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錢倩美
訴訟
代理人 黃成裕
被 告 錢庭蓁
吳逸森
被 告 定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熙
被 告 勁威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程威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80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錢庭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
㈠錢庭蓁於民國98年10月間,利用原告委託其辦理遷徙戶籍而
持有原告之身分證之機會,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
錢倩美」之印章1 枚。再委由其夫即被告吳逸森至被告定晨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晨公司)領取該公司98年度勞務
報酬
支出憑證
暨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1 份,
嗣於同年10月
間某日,於系爭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偽造原告之署名,並持前
開偽刻印章蓋印於該文件上。
㈡吳逸森明知原告並未於定晨公司從事勞務,竟因錢庭蓁之委
託,將偽造之系爭切結書,連同偽刻印章交付予定晨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蔡靜芳以行使,並表示原告預計於
98年將向定晨公司領取加工費,定晨公司未查原告並未實際
服勞務,亦未匯入薪資至原告帳戶,而是將98年10月至12月
份之加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2,405元匯至錢庭蓁帳戶,
卻仍表明原告於98年度領取定晨公司加工費共計72,405元之
意,且錢庭蓁更向被告勁威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勁威公司)
謊稱原告領有300,000元工資。嗣原告欲為其3名子女申請就
學補助,因原告遭虛報工資而無法減免子女學雜費,約45,0
00元,且亦因此事遭學校誤認原告虛報中低收入戶資格,意
圖不當領取補助,使原告名譽受損,故一併請求100,000 元
之
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定晨公司則
抗辯:
㈠定晨公司委外家庭代工,支付代工戶加工費由接包人錢庭蓁
轉發,造具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並依照給付薪資之規定,開
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供代工戶申報所得稅,合於
法令規定,
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㈡
本案係錢庭蓁告知由其姐即原告施作加工,故以原告名義請
領加工費及申報所得,由於
渠等2 人為姊妹,定晨公司
乃不
疑有他,支付加工費用,並開立原告名義之薪資所得扣繳憑
單。對於原告是否遭冒名,定晨公司並不知情。定晨公司確
實有支付加工費72,405元,定晨公司實無必要為此故意造具
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開立不實扣繳憑單,或與錢庭蓁
勾結損害原告。且定晨公司於獲悉原告爭執後,亦向稅捐機
關辦理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之更正,亦
可證明定晨公司
確實並不知情。
㈢原告所述因本案無法減免學雜費約45,000元,以及學校誤為
原告虛報中低收入戶資格,意圖不當領取補助,使原告名譽
受損,請求100,000 元慰撫金
等情,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更未證明其損害金額及
因果關係。
㈣綜上,定晨公司按照稅捐法令規定將代工戶加工費申報薪資
所得開立扣繳憑單,實屬合法,並
非帳冊憑證不實,且定晨
公司確有委外家庭代工,並支付加工費72,405元,依法自可
列為費用,
是以不論係由錢庭蓁或原告請領及申報,對定晨
公司而言,並無差異,實無必要故意造具不實之勞務報酬支
出憑證,開立不實扣繳憑單或損害原告,故原告訴請定晨公
司連帶賠償,實非有理。
㈤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勁威公司則抗辯:
㈠勁威公司部分作業係以案件計酬代工方式對外發包,由坊間
代工者
承攬,再由代工者復交由其下家庭代工者完成。承攬
報酬亦由勁威公司給付坊間代工者,代工者扣除其獲利後分
別給付個別代工者。而申報所得乙事,則由坊間代工者,提
供收取報酬者之個人資料,由勁威公司辦理申報。
㈡錢庭蓁係勁威公司手工代工之
承攬人之一,97年12月26日至
98年12月25日間,錢庭蓁承攬業務後,將工作轉發包於次承
攬人,工作物完成後,依上述流程交付勁威公司包裝部確認
簽收。再由勁威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王麗春製作薪資表,並
於98年1月至12月分別發放承攬費用予錢庭蓁,總計1,281,8
09元。錢庭蓁得款後將款項發予次承攬人,至於錢庭蓁如何
交付款項予其下家庭代工者,勁威公司無從知悉。99年申報
98年度所得稅時,勁威公司依據錢庭蓁所提供之次承攬人個
人資料,申報所得及開具所得扣繳憑單,其中次承攬人之個
人資料及所得金額悉由錢庭蓁提供。嗣原告向國稅局表示其
未曾於勁威公司工作,並提出檢舉書函。事後,錢庭蓁向勁
威公司表示當初提供之名單有誤,另行提供次承攬人即訴外
人楊秀慧之資料及其收取所得之切結書,勁威公司復向國稅
局更正該筆薪資扣繳憑單所得人為楊秀惠。
㈢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勁威
公司行為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令、行為是否確實違反該法
