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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詠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靜妹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林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威公司)負責人,其 兄林宜明則為安泰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吉公司)登記 負責人,二公司設立地址皆在新北市○○路○○○ 巷○ 號之6 ,二公司人員互通使用,員工名片皆印製二公司名稱於其上 ,且原告與安泰吉公司、盛威公司之生意往來,皆由被告出 面接洽,是被告實際上為盛威公司及安泰吉公司之實際控制 者,故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此係同一家公司之運作 經營,因此歷來原告就上開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一向直接找 被告索討。嗣於98年4 月間,被告本身及其所主持之公司發 生財務危機,並依原告帳下所載,99年間安泰吉公司未稅情 況下尚欠原告783,002 元貨款,被告為求原告繼續協力供貨 加工,及解除原告擔心安泰吉公司欠款無著之疑慮,於99年 7 月間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其個人會返還 安泰吉公司欠款部分。復於101 年5 月間,被告為取回其寄 存在原告工廠之鋼板,便與原告之副總姜銘勳在電話中就安 泰吉公司之貨款債務協商,而經原告同意被告僅須支付780, 000 元清償安泰吉公司貨款,不數日,被告即與訴外人許家 榮一同至原告公司,持晟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許家榮背 書擔保之面額78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表示要清償安泰吉公司之欠款,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仍遭銀 行退票,被告至今又均未清償,爰依系爭承諾書與101 年5 月之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8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沒有欠原告錢,系爭承諾書上僅載明「部分」債務,則 當初既無明說清償全部,即應依被告之能力為主,況當時被 告所經營威盛公司已欠原告錢,原告怎會叫被告清償全部? 且簽系爭承諾書時,原告只要被告先還完威盛公司之欠款, 有錢再還安泰吉公司之貨款。又原告請被告去找安泰吉公司 的人,被告就找了許家榮,許家榮不是威盛公司的員工,為 何許家榮名片上掛威盛公司經理之名,被告不清楚。許家榮 雖曾與原告協商,然協商時被告並未在場,自不知協商內容 。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帶許家榮拿給原告的,被 告亦無背書,更未與原告之副總姜銘勳在電話中協商安泰吉 公司債務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盛威公司負責人,其兄林宜明則安泰 吉公司之負責人,惟盛威公司與安泰吉公司地址同一,被 告為二家公司實際控制者,99年間安泰吉公司尚欠原告未 稅之貨款783,002 元,被告曾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其個人 會返還安泰吉公司之貨款,並於101 年5 月間與原告之副 總姜銘勳於電話中協商安泰吉公司之債務,而經原告同意 被告僅須返還780,000 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被告並於數 日後與許家榮帶系爭支票前來原告公司以清償安泰吉公司 之貨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是被告依系爭承 諾書及兩造於101 年5 月間之協議,自應給付原告780,00 0 元等語,被告固自認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立具之事實,惟 否認其有承諾代為清償安泰吉公司之全部債務或有與原告 達成由其個人清償780,000 元安泰吉公司貨款之協議,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780,000 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債 務?⑵兩造間是否另於101 年5 月間達成協議,由被告個 人清償780,000 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 (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780,00 0 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由其個人清償安泰吉公司債款債務乙 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卷第2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其真正,惟就安泰吉公司所欠原告公司之債務 問題,被告乃係於承諾書上記載:「林宜宗願付部份債務 清償,清償方式由兩方協議。」,足證兩造針對應由被告 個人代為清償之安泰吉公司債務數額,仍未達成協議,是 原告逕以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清償780,000 元之安泰吉公 司貨款債務,尚屬無據。 (三)兩造間是否另於101 年5 月間達成協議,由被告個人清償 780,000 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間曾於101 年5 月間達成由被告個人清償780,000 元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之協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揭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1 年5 月間與其公司副總姜銘勳於 電話中協商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而由原告同意被告僅需 代償780,000 元之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云云,惟依證人姜 銘勳到庭所證稱:(問:對於原告公司與安泰吉公司的貨 款,是否由你負責處理?)是的。(問:對於安泰吉公司 欠的貨款,你是否有跟任何人接觸過?)一開始都是跟被 告催討安泰吉公司的貨款,被告都沒有付過款。(問:除 了簽承諾書跟交付支票以外,被告有沒有跟你達成清償安 泰吉公司貨款債務的協議?)通常都是電話連絡,他都說 想辦法。(問:關於安泰吉公司的貨款,原告有無跟被告 達成只要清償七十八萬元的任何協議?)我的印象中,安 泰吉公司的貨款是八十萬元上下,我本身沒有同意被告只 要還七十八萬元就好,至於公司有沒有同意我不清楚。( 問:你在電話中有向被告催討,是否有談到清償的金額? )我都是說要他們將貨款全部結清。(問:你要他把貨款 全部結清,被告有無答應?)他說他想辦法等語(見本院 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並未透過證人 姜銘勳與原告達成代償安泰吉公司貨款數額之事,是原告 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達成代償貨款數額之協議後數日, 即與許家榮前往原告公司交付面額780,000 元之系爭支票 以清償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參卷第22頁),惟觀以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晟力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衡情 ,倘被告係交付他人支票以清償其所承諾代償之債務,原 告應會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以擔保票據之付款,然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竟僅有許家榮,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伊 帶許家榮前去交付等語,尚非無據;雖證人姜銘勳到庭證 稱:後來被告有付了一張七十八萬元的支票,支票是許家 榮和被告一起拿過來的。(問:你們有請誰在支票上背書 嗎?)都是請拿票來的人背書,這張七十八萬元,我們是 應該是請被告及許家榮背書。(問:提示根據系爭支票, 只有許家榮背書,沒有被告背書?)就我記憶中,支票還 沒有兌現,所以我們不讓他載鋼版離開,被告就生氣了, 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其先係證稱有請被告及許家榮二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經本院提示系爭支票後,始改稱因被告先離開才未背書 ,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參被告前另以訴外人萊 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原告負責人姜靜妹 所提侵占刑事告訴案件中,被告於該案即已陳稱:安泰吉 公司是伊哥哥的公司,70幾萬元是安泰吉公司欠詠騰公司 的錢,另外萊全公司及威盛公司均係伊名下公司,當時伊 貨物押在壓在詠騰公司,為了順利經營,伊有簽立協議書 1 份,且伊被逼得分別於101 年3 月20日、27日、28日找 安泰吉公司人員來處理他們與詠騰公司間的債務等語,並 經證人即安泰吉公司工務經理許家榮於同案證稱:安泰吉 公司積欠詠騰公司款項未清償,林宜明有找伊一起去詠騰 公司協商,林宜宗則有告知伊等有關安泰吉公司積欠詠騰 公司的貨款要如何處理等語,有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636 號、第20475 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安泰吉公 司之工務經理許家榮乃係為了處理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之 事而與其公司負責人林宜明前往原告公司協商,此與系爭 支票僅由許家榮背書之情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 告為清償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所交付,並無可取。 ⑷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曾於101 年5 月間達 成由被告代為清償780,000 元安泰吉公司貨款債務之協議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101 年5 月間之兩造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7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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