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周順雄
訴訟
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温正合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
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
裁定移送民事審理,於民國103年7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
損害新台幣(下同)1萬744元、勞動能力損害376萬6156元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5日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減縮醫療費用為9154元、勞動能力損害為86萬88
52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無違,核
無不許,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2月8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05巷與瓊林南路路口,欲左轉至瓊
林南路時,本應注意且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及左轉彎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搶先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瓊林南路往瓊林北路方向行駛之原告
發生碰撞。
(二)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顏面骨複雜性骨折之身
體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
字第373號案件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因
系爭侵權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9154元:
除證明書費1590元不計外,其已支出9154元醫療費。
②增加生活需要損害21萬2000元:
原告於101年12月8日侵權事故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在亞東記念醫院住院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
照護;又因顱內出血出院後持續頭痛,醫囑建議需專人
看護3個月術後休養,故受有每日2000元計算,共106日
,計21萬2000元之增加生活需要看護損害。
③工作損失8萬4800元:
其原任職正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4000
元。因住院治療16日及出院後有3個月術後休養
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萬4800元(計算式:24000元×
3+24000元÷30天×16天=84800元)。
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萬8852元: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受有鼻骨眼眶篩骨骨折而須進行
復位固定手術,留有嗅覺功能低下後遺症,經磁振造影
顯示嗅球萎縮,難以回復,屬於13等級職業傷並失能,
參酌勞動給付標準勞動減損為23.07%。其遭受本件傷害
時年約47歲,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尚約有18年工作期間
,按勞動能力減損23.07%,及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
,並參霍夫曼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86萬8852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3.00
00000×23.07%=868852元)。
⑤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其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其原為正笙實業有
限公司之員工,年薪約40萬元,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
100萬元。
⑥修車損害1萬9000元: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侵權事
故受損,估價修復費用為1萬9000元。
以上合計損害共219萬3806元,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領取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強制險理賠金
16萬3540元,扣除後尚有203萬266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其為真正。然原告主
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未見附有任何看護費用之支出
憑證。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其所述之期間是否未
領有薪資不明。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據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案件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左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面骨複雜
性骨折等,但並無嗅覺功能低下一項,且因原告從事金屬
過濾網、五金零件、模具等加工製造之技術員工作,是否
其本身即已罹有相關職業病,而導致嗅覺功能受影響,亦
或不可知,是此部分失能與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聯。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
非被告所顯見,事實上,被告亦受有若
干傷勢及財務上損失,歷經訴訟,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
,對於原告所受痛苦及損失,願意作合理賠償,但其主張
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太高,被告為高工畢業,任引
擎技師,年收入約56萬元,承擔全家4口生計,有自住之
房屋但尚積欠銀行貸款約200萬元,無法負擔原告主張之
高額賠償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8日,騎乘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巷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05巷
與瓊林南路路口,欲左轉至瓊林南路時,其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搶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沿瓊
林南路往瓊林北路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膜出血、顏面骨複雜性骨折之身體傷害,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案件刑事判
決有罪,原告因傷除證明書費1590元不計外,已支出9154元
醫療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102年度審交易字
第373號刑事卷證、醫療費用支出單據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惟原告另主張尚受有增加
生活需要等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
而,本件
兩造爭執
要旨厥為:
(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四、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一)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9154元,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醫療單據
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
第10頁至29頁),
堪信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有9154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101年12月8日侵權事故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其住院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照護;又因
顱內出血出院後持續頭痛,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3個月
術後休養,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共受有21萬2000元
之看護費損害。被告則辯以原告未附看護之證明單據,
不得為此之請求等語。
②
經查,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2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見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8頁),其上除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外,該醫囑欄並敘明「‧‧‧醫囑建
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之
情,顯見該醫療機構已研析原告之傷勢,就原告有無受
專人照顧之必要提出醫療技術建議,故
堪認原告主張其
先後共有106日需專人看護,應屬真實有據。
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未
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然其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如為親屬照護,顯難遵行金錢收付交易方式;又原告
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核與常情無違,從而
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及社會情況,認原告主張受有21萬2000元之看護費
用損害,應屬真實。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傷後有3個月又16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
入薪資損失8萬4800元(24000元×3+24000元÷30天×16
天=84800元)之情,被告則質稱原告於其所述不能工作
期間是否未領有薪資不明。經查,原告所述其原月薪2萬
4000元、有3個月又16天請假不能工作之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至於原告請假期間是否支薪一事,此據原告提出
其受僱之正笙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
),該證明書明載「准予請假並留職停薪」之語,故原告
主張請假106日,薪資收入短少8萬4800元,亦屬真實。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①被告雖
抗辯依據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項記載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硬腦
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等,但並無嗅覺功能低下一項
,且因原告從事金屬過濾網、五金零件、模具等加工製
造之技術員工作,是否其本身即已罹有相關職業病,而
導致嗅覺功能受影響,亦或不可知,原告不得主張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
云云。
惟查,亞東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於101年12月8日急診入院,10
1年12月13日行上顎骨折復位固定及顎問固定手術,101
年12月18日行鼻骨眼眶篩骨骨折,101年12月24日出院,
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12日門診複查,因顧內出血
持續性頭痛症狀」等語,
堪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鼻
骨眼眶篩骨骨折,須進行復位固定手術。且該診斷證明
書醫囑另記載「此嗅覺低下狀況,以外傷機制而言,符
合此次病人鼻骨眼眶骨折及顱內出血所致」等語,故原
告受本件侵權行為與嗅覺低下難以回復間,應有相當
因
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②又原告於此主張嗅覺低下難以回復之傷害,屬於13等級
職傷並失能23.07%之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為證
(見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33頁),足信原告
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可採。
③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之價值為每月2萬4000元,此固
有其提出侵害前之薪資單據為憑,然此為一時一地之收
入,未能充
足證實其恆久有此勞動能力之價值,本院參
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10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
9047元計算,認為原告至65歲強制退休止,扣除霍夫曼
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金
額應為68萬7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904
7×12×13.0000000×23.07%=687454),此範圍內原
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為可採信;
逾此範圍原告未能證明
受有損失,不足採信。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其為正笙實
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年薪約40萬元,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
金10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
失情節、及其自有
不動產1戶貸款中,且為引擎技師等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關係,認為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應
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被告抗辯
求償金額過高,不
應准許之情為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
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
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
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
裁判意
旨)。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算醫療費用(含接送)
4萬314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以及殘廢給付10萬元,共
179140元,有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6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
判意旨所示,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就已受領之
保險金額範圍,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張
之醫療費用損害9154元,已由保險金全額覆蓋,不得向被
告請求;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21萬2000元,應扣除保險給
付之3萬6000元,不足餘額17萬6000元,得向被告求償;
另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68萬7454元部分,已受領保險
殘廢給付10萬元,不足餘額58萬7454元,亦得向被告求償
。
(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4萬8254元(看
護176000+工作損失84800+勞動減損687454+非財產上
損害200000),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受有機車修復1萬9000原之
損害云云。本件為刑事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始可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故關於車損
費用之請求,非屬免繳裁判費範圍,應予繳納。此經本院裁
定原告應補繳此部分車損賠償訴訟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
第43頁),原告逾期未繳納,此部份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
原告關於車損之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4萬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
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
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或不合法,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