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被 告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被 告 佳麗電器有限公司
被 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安
被 告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
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