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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何信虢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富方律師       嚴邦峻律師 被   告 艾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蔭生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7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前 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5,167,724元 」(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167,724元,約定採固 定年利率2%計息,借款期間一年,應於103年2月17日屆期還 清本金加計利息共計5,271,078元(下稱系爭借款),此有 被告簽立之借據可稽(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未依前開約 定清償日期繳款,自應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 利息負給付之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有關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借款已於102年2月5日和解,且原告 先前曾對訴外人鴻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及 葉蔭生於鈞院提出另案民事訴訟(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 ,由該案判決內容亦可知系爭借款債務確實經兩造和解後消 滅云云,原告均為否認。查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簽立日期為102年2月5日,而系爭借據簽立日 期為102年2月18日,係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間點之後,自不 可能為和解效力範圍所及甚明,二者非同一債權。系爭和解 書前言亦載明「甲乙雙方就積欠貨款之爭議,經雙方協議達 成和解條件如下」等語,顯見該和解書係對貨款爭議為處理 ,與系爭借據之借款並無關連。另被告所提被證三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歐爽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爽公司)所簽立,原告並非當事 人,且買賣契約內容亦完全未提及與系爭借據相關之內容或 有免除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顯見二者毫無關連,無抵償關 係。依證人張育銘於103年10月6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 容亦可知,就證人張育銘是否確有獲得原告之授權談判?由 其證述內容觀之均偏向否定;縱然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與 102年4月30日之討論或102年2月5日之和解無涉。更何況, 若被告所述為真,豈非指原告同意以150萬元之債務來抵償 500餘萬元之債權,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張育銘自始自終 均非訴外人歐爽公司之員工,與訴外人歐爽公司間無任何關 係,原告或訴外人歐爽公司從未授權證人張育銘與被告商議 決定有關系爭和解金額及和解標的之相關事宜,對於被告抗 辯以系爭買賣契約來免除其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且已完成 系爭和解書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云云,原告在此亦嚴正否認 ,事實上絕大多數模具均未完成移轉。退步言之,若如被告 上開所述,在兩造於102年2月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有 另行達成第二次協議云云,何以未再另立相關書面協議以茲 證明?此與兩造先前之作法迥然不同,究竟是否已就和解標 的達成新的協議,均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告否認就系爭借 款債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㈢、本件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16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一事不為爭執 ,惟該消費借貸關係,業經雙方和解而消滅不復存在。查被 告與訴外人鴻宇公司及同為兩間公司之負責人葉蔭生,前因 與原告間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後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 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將所有模具設備、專利、商 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移轉交付予原告,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 債務,原告並指定將相關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歐爽公司 ,雙方於102年2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本件系爭借款即因 前述和解書經履行完畢而告一筆勾銷。次查系爭借款雖係在 前述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所另行發生之新借貸關係,惟嗣後於 102年4月29日,原告曾委任訴外人歐爽公司之財務長張育銘 致電與被告負責人葉蔭生商議,要求將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 司之全部公司設備一併轉讓給訴外人歐爽公司,即可抵銷所 有借款,亦包含系爭借據之債權在內等語;兩人於隔天亦相 約再次討論協議包含系爭借據之516萬借款在內之相關債務 ,一併以系爭和解書為據,依其所約定之內容而為抵償等事 宜,當時證人張育銘除明確表示已獲得原告之完全授權可以 代理協商解決外,並強調只要被告負責人葉蔭生將系爭和解 書約定內容與公司設備買賣事宜履行完畢,原告即願意免除 對於被告、訴外人鴻宇公司及葉蔭生之一切投資債務等語, 被告負責人葉蔭生遂同意此提議,雙方便以被告及訴外人歐 爽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辦公設備一批, 價金為150萬元,同時並經雙方同意,納入系爭和解書效力 範圍內,故此部分形同嗣後已成立合法之和解。