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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銢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孝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意婷       吳恆安律師       洪宗暉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友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如蘋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承攬, 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核其所為追加 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簽發報價單予被告 ,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簽發訂購數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00片及200片之BOAT-2鋁板(下稱系爭鋁板)採購單予原 告,嗣被告仍繼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鋁板,故 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共1,852片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 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 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7月26日簽發報價單予被告,被告遂於102年7月 31日簽發訂購數量分別為1,000片及200片之採購單予原告, 嗣後被告仍繼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鋁板。兩造 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鋁板之機種原素材,經原告以CNC切銷 中心機為第一道製程之加工後,由原告移轉系爭鋁板之財產 權予被告,且約定每片價格為43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 ,雖未約定交貨期限,但兩造合意若原告完工即交貨予被告 。復因原告先前交付系爭鋁板少部分存有輕微毛邊、毛屑, 被告為避免處理上麻煩,經原告同意後取回協助重整並返還 予被告,故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原告總共 交付被告系爭鋁板1,852片,並經被告負責人曾如蘋或其配 偶鄭其發簽收確認無誤,且該期間內原告從未接獲被告相關 人員有關系爭鋁板係有瑕疵之通知。是本件被告共向原告訂 購系爭鋁板共1,852片,被告應給付價金836,178元(計算式 :90,300+745,878=836,178)。嗣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求給付,被告僅給付200片之價金90,300元(計算式:4 30×200+營業稅4,300=90,300),就1,652片之價金745,8 78元(計算式:430×1,652+營業稅35,518=745,878)之 102年9月份貨款,依兩造付款條件月結60天計算,被告應於 102年11月30日給付,惟被告卻未給付。復經原告於102年12 日30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0131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㈡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縱本件係屬承攬契約,被告亦應依 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 ⒈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系爭鋁板之機種原素材雖係 由被告提供。惟兩造所約定者,係著重於系爭鋁板之財產權 移轉,故依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仍應適 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發出報價單後,被告即以「採購單」之形式回覆予原告 並訂購系爭鋁板共1,200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模式, 發出「採購單」之目的即係為買受貨品、成立買賣關係,且 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解釋,採購者,即係指「挑選購買」。 準此,被告既以採購單之形式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而由原 告移轉系爭鋁板之財產權予被告,則本件兩造確係成立買賣 契約無訛。 ⒊原告於收受被告發出之採購單後,即因信任雙方係成立買賣 關係始與被告繼續往來合作,若如被告所辯稱本件係成立承 攬契約,則被告自應以其他形式之訂單名稱回覆予原告,而 非以「採購單」之形式企圖騙取原告之信任。且依上列「採 購單」之文字已清礎表示兩造間係欲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 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板之價金共745,878元 ,自屬合法有據。 ⒋縱認為本件係屬承攬契約,被告基於契約亦負有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依契約約定,系爭鋁板每片之加工報酬為430元 ,原告共交付1,852片予被告,故被告自應給付報酬836,178 元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200片之報酬,尚有1,652片之報酬 ,即745,878元尚未給付,是被告亦應依契約給付報酬予原 告,並未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㈢被告共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1,852片: ⒈本件被告係先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經原告交貨 、簽發報價單予被告,被告遂簽發訂購數量分別為1,000片 及200片,總共1,200片之訂購單予於原告,嗣後被告仍繼續 以口頭方式訂購系爭鋁板。查本件買賣契約係屬非要式、諾 成契約,經兩造合意契約即已成立,且於原告交付貨物時, 被告亦同意受領。準此,兩造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有 效成立,且被告亦於出貨單簽收,即屬同意受領原告給付之 貨物,兩造即有契約義務存在。是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 之數量應為1,852片。 ⒉又依被告人員簽收之出貨單記載數量,原告確實交付1,852 件予被告,其中102年8月19日之出貨單有238件及228件因之 前交付之系爭鋁板存有輕微毛邊、毛屑,被告為避免處理上 麻煩,即再請原告取回協助重整,原告對被告之額外要求亦 抱持以客為尊之理念,將該等鋁板重整後於8月19日歸還, 是該2筆數量已包含於前所交付之系爭鋁板中,自毋庸再重 複加計(計算式:44+85+111+123+98+101+145+240+105+10+ 138+652=1,852),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該2筆數量算入原 告交付之數量中,爭執訂購數量云云,其心態可議。 ⒊細譯102年8月15日證人何振雄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 中業已提及「…截至2013/8/6止交貨數量為在途訂單計1200 pcs…本廠在庫已加工成品652pcs(請補開利訂單)」。斯 時兩造仍處於採購履約之交貨階段,且彼此尚無任何爭議事 件發生,兩造仍就系爭鋁板採購案執行細節持續溝通,被告 亦不曾回信否認有口頭訂購652片系爭鋁板,或系爭鋁板採 購數量有問題等事。亦即苟非被告確實有以書面及口頭方式 ,向原告採購系爭鋁板1,852片,否則原告之承辦人員即證 人何振雄又何須於聲證3及原證1之1,200片系爭鋁板採購單 外,另要求被告補開立以口頭下訂之652片系爭鋁板採購單 ?顯見被告於確實原告訂購系爭鋁板共1,852片。再者,依 被告簽發之訂購單所示,被告訂購之數量已有1,200片甚為 明確。 ㈣兩造就本件交貨期限實未有約定,惟兩造於締約時即已合意 若原告完工即交貨予被告,是原告自102年7月18日開始交付 貨物予被告,至102年8月19日為止,交貨日期間隔多不超過 一個禮拜,於一個月間出貨予被告、由被告簽收達12次,顯 見原告自始積極履行契約、交付貨物,並未有任何逾期交付 之情形。再者,若原告有逾期交付貨物之情事,被告自可通 知原告、拒絕受領,何以仍由負責人曾如蘋或其配偶鄭其發 簽名受領貨物而「自願」受此損害?據此可知,原告未有逾 期交付之情事,被告所指洵屬無據。且被告辯稱本件交貨期 限為7天,依原告最後交貨日計算,尚有330件逾期,惟被告 完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兩造就交貨期限之約定,亦未證明 最後交貨日為何日?330件逾期係如何計算得之?是被告泛 言主張本件原告交付逾期,顯屬無據。 ㈤原告交付之貨物無瑕疵: ⒈本件自原告於102年7月18日開始交貨起至102年8月19日最後 一次交貨為止,於此期間內,從未有任何被告之相關人員通 知系爭鋁板有瑕疵之情事,且於交貨後至本件訴訟提起前為 止,被告亦未有任何有關系爭鋁板瑕疵之通知。可知系爭鋁 板於被告受領時並無瑕疵存在。又被告係向原告購買以CNC 切削之系爭鋁板,為鋁板加工第一製程階段之半成品。