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嘉麟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利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如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號上儲存槽內之廢油
混合物全數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街○○號、34號、36號、42號及44號之廠房乙棟(以下稱
系爭
廠房),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於102年9月30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2年10月底為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申請竣工圖,始發現被告於系爭廠房違反建築法增設大量輕
隔間,原告為使系爭廠房符合
法令規定而拆除輕隔間,就所
生廢棄物清運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查被告所
出售之系爭房屋具有不符建築法規之物之瑕疵,原告必須將
違建拆除後始得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物顯然具有減少系爭房
屋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清運費用551460元。
2又依
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本買賣
標的物於甲
方(即原告)貸款核撥前,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搬遷騰空
;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運費用
由乙方負擔」,原告於102年12月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廠房屋
頂上設有儲油槽,內有廢油,該廢油係被告所留下,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被告負有清除之責任。被告雖於103
年8月12日委由
第三人抽取廢油,然仍有部分廢油留存槽內
底部、內側槽壁、管線內,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
仍有訴請被告將儲存槽內之廢油混合物全數清除之必要。
3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
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
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地下
室□壹樓空地…」,即賦予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應事先告
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是否有增建、違建或占用他人產權
等情
形之義務,
惟被告卻無視
上開約定,未事先告知原告有關系
爭房屋內之多處隔間及屋頂上之廢油儲存槽係違反建築法令
所增建,核被告之行為顯屬民法第366條
所稱「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故被證2同意書第二條
免除瑕疵擔
保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
4
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6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號上儲存槽內之
廢油混合物全數清除。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業經仲介帶看系爭廠房多次,早
已知悉被告係經營化工業,更對廠房有設置儲藏廢油之儲存
槽知之甚詳,被告同意原告先行進入系爭廠房裝修,原告在
102年9月間既已進入系爭廠房,豈會不知廠房有儲存槽之存
在?況且,兩造於簽約當天,復經地政士於系爭契約第16條
加註:「依現況交屋,依固定物交屋」等文字,則原告理應
知悉所謂「交屋」應係根據簽約當時系爭房地之狀況為之,
連同其中原經被告設置、擺放之器具設備亦在點交之列。原
告誆稱被告交屋時仍留置大量廢棄物及儲存槽
云云,自與客
觀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清除運送該等廢棄物之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云云,即
難謂有據。
2被告於簽約前本欲拆除廠房將空地交予原告,然原告表示交
屋後會自行裝修,甚至多次在仲介洪瑞河陪同下至現場丈量
,確認廠房之空間隔局及用途,原告始同意在系爭買賣契約
第16條加註「依現況交屋,依固定物交屋」,絕無被告故意
隱瞞違建之情事。又兩造簽立被證二借屋裝修同意書,原告
自102年9月23日借屋裝修,無條件放棄對系爭廠房之瑕疵擔
保
請求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354、360條規定對被告請求
損
害賠償。
3被告已於103年8月12日雇工將儲存槽內之廢油抽取完畢等語
置辯。
4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違建係屬物之瑕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拆除違建
所生之清運費用551460元等情。
經查,兩造於簽約前,原告
曾至系爭廠房現場看過,仲介人員有介紹廠房之隔間及用途
,買賣時原告即知有增建,並約定依現況交屋等情,此
業據
證人洪瑞河即仲介人員證述在卷(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原告想要買的是有增建之廠房,被告亦已依現
況交付有增建之廠房,兩造並陳報買賣前後並無遭新北市政
府認定為違建通知拆除之情事,則被告所交付之廠房並無減
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係因為要通過消防檢
查始自行將增建部分拆除,被告又未保證「不必拆除增建可
通過消防檢查」,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360條請求被告
給付清運費用551460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廠房屋頂
上設有儲油槽,內有廢油,該廢油係被告所留下,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規定,被告負有清除之責任。被告雖於103年8
月12日委由第三人抽取廢油,然仍有廢油留存槽內底部、內
側槽壁、管線內,未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履行,仍
有訴請被告將儲存槽內之廢油混合物全數清除之必要等語。
經查,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
甲方(即原告)貸款核撥前,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搬遷騰
空;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運費
用由乙方負擔」,是被告負有騰空遷讓之義務,對原告而言
,廢油對其無益,係屬於廢棄物,對被告而言,亦係無益,
否則被告於搬走時會該廢油抽走,兩造既然對於廢棄物應由
被告搬走,如未搬走,亦係應由被告負擔清運費用有所約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運廢油,自屬有據。被告雖
抗辯:已將
廢油全數清除等語,惟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仍有部分廢油
留存於槽內底部、內側槽壁、管線內,自不能認為已經全數
清除,就此留存之廢油,被告仍負有清除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儲存槽內之廢油全部清除,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依
原告所提原證四報價單,清除工資20萬元,其他為運費,是
所餘廢油之清除工資應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