依民法第73 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兩造雖 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兩造已於102年2月5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並於同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補充協 商並協議以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等所有之模具設 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及被告之辦公室設備, 抵償被告之全部債務。而今系爭和解書並未依法撤銷或另行 合意解除,且被告、訴外人鴻宇公司及葉蔭生均已完成所有 和解履行條件,故應認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不復 存在。 ㈡、此外,原告曾以和解前其持有而未交還之相關借據,於鈞院 對訴外人鴻宇公司及葉蔭生提出另案民事訴訟,後遭鈞院以 和解成立喪失追索權為由而判決敗訴確定(102年度訴字第 1879號)。而該案件之被告曾傳喚時任訴外人歐爽公司之執 行長林清志作證,經林清志具結後證述說明「張育銘確實負 責歐爽公司之業務移轉及系爭債權之和解事宜」及「被告葉 蔭生將辦公室設備移轉予歐爽公司後,即不再積欠原告債務 」等情,對此原告未於該案中為具體爭執;另輔以本件被證 四、五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物,益證系爭借款債務確實經 兩造和解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甲方)、被告、訴外人鴻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葉蔭 生(同為乙方)於102年2月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訴 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乙方)願將所有模具設備、專利、 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原告所有,以抵償乙方 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 ㈡、兩造於102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 167,724元,借款期間為102年2月18日至103年2月17日止, 為期一年,年息為2%,被告同意於103年2月17日將本金加計 利息一併返還原告。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葉蔭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訴外人張育銘電話 聯繫,二人並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方即訴外人歐爽公司與賣方即被告買賣辦公設備一批,明 細如附件,買賣總金額為1,428,572元,外加5%營業稅,合 計150萬元。 ㈣、原告現為訴外人歐爽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四、本件爭執事項:訴外人張育銘有無取得原告授權予被告協商 系爭借款債權之和解事宜?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另成立 和解,並約定系爭借款連同兩造其他債務一併依102年2月5 日之和解書,以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等所有之模 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抵償,或以102年4月 30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辦公室設備所有權抵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張育銘有無取得原告授權與被告協商系爭借款債權之 和解事宜?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另成立和解,並約定系 爭借款連同兩造其他債務一併依102年2月5日之系爭和解書 ,以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等所有之模具設備、專 利、商標之相關動產之所有權抵償?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向原 告借款5,167,724元,借款期間為102年2月18日至103年2月1 7日止,為期一年,年息為2%,被告同意於103年2月17日將 本金加計利息共5,271,078元一併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於 約定之還款期限清償借款等語,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據已於102年2月5日經兩造成立 和解書,該部分之債務業已消滅云云,惟觀原告、被告、訴 外人鴻宇公司及此等二間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葉蔭生簽立 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係記載:「前言:甲乙雙方就積欠貨款之 爭議,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即被告、 訴外人鴻宇公司及渠等共同法定代理人葉蔭生願將所有模具 設備、專利、商標(明細詳附件,乙方係指包含但不限於艾 聯、鴻宇、葉蔭生)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甲方( 即原告)所有,以抵銷乙方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二、若任 一方有違反本和解書之行為時,除應賠償他方所失利益及所 受損害之外,尚應另外賠償他方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系爭和解書之債務 係指乙方積欠之貨款,是否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 同一,已屬疑義;且系爭借據上所載日期(即102年2月18日 )及借款期間(即102年2月18日至103年2月17日止)均在上 開和解書簽立時間(即102年2月5日)之後,自難認定兩造 約定和解之範圍包括系爭借據之債權;且衡諸交易常規,一 般契約所載「一方積欠另一方之全部債務」應係指截至目前 為止已發生之債務金額及範圍,倘若契約雙方有意將該「全 部債務」之範圍延伸、擴展至尚未發生或將來可能成立之債 權債務關係,基於交易穩定性及安全性之原則,按理契約 當事人應於契約中特別註明「日後成立之債權債務均一併納 入本契約之範圍」,惟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均未明確記載抵銷 之債務包括乙方日後對甲方成立之新債務,或特定某筆即將 發生之債務金額,顯不足認定兩造有合意以上開和解書內容 抵償原告系爭借據之債權。 ⒉再查,本院102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雖就 原告與訴外人鴻宇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案件,認定原告對 訴外人鴻宇公司之債權已經原告對訴外人鴻宇公司以上開10 2年2月5日之和解書之約定而抵償、消滅,故原告在該案件 中之主張無理由,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該案件中原 告主張訴外人鴻宇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向其借款300萬元, 約定於101年12月15日還款102萬元、102年1月15日還款104 萬元、102年2月15日還款106萬元,以及訴外人葉蔭生於000 年0月9月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02年3月31日清償等情 ,可見原告於前案中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所成立之時點均在系 爭和解書簽立(102年2月5日)之前,且其中訴外人鴻宇公 司之300萬元借款亦已屆清償期,故前案民事判決將原告此 等債權認定在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內,與常情不違,反之,本 件系爭借款均發生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後,與前案情形迥異 ,自難以前案為原告敗訴之情形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 所陳,被告答辯系爭借款為系爭和解書之範圍,業經兩造和 解後消滅,與書證資料不合,自難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委任訴外人張育銘於102年4月29日、同年月 3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蔭生就系爭借款另達成協商,約定 以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抵 償原告系爭借據之債權,換言之,兩造同意以系爭和解書所 載之專利權、商標權等動產之移轉予原告之他種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之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故原告應受該次約定之拘 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訴外人 葉蔭生(下列乙方)與張育銘(下列甲方)間於102年4月30 日之對話譯文內容用以證明其上開抗辯,惟觀該日對話之譯 文內容擷取如下: 乙:「你覺得?就是說怎麼保障我,那借據的部分,怎麼還 給我?」 甲:「喔,沒有,沒有。借據的部分,相信我講的話。」 乙:「OK。」 甲:「好不好?」 乙:「沒事,我的意思是,讓我、讓我、讓我能夠有個確定 嗎?譬如你說讓我相信你,OK,那我知道。」 甲:「是是是,這個部分我能夠承諾你的是OK,可是模具那 一塊我也搞不定Jack(即原告)」....(見本院卷第68 頁) 乙:「我所謂的那時候之前,也是一樣,我要面對嘛。在這 個過程裡面,我只是說,有一些變化或者他覺得我怎麼 了?問題是什麼?我覺得可以溝通的,我不是,我覺得 沒有到說是不能溝通的,或許是不能執行的人啦,我能 做的,我都盡力去做嘛,這有一點...其實因為我真的 也是擔心說會有什麼問題。結果他借據又不給我,或怎 樣,我覺得會有這樣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 甲:「模具的部分,我沒辦法跟你保證,但專利的部分,我 說了,我已經取得他的共識。」 乙:「ok,沒問題。你是說專利跟商標的部分是絕對沒問題 ?簽完這邊就ok嘛。那模具的部分,就是在討論這樣嘛 ?」 甲:「對對對,這個未來怎樣的話,還是要....。」 乙:「那還是會卡在那一個點上面。」 甲:「對啊,對啊。」 乙:「所以,這我確定就是說這4筆嗎?」 甲:「ok,沒問題嘛。」 乙:「這300、10/30這300,然後1/9這個200,10/31,635 萬,2/18,516萬..」 甲:「這個1600左右,這個我跟Jack(即原告)有共識,其 實他沒有跟我講,我不敢跟你講,如果他不同意的話, 這幾筆我都要他確認。」 乙:「OK。好,那、像你,像那個,我們這些代墊款,跟歐 爽的代收款,這到時候,也是會像這邊我們會沖掉的嘛 ?OK,就是說原來你們幫我們先匯給我們嘛,可是我們 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可見當日協商過程關於「模具部分」尚有爭議存在,且關於 專利跟商標權抵償債務之金額、筆數、範圍,訴外人張育銘 究竟有無再跟原告確認並取得其同意,上開對話內容模擬兩 可,甚難肯認。且依前開對話可見被告負責人葉蔭生深知未 取回借據,對其及被告之保障顯有不足且存在高度不確定之 風險,是若102年4月30日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張育銘與被告 達成新的和解範圍及事項,按理被告負責人葉蔭生理應要求 與原告書立新的和解協議書,以確保其權利,然卻捨此不為 ,不僅與常情不合,且與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亦有不同,已 堪置疑。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張育銘到庭證述說明上開對話譯 文之內容,其到庭證稱:譯文內容之對話是葉蔭生要確認他 今天來用印專利、還有包括模具,是不是要抵這4筆加計160 0萬元之債務,伊的回答是指用被告的專利、模具、商標來 抵償被告對原告的1600萬元債務,原告知道這件事情,也沒 有反對,伊在102年4月30日前一兩天,伊電話中有跟原告談 到這件事情,但102年4月30日伊與葉蔭生談論完後,沒有再 與原告確認內容,且102年4月30日當日伊與葉蔭生主要是做 專利的用印,雙方就1600萬元債務抵償問題沒有做出結論等 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益徵訴外人張育銘 雖經原告授權於102年4月30日出面與訴外人葉蔭生協商系爭 和解書所提專利、商標權、模具之移轉事項及兩造間債務抵 償問題,但訴外人張育銘與葉蔭生當日對於確切抵償之債務 金額、範圍並未達成協議,且訴外人張育銘事後亦未向原告 確認渠等談話內容,自難以上開譯文內容逕認兩造間已做出 新的和解協議,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查證人張育銘到庭證稱:102年4月30日當天伊受原告之託 ,催促被告及葉蔭生將102年2月5日和解內容所提的專利、 商標權移轉給原告,因為被告一直有貨款要付,到了4月底 時原告就不要借他錢了,因為原告怕被告的票跳票後,其它 債權人也來執行應有的債權權利,原告希望趕在跳票之前將 專利過戶。