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藝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傑 被   告 再生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 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 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 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向被告採購「三民主義統一中國金 門高粱酒」瓶身及瓶蓋各20,000支,買賣總金額含稅共2,31 0,000 元,雙方於102 年9 月18日簽立廠商採購單,原告於 102 年10月1 日給付定金660,000 元,約定102 年11月20日 交貨,惟被告未能如期交貨,且交貨前提供原告驗證之打樣 商品具有重大瑕疵,不符原告委製客戶之規格。爰依民法第 24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定金,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廠商採購單雖記載送貨地址為「台中碼 頭」,然並未載明確切地址,自難謂當事人雙方有以契約明 定清償地。再者,本件被告再生陶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 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 管轄權,本件被告設立登記地址係位於苗栗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