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及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應
避免者,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事實僅泛稱勁威公司違反
保護他人法令,足生損害於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給付慰撫金
云云,
惟未舉證其名譽有何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
因果關係。再者,勁威公司無從知悉錢庭蓁如何發包於次承
攬人,而勁威公司製作薪資扣繳憑單係依錢庭蓁所提供之次
承攬人個人資料,自始不知任何次承攬人之資料,就是否有
次承攬之事實亦無從查證。是以,縱勁威公司製作之扣繳憑
單內容有誤,當非故意為之,又因勁威公司無任何應注意得
注意之情節,自亦非過失。
㈤縱如原告所述,勁威公司之行為侵害伊權利,而勁威公司係
於99年度申報98年度所得稅時開具所得扣繳憑單,原告應於
99年當年度報稅時即知此事實,然原告至102年9月23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
請求權業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㈥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錢庭蓁則抗辯:
㈠原告早於99年9 月間已明知所謂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
,且於100 年9月7日向警察局提出告訴,至遲於
斯時已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於102年9月17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
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吳逸森則抗辯:
㈠原告向渠表示因其身分證遭冒用,導致其子女學校註冊無法
辦理優惠減免,渠已給付原告10,000元作為註冊費。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錢庭蓁於98年10月間,利用原告委託其辦理遷徙戶
籍而持有原告之身分證之機會,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
刻「錢倩美」之印章1 枚。再委由其夫吳逸森至定晨公司領
取該公司系爭切結書1 份,嗣於同年10月間某日,於系爭切
結書上切結人欄偽造原告之署名,並持前開偽刻印章蓋印於
該文件上。又吳逸森受錢庭蓁之委託,將偽造之系爭切結書
,連同偽刻印章交付予定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靜芳以
行使,並表示原告預計於98年將向定晨公司領取加工費,然
原告並未實際為定晨公司服勞務,定晨公司亦未匯入薪資至
原告帳戶,而是將98年10月至12月份之加工費共計72,405元
匯至錢庭蓁帳戶,又錢庭蓁另向勁威公司謊稱原告領有
300,000元工資。嗣原告欲為其3名子女申請就學補助,因原
告遭虛報工資而無法減免子女學雜費,約45,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113號錢庭蓁
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確認
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除了受有
上開無法減免子女學雜費約45,000元
外,其亦因此事遭學校誤認原告虛報中低收入戶資格,意圖
不當領取補助,使原告名譽受損,故一併請求100,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45,000元云云,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於100年9月17日即向警方報案表示其身分證件遭錢庭蓁
冒用,致其於99年9 月間為兒子辦理就學補助不通過,經其
去稅捐處申請報稅資料明細,得知其有兩筆薪資所得被冒用
,其中第1筆扣繳單位名稱為勁威公司,給付總額為300,000
元,第2 筆扣繳單位名稱為定晨公司,給付總額為72,405元
,有該次警詢筆錄1 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由此可知,原告最遲於100年9月17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
100年9月17日起算,原告
迄至102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2 年之
消滅時效,故勁威公司及錢庭蓁以時效業已
完成為由拒絕賠償原告,即非無據。
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經查,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
事判決所示,可知本件係錢庭蓁個人對原告所為之不法行為
,吳逸森、定晨公司及勁威公司均屬不知情之人。原告對於
吳逸森、定晨公司及勁威公司與錢庭蓁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吳逸
森、定晨公司及勁威公司與錢庭蓁連帶賠償其145,000 元,
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㈢綜上,錢庭蓁及勁威公司抗辯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逸森、定
晨公司及勁威公司與錢庭蓁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45,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