因此 ,系爭鋁板是否有瑕疵存在被告於受領後即可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並通知原告,惟被告卻未檢查亦未通知,故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縱使系爭鋁板有瑕疵,亦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 受領之系爭鋁板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至於就毛邊之問題, 係被告於原告已交付貨物後始追加(參原證11之103年7月22 日之電子郵件記錄。此時,原告已開始交付系爭鋁板予被告 ),而原告取回系爭鋁板修整歸還後,被告亦未再通知鋁板 毛邊之問題;另外整平之部分並非原告負責之範圍(詳如後 述);而斷差之瑕疵係由高度規即可簡易檢驗得知,故縱使 原告交付系爭鋁板有上列瑕疵情形,惟被告於受領貨物後亦 未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條、臺灣高等法院92 年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已怠為通知、視 為承認所受領之鋁板品質,被告即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或 其他賠償請求權。再者,被告不但未盡速檢查通知,反而交 付予其他第三人,自應視為受領該貨物,且被告亦未說明其 所稱系爭加工鋁板瑕疵之情形、程度,亦未提供任何檢驗報 告,即遽指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之指控顯不可採。 ⒉被告提呈訴外人金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溢公司)103年4 月2日之支票函寄通知暨簽收單,欲藉此證明原告所交付之 貨物檢驗合格者僅670片,惟就上列簽收單之日期為103年4 月2日,距原告最後交貨予被告之日期102年8月19日已相隔 近8個月之久,被告交付予金溢公司之貨物與原告交付予被 告之貨物是否相同已有疑慮。縱交付之貨物係屬相同,則自 原告交付予被告至被告轉交付予金溢公司之期間,是否因被 告之保管疏失而導致系爭鋁板產生原本不存在之瑕疵?又被 告交付予金溢公司之貨物數量共有多少?是否僅交付670片 ?被告未能證明兩批貨物之間之同一性,即據此妄言主張原 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⒊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與金溢 公司完全無涉,原告與金溢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 原告之貨品究竟有無瑕疵,自應僅就兩造間之契約為斷,與 金溢公司實屬無關,無論被告與金溢公司有如何之約定,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責,無強加拘束於原告之理 。是原告所交付系爭鋁板,經被告受領並驗收後,經第三人 加工交付予金溢公司,被告自不得以其後續加工、出售、裝 箱、運送、後手意見等等事宜以對抗原告。再者,從鋁板原 素材加工至被證一所示之加工圖樣及檢驗規格,共需經過多 道程序,惟原告僅負責第一階段之CNC切削,後續階段並非 原告之責任範圍,如附圖(見鈞院卷第150頁)所示,以黃 色標示的部分始為原告承製之範圍,其餘如表面陽極處理、 沾膠黏磁鐵、埋PIN等(如其餘綠色及紅色部分),皆係由 被告或被告委請第三人負責,與原告並無相關。準此,被證 一之加工圖樣、檢驗規格等,並非兩造約定之給付範圍,從 而被告提出被證二之支票函寄通知暨收單、出貨檢驗報告( 見鈞院卷第59頁)自亦與本件無涉。 ㈥原告僅負責切削及修整毛邊與整型,其他項目並非原告負責 之範圍: ⒈依原證11之兩造往來報價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一開始於10 2年7月17日之報價係未含表面處理(每片400元/不代料;每 片440元/連工代料),嗣經被告要求追加處理項目,原告遂 於102年7月22日(按:原告已交付第一批貨物)變更報價為 「追加全周毛邊+超音波+整型」(每片445元/不代料)及「 追加全周毛邊+酸洗+整型」(每片455元/不代料),後因被 告不接受上列條件,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按:原告已交付 八批貨物)再變更報價及交易內容為「追加全周毛邊+整型 」(每片430元/不代料),並以此次報價為最終交易條件, 被告遂於102年7月31日發出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1,20 0片。準此原告之交付義務僅有CNC切削、修整毛邊與鋁板整 型,其餘皆非原告之施作範圍。 ⒉依被告負責人曾如蘋手機LINE通訊紀錄所示(見鈞院卷第11 2-120頁),於第13張圖示、8月26日(按:原告已將所有貨 物交付完畢)之對話。曾如蘋表示:「整平部分請幫忙想辦 法試要不然上游付款會有問題」,原告之何先生表示:「這 不合理」、「等於是將所有責任推卸」,顯見若整平係屬原 告之責任範圍,曾如蘋何須拜託原告「請幫忙」、「想辦法 」,其自可要求原告交付無瑕疵之物而無庸委請原告「幫忙 」、「想辦法」。再者,依第14張圖示、9月4日之對話,原 告之何先生:「曾小姐,目前有找到一家可整平,費用一片 50 元」,曾如蘋:「這一批已交貨結束等清理數量新單可 能有小改再討論」,原告公司何先生:「不需要再整平了嗎 」,曾如蘋:「? 」。可知,若整平係屬原告之責任範圍, 原告何須再報價收取50元之費用?