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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吳秀謹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造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帕 訴訟代理人 林思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0-74(1)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鐵皮 屋)編號1020-74(2)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棚架)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載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違建屋及其他障礙物拆除,還原為農牧用地。 於民國103年8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一)暨追加被告狀,追加 被告王志偉,並為聲明:(一)被告造億興業有限公司應將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被告造億興業有限公司、王志偉應將占用部分之土地( 占用面積初步估計為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後始 得確定)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44至45頁)。復於103年12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撤回對於被告王志偉之請求,並追加王帕為被告,再依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A、B)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 至18頁)。末於104年9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 於被告王帕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並確認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造億興業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A 、B部分)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訴之 追加變更、撤回,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未經合法登記之鐵皮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放置大型水塔等雜物,顯已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清空於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大型水塔與其所堆置之雜 物,而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至被告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並實在,由證人吳珮慈證 述可知,證人吳珮慈曾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爭執 ,雖證人吳珮慈曾向被告收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係因系爭土地皆為被告使用,故向被告收取部分地價 稅作為補償,然上開費用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即有租賃關係存 在,且證人吳珮慈作證時,再三強調其並無與被告訂定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故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被告自無合法占有權源。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亦屬不定期租賃契約, 且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用,原告依民法第450條規 定,業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租賃關係已為消 滅,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退萬步言,縱認該租 賃契約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適用,然被告係於100年開始即 未繳納租金,今仍未繳納租金,其積欠租金已達兩年,經 原告催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 仍為合法,是租賃契約既已為終止,被告自屬無占有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A、B 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複丈成果圖之棚架與鐵皮屋現確為被告公司使用,被告有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兩年有跟證人吳珮慈打契約,證人吳 珮慈向其表示原告眼睛失明,所以由證人吳珮慈與其締結租 賃契約,證人吳珮慈說代替原告出租,租的合約書已經找不 到,都是證人吳珮慈來收租金或拿票,租金大部分都是開支 票付租金,也有用郵局匯現金給原告,但從前年開始,其有 請原告來收租金,但原告沒有來收,從102年1月開始沒有繳 納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有系爭地上物並放置大型水塔及其他堆置之雜物等情業 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被告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表、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9、50、52 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20-74 (1) 鐵皮屋及1020-74 (2)棚架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 原告?亦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源?茲分述如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定有明文。是出 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已起訴請求支付租金並終 止契約,如起訴後已經過相當期間,縱起訴書未記載苟不依 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難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1年 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吳珮慈到庭證稱:因為原告請伊幫忙處理系爭土 地,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他們所佔用的, 如果是希望可以撤走,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是很正面回答,等 到伊拿所有權狀說這是原告的土地時,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 要不要買系爭土地,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沒有錢,態度不是很 好,伊說被告法定代理人可以出個價錢,伊幫忙跟原告談, 伊沒有把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伊一直叫 被告把系爭土地還回來,伊說這麼大筆土地每年繳這麼多地 價稅,就算幫忙出一點也合理,被告就是賴著不處理,伊口 頭上有說每月被告法定代理人給伊們5,000元補貼地價稅才 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沒有說使用到什麼時候。因為後來被告 法定代理人就沒有給了,伊大概是80幾年去找被告法定代理 人,在此之前被告就已經占用10幾年,因為法拍資料有登記 可以看得出來,伊跟被告沒有締結租賃契約,但伊確實當初 口頭上有答應被告補貼5,000元地價稅可以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知道這件事,有授權伊並沒有反對之表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8頁),稽之上開證述內容,雖證人吳珮慈表示未與 被告締結租賃契約,然所謂租賃者,即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或一定代價之法律關係 ,觀以證人吳珮慈證述其確有口頭答應並同意被告每月給原 告5,000元作為地價稅補貼即得使用系爭土地,但無約定得 使用收益至何時,且與被告間並無締結租賃契約等語,堪認 證人吳珮慈確有代理原告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並支付 相當代價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認兩造於當時應 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 (三)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此有民法第422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縱有同意使用收益之情事, 據證人吳珮慈證述兩造並無書面租賃契約,且被告確亦無 從提出書面契約以實其說,自應視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 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次查,證人吳珮慈另證稱: 被告付款不到一、二年就沒有付了,被告一年付一次,一次 給付60,000元給伊,伊去被告那邊好幾次才拿到支票,伊只 拿到兩次的60,000元,給了兩次就沒有再給了,在80至100 年這段時間伊一直有去找被告,被告使用這麼久了,時間伊 記得不確定,有一筆匯款、一筆開票,除了這二筆沒有其他 金錢支付。被告沒有付了之後,伊去找他們,他們態度不好 ,不返還土地,就是這樣賴著,伊當下有說不給他們繼續使 用,要返還土地。後來被告一直不給錢,伊跟被告說完全不 讓他們使用土地,縱使繼續給補償費也不給他們使用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反面),並佐以被告迄今僅提出兩 筆支票付款60,000元之資料,分別為99年9月30日及100年8 月31日所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其未能提 出其他租金給付之證明方式,核與證人吳珮慈所述一致,況 被告亦自承其於102年1月後即未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頁反面、第48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於100年8月31日後、 至遲於102年1月迄今,即未再繳納租金與原告等節為真,則 原告即得定期催告繳納租金,如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未為支付 ,自得終止租賃關係。復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出租人對於支 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已起訴請求支付租金並終止契約,如 起訴後已經過相當期間,縱起訴書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 即行終止契約,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之起訴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查本件被告自103年3月27日收受原告之起 訴狀繕本後,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業已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迄於104年9月4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26頁 反面、第74至77頁),被告均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可認被 告經過相當期間後,仍未履行其給付租金義務,基於誠信原 則,應認原告業已酌留相當期限被告履行(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一)意旨參照),則原告自得合法終止該租賃關係,故 原告於104年9月3日發函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04年9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斯時即生合法終止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予消滅 。故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被告就系爭土地自無何占有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 所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20-74 (1)鐵皮屋及1020-74( 2)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等語,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1020-74 (1)鐵皮屋及1020-74 (2)棚架部分之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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