至於102年4月30日當天所講可以用專利、商標來 抵償的借據債務是那些,伊說不清楚,因為102年2月5日那 一份和解書有提到專利、模具,可是多少錢、怎麼分配都不 知道,因為不確定模具、商標、專利各值多少錢,當下沒有 人說的出價錢,債務就是指102年2月5日和解書所指的債務 ,但是這份和解書也沒有講明債務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可知會面雙方對於被告提出抵償債 務之模具、商標、專利價值不明,且互核前開譯文內容顯示 兩造間對於系爭和解書之「模具部分」仍存有爭議一節,是 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4月30日就系爭借款另達成和解,約定 連同兩造其他債務一併以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等 所有之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之所有權抵償云云 ,與前開事證相悖,自難採信。 ⒌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另成立和解,約定系爭 借款連同兩造其他債務一併依102年2月5日和解書內容,以 被告及訴外人鴻宇公司、葉蔭生等所有之模具設備、專利、 商標之相關動產之所有權抵償,原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 得在主張系爭借據之債權云云,殊非可採。 ㈡、訴外人張育銘有無取得原告授權與被告協商系爭借款債權之 和解事宜?兩造就原告系爭借據之債權是否另成立和解,並 約定系爭借據之借款以102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書所示辦公室 設備所有權抵償? ⒈被告抗辯原告委任訴外人張育銘於102年4月29日、同年月30 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蔭生協商系爭借據之債務,並約定以 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抵償原告系爭借據之債權,換言之,兩 造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相關辦公設備所有權之移轉 、交付予原告之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系爭借貸關係, 故原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借據借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2年4 月30日簽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甲方)與訴外人歐爽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其約定內容為:「茲就辦公室設備 買賣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第一條甲乙雙方約定買賣 辦公設備一批,明細如附件。第二條本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 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外加5%營業稅,合計壹佰 伍拾萬元。第三條本契約壹式貳份,甲乙方當事人各執乙份 為憑。」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契約書並未無任何抵償債務 之約定,且契約當事人亦非包含原告在內,該份買賣契約是 否得拘束原告,當屬可議。 ⒉再參以證人張育銘到庭證稱:102年4月30日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葉蔭生見面主要都是處理專利用印之問題,而非處理錢 的問題,與150萬元生財器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沒有關係,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也不在那天討論之範圍內,是伊102年5月 份才補簽立的,是伊出面簽立的,因為歐爽公司辦公地點就 是在被告原有的辦公室,被告的辦公設備核計為150萬元, 歐爽公司借給被告的錢比較多,只是用此等辦公設備來抵償 其中150萬元之債權,等於是歐爽公司用債權把這些辦公設 備買下來,至於所抵償之債權有沒有包括原告系爭借據之債 權,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第17 7頁反面),益見證人張育銘於102年4月30日並未代表原告 出面與被告協商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辦公設備抵償原告系 爭借據之債權事項,甚為明確;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150萬 元辦公設備後續究竟係以訴外人歐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抵付 ,抑或由訴外人歐爽公司支付價金,證人張育銘亦證述不清 楚,而被告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又與上開事證相違,故 被告以前詞抗辯,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林清志作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 係訴外人張育銘與葉蔭生簽立,訴外人林清志並未參與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簽立過程,難認其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連性, 且訴外人林清志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清償借 款案件中亦已作證證述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金額並不知 悉,且是因為原告覺得102年2月15日該份和解書之價值不夠 ,才用設備移轉方式補差價,伊係在102年5月15日離開歐爽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可見訴外人林清 志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究竟可抵償被告債務之範圍並不清楚, 且於102年5月15日即離職,難認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後續發 展知情。又本院已傳喚系爭買賣契約出面簽立者即證人張育 銘到庭敘明,經證人張育銘明確證稱102年4月30日並未代表 原告出面與被告協商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辦公設備抵償原 告系爭借據之債權事項一情,業如前述,故而,本院因認無 再傳喚證人林清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認。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清償期已 屆至,竟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6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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