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藝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敏傑
被 告 再生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
特別審判籍,立法
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
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
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向被告採購「三民主義統一中國金
門高粱酒」瓶身及瓶蓋各20,000支,買賣總金額含稅共2,31
0,000 元,雙方於102 年9 月18日簽立廠商採購單,原告於
102 年10月1 日給付定金660,000 元,約定102 年11月20日
交貨,惟被告未能如期交貨,且交貨前提供原告驗證之打樣
商品具有重大瑕疵,不符原告委製客戶之規格。
爰依
民法第
24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定金,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三、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廠商採購單雖記載送貨地址為「台中碼
頭」,然並未載明確切地址,自
難謂當事人雙方有以契約明
定清償地。再者,本件被告再生陶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
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
可參,本院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
管轄權,本件被告設立登記地址係位於苗栗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