且被告亦應即刻命原告以 原告之費用修整之,何以表示已交貨結束、新單可能有小改 ?據此可知,「整平」自始即非原告負責之項目,並非本件 契約約定之範圍。 ㈦鋁板加工製程中,「整平」與「整型」係屬截然不同之內容 ,本件原告僅負責BOAT-2鋁板之「整型」,鋁板之「整平」 並非原告之負責範圍: ⒈就鋁板加工製程,「整型」係因鋁板經過切削後會形成翹曲 ,故須藉由「整型」將翹曲扳平,「整型」係藉由「整型沖 壓機」進行,整型後之效果為平面度約為0.5~0.8/mm以上; 而「整平」係鋁板經過表面加工後,藉由「整平」程序修正 表面之平行度、維持表面平整,係由「整平機」進行相關工 序,整平後之效果為可控制平面度0.1mm以下。準此,「整 型」與「整平」係屬全然不同之工序,所需儀器、所形成之 效果皆不相同,不容混淆。 ⒉本件兩造額外約定之項目為全周毛邊及整型,並未包含整平 ,已如前述。又依被證5之對話紀錄(見鈞院卷第112-120頁 ),被告之曾如蘋未曾表示「整型」部分有何瑕疵,而僅表 示上游廠商反應鋁板平整度有問題、整平部分請原告幫忙想 辦法,惟其所提及之狀況皆係「整平」之程序所處理者,而 此部分非屬原告加工之項目、並非原告負責之範圍,被告不 該要求原告負責。詎料,被告竟忽視被證5之對話內容,被 告之負責人曾如蘋自始僅表示鋁板整平之問題,皆未提及整 型之部分,遽以被證5辯稱:整型不合格者由原告取回重新 加工;被告通知原告整型部分不合格,請原告想辦法做好, 否則上游付款會有問題云云,被告顯然故意將整平及整型混 為一談。 ⒊被告係以每片430元之代價向原告採購經初步加工系爭鋁板 ;金溢公司係以每片750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如被證1圖說 所示「經6道加工程序」之BOAT-2鋁板成品,則倘如被告所 言,被告係向原告採購被證1圖說所示「經6道加工程序」之 BOAT-2鋁板成品,毋須自行或委託他廠進行其他加工程序。 則原告加工系爭鋁板,並將之販售予被告,每片僅能得到43 0元(按:扣除成本後,原告每片利潤更是只有區區56.1元 (參原證15),而原告僅立於中人之角色予對貨品予以驗收 ,便可取得每片320元(計算式:750-430=320)之高額價 差,焉有是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加工後的BOAT-2載板交 付給我們,我們只是檢驗平整度,沒有再做任何加工就交給 金溢公司」、「金溢公司委託被告加工的載板,被告沒有自 行加工,改委託原告加工,故原告加工後被告是直接檢驗可 出貨後就送金溢公司」云云,確屬虛偽不實。 ㈧被告辯稱:「聲証三注意事項的第二點載明,出貨時原告必 需隨貨附上原告的檢驗報告,否則不予驗收,本件原告並沒 有附上檢驗報告。」云云。惟查被告若要求檢附檢測尺寸報 告,應自行提供加工圖,原告始能依照加工圖檢測提供報告 ,然而被告自始未提供加工圖予原告,反而係由原告自行分 析程序並依照被告之負責人曾如蘋之配偶鄭其發之指示施作 ,因此原告自難以提供檢驗報告。再者,於交貨過程中,原 告雖未檢附檢驗報告,被告亦頻催促原告公司交貨,此參被 證5對話紀錄第11張圖示:「曾如蘋:『何先生今天要把貨 送來要麻煩分好整與未整毛邊請處理』,原告公司何先生: 『不是說好星期一嗎』」可證。甚且,原告所交付之1,852 片系爭鋁板被告皆已受領,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復依被 告之負責人曾如蘋表示,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亦有以厚 薄規進行檢驗,如此何來「不予驗收」之說?被告之說法顯 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被證一檢驗規格(見 鈞院卷第36頁)的第一點退貨標準即載明,不良品大約1%即 全部退貨云云,惟被證一之檢驗規格、退貨標準係針對最終 成品,而原告僅進行第一階段之製程,此檢驗規格、退貨標 準是否適用於系爭鋁板,已有疑慮。況且,就被證一之文件 ,被告僅提供被證一第二頁之圖面予原告,其餘第一頁之圖 面及檢驗規格,被告從未提供,是兩造自始未曾就檢驗規格 、退貨標準達成合意,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如有瑕疵就整批 退貨云云,顯屬虛假不實,顯不足採。 ㈨被告主張245,124元之損失及256,000元之預期損失,但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原告否認,且依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 第3398號判決意旨,主張抵銷當事人,就其主張債權及數額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被告僅陳稱損失巨大,並未就抵 銷之數額及債權等事實詳為舉證,被告主張金額自不可採。 ㈩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5,878元,及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 ⒈本件係由被告提供系爭鋁板,委託原告按圖加工,約定經驗 收合格者,被告給付每件報酬430元,此從原告提出聲證一 報價單單價欄明載「不代料」,即知單價是指承攬之報酬。 另被告提供系爭鋁板給原告加工時附有加工圖樣及檢驗規格 (詳被證一),驗收不合格者工作未完成,被告毋庸給付價 金。 ⒉本件原料係被告提供,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何振雄於 103年11月12日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僅係按圖加工,約定經 驗收合格者,被告給付每件報酬430元,足見此契約之性質 側重於工作完成,而不在財產權之移轉,故應適用承攬之規 定。 ㈡原告交付系爭鋁板有瑕疵: ⒈兩造就原告加工系爭鋁板期間之聯繫,係由原告之何振雄與 被告之負責人曾如蘋,透過網路「Line」及網路電話為之。 觀諸被告負責人曾如蘋手機LINE通訊紀錄所示(見鈞院卷第 112-120頁)證明:⑴「整型」為原告承攬工作項目之一; ⑵材料係被告提供;⑶整型不合格者由原告取回重新加工; ⑷被告通知原告整型部分不合格,請原告想辦法做好,否則 上游付款會有問題;⑸被告於103年1月23日通知驗收數460 片,其餘不合格。 ⒉證人郭金三於103年8月7日證稱:「(法官問:本件BOAT-2 載板是由你的公司委請被告公司加工?)是,與被證三的照 片是相同的東西。」、「(法官問:主要加工項目是否為按 照製造圖樣之尺寸加工,全周修毛邊、平行整型?)是。」 、「(法官問:加工之製造圖樣及檢驗規格是否如被證一所 示?)是。」、「(法官問:原告公司加工後交付BOAT-2載 板1,852件,送請 貴公司檢驗收驗結果為全部不合格,嗣 後被告公司是否曾商請貴公司放寬檢驗規格,對加工BOAT-2 載板逐片檢驗,合格者僅670片?)是,確有這回事。」、 「(法官問: 貴公司就經驗收合格之670件BOTA-2載板加 工款項,是以每件加工款750元支付被告公司?)是,合格 的670片己經付錢了。」、「(法官問:本件BOAT-2載板不 合格之原因為何?)載板功能一定要平整,工業上要求的平 整度是0.08mm以內,系爭產品有的平整度很差,我們都是用 儀器(厚薄規)測量,放在大理石平台上測量其平整度,以 厚薄規放入大理石跟BOAT-2載板之間的縫隙,如果很容易放 入,表示縫隙太大,就是不平整,如果放不進去,就是縫隙 小,可以符合0.08mm,即為合格,依據其縫隙大小測量其密 合度是否足夠。另外BOAT-2載板還有斷差及毛邊的問題,因 此為不良品。」、「(原告複代理人問:本件BOAT-2載板你 們公司是囑託被告公司如何加工?)根據被證一的圖面加工 ,檢驗標準也依此為準。」。 ⒊證人何振雄作證指出被證一的圖面平整度是0.05mm,證人郭 金三另證述:「………系爭產品不良率幾乎達到90%,我們 只能請上游廠商盡量放寬標準,所以才有670件的合格品」 ,亦即放寬為逐片檢驗及將平整度放寬至0.08mm後,原告加 工合格者,始能達到670件。故原告交付系爭鋁板有瑕疵。 ㈢被告有通知原告系爭鋁板有瑕疵: ⒈原告交付系爭鋁板90%不合格,有些退回重工,從聲證2之10 2年7月26日及102年8月19日之出貨單,即可得知被告有告知 原告有瑕疵問題。 ⒉參被告負責人曾如蘋手機LINE通訊紀錄第5、6、9、11、13 、14、15、16張圖所示,得知被告有用Line通知原告平整度 及毛邊皆有問題。 ⒊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系爭鋁板之數量為1,200件(1,000件 +200件),報價日期為102年7月26日,訂約日期為102年7月 31日,原告陸續交付,因檢驗不合格,所以原告繼續加工, 最後才交付至1,852件,倘原告所稱其交付之成品均合格, 則只要交付1,200件即可,何需交付1,852件? ㈣原告交付系爭鋁板之合格數量為670件: ⒈從被告負責人曾如蘋手機LINE通訊紀錄可知,原告交付之系 爭鋁板僅部分合格。 ⒉原告交付之系爭鋁板,交貨時需送請金溢公司依檢驗規格檢 測,取得合格之檢測尺寸報告,始能驗收。但原告之系爭鋁 板依檢驗規格檢測均不合格,有金溢公司出具之出貨檢驗報 告可稽。但本件係屬試做性質,經被告情商改採較寬鬆,對 原告有利之逐件檢驗方式檢測,始勉強有670件合格。另從 證人郭金三之證詞及被證2之金溢金溢公司支票通知,亦可 證明原告之系爭鋁板合格數為670件。 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745,878元,無理由: ⒈經核對原告之出貨單,原告交付之數量應為1,852件,如下 : 102年7月18日:42(44-2)數量(pc)。但缺少2pc。 102年7月21日:85數量(pc)。 102年7月22日:111數量(pc)。但缺少2pc已於102年7月23 日補。 102年7月23日:123數量(pc)。 102年7月23日:100數量(pc)。 102年7月24日:101數量(pc)。 102年7月26日:145數量(pc)。 102年7月26日:240數量(pc)。但重工補入2PC。 102年7月28日:105數量(pc)。 102年7月29日:10數量(pc)。但無整平。 102年8月6日:138數量(pc)。 102年8月19日:652數量(pc)。但重工補入238PC歸還 BOAT-2鋁板-原材料228PC。 以上共計1,852數量(pc)。 ⒉本件原告交付系爭鋁板經檢驗合格者僅670件,而被告已給 付200件之報酬90,300元,尚欠者為470件之報酬212,205元 (含營業稅)。 ⒊被告主張抵銷: ⑴依聲證3之採購注意事項「1.交期:承製廠商必須確實遵守 本訂單之交期,按時交貨(請於交貨期限內或完工日之前交 貨);若遇突發狀況發生時,願無條件配合本公司及時作調 整。若有延誤之情形,每逾一日扣除該貨款總價千分之三罰 扣,10日以上30日以內每日以訂購總價千分之十罰扣,超過 30日以上者本公司有權取消此訂單,因延誤所造成本公司之 一切損失,由此訂單之原承包商負責。」