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李碧珍
訴訟
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被 告 李寶國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及其地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
所有權全
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六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重登字第○二○一五六號之共同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登字第○一七九五五號之共同擔保債權
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區○○段
○○○○○○○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571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
範圍全部、於民國77年6月6日經新北市○○區地00000
000000000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區○○段0000○0地
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5713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於民國78年5月20日經新北市○○區地000000
000000000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
離婚且不相往來30餘年,近來原告
有意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之房屋(
系爭房屋)
贈與子女,
惟於辦理過程發
現被告曾於民國77年、7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對系爭房
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最高
限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1),然兩造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前開
抵押權設定均無所據,又兩造已不相往
來30餘年,恐難逕由被告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為此
,原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如
訴之
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普通抵押權之部分:
1、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之
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惟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250萬
元之債權,自無由任被告為此設定抵押權之餘地,是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2、況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有明文
規定。依本件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
為77年6月6日,是縱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存
在(假設語),被告自77年6月6日起即得行使其債權請求
權,至92年6月6日該
請求權時效15年屆滿,於15年消滅時
效完成後,被告於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抵押權於97年6月6日消滅。抵押權既已消滅,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自屬妨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屬有據
。
(三)就訴之聲明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
1、
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
乃係對於
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
抵
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
定範圍內之
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
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
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惟
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
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
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
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記載之存續期間自78年5月17日至88
年5月16日即已屆滿,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未
有擔保之債權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
應隨之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四)對於原告所提
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當初登記為原告
的名義,是因要兩造之間前為夫妻,為了要安置原告與兩
造所生的三名子女而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告,我
們否認兩造間有成年收回的協議。
(五)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買主李寶國,付款者李寶國,今附上買賣契約書1份,因6
8年與李碧珍小姐離婚,為盡義務扶養故○○○區○○路○
段○○○○號3樓,給予安定生活,此房屋未附在離婚條件內
,才有抵押設定時間限制至88年子女成年即有權收回,因
顧及情義,時間到未即時收回,導至今日問題產生。
(二)當初是房屋是被告買的,付款人也是被告,只
是以原告的
名義買屋,所以有權利要回,後來因被告中風,沒有辦法
去要回,才導致今日之問題。沒有於88年收回是因被告身
體不舒服,從90年的醫藥費都是我付的,
對造都沒有支付
,所以我們有權利收回。原告的子女已經成年,自從被告
病後,原告的子女都沒有聞問,被告現在生病,龐大的醫
藥費,故需要收回房屋。
(三)被告曾經於林口長庚醫院在心臟裝入支架4至5根,於95至
101年間。
(四)買主李寶國,全部費用由李寶國支票北市銀大同分行3039
帳號支付總價250萬元,附上契約買賣書一份。父李寶國
有盡義務扶養於李曉娟、李曉萍、李家興3人至90年,李
家興到馬來西亞讀書的費用都由李寶國支出,由黃麗華匯
款,單据至今保存良好。因李寶國與黃麗華顧情義時間到
未追究,將房子要回是要給予安定生活的家。李寶國於00
年生病至今,支出龐大費用,3位子女不聞不問,甚至未
盡孝道義務,如今李碧珍你為錢走官司,那是否我李寶國
也該告三子女棄養,請三思而行。
(五)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
及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
上開房地上有設
定為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共同擔保債權2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及共同擔保最高限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上開房地上為被告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
記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一節,被告僅以上開房地原為被告
所買,因於68年年間與原告離婚,故買入上開房屋給予安定
生活,此房屋未附在離婚條件內,才有抵押設定時間至88年
子女成年即有權收回等語資為
抗辯。然查,依據被告上開抗
辯情節,對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
記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
節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屬於何者
所有一節,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
非本件涉訟之
訴訟
標的,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所存在之系爭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一節,當堪以採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地上有系爭第一、二順位之抵押
權存在,其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8年5月17日起至88年5
月16日止,被告亦不否認此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並無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
因無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亦已確定不會發生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於不動產所有權上附有擔保物權登記
存在,對於該不動產之交易
顯有妨害,原告主張其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得請求依
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一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告抗
辯其得收回系爭房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非本件涉訟之
訴訟標的範圍,故不予贅論,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地上幸福段571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所有權
全部上之於77年6月6日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2
0156號登記之為抵押權人李寶國即被告所設定之共同擔保債
權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於78年5月20日三重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17955號登記之為抵押權人李寶國即
被告所設定之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其所
有權,因請求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