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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全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汪清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芳琴與原告汪清汾為夫妻,惟兩人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之分別財產制,夫妻財務分別獨立 自主;另汪清汾係原告全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與 原告全懋有限公司毫無關聯。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被告以原告汪清汾之配偶身 份,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於原告汪清汾不知情之情形下, 指示原告全懋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邱奕惠,或提領現金轉存 至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或為其繳納房屋貸 款、保險費等(整理如附表),總計新台幣(下同)3,20 0,868元(原證1)。因原告全懋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邱奕惠 不敢違逆「董娘」被告之指示,乃依其指示辦理,然上開 金額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 (三)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查原告汪清汾曾於98年3月27日匯款借予被告 60萬元(原證2),以供其購買個人名下房屋之用,雖兩 造其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然原告汪清汾仍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故原告汪清汾謹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之催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懋有限公司3,20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清汾新台幣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原證1之真正,理由如下: 1、原證1第2頁記載:「CM全懋有限公司/業主往來」;原證1 第6頁記載:「汪清汾/彰銀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 」,足徵非同一帳冊。 2、原證1各頁日期並未連貫,顯為拼湊。 (二)至原告汪清汾所謂98年3月27日借款600,000元予被告乙節 ,亦無理由: 1、被告對此予以否認。 2、再由原告所提出原證2所示,乃被告將600,000元「存入」 原告帳戶,並非原告以匯款方式借款給被告,足見原告所 訴,毫無理由,本件原告尚應返還被告600,000元。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全懋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3,20 0,868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全懋有限公司所提該公司帳簿(原證1),有 記載:「CM全懋有限公司/業主往來」,亦有記載:「汪 清汾/彰銀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且各頁日期並 未連貫,顯為拼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原告全懋有限 公司不當得利3,200,868元之事實。原告全懋有限公司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不當得利之事證,原告全懋有限公司 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3,200,868元,並無理由。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汪清汾主張被告應給付消費借貸600,000元 ,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汪清汾主張曾於98年3月27日匯款借予被告60萬元( 原證2),以供其購買個人名下房屋之用等語,然查,原 證2係被告於98年3月27日匯款60萬元存入原告汪清汾彰化 銀行帳戶,並非原告汪清汾於98年3月27日匯款60萬元存 入被告帳戶,有原告汪清汾所有原證2之彰化銀行存摺在 卷可按,且原告汪清汾於本院103年5月28日審理時陳稱可 能資料有誤等情,原告汪清汾亦未舉證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證,所以,原告汪清汾主張被 告應給付消費借貸600,00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103年6月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意旨略以:『陳報原 告全懋有限公司及汪清汾於彰化銀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附件),即得顯示原告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 情形,並請鈞院傳喚原告汪清汾本人到庭說明,以利本件相 關事實之釐清。』,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之規定,然本件於103 年6月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陳述證人邱奕惠確實有沒有住 在我們陳報的地址,我們不知道,暫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原告全懋有限公司及汪 清汾於彰化銀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聲請 傳喚原告汪清汾本人到庭,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 規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懋有限公司3,20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清汾新台幣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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