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緯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
被 告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腦程式增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依據委任、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之訴訟
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8條、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另依據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二者係屬客觀合併之訴,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10萬元之訴訟,係屬
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合
意管轄法院為本院。原告另依據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之訴訟,係屬通常訴訟程序,
二者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就通常訴訟程序部分,並未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定其管轄法院。
經查,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同巷130之1號4樓,有卷附之公司基本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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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依據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部分之訴訟,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且經被告
抗辯就該部份之訴訟,本院無管轄權,有
被告之
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