊堤、母許勤,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該筆錄第
1條內容,二者
顯有不同,
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無涉。是被
告辯稱兩造與楊堤、許勤於102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583號事件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
付楊堤、許勤各60萬元。被告自102年9月起,每月30日給付
楊堤、許勤各5仟元等語,
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4,9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第280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就民
法第280條規定部分
予以審究,併予敍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