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聰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4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79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