。本件約定交貨期 限為交付材料後7日內陸續交貨完成,依原告最後交貨日期 計算,尚有530片逾期,已遭金溢公司取消訂單解除契約。 ⑵被告因原告違約,造成下列損失: ①被告向金溢公司承攬每件之報酬為750元,下包給原告公司 每件之報酬為430元,被告受有169,600元(計算式:(750 元-430元)×530=169,600元)之差價損失。 ②本件加工可容許之不良率為3%。換言之,承攬人加工1,200 件,定作人會交付1,236件之材料。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材 料費共計136,547元,以原告交貨件數2,080(1,852+退還 228=2,080)件換算,每件材料費約65元(計算式:136,54 7元÷2,080≒65元),原告交付合格數量670件,被告只需 支出材料費40,716元(計算式:65元×670×103%=44,856元 ),被告因此受有75,524元材料費之損失(計算式:136,54 7元-44,856元=75,524元)。 ③倘原告加工產品可完成到1,200片都合格的話,另外還有800 片要加工,每片價差320元,被告尚有預期可獲得的價差為2 56,000元(計算式:800×320=256,000)。 ④共計,被告主張抵銷501,124元(計算式:利潤損失169,600 元+材料損失75,524元+預期損失256,000元=501,124元) 。 ⑶以上,被告因原告加工品質不良所受損失已逾應給付原告之 報酬,被告得主張予以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5,878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102年7月26日簽發報價單予被告,被告遂於102年7月 31日簽發訂購數量分別為1,000片及200片之採購單予原告, 嗣後被告仍繼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鋁板。被告 已受領原告系爭鋁板共1,852片,其貨款為836,178元(計算 式:90,300+745,878=836,178)。此有原告公司報價單、 原告公司出貨單、被告公司採購單、被告102年7月31日向原 告採購BOAT2鋁板200片之採購單、附表1:原告交貨予被告 之BOAT2鋁板數量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355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81頁、第64頁)。 ㈡前項貨款為836,178元中,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鋁板200片之 貨款90,300元(含稅),尚欠102年9月份貨款745,878元, 依兩造付款條件月結60天計算,被告應於102年11月30日給 付,惟被告卻未給付。復經原告於102年12日30日以臺北興 安郵局第00131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此有原告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臺北興安存證號碼0013 10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司促字第3555號卷第8-15 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31日起多次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 然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9止,被告於受領系爭鋁板 1,852片後,除付款200片90,300元外,尚積欠原告貨款745, 878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因系爭鋁板有瑕疵,致被告受有利 潤損失169,600元、材料損失75,524元及預期損失256,000元 共計501,124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745,878元中之 501,124元互為抵銷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 兩造間就系爭鋁板所成立之契約,究係買賣或承攬?㈡被告 共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多少片?原告是否逾期交付系爭鋁板 ?系爭鋁板是否有瑕疵?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鋁板所成立之契約,究係買賣或承攬?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報價單(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5 5號卷第3頁)所載:「材料規格/後處理:A6061(追加全周 毛邊+整型)及被告公司採購單(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 55號卷第7頁)所載:「科號(型號)系爭鋁板,數量1,000 片,單價430元,注意事項:2.