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吳佩穎
訴訟
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楊添棋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陳宗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432 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6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嗣於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其
訴
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71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遭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新北市中
和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二段民生西加油站
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外
側車道左轉時,應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禮讓其先行,及
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或標線者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
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違規左轉,不慎與同向直行於
上開道路、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車身遂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前
方車頭,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右肱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
犯行,業經
鈞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14 號起訴
書偵查起訴、刑事庭100 年度交易字第755 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並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282,660元。
①醫療費用自付額:12,660元。
韓偉骨科診所100 年12月1 日、100 年12月8 日、100 年12
月15日、101 年1 月5 日、101 年1 月19日、101 年2 月25
日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18日
、100 年3 月25日醫療費用。(計算式為1700+1500+1500+1
900+2700+1700+460+480+720=12660 )
②看護費用:270,000元。
依韓偉骨科診所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傷無法
自理生活,需聘請看護照顧6 個月,每月看護費45,000元,
計支出看護費用270,000 元
⒉財產損害:7,000元。
原告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修復費用為7,000元。
⒊工作損失:960,000元。
原告因此次受傷需修養及復健1 年無法工作,依101 年8 月
至102 年2 月間原告月平均收入80,000元計算,合計損失9
60,000元。
⒋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產生焦慮性疾病,精神上痛苦萬分,身體
所受傷害始終無法痊癒,且常因天氣變化感到不
適,嚴重影
響生活起居,故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合計1,
849,660 元之損害,
惟因原告業已領取63,945元之強制責任
險理賠給付,故扣除該部分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為1,785,715 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係依據警察大學錯誤之鑑定報
告,且完全未說明何以不採被告所提足玆證明原告自後方撞
擊被告騎乘機車車尾左後方等現場照片及證物資料,亦未再
送鑑定,該刑事判決對民事
裁判並無
拘束力,玆就被告並無
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說明如后:
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行經
肇事地點,我有打左轉方向燈,已經作轉彎動作,忽然被對
方由後追撞」,可知被告已清楚陳述被撞當時其打左轉方向
燈,已經作轉彎動作,即不可能係由外側車道直接駛入內側
車道。一審判決對於被告一再說明「已經作轉彎動作」已
足
證明被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事實,何以不採信,並未記載
其理由。又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之警詢及100 年8 月31日
、10月26日
準備程序中亦均係明確說明事故發生時被告「已
經行駛在內側車道」,且已作左轉彎動作。
⒉被告遭撞擊係在無法預知下瞬間發生,只知道撞擊力量從後
方而來,無法於當下判斷係來自正後方或右後方,而被告雖
曾陳稱係由右後方追撞,然此係依據騎乘之機車後方煞車燈
及右後方車燈破損,因而認為係右後方遭原告騎乘之機車追
撞。嗣被告找來兩部同款之機車比對兩車受損位置,始發現
應係原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車尾左後方車牌、黑色飾板
。故焉能以被告事後自己調查比對相關證據所為之判斷,認
定被告無法於警訊及偵查中,立即判斷其遭撞擊之精準位置
,即謂被告係前後供述不一。
⒊被告從未供稱於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
何車道,即被告與證人陳慧瑛於事故發生前確實並沒有看原
告行駛何位置,而是憑撞擊後之感覺及車損狀況判斷,對於
究竟有無看到原告行駛之車道前後供述亦無不一。
⒋依本件刑事案件
鑑定人於一審102 年8 月27日到庭證稱「我
沒有量楊車的後車牌高度,我沒有去比對同型車車牌的高度
」等語,顯見鑑定報告均係憑空依照鑑定人想像之碰撞方式
去找尋其所認為之碰撞位置,並無實際比對,鑑定結果自是
錯誤百出。經被告比對
兩造機車之車損位置及離地高度與碰
撞型態,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車牌凹損處』、『車尾
黑色飾板裂開處』、『車尾後煞車燈殼破裂』、『車尾左後
緩衝器』才是遭原告之機車撞擊之位置,即鑑定報告認定「
吳車車頭與楊車後左側車身輕微接觸擦撞」、「吳車車頭前
輪與車輪上方檔泥板與楊車左側引擎室及其上緣護板應有實
質接觸」
顯有錯誤。
㈡、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騎乘機車速度過
快,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
應減免被告之責任,併就原告損害數額之計算答辯如后:
⒈醫藥費用:對於醫療收據
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其中證明書非
醫療費用,亦非屬傷害所致之損失。
⒉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僅為醫師建議最好之照顧方式,非為
必須之照顧方式,原告係右手臂骨折,左手能使用,下肢亦
非無法行走,無專人照顧半年之必要。
⒊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非得全額請求。且原告非機車
之實際
所有權人,應不得請求。
⒋工作損失:
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0
0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對於工作損失
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雖提出其郵局存摺主張其101 年8 月
至102 年2 月7 個月之平均月收入為82,654元。然原告之郵
局存摺均係原告自己以現金存入,且係於事故發生後1 年9
個月始提出該存摺,卻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其申報所得之報
稅資料,顯見其所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80,000元與事實不符
。又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為醫師依受傷當時建議最好之照
顧及休養方式,並非依照病患康復情形所認定不能工作之時
間,自無從以診斷證明書作為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
期
間。再者原告左手受傷,非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請求1 年完
全無法工作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且原告雖至精神科看診
,然醫師係由原告陳述而為診斷,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有因本
件事故而產生焦慮性疾病。又被告僅高中畢業,受僱在市場
幫忙販賣魚貨,不但無存款及其他資產,且被告因腰椎間盤
突出長年罹患坐骨神經痛,無法久站及提重物,本件車禍後
病況更形嚴重,實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固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有騎乘重型機車
搭載配偶陳慧瑛而與同向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
道路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執點
厥為㈠、系爭車禍被告是否有過
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搭載配偶陳慧瑛,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新
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 段○○○路
0 段○○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右肱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手擦
傷、左肩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及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韓偉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為憑,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附於本院10
0 年度交易字第755 號影卷
可參。而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
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75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一日;嗣被告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
