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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曾逢基       曾明琴       黃源榮       黃 縀       黃麗珠       黃維卿       黃宗禮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閔澬       陳 杏       黃怡嘉       黃奕隆       曾蘇惠珍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曾文龍       黃俊吉       黃俊民       王淑麗       王思銘       高素蘭       黃達元       曾正勇       黃正行       黃正治       黃三富       王相云       林文燕 被 上 訴人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894號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   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   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僅有共有人曾逢基、曾明琴、   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維卿、黃宗禮、黃忠信、黃政道   、黃政富、黃閔澬等11人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曾逢   基等11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該   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   陸佰柒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叁拾柒   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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