出貨:出貨時,新製品需含 附全新治具,並隨貨附上檢測尺寸報告,否則不予驗收,並 由原承製商取回。若因此延誤交期,責任自負(罰責參考第 1項)」,又證人即原告前員工何振雄結證稱:「(問:原 告公司是依照那個圖來製造?)被證一第二頁。(問:被證 一第二頁該圖的平整度尺寸是多少?是不是依照這張圖尺寸 去加工的?)外型的尺寸是按照這張圖加工的,但這是成品 圖,不是加工圖,我們是按照這個圖去逆推工程設定加工程 序,被告公司並沒有提供加工圖給我們。(問:你說被告公 司沒有提供加工圖給原告公司,既然如此你們是依照什麼標 準對BOAT-2原素材為加工?)業界的習慣就是以此圖轉程式 做加工。(問:材料規格及處理追加全周毛邊加整型為何意 ?)因為加工都會有銳角即刺手的毛邊,所以我們幫被告修 邊,整型就是含在第一道CNC製程裡面,整型就是用整型沖 壓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反面),足見原告僅 係按被告提供之加工圖樣加工,約定經驗收合格者,被告給 付每件報酬430元,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鋁板所成立之契約, 其性質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不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核屬 承攬契約。 ㈡被告共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多少片?原告是否逾期交付系爭 鋁板?系爭鋁板是否有瑕疵? ⒈被告共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1,852片,且原告並未逾期交貨 : ⑴被告已受領原告系爭鋁板共1,852片等情,已如前述,且證 人即原告前員工何振雄結證稱:「(問:被告公司向原告公 司採購的BOAT-2載板總數量到底多少?)被告公司口頭是說 2000片的訂單,材料是2000多片,訂單只有1200片,所以我 後來有請他們補訂單,完成品是1,852片。」、「(問:你 所說請他們補訂單,是不是原證11的102年8月15日的電子郵 件?提示第148頁即原證11的倒數2行並告以要旨)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已受領原告系爭鋁板共1,8 52片,該1,852片即被告原來的訂單1200片及後來原告員工 何振雄請被告補訂單的庫存652片。雖依證人何振雄與被告 公司負責人曾如蘋間之「Line」紀錄所示:「曾小姐,退貨 100片,上午幾點可以過去載。」、「曾小姐,100片重工已 取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鋁板 有遭被告退貨重工情形,惟被告無法舉證原告補換系爭鋁板 之數量究竟為若干,是被告辯稱被告給原告的訂單只有1,20 0片,原告所交付的1,852片是因為有很多不合格,所以一再 補換等語,即乏依據。故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原告訂 購系爭鋁板1,852片,核屬有據。 ⑵證人即原告前員工何振雄結證稱:「(問:本件兩造就BOAT -2載板採購案有無約定交貨期限?)沒有,就是即時完成, 馬上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兩造就BOAT- 2載板採購案並無約定交貨期限。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兩造就BOAT-2載板採購案有約定交貨期限,是被告辯稱原告 逾時交貨等語,亦乏依據。故本件應認原告並未逾期交貨。 ⒉系爭鋁板並無瑕疵: ⑴被告提出被證二金溢公司致被告公司之支票函寄通知暨簽收 單(金溢公司各以支票給付被告系爭鋁板200片、470片之貨 款,見本院卷第39頁)、出貨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 辯稱證人即原告前員工何振雄作證指出被證一的圖面平整度 是0.05mm,證人即被告之定作人(業主)金溢公司負責人郭 金三另證述:「………系爭產品不良率幾乎達到90%,我們 只能請上游廠商盡量放寬標準,所以才有670件(片)的合 格品」,亦即放寬為逐片檢驗及將平整度放寬至0.08mm後, 原告加工合格者,始能達到670件(片)。故原告交付之系 爭鋁板有瑕疵等語;原告則否認而主張從鋁板原素材加工至 被證一所示之加工圖樣及檢驗規格,共需經過多道程序,惟 原告僅負責第一階段之CNC切削,後續階段並非原告之責任 範圍,如附圖(見鈞院卷第150頁)所示,以黃色標示的部 分始為原告承製之範圍,其餘如表面陽極處理、沾膠黏磁鐵 、埋PIN等(如其餘綠色及紅色部分),皆係由被告或被告 委請第三人負責,與原告並無相關。整平部分並非原告負責 之範圍。自102年7月18日開始交貨起至102年8月19日最後一 次交貨為止,於此期間內,從未有任何被告之相關人員通知 系爭鋁板有瑕疵之情事,且於交貨後至本件訴訟提起前為止 ,被告亦未有任何有關系爭鋁板瑕疵之通知等語。是被告應 就其所辯「原告交付之系爭鋁板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⑵證人即原告前員工何振雄結證稱:「(問:原告公司是依照 那個圖來製造?)