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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查閱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被   告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被   告 佳麗電器有限公司 被   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安 被   告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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