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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林月英       林建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 理人 嚴逸隆律師       謝政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建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開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 即應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林月英( 下稱林月英)、林建志(下稱林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於民 國103年4月8日變更起訴聲明為:林月英應給付原告227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林建志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 院卷㈠第29頁)。其後於同年11月13日再度變更訴之聲明為 :林月英應給付原告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建志應給付原告 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 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6頁)。經核原 告上開請求,係基於林月英書立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5 頁,下稱系爭承諾書)以及林建志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㈠ 第6頁,下稱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其聲明請求 金額及利息之增減復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況被告對於變更 追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月英前於99年2月間,因投資訴外人冠群 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所需,向伊借款 22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應於102年12月31日 前清償,並簽署系爭承諾書,嗣復由其子林建志簽發到期日 為101年12月31日,面額29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 ,林月英因此持有冠群公司股份(計227,500股,以每股10 元計算),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未償還系爭借 款,雖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伊分別依消費借貸以及本票 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林月英、林建志分別給付227 萬5,000元,併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兩者係不真正連帶 債務,如林月英、林建志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 責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林月英應給付原告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 建志應給付原告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承諾書前、後段文義,原告與林月英已約 定如林月英於102年12月31日未清償借款,即以「冠群公司 年度分配之股利『轉為償還』該借款」,亦即原告與林月英 已有由原告受領冠群公司將來分配之股利,以代原定之給付 合意,債之標的已經變更,原定應由林月英給付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業經變更而不存在,原告對於林建志之票據關係 請求部分亦因已無原因關係可資附麗致不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頁): ㈠林月英曾向原告借款227萬5,000元(即系爭借款),充為投 資冠群公司之款項,原告已經交付上開款項,冠群公司並登 記林月英為股東及董事,持股227,500股。 ㈡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均為真正。 ㈢林建志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月英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 之返還責任。 ㈣冠群公司自設立後迄今未曾配發股利。 ㈤林月英自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其本人或林建志未曾給付原 告任何金錢充為返還系爭借款之用。 五、原告主張伊與林月英於99年2月2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 由伊出借227萬5,000元予林月英,林月英應於102年12月31 日償還,嗣由林建志簽發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被告屆期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二人應就上開欠 款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就原告與林月英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及林件至簽發之系爭本票真正,其等於102 年12月31日後,雖經原告催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等情均不 爭執(見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且有新莊化成郵 局000001號、新莊昌盛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7至8頁),惟否認兩造間現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承諾書後段所載 「...並承諾在未清償偉聯公司借款前同意將冠群公司年度 分配之股利轉為償還對偉聯公司之借款」等內容,是否為原 告與林月英約定變更債之標的,致林月英原定給付之債務消 滅?經查: ㈠按新債清償,是指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 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而債之變更(亦稱債之更 改、債務更新或債務更替),謂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 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 舊債務之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判決意指可以參照)。是以債之內容變更,如不失其同一性 ,而當事人並無更改意思,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 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 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應認為「新 債清償」,債之標的更改(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 號判例參照)。因此,是否為債之標的變更,抑或為新債清 償,應視當事人有無更改意思定之。以契約為債之標的變更 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標的內容之給付發 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 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標的更改。債之當事人約定 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 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 債清償,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46年 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 考)。 ㈡經查,系爭承諾書係於99年2月24日訂立(見本院卷㈠第5頁 ),依其後段所載「...並承諾在未清償偉聯公司前同意將 冠群公司年度分配之股利轉為償還對偉聯公司之借款...」 文義,林月英係允將其依冠群公司股東身份對於該公司所取 得之年度分配所得股利給付原告,藉以償還林月英積欠原告 之借款債務。嗣冠群公司已於99年3月18日經核准設立,有 該公司網路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9至40頁),林建志為林月英之子,101年間擔任冠群公司 之總經理,有其戶籍謄本、名片以及冠群公司101年度臨時 股東會議事錄及林建志名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63、82 頁),林建志自當知情冠群公司自設立後未曾配發股東股利 (併參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其竟於系爭承諾書 締結後之101年5月17日,為擔保林月英向原告所為系爭借款 之返還責任,又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有系爭本票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四、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足見林建志簽發系爭本票時,林月英 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依然存在,未因冠群公 司成立,即變更為原告僅得向該公司請求配發股東股利,致 原告對於林月英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因此消滅,否則林 建志無須簽發系爭票。足見林月英於系爭承諾書後段記載「 .. .並承諾在未清償偉聯公司前同意將冠群公司年度分配之 股利轉為償還對偉聯公司之借款...」等文字之目的,係以 林月英將冠群公司日後分配所可取得之股東股利交由原告受 領之新債務,清償原林月英所負對於原告之舊債務即系爭借 款(消費借貸)之給付責任,亦即兩造締結上開約定真意, 係以林月英於冠群公司設立後依股東資格所獲分配之股東股 利,作為清償原告基於系爭借款所生債權之方法,於林月英 就「冠群公司年度分配之股利」所得清償積欠原告之227萬 5,000元債務前,其就系爭借款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負義務 並未消滅,亦即林月英就系爭借款所負消費借貸債務及其依 系爭承諾書後段就「冠群公司年度分配之股利」應由原告取 得之債務,此間依然併存,並非債之標的因此更改,冠 群公司既自設立後未曾配發股東股利,林月英亦因此無法履 行系爭承諾書後段之義務,是以原告就系爭借款依消費借貸 契約所取得之債權並未消滅,認定。況被告就林月英依 系爭承諾書前段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與後段所負債務為債之標 的更改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徒憑系爭承諾書後段 所載林月英同意將冠群公司年度分配之股利「轉為」償還對 於原告之借款債務等字樣,以及系爭承諾書訂立時冠群公司 尚未成立,無法現實給付股利,辯稱本件林月英對於原告依 消費借貸關係所負債務已因系爭承諾書後段之約定,因債之 標的變更而消滅云云殊無可採。 ㈢綜前,林月英並未履行交予原告其依冠群公司股東資格所獲 配發之股東股利之給付義務,則其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負消費 借貸債務並未消滅,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月英償 還系爭借款,應可採取。 六、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或一部給付,並因 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 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因本票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林建志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林月英就系爭借款所負清償責任,林建志自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給付票款,並因與林月英所負返還原告系爭借 款之債務,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 且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林月英 迄今未能清償,本票到期日又已屆至,均如前述(見前述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㈤以及本院卷第6頁),是以原告 根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121條及124條等規 定,依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志給付系爭本 票部分票款227萬5,000元,以及林建志依系爭本票應履行之 債務,與林月英應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他人履行給付範圍 內應免除責任,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月英給付227萬5,000元;另依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建志給付22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2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於 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按原告係依通常程序請求林建志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並非本於簡易程序所為),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被告雖聲請命冠群公司提出歷年財務帳冊資料,查明該公司 應分配予林月英之股利抵償金額,釐清被告應返還借款之範 圍(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惟本件冠群公司自設立迄今 並未分配股東股利屬實,已如前述,是該公司基何原因未能 配發股款,與被告所負清償系爭借款及票款之責任,並無關 連,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顯無必要。此外,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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