被證一第二頁。(問:被證一第二頁該圖 的平整度尺寸是多少?是不是依照這張圖尺寸去加工的?) 外型的尺寸是按照這張圖加工的,但這是成品圖,不是加工 圖,我們是按照這個圖去逆推工程設定加工程序,被告公司 並沒有提供加工圖給我們。(問:本件加工原告承作部分有 無包括整型?)有,CNC整型。(問:交付工作物過程當中 ,被告公司有無告知你平整度不夠,退回重整的狀況?)沒 有退回,只有毛邊。(問:如有問題發生時,如何與被告公 司聯絡?)我請被告公司用電子郵件,但被告公司都用LINE 。(問:這是否為證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用LINE聯絡的內容 ?〈提示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告以要旨〉是。(問:第11 6頁編號9的內容是否有告知你平整度不行的問題?)是,但 我有回答不可行,也有建議他們用其他材料,另外還測試10 片給被告公司。(問:第118頁編號13、14的內容是否有告 知你整平部分的問題?)是,我有建議並提供一家廠商可以 做整平,一片50元。(問:材料是誰提供的?)被告公司。 (問:第119頁編號16是否告訴你驗收數量460片可請款,其 他是不良品?)是,但這是交貨以後好幾個月的事情。(問 :第120頁是否有告知你只有460片可用,其餘NG)是。‧‧ ‧(問:原告公司交貨時被告公司有無驗收?)有。(問: 材料規格及處理追加全周毛邊加整型為何意?)因為加工都 會有銳角即刺手的毛邊,所以我們幫被告修邊,整型就是含 在第一道CNC製程裡面,整型就是用整型沖壓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且依證人何振 雄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如蘋間之「Line」紀錄所示:「曾小 姐,退貨100片,上午幾點可以過去載。曾小姐,100片重工 已取回;(因上游平整度一直無法克服成品部分希望我們做 測試烤箱加熱200。再壓平)不可行,唯有從材料克服;( 整平部分請幫忙想辦法試要不然上游付款會有問題)這不合 理,等於是將所有責任推卸,曾小姐,你可提供我二十片未 整的給我嗎,曾小姐,目前有找到一家可整平,費用一片50 元;(這一批已交貨結束等清理數量,新單可能有小改再討 論)不需再整平了嗎(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 、第118-119頁)。由上足見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鋁板 加工,外型的尺寸是按被告提供之被證一第二頁的圖加工的 ,但這是成品圖,不是加工圖,原告是按照這個圖去逆推工 程設定加工程序,被告並沒有提供加工圖給原告(亦即被證 一之加工圖樣、檢驗規格等,並非兩造約定之給付範圍), 且系爭鋁板之委託原告加工僅含切削、修整毛邊及整型(含 在第一道CNC製程裡面),不含整平;交付工作物過程當中 ,被告並無告知原告因平整度不夠而退回重整,只有因毛邊 而退回重整,且整平需從被告提供之材料克服,當時經原告 員工何振雄告知被告整平費用一片50元後,被告公司負責人 曾如蘋即表示不需再整平了。原告交付系爭鋁板時,被告亦 有驗貨,惟被告未於驗貨時向原告告知有何瑕疵,嗣被告將 系爭鋁板轉交金溢公司時,金溢公司發現系爭鋁板有未整平 之瑕疵,故金溢公司放寬為逐片檢驗及將平整度放寬至0.08 mm後,被告所交付由原告加工合格者,始達到670片。被證 一第二頁的加工圖樣、檢驗規格等(見本院卷第34-38頁) ,並非兩造約定之給付範圍,被證二金溢公司致被告公司之 支票函寄通知暨簽收單、出貨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 第59頁),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所為之上列辯解,即屬無 據。矧本件就兩造間系爭鋁板加工承攬契約內容而言,既僅 含整型(含在第一道CNC製程裡面),而不含整平,自應認 原告完工交付被告之系爭鋁板並無瑕疵。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承上,原告完工交付被告之系爭鋁板既無瑕疵,則被告辯稱 因系爭鋁板有瑕疵,致被告受有利潤損失169,600元、材料 損失75,524元及預期損失256,000元共計501,124元,被告主 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745,878元中之501,124元互為抵銷等語 ,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鋁板貨款為836,178元中,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鋁板 200片之貨款90,300元(含稅),尚欠102年9月份貨款745,8 78元,依兩造付款條件月結60天計算,被告應於102年11月 30日給付,惟被告卻未給付。復經原告於102年12日30日以 臺北興安郵局第00131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878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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