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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周順雄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温正合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 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民事審理,於民國103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 損害新台幣(下同)1萬744元、勞動能力損害376萬6156元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5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醫療費用為9154元、勞動能力損害為86萬88 52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核 無不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2月8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05巷與瓊林南路路口,欲左轉至瓊 林南路時,本應注意且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及左轉彎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搶先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瓊林南路往瓊林北路方向行駛之原告 發生碰撞。 (二)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顏面骨複雜性骨折之身 體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 字第373號案件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因系爭侵權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9154元: 除證明書費1590元不計外,其已支出9154元醫療費。 ②增加生活需要損害21萬2000元: 原告於101年12月8日侵權事故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在亞東記念醫院住院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 照護;又因顱內出血出院後持續頭痛,醫囑建議需專人 看護3個月術後休養,故受有每日2000元計算,共106日 ,計21萬2000元之增加生活需要看護損害。 ③工作損失8萬4800元: 其原任職正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4000 元。因住院治療16日及出院後有3個月術後休養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萬4800元(計算式:24000元× 3+24000元÷30天×16天=84800元)。 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萬8852元: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受有鼻骨眼眶篩骨骨折而須進行 復位固定手術,留有嗅覺功能低下後遺症,經磁振造影 顯示嗅球萎縮,難以回復,屬於13等級職業傷並失能, 參酌勞動給付標準勞動減損為23.07%。其遭受本件傷害 時年約47歲,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尚約有18年工作期間 ,按勞動能力減損23.07%,及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 ,並參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86萬8852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3.00 00000×23.07%=868852元)。 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其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其原為正笙實業有 限公司之員工,年薪約40萬元,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 100萬元。 ⑥修車損害1萬9000元: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侵權事 故受損,估價修復費用為1萬9000元。 以上合計損害共219萬3806元,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領取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 16萬3540元,扣除後尚有203萬26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其為真正。然原告主 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未見附有任何看護費用之支出 憑證。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其所述之期間是否未 領有薪資不明。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據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案件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左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面骨複雜 性骨折等,但並無嗅覺功能低下一項,且因原告從事金屬 過濾網、五金零件、模具等加工製造之技術員工作,是否 其本身即已罹有相關職業病,而導致嗅覺功能受影響,亦 或不可知,是此部分失能與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聯。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顯見,事實上,被告亦受有若 干傷勢及財務上損失,歷經訴訟,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 ,對於原告所受痛苦及損失,願意作合理賠償,但其主張 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太高,被告為高工畢業,任引 擎技師,年收入約56萬元,承擔全家4口生計,有自住之 房屋但尚積欠銀行貸款約200萬元,無法負擔原告主張之 高額賠償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8日,騎乘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巷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05巷 與瓊林南路路口,欲左轉至瓊林南路時,其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搶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沿瓊 林南路往瓊林北路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膜出血、顏面骨複雜性骨折之身體傷害,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案件刑事判 決有罪,原告因傷除證明書費1590元不計外,已支出9154元 醫療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102年度審交易字 第373號刑事卷證、醫療費用支出單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尚受有增加 生活需要等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 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四、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一)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9154元,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醫療單據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 第10頁至29頁),堪信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有9154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101年12月8日侵權事故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其住院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照護;又因 顱內出血出院後持續頭痛,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3個月 術後休養,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共受有21萬2000元 之看護費損害。被告則辯以原告未附看護之證明單據, 不得為此之請求等語。 ②經查,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2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見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8頁),其上除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外,該醫囑欄並敘明「‧‧‧醫囑建 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之 情,顯見該醫療機構已研析原告之傷勢,就原告有無受 專人照顧之必要提出醫療技術建議,故堪認原告主張其 先後共有106日需專人看護,應屬真實有據。 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未 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然其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如為親屬照護,顯難遵行金錢收付交易方式;又原告 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常情無違,從而 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及社會情況,認原告主張受有21萬2000元之看護費 用損害,應屬真實。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傷後有3個月又16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 入薪資損失8萬4800元(24000元×3+24000元÷30天×16 天=84800元)之情,被告則質稱原告於其所述不能工作 期間是否未領有薪資不明。經查,原告所述其原月薪2萬 4000元、有3個月又16天請假不能工作之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至於原告請假期間是否支薪一事,此據原告提出 其受僱之正笙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 ),該證明書明載「准予請假並留職停薪」之語,故原告 主張請假106日,薪資收入短少8萬4800元,亦屬真實。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①被告雖抗辯依據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項記載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硬腦 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等,但並無嗅覺功能低下一項 ,且因原告從事金屬過濾網、五金零件、模具等加工製 造之技術員工作,是否其本身即已罹有相關職業病,而 導致嗅覺功能受影響,亦或不可知,原告不得主張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查,亞東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於101年12月8日急診入院,10 1年12月13日行上顎骨折復位固定及顎問固定手術,101 年12月18日行鼻骨眼眶篩骨骨折,101年12月24日出院, 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12日門診複查,因顧內出血 持續性頭痛症狀」等語,堪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鼻 骨眼眶篩骨骨折,須進行復位固定手術。且該診斷證明 書醫囑另記載「此嗅覺低下狀況,以外傷機制而言,符 合此次病人鼻骨眼眶骨折及顱內出血所致」等語,故原 告受本件侵權行為與嗅覺低下難以回復間,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②又原告於此主張嗅覺低下難以回復之傷害,屬於13等級 職傷並失能23.07%之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為證 (見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33頁),足信原告 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可採。 ③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之價值為每月2萬4000元,此固 有其提出侵害前之薪資單據為憑,然此為一時一地之收 入,未能充足證實其恆久有此勞動能力之價值,本院參 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10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 9047元計算,認為原告至65歲強制退休止,扣除霍夫曼 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金 額應為68萬7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904 7×12×13.0000000×23.07%=687454),此範圍內原 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為可採信;逾此範圍原告未能證明 受有損失,不足採信。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其為正笙實 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年薪約40萬元,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 金10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 失情節、及其自有不動產1戶貸款中,且為引擎技師等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關係,認為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應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被告抗辯求償金額過高,不 應准許之情為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 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 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 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 旨)。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算醫療費用(含接送) 4萬314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以及殘廢給付10萬元,共 179140元,有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6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 判意旨所示,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就已受領之 保險金額範圍,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張 之醫療費用損害9154元,已由保險金全額覆蓋,不得向被 告請求;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21萬2000元,應扣除保險給 付之3萬6000元,不足餘額17萬6000元,得向被告求償; 另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68萬7454元部分,已受領保險 殘廢給付10萬元,不足餘額58萬7454元,亦得向被告求償 。 (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4萬8254元(看 護176000+工作損失84800+勞動減損687454+非財產上 損害200000),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受有機車修復1萬9000原之 損害云云。本件為刑事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始可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故關於車損 費用之請求,非屬免繳裁判費範圍,應予繳納。此經本院裁 定原告應補繳此部分車損賠償訴訟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 第43頁),原告逾期未繳納,此部份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 原告關於車損之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4萬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 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 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或不合法,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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