度交上易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告
所提刑事判決影本2 份附卷
可稽,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
實。被告雖以前詞
抗辯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云
云,
惟查,
參諸本件刑事卷宗所附照片,依兩造車損痕跡、
位置、造成兩車車損痕跡之作用力等情觀之,足見車禍發生
時,係原告車頭車輪上方擋泥板與被告左後側車身(即被告
左後側引擎室附近)發生碰撞,
核與原告證稱係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相符,並與中央
警察大學102 年6 月7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所
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即碰撞型態)情形相合。是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係原告車頭車輪上方擋泥板與被告左後側車身
(即被告車左後側引擎室附近)發生碰撞,
洵無疑義。而綜
合證人趙崇仁於刑事原審審理時
具結之證詞,亦足認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機車沿民生路2 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
向)行駛,且行駛於中間車道,行至民生路2 段與迴轉道三
岔路口時,適有行駛在同一車道右前方之被告機車採取向左
轉彎偏向之駕駛行為,原告機車隨即向左偏向閃避,惟閃避
不及,致原告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等事
實。至被告認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6 月7 日校鑑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認定錯誤云云,顯係各別就跡證單獨以觀,
未綜觀各證據間之關聯性,並僅憑片面證據自行假設兩車撞
擊之狀態,
遽認鑑定結果有誤,自無足採。且被告涉有本件
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易字第755 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
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即無可採,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
上述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自付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共
計12,660元,並提出9 紙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僅抗辯應扣除證明書費用云云。而證書費並非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應予扣除,是被告之抗
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060元之範圍內
(扣除99年12月8 日及100 年1 月5 日於韓偉骨科診所及10
0 年3 月25日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證明書費用各200
元,合計扣除600 元,見本院卷第94、95、97頁背面),
即
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右肱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傷害,需以石
膏固定3 個月、長期復健一年、宜休養一年、需專人照顧半
年,有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韓偉骨科診所)及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附卷可稽。據此,應認為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看護之時間,應以半年為適當;又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行動須人照護,雖原告未聘請
他人看護而係由家人代為照護,但仍不能因此減免被告應負
之責任,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
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符;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
為270,000元(計算式為45,000元×6月=270,000元)。
2、機車修理費用: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機車費用
7,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以原告非機車所有權人所否認。查
原告雖提出豪祥車業行開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
),惟該收據記載之日期為100 年2 月22日,距本件事故發
生已有3 個月之久,且其上並無記載送修機車之任何資料,
本無從認定送修者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
況原告
自認系爭機車係登記於其父親名下,非其所有,(見
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
用之損害,
難認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係從事新娘彩妝、藝人活動
彩妝等為業,平均月薪約8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
可證明原
告需休養復建一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960,00
0 元云云。惟查,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101 年度所得情形,
原告於101 年度僅有一筆63,331元之股利所得,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
在卷可稽;又原告雖提出10
1 年8 月8 日至102 年2 月18日之存摺影本作為薪資證明,
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故尚難憑該存摺影本即認
原告於車禍受傷前之平均月薪為80,000元。從而,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月平均薪資確為80,000元,是本院認以99年及
100 年基本工資即每月17,880元,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基礎
,方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受有1 年不能工作
之損失,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從事之職業需要較為細膩之手部
動作始能順利進行,故於原告修養復建期間確實無法從事該
彩妝工作,
爰依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一年間不能工作之損
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14,560 元(計算式為17,880元
×12月=214,56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無理由,
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
為而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無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誠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新娘秘書
,從事新娘及藝人活動彩妝,被告學歷則為高中畢業,目前
受僱於市場賣魚,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資產等情,業經兩造供
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
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
為適當,原告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應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596,620 元之損害(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12,060元+ 看護費用270,000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21
4,560+ 慰撫金100,000 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六、……。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
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
後段及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及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7 款
等相關規定,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行
駛車道之白色直線箭頭標線指示前進,貿然向左偏向左轉彎
欲駛入迴轉道,未禮讓原告機車先行,致原告無足夠時間採
取避免肇事發生之措施,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即原告已
盡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駕駛人應遵守之相關駕駛義務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
不足採信。又原告並無過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聲請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本案肇事責任,自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63,945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中
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2,
675 元(計算式為596,620 元-63,945元=532,675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9頁),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675 元,及
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